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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行政诉讼调解协议(案例22篇)

时间:2023-10-31 20:02:29 作者:MJ笔神 专业行政诉讼调解协议(案例22篇)

行政协调是为了促进各部门和个体间的合作和协作,提高效率和效益。以下是一些行政工作的经验总结和心得体会,希望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帮助。

调解协议

甲方:(注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乙方:(注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上列双方因______引起争议,乙方______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向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现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2、乙方于签署本协议三日后(前)向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请求。

4、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已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公司。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调解协议

甲方:

公民身份号码:

甲方父亲:

公民身份号码:

甲方母亲:

公民身份号码:

乙方:

公民身份号码:

甲方于xx年xx月xx日对乙方进行人身侵害,并拍摄乙方裸体照片,邮寄给乙方未婚夫,涉嫌罪。甲方的侵害、侵权行为致乙方与未婚夫原定的结婚计划被取消,乙方还要向其未婚夫赔偿彩礼。甲方的侵害、侵权行为严重的损害了乙方的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乙方原定结婚计划落空给乙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调解方案达成一致,于xx年xx月xx日地订立本调解协议。

双方于此声明在协商过程中,对《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均已有完整、正确的认知和理解。本协议条款均属双方在此基础上平等磋商所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本协议公平有效,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乙方确认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因此次事故所造成伤势及日后该伤势可能的发展和后果均已有充分的了解,并清楚订立本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乙方系在慎重考虑上述因素的前提下自愿订立本调解协议。

乙方同意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前述甲方侵害、侵权行为向甲方及甲方亲属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派出所报案、提起诉讼、投诉、信访等等)另行索赔。双方达成和解。

如甲方未能按前述时间和数额及时、足额地支付赔偿款,视为甲方违约。双方同意甲方在此情况下应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小写:         )。

甲方父母对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向乙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父母支付上述款项。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持一份,自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之时起生效。本协议为清洁文本,除签名外,任何手写增添涂改无效。

甲方:                               乙方:

甲方父亲:

甲方母亲:                           签订日期: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调解协议

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为了家庭和睦团结,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收入每月拿出________元用于家庭日常共同生活开支,拿出________元用于女儿的教育,余额归自己所有。

二、乙方的收入每月拿出________元用于家庭日常共同生活开支,拿出________元用于女儿的教育;余额归自己所有。

三、各方的父母的赡养费由各方自行解决。

四、家庭需要添置大件时,共同协商出资,购买后归双方共同共有。

五、今后遇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增长,双方根据当时各自的收入情况另行协商变更本协议相应条款。

六、双方支付女儿的教育费至女儿完成学业为止。

甲方: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行政诉讼调解准则论文

【内容提要】以事后救济为主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机制,对那些不可能或难以弥补的被损害权利的保护显得苍白无力,因而在我国建立预防性行政诉讼机制已势在必行。预防性行政诉讼作为填补传统行政诉讼法律漏洞的一种机制应具有预防性、直诉性、执行停止性三大特点,但同时,其也是对行政法上“穷尽行政救济”等原则的突破,所以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务中的具体情况,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有明确限定。

引言。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以事后的司法救济为中心,并辅之以执行停止制度,[1]虽然,这种立法例对控制行政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均不乏积极作用。但是,这种“亡羊补牢”式的权利保障体系对于那些不可恢复的被侵害的权益的保护却显得苍白无力,与“有效、无漏洞”的权利保护之国际标准尚有一段距离,[2]因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对履践“依法治国”的目标,具有深远意义。

一、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特征与意义。

预防性行政诉讼,顾名思义,是指为了避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决定付诸实施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阻止违法行政行为实现的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相比,这种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预防性。一般的行政诉讼属于事后救济,行政相对人只有在其权益受到侵害后,才能提起诉讼,而预防性行政诉讼则不同,其功能就是为了避免行政决定的实施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权益损害,因此当事人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就提起行政诉讼,以阻止行政决定的执行。

(2)直诉性。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直诉性是指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提起无需遵循行政法上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所谓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针对于他不利的行政决定作出裁判,亦即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司法救济,这也就是我国行政法学界所称的“行政救济前置原则”。[3]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既然只是原则,则必然存在若干例外情况。如果行政决定的执行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仍坚守“事后救济”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先行行政救济,然后再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必将导致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预防性功能的丧失,故预防性行政诉讼应具有直诉性质,不必受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约束。

(3)执行停止性。与民事行为不同,行政行为尽管具有瑕疵,但其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在其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以前,行政相对人仍有服从的义务。[4]预防性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虽不能消灭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但其却具有暂时性执行停止的效力。因为,建立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避免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如果其不具有执行停止的功能,在诉讼程序中任凭行政行为付诸实施,则其预防性目的就根本无法实现。

建立预防性行政诉讼机制的重要意义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使我国的行政诉讼与国际标准接轨。

从世界范围而言,在行政诉讼立法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类型有三种:压制式的或事后的权利保护、暂时性的权利保护、预防性权利保护。[5]从理论上来讲,上述三种权利保护类型互相补充,组成一个有效且无漏洞的权利保护体系,缺乏其中之一就会出现法律漏洞,从而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不利。因此,国外立法对预防性权利保护早有规范。在英国,行政法有禁止令、执行令、阻止令、确认判决四种救济手段和程序,可供行政相对人在其权益受到行政损害之前,事先向有关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注: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第1版,第184-194页。)德国是行政诉讼中预防性权利保护理论构造及实务运作最成熟的国家。为了达到德国基本法第19条所要求的有效且无漏洞的权利保护标准,该国建立了预防性不作为诉讼与预防性确认诉讼。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同英国的阻止令、禁止令的功能相似,是指为了防止有侵害当事人权益之虞的行政处分之作成,当事人请求法院预防性地加以制止的诉讼。预防性确认诉讼同英国的确认判决的功能相似,是指当事人有特别的确认利益时,请求法院确认有即将发生之虞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在未来不得为某一行政行为的诉讼。该诉讼确认的法律关系、地位,再结合某些(如给付、不作为等)请求权,将对其它领域产生放射效力,起到抑制纷争产生的功能。(注:参见(台)朱健文:《论行政诉讼中之预防性权利保护》,载《月旦法学》第3期,第93-95页。)我国乃人民主权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权力高于一切,建立符合国际潮流的预防性行政诉讼既是形势所趋,亦是保障人权所需。

