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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非物质文化遗产心得体会 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策划书(汇总8篇)

时间:2023-10-02 07:57:37 作者:薇儿 最新非物质文化遗产心得体会 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策划书(汇总8篇)

心得体会是对一段经历、学习或思考的总结和感悟。我们如何才能写得一篇优质的心得体会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心得体会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非物质文化遗产心得体会篇一

1.多彩艺品纷呈,千年华夏记忆。

2.心之所向,匠之以成。

3.享用华夏至宝,传承非遗荣耀。

4.非遗生态圈,手艺不失传。

5.山东华夏记忆,专注传承非遗。

6.中国是文化遗产的天堂,珍惜保护是每一个炎黄子孙共同的责任。

7.保护文化遗产,守护精神家园,发展社会主义和谐文化。

8.保护遗产,让中华文化伴随历史延伸。

9.保护文化遗产,再铸华夏辉煌。

10.保护文化遗产,彰显中华文明。

11.群策群力保护文化遗产,同心同德构建精神家园。

12.保护文化遗产,传播博大精深。

13.携手同护文化遗产,齐心共建和谐家园。

14.中华根脉源远流长,文化遗产承扬辉煌。

15.携手保护文化遗产,齐心弘扬华夏文明。

16.历史的重托,现实的使命,未来更繁荣。

17.文化遗产凝聚国魂,精神财富昌盛国运。

18.文化遗产传家宝,千秋万代保护好。

19.文化遗产同保护,和谐生活共分享。

20.保护人类跋涉的痕迹——文化遗产。

21.保护文化遗产,人人尽职尽责。

22.人人争当文明卫士,个个守护精神家园。

23.保护文化遗产,延续华夏文明。

24.勿以社会发展而毁了文化遗产。

25.日子中最有意义,遗产里最具价值。

26.发扬中华古文明,续写历史新篇章。

27.五千年的沉淀,永远的传承。

28.文化遗产,是人类共同的财富。

29.保护文化遗产,彰显中华文明。

30.保护文化遗产,再铸华夏辉煌。

31.文化遗产,和谐之源。

32.凝聚人类文明的恢弘史诗。

33.保护文化遗产,传承华夏文明。

34.爱我中华文明,保护文化遗产。

35.传承文化遗产,飞扬华夏丰采。

非物质文化遗产心得体会篇二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捐赠资金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资料。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和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对相关部门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相关部门也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并及时组织专家对调查信息进行甄别、整理和发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以及建立的档案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十一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书面告知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由其负责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获得批准的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调查结束后,境外组织与合作的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或者境外个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第十二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时,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不得侵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历史传统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三)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在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各有关方面,可以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库由文学、艺术、民俗、社会、宗教、医药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评审。专家评审小组组成人员不少于三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七人,参加专家评审小组的专家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专家评审小组通过集体评议形成初评意见,送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形成审议意见。

初评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不同特点,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开展保护工作:

(三)对民俗类的项目,注重在相关地区开展宣传、教育和民俗活动,促进群体传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有编制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保护单位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

(二)收集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相关场所;

(四)开展传承、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

(五)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资金,为项目保护提供保障;

(六)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

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前款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被责令整改的,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确定项目保护单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濒危的,应当及时拟定濒危项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二)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相关场所、遗迹;

(四)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五)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经批准可以设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需要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听取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居民的意见,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意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项保护规划提供给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其根据规划要求将有关内容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二十六条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划分核心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核心保护区域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特色鲜明的街道、社区或者乡镇、村落纳入,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核心保护区域内不得开发建设,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对一般保护区域的保护应当统筹协调文化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新建、改造或者修缮的建(构)筑物,应当在体量、形式、风格等方面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者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为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在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推荐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承补贴;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以及整理、出版有关资料;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和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播活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专项公共文化设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并将其纳入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建设,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播。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家庭文化建设相结合,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文化服务和文化活动,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和传播,运用数字化存储手段系统记录和归档相关资料,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资料查询和复制,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开发利用。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义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的,应当使用该项目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证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加强引导扶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申请:

(一)拥有至少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

(二)在生产性保护活动中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及核心技艺的传承;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有序、富有成效;

(六)已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论证,出具考察论证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对经考察论证拟认定的单位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文化主管部门颁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标牌和证书。申请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在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四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艺术创作、表演和展示,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依托文化生态保护区中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有门票收入的景区,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每年旅游门票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利用现代科技、工艺或者艺术手段,在不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创新。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出版、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四十六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间协调合作制度,健全工作体系和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和专业人才的培养与使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和保护;

(三)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补贴;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出版、专家咨询和数据库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将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产品和资料。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场所提供、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并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十二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地方教材,纳入素质教育内容,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的研究,对符合科研课题立项的项目予以支持。

文化、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关心代表性传承人的健康,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专业人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流失或者场所损毁的,对保护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义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不符合该项目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对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失传的;

(四)过度开发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心得体会篇三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朋友:

大家过年好!

