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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合同方面的案例(模板8篇)

时间:2023-09-22 19:15:48 作者:MJ笔神 最新劳动合同方面的案例(模板8篇)

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合同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合同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劳动合同方面的案例篇一

原告a单位诉被告刘某1劳动争议赔偿失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6月29日受理后,经审查追加c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会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欣,被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联清、肖明喜,第三人c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单位诉称,被告原系我厂职工,后于11月3日自愿解除了与我厂的劳动关系。11月30日,被告等121名我厂原职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补偿其失业保险金。206月8日,汉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阳劳裁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人民币4368元。

劳动合同方面的案例篇二

7月,经人介绍,王红和李伟认识、订婚,同年8月,俩人登记结婚。婚后12天王红和李伟的母亲去天津打工,月26日,王红回娘家,俩人分居至今。据王红回忆,她和李伟结婚后第6天开始,李伟就不大正常,晚上不睡觉,在屋里来回跑,还不住地赶她走,口口声声说“我骗了你,对不起你,趁没要孩子,咱离婚吧”。王红当丈夫开玩笑,没在意。年10月13日,李伟被送进一家医院精神科治疗,王红打工回来去看丈夫,见面10分钟,大夫就让离开。

王红说,李伟婚前隐瞒了患病的情况,李伟的父母说,这病是婚后得的。李伟的代理人称,俩人充分了解后才结婚。据医院病案显示:“李伟,入院日期10月26日,出院日期2009年12月24日,主要诊断精神分裂症”。

莘县法院认为,王红和李伟从相识到结婚只有一个月时间,相互了解不够,经调查,李伟精神分裂症是婚前所得,且久治不愈。据《婚姻法》和相关法规,判决准许王红和李伟离婚,婚前嫁妆归李伟,同时由王红给李伟经济帮助金元。

劳动合同方面的案例篇三

彭某某系某企业单位职工,因年满60岁,于2000年10月30日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因其所在单位暂无人接替彭某某的工作,单位将彭某某聘用回去担任原工作。起初单位代彭某某领回的退休金发给彭某某,聘回的待遇照本单位在职同等职工工资发给。

2001年元月20日,彭某某与单位签订了《暂时留用彭某某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此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留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全文未涉及彭某某的养老金问题。签约后,单位按《协议》第二条规定办理。每月发给彭某某工资500余元后增至600余元,另发奖金100元。彭某某的退休修养老金单位支配,未发给彭某某。单位口头对彭某某说:“单位困难,不再聘用彭某某时返还彭某某。”2003年6月30日终止《协议》时,彭某某要求单位返还养老金。单位拒绝。并称:发给彭某某聘用期间的每月工资已包括了养老金。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单位返还32个月的养老金16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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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方面的案例篇四

3、如果单位扣押你工资、押金、年终奖等,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可以一起申请;

主要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方面的案例篇五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下面是白话文整理的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解析【3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2009年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

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

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

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

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

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试分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赵某或补交4000元货款或返还cd机。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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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方面的案例篇六

1993年6月1日,李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4亩,承包期限为十年。后来,李某进城务工。,该村村委会响应乡政府号召发展蔬菜种植,蔬菜基地安排到村东头公路两侧,李某有1.5亩土地在蔬菜基地范围内。因李某考虑到种植蔬菜比较麻烦,就委托当时的村支书找愿意种菜的人种这块地,相关的费用则由种菜的人承担。该轮合同到期后,该村村委会没有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村也未进行土地调整,各家庭仍然种着原来的土地。7月6日,该村村委会擅自将李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1.5亩以机动地的名义发包给了张某。李某因此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劳动合同方面的案例篇七

1、未签合同容易引起纠纷

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或经济行为时往往要与对方协商,并且对某些问题会有约定,但这些问题仅仅靠口头约定是不够的。

如果能把双方的约定内容固定下来,形成书面文字,这样就会使约定明确而不容易发生纠纷。

2、未签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没有合同,不利于双方按照事先的约定来履行约定的内容。在具体的实践中,遇到了困难或某种利益上的冲突时,就不愿意按照事先双方约定来履行自己的承诺。

在此情况下,即使对方违反当初的约定,守约方由于没有合同,也将不那个约束对方的行为。

3、发生纠纷后,不容易辨清是非 为正确解决纠纷带来了困难。

合同不仅是双方履行约定义务的依据,而且是事后发生纠纷判断是非的证据。

没有合同,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也会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争议事实的存在,从而得不到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支持。

1、未签合同容易引起纠纷

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或经济行为时往往要与对方协商,并且对某些问题会有约定,但这些问题仅仅靠口头约定是不够的。

如果能把双方的约定内容固定下来,形成书面文字,这样就会使约定明确而不容易发生纠纷。

2、未签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没有合同,不利于双方按照事先的约定来履行约定的内容。在具体的实践中,遇到了困难或某种利益上的冲突时,就不愿意按照事先双方约定来履行自己的承诺。

在此情况下,即使对方违反当初的约定,守约方由于没有合同,也将不那个约束对方的行为。

3、发生纠纷后,不容易辨清是非 为正确解决纠纷带来了困难。

合同不仅是双方履行约定义务的依据,而且是事后发生纠纷判断是非的证据。

没有合同,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也会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争议事实的存在,从而得不到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支持。

劳动合同方面的案例篇八

2009年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甲地的施工现场因其未能按期送货而导致工期推迟,损失了4万元。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并要求该建筑公司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1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钢材厂不按合同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货款。10月30日,钢材厂将另外1000吨的。刚才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而此时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降价,建筑公司以钢材厂不守信用为由拒绝受领。于是,建筑公司与钢材厂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而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钢材厂将第一批1000吨的钢材运到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损失的4万元应当有谁负责?请说明理由。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

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筑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运输费再将该批钢材运至甲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建筑公司因为钢材厂的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钢材厂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分为两次履行,每次1000吨。违反第一次履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是守约方能否拒绝受领第二次钢材的关键所在。

从案情看,第一次钢材的延迟带来4万元损失,可见,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受到致命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

钢材公司第二次钢材在10月30日运至甲地,符合合同约定。可见,建筑公司应受领第二次的1000吨钢材。

问题还在于,10月30日,市场的钢材价格大幅下降,建筑公司能否以市场上的低价受领这1000吨钢材呢?我认为,不能。建筑公司应以合同约定的每吨1000元,支付第二次1000吨钢材的货款。

可能有人会说,钢材公司履行迟延了,合同法规定,履行迟延有一个惩罚机制,即:交货方迟延交货的,价格上涨的以原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市场价结算。收货方迟延受领的,价格上涨的以市场价结算,价格下跌的以原价结算。那么,钢材公司的第二次1000吨是否构成迟延交货??我认为,第二次1000吨交货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不应拒绝受领,否则建筑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第一次的1000吨没有到货,这个1000吨应该算是第一次吧?我认为,这样的理解很想当然,也不公平。因为,第一次1000吨构成违约,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了;再把它拿来说事,把第二次的交货作为第一次的交货的迟延,有失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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