(2)填补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是指依现行法之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对某项问题应当加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现象。[6]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虽以事后的司法救济为重心,但在《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中均明文规定了执行停止制度,亦即行政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与司法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这两种制度规定: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为了避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体系是有效且无漏洞的,没有创立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必要。其实不然,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明显的原发型的法律漏洞,理由如下:

其一,行政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属于内部救济,其有效性值得怀疑。由于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之间有隶属关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利害关系,即使不是如此,由于两者同属于行政体系,对同一问题的立场、观点容易趋向一致,故部门偏见、部门袒护等现象较为普遍。这点也可以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空洞化现象中略知一斑。据某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该院受理的85起行政案件中有62件经过行政复议,占总数的72.94%,复议机关维持了62件,维持率为100%,而这62件案件经过行政诉讼,被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有25件,占总数的40.32%。由此可见,行政复议形同虚设绝非危言耸听。[7]因此,行政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在保护当事人权利方面存在明确的法律漏洞。

其二,司法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虽属于外部救济而不存在部门偏见、部门袒护之弊病,但这种制度对当事人的保护往往缓不济急。因为,该制度需要遵守行政法上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当事人穷尽行政救济无异于是从干枯的空洞中吸取石油。因为在实务中,行政决定的执行往往在行政救济程序进行中,甚至在进行前就已经终结,对该违法行政决定所产生的损害无法和难以排除,也就是说在获得判决之前,当事人就必须容忍该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由此可见,司法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的有效性也因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所设置的程序壁垒而大打折扣。

预防性行政诉讼能弥补我国现行执行停止制度的缺陷,表现在:一方面其属于司法救济,故能克服行政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的部门偏见与部门袒护的弊病;另一方面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别程序,可以越过行政救济前置的壁垒,及时、有效地防止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创立实属必需。但我国创立的预防性行政诉讼与外国相关制度相比较应具有中国特色。

其一,在提起诉讼的时间层面上,英、美、德等国法律均规定为行政处分作成之前或执行完毕前。这就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在合法权益有被公权力侵害之虞,于行政处分未作成之前,有权要求司法干预。这种作法,从“控权论”出发,加强了对行政权的监督,对保障人权很有好处,但也有疏忽行政公益之嫌。在行政处分尚未公布之前,就允许司法干预,也缺乏对行政权的尊重,而与三权分立原则相背。我国行政法应坚持“平衡论”,兼顾个人权益与社会公益。因此,当事人只能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于行政决定执行完毕以前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

其二,英美国家在预防行政侵害方面,虽然救济手段丰富,有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如禁止令、执行令;有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如阻止令、确认判决。然而,在适用程序上,手续繁杂,各不相同,并且执行令、禁止令只适用具有“司法性”的行政决定,而何谓“司法性”,普通法又不能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当事人如选择救济方式有误,就会导致败诉。所以,英美国家预防性救济程序弊病丛生。我国创立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应具有简便、统一的特点,有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二、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条件与受案范围。

1.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条件。

预防性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特别类型,是不适用行政法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例外,与一般行政诉讼相比,有其特殊的适用条件:

(1)损害的不可弥补性。对损害的不可弥补性不应囿于字面意义,而应作广义上的理解。通常而言,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a.无法或难以排除或难以弥补的损害,例如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b.有造成既成事实之虞的,例如土地使用权的许可,当事人很可能立即在土地上进行开发利用,形成既成事实;c.仅能以金钱赔偿才能救济,例如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树木的砍伐。

(2)损害的具体性与受害者的特定性。损害的具体性是指当事人不能对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抽象性行政行为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受害者的特定性是指预防性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仅限于直接受到行政决定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因为预防性行政诉讼不是民众诉讼,它要求当事人必须比一般公众有更多的利益。当然,受害者的特定性是指受害者是否确定,同受害者的多寡是有区别的。比如一份公告搬迁的行政行为虽然针对的是行政主体辖区的多数人,但受其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是明确的,故公告搬迁的行政行为符合受害者特定的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条件。

(3)执行的短暂性。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行政决定的执行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如果行政决定虽然违法,但不马上执行,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违法行政决定在执行前就可以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所以预防性行政诉讼只适用于立即执行的行政决定。

为了体现社会公益,根据上述适用条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再结合我国实务中的具体情况,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界定在以下几种情况:

(1)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并且其涉及的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人身自由权。基于这种认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行政相对人在交纳一定数目的保证金后,行政拘留可以暂缓执行。”然而,该制度赋予了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同行政程序的执行停止制度一样,其不是一种有效的权利保障手段。另外,行政拘留一经执行完毕,行政相对人被剥夺的人身自由,就再也无法得到恢复,只能通过金钱赔偿来补偿。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原则是慰抚性赔偿原则,当事人所得赔偿仅具有象征性意义,其数额低于所受损失。[8]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以,将行政拘留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必要的。

(2)劳动教养。将劳动教养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以下理由:

其一,有关行政法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管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改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然而,在实务中劳动教养的审批权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这样公安机关既是追诉机关,又是裁决机关,不符合职能分离的原则。

其二,《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类似刑罚的处罚却被排除于听证程序之外,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又因为人们长期将劳动教养定性为劳动强制教育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未将其列入治安处罚之列,故该法规定的保证金制度,也不适用于劳动教养。由此可见,有关劳动教养的立法缺乏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规定,不利于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容易侵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并且现行劳动教养的收容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其严厉程度要比管制、拘役等刑罚更高,一旦出现错误,就会给当事人人身自由造成不可估计的损害,并且其损害还不能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因为,受传统的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观念的影响,《国家赔偿法》将其排除于行政赔偿范围之外。那么将劳动教养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是可行的。理由如下:

