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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思想汇报精选篇一
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有关规定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取保候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修改的内容
1、将刑诉法第51条修改为第65条 :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与执行主体。
2、将刑诉法第55条修改为第68条: 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及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3、将刑诉法第56条修改为第69、70、71条: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保证金的确定、缴纳及退还。
三、理解与适用
(一)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扩大适用范围 1
(二)进一步完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确定、收取和退还
四、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2、对同一被取保候审人,不能同时适用保证金和保证 人。
3、保证金由提供保证金的人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 专门账户。
监视居住有关规定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限定其活动区域和住所,监视其行动的一种措施。
二、修改的内容
1、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3条作为第72、73、74条: 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执行,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
2、将刑事诉讼法第57条改为75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3、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1条作为第76条:规定了
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三、理解与适用
(一)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使用,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
第三,其他特殊情形。
第一,再次确认了主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原则。
第二,对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将在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严格限制在两类人:一是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无固定住所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
第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程序、执行地点作了明确规定。
第四,对指定监视居住通知家属和委托辩护人作了明确规定。
第五,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完善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四)完善了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四、工作中注意的问题
1、自侦部门要充分灵活运用监视居住措施,严格把握监视居住的范围。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专门羁押场所、办案场所执行。
3、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监所部门审查监督,监所部门要把握好监督的内容和方法。
监视居住思想汇报精选篇二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况: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监视居住思想汇报精选篇三
关于规范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职务犯罪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坚持“敢用、少用、慎用、短用”原则,依法规范,果断及时严格把握使用条件,严禁滥用、违法使用。
第三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賂犯罪: •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一般应在决定时确定涉案数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决定时应从严把握使用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一)可能毀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第四条
指定居所必须设在房屋一层,且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案区域执行。
第五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居审分离,监视居住场所建设由各级院根据本辖区办案需要进行规划,使用时报省院审批,由法警总队负责颁发准用证。
对于临时租用的居所,使用一次,许可一次。禁止在人员出入复杂、不利于办案安全的地方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六条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
县级院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律报市级院检察长批准。
指定异地管藉的案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须报省院侦查部门备案同意。
第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告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工作单位及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
(二)与其工作单位和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得的。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但不得替代公安机关执行。
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有关法律文书、案件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条
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决定前同公安机关沟通协商,取得公安机关的支持,确定指定居所,提前部署警力。需商请公安机关采取电子监控、通讯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的,应及时协商。
第十条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实行办案期间值班制度,商请公安机关指派固定警察驻监视居住场所执勤,或者商请公安机关临时指派警察带班执勤。
建立值班与备勤制度,合理配置看管力量。对居所实行2人一 班看管,同时配备2人在居所外备勤,以防紧急、突发等情况发生。为防止发生法警犯困、失职等问题,白天、夜间看管应予以区别,夜晚12点后接5比1的要求配置看管力量,2人值班、3人备勤。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时限,原则上控制在十五天以内。超过十五天的,基层院使用的,必须上报市级院侦查部门批准;市级院使用的,必须报省院侦查部门批准;超过一个月的,一律上报省院侦查部门批准;三个月以上的,报省院分管检察长批准。
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全过程实行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由检察技术人员、法警或者检察长批准的其他人员负责开机、关机和封盘,纪检监察部门负贵监督。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须及时报修,报修档案由技术人员、执法监督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实行监审分离,不得在指定的居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提审犯罪嫌疑人,从指定居所到审讯室往返途中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路途中同步录音录像由法警负责录制。
第十四条
制定针对具体案件的安全防范预案。在进入居所时必须进行人身检查,记录身体状况,并防止对人体可能造成伤害的任何器具带入居所,对监视居住期间的每个环节都应制定检查方案,确保办案安全。
第十五条
建立医疗保障协作机制。在监视居住场所设立医务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商请当地人民医院指派一名医师、一名护士入驻居所,在办案期间实行医师、护士24小时值班制度;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商请当地人民医院确定专人负责身体检查、救治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看审分离。法警负责看管,办案人员负责审讯、取证,并建立登记制度。需要提审的,由法警将被监视居住人从居所带至办案工作区讯问室进行审讯。审讯结束时,由法警将其带回居所。提审与带回居所的全过程,必须做好记录,详细记录带出、带回的时间。
第十七条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严禁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采取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取证。
第十八条
监视居住场所设执法监督员,由法警兼任,负责对不规范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未尽监督职责的,追究失职渎职责任。
第十九条 对被监视居住人睡觉、喝水,洗澡、吃饭、如厕、剃须以及送往医院进行体检时上下车、检查全过程等关键节点,应加强看管、动态检查,确保被监视居住人始终处于被监控状态;对居所应及时清理,对被监视据为人始终处于始终处于被监控状态;对居所应及时清理,对被监视居住人睡前的被子应及时检查,看伤;热水瓶、电热水壶、玻璃杯等带有安全隐患的器具不得带入指定居所;应为犯罪嫌疑人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专用书写笔、专用牙刷和餐具,通讯设备由法警统一保管,犯罪嫌疑人不得系领带、皮带、穿有鞋带的鞋。
第二十条
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和其他相关材料抄送负责执行监督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通知其指定的居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到指定的居所检查监督。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一)向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反映;
(二)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侦查监督部门反映;
(三)向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四)向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员反映;
(五)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动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前,严禁以检察机关名义对纪检监察对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纪检监察机关给监察机关发送案件移送函,但不移送案件材料和纪检监察对象的,监察机关不得对该纪检监察对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后,纪检监察机关因办案需要提出提审请求的,经检察机关分管领导同意,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提审。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意见的不规范行为,记入检察人员的执法档案,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6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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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思想汇报精选篇四
学习修改后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不相符合。此次修改刑诉法给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新法与旧法相比取得很大的进步,从许多方面对许多问题做出了新的具体规定,对很多制度如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也做了修改和完善。
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就要求我们进行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法律修改,2004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次刑诉法修正与时俱进,亦明确将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使该原则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
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连我们这些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都不敢轻言知晓、熟悉,更勿论犯罪嫌疑人,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委托辩护人就显得至关重要。此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此,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可委托辩护人,使侦查阶段不再是真空。且委托人由原来的自行“聘请”,变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的权益更易得到保障。当然,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打击也得跟上,故新法明确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即侦查透明化了,辩护人的活动也要透明化,辩护人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要监督辩护人,防止辩护人帮助串供或毁灭证据。
新刑诉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实际上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沉默权,此次修改虽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未赋予其沉默权,但明确举证责任,无疑是一个进步。
修改前刑诉法虽然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是否可以理解为,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非法证据不排除,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下空间。此次修改,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同时规定了非法证据存疑排除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就确立了公诉机关的双重证明责任——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还要证明这些证据的来源(程序)是合法的。
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实际上人性化、人文关怀的体现,也是西汉时就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再现,同时也“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延伸。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属证据的当然排除之列,意味着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不得强制收集证言,但法院却可以,多少有些“只许州官放火”之嫌,但总的来说,法院的审判远比侦查要公开、透明得多,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易得到保障。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非常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最直接的后果是司法机关办案难度增加,但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这是依法治国的体现,更是法治的进步。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就是在这样的过程中一步一步得以体现。
监视居住思想汇报精选篇五
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3、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二)通知义务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3、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