国泰民安乾坤颂,张灯结彩过新年

辞旧岁,欢欣鼓舞庆佳节;迎新春,豪情满怀谱新篇

伴随着普天同庆的喜悦,我们度过了红红火火的春节,又迎来了吉祥团圆的元宵节。

春节和元宵节是我们中国人的佳节,是我们传统文化的精华,是我们大家的节日!

在我们的节日里,为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钢城区文体局精心挑选了一批全民健身活动的项目和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这里集中展演,让我们近距离的体会文化遗产的魅力,感受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新时代散发出的耀眼的光芒。

在我们的节日里,心中涌动的是真诚与祝福。

全民健身,书写出新一年的'绚丽色彩。

非物质文化遗产,奏响新时代的动人旋律。

今天让我们一起放飞一个古老民族伟大复兴的千年梦想吧。

现在,济南市钢城区20xx年元宵节“我们的节日”主题活动体育健身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演现在开始!

一、首先请大家欣赏节目“中国志气”,参演单位是钢城区忠华青少年俱乐部。

二、“中国志气”节目是力与美的表演,是一首青春的赞歌,是中国人自强不息,勇于拼搏精神的展现。

接下来请欣赏,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蟠龙梆子戏曲。

蟠龙梆子是在20xx年公示为山东省第4批非遗项目,最初形成于9世纪中期,在山西冀中,有个叫张成新的道士,传道至下陈家庄,将下陈家庄韩门清祖辈传唱的撮头子调和本地流传的汶上调,融合为一种新的舞台艺术。俗称老婆调,后来经过改革创新,发展为具有时代特色的蟠龙梆子,蟠龙梆子,是中国独具一格的板腔体地方梆子剧种,共有曲牌音乐9个,唱腔板式2个,演出剧目0多个,发展演变至今已有300余年的历史。

戏曲是我们中华民族的瑰宝,蟠龙梆子地方戏曲连续九年登上央视舞台,为我们莱芜文化史写上了光辉的一笔。

下面请欣赏由蟠龙梆子第九代传人五岁半的韩子庚表演的戏曲《吾儿莫言将爹瞒》。

三、感谢五岁半小演员韩子庚的精彩表演。

接下来上场的是,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莱芜形意拳。项目传承人李先生,山东济宁人。山东省形意拳研究会理事,莱芜市武术协会名誉主席,泰安市武术协会顾问,邹城市武术协会名顾问,钢城武术协会主席,970年是从济南形意拳大师何洪斌,3年,系统学习了形意拳,五形十二形等拳法,和各种刀枪剑棍的器械,到莱钢工作之后,习武不辍,在莱钢,莱芜一带发展形意弟子,把形意拳这个文化瑰宝传授到了莱芜,同时由于李东升具有扎实的长拳,八卦,太极基础,对形意拳又有新的创意和建树,既融合了其他形意拳的特长,又添加了太极八卦的柔和细腻,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形意拳种,弟子众多,莱芜形意拳保留了很多与众不同的独特练功方法和拳术器械的套路,不论是在练功层次方面,还是在技击方面,其特点更加明显,莱芜形意拳在养生保健医疗方面的作用十分明显。

下面有请莱芜形意拳代表队进行表演。

四、有一种运动叫瑜伽,有一种舞蹈叫舞韵瑜伽,有一种时尚叫舞韵瑜伽。它可以提升气质,塑造形体,陶冶情操,下面请欣赏钢城区瑜伽运动协会给我们带来的舞韵瑜伽,“丝绸之路”