其一,在行政诉讼实务中已将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所作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二,预防性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特别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行政决定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劳动教养涉及的是人身自由,一旦剥夺就难以恢复,故将其列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符合法理的。

(3)可能造成既成事实的行政行为。这主要是发生在行政许可的领域内。例如某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按通常的救济途径,获取土地使用权许可者,可能在违法行政许可被撤销前,就已经在土地上进行了建筑或开发。因此,对当事人的保护最多以赔偿的方式收场。特别是申请者所建的项目具有公共使用目的(如公共设施、垃圾场等),则此种倾向更为明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实属必要。

(4)迟延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决定,法律没有规定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决定,不能要求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无止境地等候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是在不必要的等待可能会使当事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或失去较好的赢利机会时更是如此。因此,为了避免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应允许当事人在经过合理的等待后,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强制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行政义务。

(5)事实行为。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虽不能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但有时其间接影响亦相当巨大且难以弥补。因此,将之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很有必要。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资讯行为常被忽视,故在此略作探讨:

资讯行为例如编制目录、发布检查结果、鉴定结果等,对当事人的利益有时起着生死攸关的作用,如检查结果的发布可能会对那些被认为有产品质量问题的厂家以致命打击。因此,为了制止不正确检查结果的发布,防止对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应允许其在检查结果未发布前提起预防性行政诉讼。

[1]参见《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4条。

[2]参见[台]朱健文:《论行政诉讼中之预防性权利保护》,载《月旦法学》19第3期,第90页。

[3]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2页。

[4]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载《法学研究》第5期,第86页。

[5]参见(台)朱健文:《论行政诉讼中之预防性权利保护》,载《月旦法学》年第3期,第93页。

[6]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页。

[7]参见阳城、刘京柱:《对行政复议形同虚设问题的调查与分析》,载《行政与法》19第2期,第31页。

[8]参见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

行政诉讼调解准则论文

为了适应内部审计的最新发展,更好地发挥内部审计准则在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部审计质量方面的作用,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对以来发布的内部审计准则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8月23日,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以公告形式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国内部审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并于1月1日起施行。新准则的颁布,标志我国内部审计准则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

新准在总框架以及其内容上都进行了更新与改进,从而进一步缩小了我国内部审计准则与国际内部审计协会即iia的最新的准则的差距,表明我国企业内部审计准则正在逐步拉进与国际理论与实践的距离,与此同时,国际内部审计准则所表现的出的优点也是我们可以借鉴的地方,从而促进我国内部审计准则的完善,使我国企业内部审计的理论与实践与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本文将从准则框架、结构以及相关的主要内容上对中外内部审计准则进行一定的比较,以期找出两者差距,从而指出我国企业内部审计准则可以发展及改进的地方。

一、框架之上的比较。

(一)中国内部审计准则体系。

新准则内部审计准则体系由三部分组成: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以及职业道德规范。

基本准则是内部审计准则总纲领、内部审计从业者应遵守的基本规范,以及另外两部分的制定依据,在准则体系中拥有最高的法定约束力和权威性;以基本准则为依据制定基本准则,基本准则则是内部审计工作应遵守的规范,较为具体及具有操作上的指引意义,其权威性低于前者;职业道德规范是开展审计工作时内审人员所应具备的职业品德,也规定了内审工作的职业纪律以及在实施审计时内审人员应承担的职责。将职业道德规范纳入准则体系属于国际惯例,其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也处于准则体系的最高层次。

(二)iia规定的内部审计准则体系框架。

iia职业实务框即ppf由强制性指南、实务咨询以及发展和实务支持组成。

所谓强制性指南,指在任何情况必须使用的准则,包含了对内部审计的定义,以及内部审计的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职业实务准则。ppf的第二个层次便是实务咨询,它属于一个建设性条款,对准则的运用以及解释提出详细建议,也包含诸如内部审计准则公告、咨询服务准则、风险管理细则、信息安全服务准则等的新信息;发展与实务支持即内部审计界最新实务,包含iia的专题及研究报告、参考的书目、教育培训等推荐参考意见。

二、内部审计准则。

(一)结构比较。

新准则基本准则含六章三十三条。总则,说明本准则的目的及依据、内部审计定义及本准则适用范围;一般准则,要求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目标、性质、规模、治理结构等相适应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内部审计人员。并规定内部审计人员应有职业审慎性、胜任能力以及保密;作业准则,是进行内部审计工作时遵循的基本要求,描述该怎样进行审计工作;第四章为报告准则,确定了审计报告出具要求,及怎样对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报告;第五章为内部管理准则,共两条,阐明内部审计的报告对象,应有的组织结构以及管理模式;最后一章是附则,表明准则的发布、解释者及实施的日期。

iia最新的内部审计职业实务准则即sppia,共五部分构成。第一是导言,提出了内部审计的定义、适用对象及目的,以及准则的三个部分,即属性标准,工作准则以及实施准则。属性标准明确内审机构和人员应具备的特点,工作准阐明内审工作性质以及工作业绩衡量标准,实施准则具体运用了以上的准则。可见前两者是对内部审计业务广泛地规定,实施准则却是对特定的审计项目的限定。同时,导言提出,准则的制定方式iia内部审计准则委员会,并表彰了其在准则制定过程的努力。

属性准则位于第二部分,主要内部审计业务的实施具有的特征,有四个主要方面:实施审计业务的权责以及目的、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和客观性、及应有的职业关注以及审计工作质量保证和改进。工作准则处第三部分,提出审计工作的指南及质量衡量标准,分为7个部分:内部审计管理工作、工作性质、审计计划、执行审计业务、审计结果的交流、过程监督以及管理者对待风险的态度。执行准则为属性准则及工作准则的运用和操作提供指南,涉及到了审计确认与咨询的活动。最后部分为内部审计术语,对若干审计词汇进行说明以及定义。

新准则与sppia相比较,sppia更详细具体,是内部审计最新动态及发展趋势的反映,有着更为丰富的内容,也囊括了我国内部审计准则大多的规定。

(二)主要内容比较。

1.内部审计定义。我国新准则的定义: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它通过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组织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组织完善治理、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iia规定:一项独立、客观的确认与咨询活动,其目的在于增加价值,改善组织经营。通过系统及规范的方法,评估、改进风险管理、控制、管理过程的有效性,帮助实现组织目标。

