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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工程造价协议书的通知 建设工程造价协议书(优秀5篇)

时间:2023-10-04 03:23:12 作者:飞雪 2023年工程造价协议书的通知 建设工程造价协议书(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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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协议书的通知篇一

第1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委托人”是指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聘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2、“咨询人”是指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第三人”是指除委托人、咨询人以外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段。

第2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工程造价有关计价办法和规定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3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第二节咨询人的义务

第4条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

第5条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第6条咨询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委托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7条咨询人对于派驻人员负有完全的选定义务,应当保证派驻人员具有提供本合同约定咨询服务内容的相关资质及能力,并对派驻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节委托人的义务

第八条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咨询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九条委托人应当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及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条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

第四节咨询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委托人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咨询人以下权利:

1、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2、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利对第三人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

3、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

第五节委托人的权利

第十三条委托人有下列权利:

1、委托人有权向咨询人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3、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咨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委托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咨询人增加派驻人员的数量。

第六节咨询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延长合同有效期。

第十五条咨询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咨询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第七节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委托人如果向咨询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咨询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第八节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20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九节其他

第二十三条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咨询人及咨询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外的与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咨询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十节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因违约或终止合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造价协议书的通知篇二

甲 方(责任人):乙 方(责任人):

在诚信、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协商,特签定协议书如下:

甲方委托乙方承担  恒天*首府1#、2#、8#、9#楼、幼儿园、地下车库土建  工程施工图预算工作。

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量计算、清单组价、与甲方及业主进行预算会审。

施工图预算范围包括:钢筋、混凝土、砌体、防水、保温、内外装修、门窗工程、基础土方、桩基工程等图纸设计的土建工程,不包含任何安装工程。

计算预算费用。

甲方责任:

(1)、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该工程完整的'设计图纸(蓝图壹套)电子版图纸、变更签证及与此工程有关的其它文件等。

(2)、严格按照协议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3)、预算会审如在外地进行,应对出差人员提供食宿并报销因此发生的差旅费;出差时间限2天以内,且放在周末。

乙方责任:

(1)、参加本工程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资质资格。

(2)、预算内容要求全面,正确,质量符合国家及陕西省的相关标准要求。

(3)、按期完成任务,及时参与甲方或审计单位的会审。

(4)、免费完成会审后的相关调整、修改工作(限2次);发生原则性的大修改时,其费用另行商定。

(5)、保存好甲方提供的图纸等资料,预算工作结束,及时完整返还甲方。

(1)、2013年 6 月 27 日,甲方提供全套的图纸;

(2)、至2013年 7 月 16 日17:00时,完成全套预算工作;

本合同按现金(人民币)支付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所有款项必须由乙方(责任人)亲自确认领取。

初审后甲方按内部初审预算总造价的0.5‰(千分之零点五)支付预付款;待与业主最终会审完成后七日内按业主最终认定的预算总造价结清剩余预算费用。

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均应本着友好协商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甲方乙方同时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完成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双方账款结清后,本合同自然失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相关补充条款:注:以上补充内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责任人):乙方(责任人):

地 址: 地 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710068 电 话:

电子信箱:

开户银行:

帐 号:

户 名:

工程造价协议书的通知篇三

“建设工程造价审计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审计业务:

(a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

(c类)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d类)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

工程造价协议书的通知篇四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

六、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

年月日开始实施,至年月日终结。

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两份。

委托人:(盖章)咨询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

住所:住所: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电子信箱:电子信箱: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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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协议书的通知篇五

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交通、水利、煤炭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价格、招标投标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计价管理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

(二)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六)人工、材料及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建设工程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并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作为建设工程投标价的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超出设计概算,招标人应报原设计概算审批部门批准后再行招标。

一个建设项目编制一个招标控制价,招标人不得故意压低或者抬高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在公布前应当报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建设工程计价包括下列内容:

(二)约定和确认工程合同价款;

(三)进行工程计量和价款支付;

(四)办理变更签证和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编制与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六)工程结算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使用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作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项目的补充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建设单位测算,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未经核定不得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调查采集、测算整理、分析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定期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采集工作。

软件开发企业在本市开展工程计价软件销售、人员培训等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对计价标准数据库及计价软件数据交换规范进行篡改。

第十四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和简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具有三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且符合工程专业需要,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审核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标底)和竣工结算等。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安全文明施工费;

(五)税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合同依法变更或者达成补充协议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内容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与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备案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的编制和审核。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结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核对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字确认。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中一方有异议拒绝签字的,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发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限的,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后十日内,发包人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不得拖欠。结算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劳务工资。

第二十五条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建设项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争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员从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或者从业手续。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作为价款确定和支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出具书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时限应当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时限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的咨询业务作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执行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或者从业印章。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并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审核单位和负责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对其编制、审核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转让资质证书;

(三)超越资质核定的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六)同时承担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七)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一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从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合同价及结算等工程造价活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检查中发现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有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三十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运行和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资质审批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价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造价员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资质审批部门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收回资格印章,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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