五、舞韵瑜伽让我们深切的感受到生命的鲜活与灵动。

让我们再来欣赏吕家庄社区的游龙拳,游龙拳,动作轻灵,外柔内刚,手法绵软,发力干脆,有独特的魅力。

六、拳术不仅是一项健身运动,更是文化的象征,一种美的艺术。下面请欣赏钢城区跆拳道协会,为我们表演炫舞跆拳。

七、一把扇子会说话,一把扇子会唱歌,一把扇子舞出飘逸与潇洒,一把扇子打出阳刚与威风,一把扇子舞出了太极博大精深的功夫,一把扇子舞出了传统武术的精华。

下面请欣赏钢城区太极拳协会推送的节目的《太极功夫扇》。

八、花鼓锣子是莱芜市颜庄村流传的一种地方民间舞蹈,是集歌舞说唱于一体的艺术表演形式,花鼓锣子的早期表演形式,由5名演员说唱表演,花鼓锣子历经百年,至今已有4代传人,演唱形式与艺术风格在传承中也有所发展和变化,花鼓锣子在表演中见景唱场景,见物说物,时歌时舞,穿插进行,并伴有翘胡子等滑稽可笑的动作,曲调为鲁中民间小调,常用的乐器有拜年歌,画扇面等。唱词多以民间故事,历史传说,日常生活等为内容,富有浓郁的乡土气息和生活情趣,20xx年公布为山东省第批非遗项目。

下面请欣赏,颜庄镇滨河社区文化协会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花鼓锣子,有请!

非物质文化遗产心得体会篇四

古代,是谁给人们带来蓝色的棉布衣?那就是蓝染工艺。

蓝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着悠久的历史。以前,有一个人走过蓝叶地,发现身上的白衣服变成蓝衣服。那人回家去洗,没洗干净,人们就这样发现了可以用来染色的蓝草。

大自然中的很多矿物和植物都有染色作用,矿物有硫化汞、云母等,植物能比矿物染出更多颜色,比如栎实、栗壳、莲子壳、红花、栀子等。我们今天要体验的蓝染就是从蓝草中提取的靛青进行染色的技艺。

青出于蓝胜于蓝,这里的“蓝”就是蓝染的蓝。我用三个小球当顶,用两个小棒子为一组,一组二个绳子放在棉布上,对折几次,把小棒子和棉布弄在一起,加上一个大麻绳和名字,就成了棉布。完成之后,我们将棉布泡水十分钟,再放染缸浸润半小时后取出晾干,染布过程就结束了。

蓝染布出缸后会慢慢地从绿色变成蓝色,这是因为空气氧化的作用。我的作品上有一个美丽的圆形图案,外面有三个小圆圈,是一片独特的.风景。

蓝染的出现在染布业中是一项巨大的革新。我看着那块精致的布,心想:我们一定要让蓝染在历史长河中永远流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心得体会篇五

济南市钢城区元宵节“我们的节日”主题活动体育健身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演主持词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朋友:

大家过年好!

国泰民安乾坤颂,张灯结彩过新年

辞旧岁,欢欣鼓舞庆佳节;迎新春,豪情满怀谱新篇

伴随着普天同庆的喜悦,我们度过了红红火火的春节,又迎来了吉祥团圆的元宵节。

春节和元宵节是我们中国人的佳节,是我们传统文化的精华,是我们大家的节日!

在我们的节日里,为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钢城区文体局精心挑选了一批全民健身活动的项目和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这里集中展演,让我们近距离的体会文化遗产的魅力,感受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新时代散发出的耀眼的光芒。

在我们的节日里,心中涌动的是真诚与祝福。

全民健身,书写出新一年的绚丽色彩。

非物质文化遗产,奏响新时代的动人旋律。

今天让我们一起放飞一个古老民族伟大复兴的千年梦想吧。

现在,济南市钢城区20元宵节“我们的节日”主题活动体育健身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演现在开始!

一,首先请大家欣赏节目“中国志气”,参演单位是钢城区忠华青少年俱乐部。

二,“中国志气”节目是力与美的表演,是一首青春的赞歌,是中国人自强不息,勇于拼搏精神的展现。

接下来请欣赏,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蟠龙梆子戏曲。

蟠龙梆子是在公示为山东省第4批非遗项目,最初形成于19世纪中期,在山西冀中,有个叫张成新的道士,传道至下陈家庄,将下陈家庄韩门清祖辈传唱的撮头子调和本地流传的汶上调,融合为一种新的舞台艺术。俗称老婆调,后来经过改革创新,发展为具有时代特色的蟠龙梆子,蟠龙梆子,是中国独具一格的板腔体地方梆子剧种,共有曲牌音乐19个,唱腔板式21个,演出剧目110多个,发展演变至今已有300余年的历史。