可见二者对内审目标、职能、性质等的定义已很接近,正表明我国内部审计的不断与国际接轨。

2.准则适用范围。新准则适用于各类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及其从事的内部审计活动。其他组织或个人接受委托、聘用,承办或者遵守本准则参与内部审计业务;iia确定的适用范围为:各种目的、规模和结构的、法律和文化背景相同或者不同的组织内外审计人员。

可见在服务范围上,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已和sppia一样具有国际性,适用于各种法律和文化背景下的组织,有了从原先的国内机构及组织到国际范围的转变。

3.目的、权力和责任。新准则中对内部审计的目的规定是“促进组织完善治理、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关于责任,基本准则的“一般准则”规定:“内部审计的目标、职责和权限等内容应当在组织的内部审计章程中明确规定”。sppia中,其属性准则规定了内部审计部门的目的、权责等应计入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并由董事会审查、通过。

4.独立性与客观性。一般准则指出: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不得负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决策与执行。新准则也说明了内部审计师保持独立性以及客观性的方式措施。

iia指出,“内部审计部门须保持独立性,内部审计师须客观地开展工作。独立性是审计的基本原则,指内部审计活动公正地履行职责时免受任何威胁其履行职能的情况影响。客观性指不偏不倚的工作态度,使得内部审计师在开展业务时相信其工作成果且不会做出质量方面的妥协。

可见,新准则对独立、客观性的规定,仍然笼统抽象,且没对独立性及客观性进行定义与解释,也没列举作损独立性或客观性的情况,更没说明发生该情况下的披露。而iia从定义出发,列举有损独立性、客观性的几种情况,并规定如何进行充分的披露。iia试图确保内部审计机构的确认业务不受任何干扰,首席审计执行官报告责任也很灵活,从而适应了各规模和形式的组织。

5.专业胜任能力与职业关注。新准则指出: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所需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实践经验:一是审计、会计、财务、税务、经济、金融、统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法律和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以及与组织业务活动相关的专业知识;二是语言文字表达、问题分析、审计技术应用、人际沟通、组织管理等职业技能;三是必要的实践经验及相关职业经历。可见,准则对专业胜任能力主要含:第一,必要知识。必须具有会计、审计和有关专业知识,这是内部审计人员最为基本的素质。第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工作者要很好地完成任务,要具备必要的业务能力。业务能力需审计工作的实践渐渐提高。第三,熟悉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者应熟悉本单位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因为对本组织的情况的熟悉,使内部审计人员在对本组织的审计实施时更优于外部审计。第四,专业训练。审计理论不断更新,环境更加复杂,运用的方法也不断进步,便要求内部审计工作者接受后续教育,不断参与实践和学习,从而保证专业素养的逐步提高。第五,交际能力。语言文字表达、问题分析、审计技术应用、人际沟通、组织管理等技能。

新准则提到应有的职业关注,即内部审计从业者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应有的职业谨慎实施内部审计业务,实施业务时,应保持职业谨慎,合理运用职业判断。职业谨慎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业务时应具备兢兢业业的责任感,并时刻保持应有的慎重态度。

iia中专业胜任能力的定义是:内审人员应具备知识、技能及必需的能力,以完成职责。具体要求如下:在内部审计人员不具备充分知识、技能或能力的情况下,首席审计执行官应获得相关建议及帮助或者减少咨询业务;审计师应当有充足知识识别舞弊证据,但并必须有以发现、调查欺诈为职责的人员所具备的专业知识。总之,内审人员必须拥有充分能力,以职业方式完成既定目标。

对于应有的职业关注,iia指出:内部审计师应有合理谨慎的态度和职业关注,可应有的职业关注并不表示永不犯错,同时要考虑到:达到目标所需要工作程度、事情的复杂性和重要性、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不当行为或不遵循制度的可能性。审计师应该对可能影响企业目标、经营管理的重大风险保持警惕,也不是要求所有风险都被识别出来。

与此同时,专业胜任能力要求当中,新准则提出了审计工作人员应具有较好的人际交往能力,更加重视内部审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联系,更加注重与董事会、管理层关系的协调。iia也非常重视审计师的交际能力,并将其视为发挥内部审计师作用、达到内部审计目的关键因素之一。当然,iia更为细致地对内部审计的专业胜任能力、应有的职业关注进行了规定。

三、展望。

本文仅仅对新准则的一般准则所涉及到的内容,iia的属性准则中相应部分作了简单比较。目的是为了找到差异及存在差异的原因,从而借鉴国际内部审计准则的先进之处、完善我国的企业内部审计准则,提升内部审计的职业水平,有效发挥其增加企业价值、改善组织经营管理等的作用。

世界一体化的加速及企业面临的环境的变幻,企业间竞争日益白热化,而内部审计在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帮助企业实现目标、增加企业价值等方面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我国从1983年国务院各部委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才开始实现内部审计,相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较为成熟的企业内部审计,由于我国企业内部审计起步较晚,与其先进的内部审计理论与实务还有相当的差距。故而如何抓住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给我国企业带来的机遇,发展内部审计职业,提高企业竞争力,是每个内部审计工作人员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调解协议

甲方:

乙方:

丙方:

鉴于:

一、本协议各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本金利息。

合计,乙方欠丙方本金利息合计,现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代乙方直接向丙偿还债务。

二、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债务的本金利息合计。

支付方法:

三、甲方代乙方向丙方偿还上述债务后,甲乙双方之间基于【合同】的债权债务消灭,乙方无权再以同一理由要求甲方向乙方履行偿还义务。

偿还义务。

五、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未付款的分之向丙方支付违约金。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可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协议一式份,签约各方各执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调解协议

20xx年3月21日19时左右,_____在市区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走过横线道时,_____驾驶轿车沿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过横道口的_____相撞,造成_____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_____负事故的全部责任,_____不负事故责任。

_____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000元,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发生争议,于20xx年4月15日,向交通事故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中心受理后于当月16日进行调解,经中心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本协议经双方自愿调解达成,一经签订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调解中心存档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年_月_日。

调解协议

以下就是房产继承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相关回答。

甲方(遗赠人):______________(写明姓名、住址)。

乙方(受赠人):______________(写明姓名、住址)。

甲乙双方就遗赠事宜达成协议如下:_________________。

一、甲方所有的_______________(写明遗赠财产的其本情况),在甲方死亡后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的证明为:_________________(写明证明甲方拥有所有权的证据名称,如赠与房屋,就应有房产所有权证)。

二、乙方应于每月十日前给付甲方生活费_______________元,医疗补助费_______________元(可以约定其他费用)。

三、乙方应在甲方去世后三十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遗赠,其遗产可按法定继承处理。

四、甲方应负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如果甲方故意将财产损坏或者送给他人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修理、更换或者收回;甲方拒不修理、更换或者收回的,乙方有权终止协议。

五、乙方应当按时给付甲方费用。逾期给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协议。如果连续三个月不给付费用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调解协议

请求法院撤销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原告的妻子章__________与被告于20__年4月18日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其中双方就20__年4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简要说明,由其原告赔偿被告计76万元整。20__年4月27日吴江交警大队做出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现认为签署该协议时吴江交警大队尚未对交通事故做出认定。且原告认为该份调解书明显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行政诉讼调解准则论文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国走向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它使私人对政府、政治权力“从事实上和观念上都发生着静悄悄的革命”。行政诉讼使得民意得以宣泄,错案得到纠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制度上实现了对私人的权益保障。然而,在某些地方或领域,实现权益保障的现实渠道还相当坎坷。

例如,在陈三易房屋所有权案中,且不说一起“民告官”的房屋所有权案件历时5年,官司从市里打到省里,费时费力,无形中提高了行政诉讼的成本,单说“终审判决下达近一年后,湖北省安陆市有关部门一直拒不执行,并阻挠胜诉者施工建房,致使75岁高龄的退休干部陈三易至今栖身窝棚”,这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损害了市政府的形象。

为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解决行政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判决、裁定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很显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拘束力既有有利的一面,亦有不利的一面。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有利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是不利的。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规范确立了当事人在法院依据公正程序,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和地位,并且亦从制度上确立了公正的程序保障。因此,承认和服从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具有其正当化和合理化基础。既然我们已经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政府就应该率先垂范,充分尊重并认真履行法院判决。

二、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和赋义务诉讼。

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着行政机关“不买法院账”的现象。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院目前能够适用的法定判决方式有八种情形: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判决、撤销并责令履行判决、部分撤销并责令履行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只要灵活运用这些判决形式,就可以基本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为真正确立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实现权利救济,也许我们更应该强调的是履行判决等所谓赋义务判决。

无论是传统行政法学,还是现代行政法学,一般都承认行政机关具有对行政案件的首次性判断权。不过,关于赋义务诉讼的问题,传统行政法学和现代行政法学之间存在极大的差异。前者基本持否定的态度,而后者呈现出逐步予以承认并不断扩展其内容的趋势。一般说来,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应该以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该作出行政行为,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存在任何裁量余地,并且,法院不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便不能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将导致难以恢复的损害时,法院才可以并且应当作出代替性判断。

(一)撤销判决的拘束力和赋义务诉讼的必要性。

在我国,行政机关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依然不作为或者其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合法,导致再度发生纠纷的.情形比较普遍。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涉及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事项,法院就应该作出明确的赋义务判决。不过,关于赋义务判决的内容、范围和程度的问题,尚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和实证性研究。

(二)确认诉讼的实效性和赋义务诉讼。

我国法律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规定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规定“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当法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判决时,应该在判决书中指示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可以由法院来规定的问题,学界存在分歧,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三)请求对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为的情形。

在行政实践中,往往存在诸多对第三人侵益的复效性行政行为,即赋予一方当事人利益,同时给其他人带来不利,具有授益和侵益二重性质的行政行为。请求对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为,关系到私人对违法状态的排除请求权和行政介入请求权的问题。传统行政法学根据反射性利益的理论和行政便宜主义的原则,不承认私人的行政介入请求权。现代行政法理论将行政介入请求权作为私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来把握,而裁量的(零)收缩理论为法院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提供了理论依据,为权利救济的全面实现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

(四)请求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在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及生活保障金等授益性行政行为中,若因给付决定比申请数额低而对该决定作出撤销判决,使其授益部分的效力也归于消灭的话,则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命令行政机关将变更行政行为的赋义务诉讼,应该说是适当的救济手段。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和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的关系问题,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赋义务诉讼是否侵害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判决是否侵害了行政固有的领域。而关于行政固有的领域范围,则是颇具争议的。并且,我国法律确立了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要在行政处罚以外的领域承认司法变更权,需要从立法上进行必要的调整。

三、政府观念的转变是关键。

在前述陈三易房屋所有权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其所追求的并不仅仅是确认房屋所有权,而且包括在旧房址上新建房屋的权利。一旦法院作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判决,并不是仅仅意味着被告行政机关阻止建房的行为违法,而且还意味着行政机关负有对原告办理“准建证”申请予以及时审核并客观、公正地作出决定的义务。尽管颁发“准建证”是行政机关依申请而为的有条件、有时限的行为,但是,并不意味着原告要取得该许可仍应重新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重新审核后才能得到。法院作出判决不能实现充分的权利救济的现状,是行政机关“不买法院账”的结果,是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关系没有理顺的缘故。这里的权利救济问题,关键不在于法院的判决是否能够进一步作出履行义务的规定,而在于从制度构造上确立行政和司法相互尊重的观念和规范。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形成力的视角,展开制度构造改革的探讨,只有确立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形成力,才能够树立法院判决的权威,最终建立起整个国家权力良性运行的机制。