戏曲是我们中华民族的瑰宝,蟠龙梆子地方戏曲连续九年登上央视舞台,为我们莱芜文化史写上了光辉的一笔。

下面请欣赏由蟠龙梆子第九代传人五岁半的韩子庚表演的戏曲《吾儿莫言将爹瞒》。

三,感谢五岁半小演员韩子庚的精彩表演。

接下来上场的是,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莱芜形意拳。项目传承人李东生,山东济宁人。山东省形意拳研究会理事,莱芜市武术协会名誉主席,泰安市武术协会顾问,邹城市武术协会名顾问,钢城武术协会主席,1970年是从济南形意拳大师何洪斌,,系统学习了形意拳,五形十二形等拳法,和各种刀枪剑棍的器械,到莱钢工作之后,习武不辍,在莱钢,莱芜一带发展形意弟子,把形意拳这个文化瑰宝传授到了莱芜,同时由于李东升具有扎实的.长拳,八卦,太极基础,对形意拳又有新的创意和建树,既融合了其他形意拳的特长,又添加了太极八卦的柔和细腻,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形意拳种,弟子众多,莱芜形意拳保留了很多与众不同的独特练功方法和拳术器械的套路,不论是在练功层次方面,还是在技击方面,其特点更加明显,莱芜形意拳在养生保健医疗方面的作用十分明显。

下面有请莱芜形意拳代表队进行表演。

四,有一种运动叫瑜伽,有一种舞蹈叫舞韵瑜伽,有一种时尚叫舞韵瑜伽。它可以提升气质,塑造形体,陶冶情操,下面请欣赏钢城区瑜伽运动协会给我们带来的舞韵瑜伽,“丝绸之路”

五,舞韵瑜伽让我们深切的感受到生命的鲜活与灵动。

让我们再来欣赏吕家庄社区的游龙拳,游龙拳,动作轻灵,外柔内刚,手法绵软,发力干脆,有独特的魅力。

六,拳术不仅是一项健身运动,更是文化的象征,一种美的艺术。下面请欣赏钢城区跆拳道协会,为我们表演炫舞跆拳。

七,一把扇子会说话,一把扇子会唱歌,一把扇子舞出飘逸与潇洒,一把扇子打出阳刚与威风,一把扇子舞出了太极博大精深的功夫,一把扇子舞出了传统武术的精华。

下面请欣赏钢城区太极拳协会推送的节目的《太极功夫扇》。

八,花鼓锣子是莱芜市颜庄村流传的一种地方民间舞蹈,是集歌舞说唱于一体的艺术表演形式,花鼓锣子的早期表演形式,由5名演员说唱表演,花鼓锣子历经百年,至今已有4代传人,演唱形式与艺术风格在传承中也有所发展和变化,花鼓锣子在表演中见景唱场景,见物说物,时歌时舞,穿插进行,并伴有翘胡子等滑稽可笑的动作,曲调为鲁中民间小调,常用的乐器有拜年歌,画扇面等。唱词多以民间故事,历史传说,日常生活等为内容,富有浓郁的乡土气息和生活情趣,公布为山东省第1批非遗项目。

下面请欣赏,颜庄镇滨河社区文化协会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花鼓锣子,有请!

结束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世代传承,是人类生命的记忆,智慧的结晶,是我们永恒的精神家园。

文化遗产代表着人类的精神高度,对传承中华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传承文化遗产,是我们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留住了传承,就留住了历史,保护非遗,就是保存了文化的命脉。

当喜庆佳节的焰火,在星空中绽放,一个崭新的春天,向我们走来。踏着元宵节喜庆的鼓点,让文化遗产在我们的手中,发扬光大,薪火相传。

祝福我们的祖国繁荣昌盛,祝福朋友们新春快乐,万事如意!

非物质文化遗产心得体会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本省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本省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应当正确处理传承、发展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推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增加而增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采用接收、征集等方式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所得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将电子档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份。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认定后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经认定后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县(市、区)或者乡(镇、街道)都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相应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终止对该项目的认定,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政策扶持机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三)为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创造条件;

(四)加强对传承人的培养;

(五)支持其参与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并享受传承资助;

(二)参加有关活动获得相应报酬;

(三)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第二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向公众宣传和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室)和传习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和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公共教育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学术研究、教学等方面的专长、优势,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或者课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传播基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捐赠或者委托各级各类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示,促进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七条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需要,定期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提高学生保护和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心得体会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交流与合作活动,以多种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第二章代表性项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并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条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专家组成的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资源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异议。有关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代表性项目名录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第十四条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三)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四)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通过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在整体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应当尊重该区域的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建筑物的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区域的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三章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人选。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传承人人选。

第十八条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传承人。

第十九条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将其认定的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五)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三)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资助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四)支持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向公众展示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第二十五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三)捐赠或者设立基金会,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传承人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的传承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予以维护、修缮并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标志说明包括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建设,支持和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

(二)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交流与合作;

(三)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和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

(二)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四)传承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与收购;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以多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单位履行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承人传承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三)未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并责令退还该项目保护经费。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心得体会篇八

《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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