行政诉讼调解准则论文

我国审计准则体系包括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包括鉴证业务准则和相关服务准则。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包括审计、审阅与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具体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新修订后的38项审计准则于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修订了16项准则的实质性内容,改写了全部38项审计准则的体例结构,修订后的审计准则由5部分构成:“总则”、“定义”、“目标”、“要求”和“附则”。原审计准则中的解释说明材料作为应用指南。新审计准则的修订不仅提高了准则理解和执行的一致性,而且全面、彻底体现了风险导向审计的基本要求;同时增强了识别舞弊风险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也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更大的职业判断空间和更高的灵活性。这次出台的审计准则与旧审计准则相比有几点区别,主要如下:

(一)框架结构对比。旧审计准则一共六章二十六条,新审计准则扩充到七章三十七条。并取消了原第二章“一般原则”这一较为模糊的概念,改为“管理层遵守法律法规的责任”这一章,并新增了第六章“解除业务约定”。

(二)制定目标对比。新审计准则将其中“会计报表审计”改为“财务报表审计”,这是一项重要改动,体现了制定新审计准则的基本目的;在其他准则中也都遵循了这一变化。因为会计报表不等于财务报表,原审计准则中所指的“会计报表审计”其实是财务报表审计,而非“会计报表审计”。

二、国际审计准则的内容和结构。

国际审计准则体系指的是由国际会计师联合会下属的iaasb所制定的准则体系。12月,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委员会(iaasb)完成了全部明晰性项目,对现行36项准则全部改写,对其中16项进行了实质性修订,制定了1项新审计准则。在国际审计准则体系中包括注册会计师业务,历史财务信息的审计和审阅业务、除历史财务信息的审计和审阅以外的其他鉴证业务、相关服务业务,与其相关的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以及相关服务准则,而且公告还包括用于保证各类业务质量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三、我国新审计准则与国际审计准则的趋同分析。

(一)新审计准则的适用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展,对于海外分支机构和跨国企业在我国的分支机构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审计准则的这次修订充分采用了国际审计准则所有的基本原则和核心程序,在审计的目标与原则、风险的评估与应对、审计证据的获取和分析、审计结论的形成和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的设定等所有重大方面与国际审计准则实现了持续、全面的趋同,修订后的新审计准则体例和表述更加简洁清晰,易于理解和应用,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实务处理中获得了更大的职业判断空间和更高的灵活性。新审计准则的这一重大变化也体现在审计模式的进一步演变上,更加全面、彻底地体现了风险导向审计的基本要求。实质性修订了《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这些准则的修订都全面、彻底地体现了风险导向审计的基本要求。作为现代审计方法的最新发展,在新审计准则的研究与制定过程中,风险导向审计高度迎合审计风险,强调重大错报风险为主的现代风险导向审计模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首先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然后根据评估结果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控制检查风险。新审计准则修订进一步强化了重大错报风险的风险识别、评估和应对,摆脱原来的审计程序导向思维。这些都充分体现了现代风险导向审计模式的特色与变化。

(二)新审计准则增强了识别舞弊风险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增强了注册会计师发现舞弊的能力,提高了审计的有效性。本次修订对关联方、会计估计和公允价值、集团会计等舞弊高发领域,既进一步明确了工作要求,又细化了对注册会计师的针对性指导,要求注册会计师合理运用职业判断,按照风险导向审计的要求,识别、评估和应对这些领域的舞弊风险,要求注册会计师关注和解决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三)新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加强与治理层的有效沟通。对管理层与治理层在财务报告方面的职责做出明确区分,进一步规范了治理层在监督财务报告方面的职责和作用;不仅要求注册会计师就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困难、对被审计单位会计处理质量的看法、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错报、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舞弊等及时与治理层沟通;也要求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和管理层恰当通报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内部控制缺陷。

(四)新审计准则注重对小型企业审计的相关性。本次修订取消了原有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21号——对小型被审计单位审计的特殊考虑》,而在每项应用指南中增加“对小型被审计单位的特殊考虑”部分。这种做法使得体例和表述简洁清晰,易于理解和应用,有效提高了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适用性。

四、我国审计准则与国际审计准则的差异分析。

中国审计准则与国际审计准则在趋同的同时,也在诸多方面实现了突破和创新。我国审计准则与国际审计准则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增加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未区分审计准则与审计实务公告;部分准则内容行文存在一定的差异,如《与治理层的沟通》、《存货监盘》、《关联方》、《审计报告》等。

鉴证业务基本准则iaasb将其放在准则序言部分加以强调,我国原审计准则中没有,中注协在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中增加《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现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则将其单独列示,增加了其权威性,便于注册会计师对准则体系的理解和把握。验资也是中国非常有特色的事项,验资准则也是我国审计准则体系的一大特色,我国验资准则在原审计准则体系中属于审计实务公告的内容,新审计准则将其重新修订放入审计准则并进行单独列示,iaasb体系没有验资相关准则的内容。

总之,新审计准则的再次修订,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但采纳了国际审计准则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同时又结合我国国情,使得审计准则体系更加科学合理,实现了与国际审计准则持续全面的趋同。

调解协议

我们要正视纠纷,那就需要去解决纠纷,其中调解是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纠纷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而调解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

一、行政调解概念。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

我国学界对行政调解的概念历来具有争议。

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观点:一种观点侧重调解的客体,认为行政调解是指对行政纠纷的调解。

另一种观点侧重调解的主持者,认为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调解。

本文作者偏向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调解具体应当界定为:双方当事人在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说服、引导等方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民间纠纷。

这一界定既体现行政调解的特点,又与人民调解的概念规定相区分。

(二)行政调解特征。

1、行政调解在调解的主持者上具有特定性。

行政调解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凭借其管理经验,以中立的第三人身份解决纠纷诉讼外活动。

既不同于法院主持下的司法调解,又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相区别。

2、行政调解在调解的程序上具有灵活性。

行政主体可以根据不同种类的纠纷选择不同的程序,减少因法律规范滞后、程序刻板导致个案处理结果合法不合理的`情形。

3、行政调解具有非强制性。

当事人的自愿是行政调解的前提,行政调解程序开始、运行直至结束,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行政主体对于当事人只能劝解和引导,并不能强制干预。

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申请行政调解,对调解方案也享有完全的自主权。

二、我国现行行政调解的制度。

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针对行政调解的高位阶的综合性立法,除了《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等少数几部专门性规定外,大多数规定零星出现在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

(一)授予行政机关行政调解权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对于两类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的自由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二是对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二)行政调解效力的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大多规定调解自愿,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拒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协议达成后是否有相关的行政措施来促使当事人履行协议,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例如《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但并未明确效力的具体内容、可否强制执行等。

根据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民事纠纷调节后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仅具合同效力而无强制拘束力。

若一方当事人反悔,该调解协议就无任何意义可言。

为进一步加强调解协议的效力,《若干意见》规定:“调解书经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若干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民事争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但仍需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

三、对我国制度评价。

在制度设计上,行政调解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效力上的不明确,救济机制及监督机制的缺失等方面的因素导致行政调解难以有效地发挥它的制度功能。

具体表现在一下五个方面:

第一,设定上的随意性。

行政调解的相关条文的法律层级较低,设立的程序不严格,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第二,行政调解的范围不明确。

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调解的工作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可能导致将不能调解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将可以通过行政调解的争议拒之门外。

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第三,行政调解的效力不明确性。

效力的不明确性是行政调解的一个先天缺陷就,这种不明确性导致行政调解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更无从实现其价值。

第四,基本程序的缺失。

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调解程序性的规定非常少,大多从实体层面出发,相关的规定也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稍有涉及。

最后,行政调解的救济机制和监督机制存在缺失。

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机制的和监督机制的缺失也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岌岌可危。

四、完善行政调解的措施。

一是加快有关行政调解的立法,完善行政调解的制度构建。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对于行政调解,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做出详尽的、专门的、完善的规定,而只是散见于各种法律规范中。

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种类繁多、效力层级不一,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常常出现效力冲突。

而且现行的规定大多都规定的不叫粗陋,给实践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是理顺行政调解的运作程序,使行政调解更加合理有效地运行,行政调解程序与严格的司法程序相比,相对较为宽松,但决不能不要求依照程序运作。

四是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

将行政调解的案件范围用法律明文确定下来,减少人为因素的干预,最大程度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文档为doc格式。

调解协议书_调解协议书

赵,男,汉族,现年24岁,铜厂村委会大河边村村民。

大河镇大水昝煤矿。

案由:20xx年10月10日,大水昝煤矿锅炉工赵石成在煤矿宿舍不幸死亡,大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xx年10月10日及时赶现场进行尸表检验。经检验,全身无伤痕、无中毒迹象,排除他杀、自杀、投毒等人为因素,经征求死者家属意见,不作医学鉴定,初定为疾病意外死亡,大河镇综治中、大河镇派出所、大河司法所、铜厂村委会于20xx年10月11日召集煤矿领导及当事人亲宿在煤矿现场调处,死者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并获得批准,自愿达成善后处理协议书。

一、死者赵石成的善后处理事宜由大水昝煤矿积极配合亲属处理;。

三、双方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由亲属领尸离矿,择日安葬;。

六、本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大河法律援助工作站及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签字:

调解单位:法律援助工作站。

20xx年10月10日。

调解协议书

甲方:________,性别:____,____族,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市________区________镇________村________号。

乙方:________,性别:____,____族,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号出生,住________市________县________镇________村________号。

甲乙双方就甲方受伤一事,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友好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工地因受伤遭受的损失,经双方核算,共计________元(________万元整),该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

二、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________元,其中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付款________元,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付款________元,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付款________元,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付款________元。

三、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款后,甲乙双方不得再有任何纠纷,甲方不得再找乙方提出赔偿。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按捺手印后即生效,双方不得反悔。

甲方:

乙方: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调解协议书_调解协议书

乙方:______法定监护人:______法定监护人:______。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20____年____月____日在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经地方公安派出所及校方多次调解,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________元,此赔偿款直接由公司从甲方工资中扣除支付给乙方。

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

三、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

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

八、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行政诉讼委托代理协议

甲方因 行政诉讼一案,委托乙方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共同遵照履行: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律师为甲方_____行政诉讼案的第 审诉讼代理人。

第二条 一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利益,并按时出庭。

第三条 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四条 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

第五条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 。

第六条 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支付代理费 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 元。支付方式和期限如下: 。

第六条 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裁定或撤销诉讼)。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一方要求变更本协议条款,需另行协议。

甲方(章): 乙方(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公证机关: (章)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签约地点:

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因_________行政诉讼一案,委托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各条,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律师为甲方_________行政诉讼案的第_________审诉讼代理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

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

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_________。

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支付代理费_________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_________元。支付方式和期限如下:_________。

七、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结止(判决、裁定或撤销诉讼)。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一方要求变更本协议条款,需另行协议。

调解协议书

因甲方与乙丙丁追偿权纠纷一案,现甲乙丙丁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甲方同意由乙丙丁三方共支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解决上述纠纷,其中乙方承担四万元,丙丁支付六万元。

2、乙方于调解协议签订后,立即向甲方支付四万元。甲方免除乙方全部还款责任,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立即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解除对乙方的财产保全。

3、丙丁于调解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给甲方一万元,剩余五万元分三年还清。20xx年6月30日前支付二万元;6月30日前支付二万元;20xx年6月30日前支付一万元。丙丁保证按时支付款项,如有逾期,视为五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到期,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本金并按五万元本金执行全部利息。

4、本协议一式五份,自甲乙丙丁各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履行完毕,甲乙丙丁各方再无瓜葛。

甲方:乙方:

丙方:丁方:

签订日期:20xx年7月27日

调解协议

乙方:兰州__大酒楼,地址兰州市__路__号。

负责人:张__,该酒楼经理。

丙方:兰州__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__路__号。

法定代表人:刘__,该公司董事长。

二00七年_月__日凌晨,兰州__酒楼雇员肖__、曾__、王__、曹__与人斗殴误将在酒楼就餐的邹__打伤,造成邹__右眼永久性失明。事件发生后,肖__等四人潜逃至今下落不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甲乙丙三方就邹__伤害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条款:

一、就甲方被误伤致残一事,乙方认为除直接肇事者外,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并愿就甲方受伤致残一事予以赔偿。

二、乙方的赔偿金额总数为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主要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考虑到乙方的具体情况,甲方愿放弃其它赔偿要求。

三、乙方付款方式为:全部现金付款。本协议生效后,六月底以前向甲方交付现金_万元,其中五天内先付_万元(含以前已交付部分),余下_万元六月底前付清。七月_日前付_万元,八月_日前付_万元,九月_日前付完最后_万元。逾期未付,乙方应承担未付部分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

四、丙方作为乙方的物业管理单位自愿担保本协议的执行。

五、乙方赔偿后,甲方将不再就此事提起诉讼。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提起诉讼。

六、乙方及担保人有权追究本案几名肇事者的民事责任。但乙方是否追究,不影响本协议执行。

七、本协议经甲方签字,乙、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2017年_月_日。

调解协议书_调解协议书

协议双方:

甲方:__________男,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农历)出生。

乙方:__________男,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农历)出生。

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就土地代耕,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自愿将自己家庭承包经营的庙仙乡项寨村独东组三亩七分麦稻田委托代耕(乙方从事农林牧鱼即可)给乙方。四至界线:东以郑家力的池塘为界,西以郑维业一亩五分田为界,南以本组老渠道为界,北以郑国业稻场为界,面积三亩七分整,多少以此面积为准。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即20__年__月31日至20__年__月31日止。

二、双方商定委托代耕费十五年共计柒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由乙方付清甲方。

三、本合同期满,乙方必须保证将甲方的三亩七分田复耕。合同期间国家粮补由甲方享有,如若交农业税及三税提成由甲方负责交纳。

四、如若合同到期,乙方不能将此田复耕,乙方必须赔偿此田块分配个人每亩面积500公斤稻谷、300公斤小麦市场行情利润为标准(投入的种子、农药、化肥的费用,别无其它费用)。

五、乙方塘埂外围不得栽树。

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外,加赔叁万元的违约金。

甲方:乙方:

20__年4月27日。

调解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因履行20xx年x月x日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而发生争议。现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惠州商事调解中心按该中心现行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双方一致(可选择):

1、选定先生/女士担任调解员。

2、委托调解中心代为指定调解员。

并同时确认如下事项(可选择):

1、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同意将和解协议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制作成仲裁裁决书,赋予其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2、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以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代表(签字):

二00xx年x月x日

调解确认函(格式)

(适用于双方没有调解协议的情况)

惠州商事调解中心:

我方已收到贵中心送来的申请人就其因履行与我方于xx年x月x日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而发生的争议向贵中心申请调解的材料。为此,我方确认:

一、我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贵中心调解解决。

二、我方不同意将争议提交贵中心调解解决。

现我方:

1、选定先生/女士担任调解员。

2、委托调解中心代为指定调解员。

并同时确认如下事项:(可选1项,也可选择2项):

1、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我方同意将和解协议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制作成仲裁裁决书,赋予其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2、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我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被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xx年x月x日

调解确认函(格式)

(适用于双方没有调解协议的情况)

惠州商事调解中心:

我方已收到贵中心送来的被申请人同意就双方履行xx年x月x日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而发生起的争议提交贵中心调解的《调解确认函》。现我方:

1、选定先生/女士担任调解员。

2、委托调解中心代为指定调解员。

并同时确认如下事项:(可选1项,也可选择2项):

1、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我方同意将和解协议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制作成仲裁裁决书,赋予其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2、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我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xx年x月x日

调解协议书

××县人民:

国营××机床厂与××县××镇水泥厂因电动机产权纠纷一案诉请来院,已由你院受理。

4月10日在××机床厂的提议下,由××地区工业局副局长平×同志主持,进行了调解。双方本着兼顾国家、集体利益,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的精神,互谦互让,达成以下协议:

1.××县××镇水泥厂不附条件将争议的“奔马牌”电动机一台返还国营××机床厂。

2.国营××机床厂从19××年4月1日起将该电动机提供给××县××镇水泥厂使用。使用期限为三年(19××年4月1日至19××年4月1日)。

3.在使用期间内,××镇水泥厂负责保养、维修该电动机,并每月付给国营××机床厂电动机使用折旧费××元,租金××元,合计××元。该款通过银行托收,每月月底结清。

4.××地区工业局在19××年4月1日之前负责向××镇水泥厂提供×××马力电动机一台。等新电机购到后,××镇水泥厂即以新电机无偿返还国营××机床厂。××机床厂则将原“奔马牌”电动机产权正式移交××镇水泥厂。

5.19××年4月1日以前××镇水泥厂使用电动机的一切应支付的费用,××机床厂不再追究。但若至19××年4月1日××镇水泥厂尚不能履行本协议第四项时,××机床厂有权向××镇水泥厂追索19××年4月1日到19××年4月1日期间的电动机所用租金(每月仍以×××元计算)并追付法定利息。

以上协议如无不当,请予以承认。

国营××机床厂(盖章)。

法人代理人:张××。

××县××镇水泥厂(盖章)。

法定代表人:林××。

××地区工业局(盖章)。

法定代表人:平×。

19××年×月××日。

附:本书一式四份,送交一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地区工业局存一份。

调解协议书

____年____月____日,甲方骑摩托车不小心撞伤乙方后,甲方及时履行报警和救助义务,并支付了乙方就医、康复冶疗、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目前乙方要求甲方一次性解决,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及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并征得处理交通事故的大安交警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

二、在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元后,乙方保证今后绝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就此事再向甲方要求各种名义补助、补偿等费用,后续事宜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

三、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人民币________元后,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承诺不再提起任何与此事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四、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甲乙双方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完全明白本协议内容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均对此表示理解并尊重本协议所达成目的,甲乙双方对此处理结果完全同意。

并保证票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此造成的'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失败,乙方应双倍退还不实部分,在甲方向投保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提供相关证件、票据等资料。

六、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立即成立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管部门存档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乙方:________交管部门:________。

签字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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