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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校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 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汇报(模板10篇)

时间:2023-10-03 11:21:39 作者:琴心月 最新校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 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汇报(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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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篇一

内容摘要: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但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已经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行政诉讼 检察监督 行政公益诉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确立的检察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可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行政诉讼所有参加人、参与人,甚至可以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其监督方式可以包括检察机关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方式,如主动提起公诉,支持原告起诉,出席法庭审理和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依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及查处审判人员在行政审判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等;其监督手段可以包括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监督手段,如接受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听取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调阅法院案卷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公民、组织了解情况、调取证据,以及必要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等。

当然,这只是对《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的字面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对检察监督并没有规定这么广泛的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64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非常狭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仅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监督方式仅仅包括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监督手段则更没有具体规定。可见,《行政诉讼法》总则确定的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该法具体条文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或者说,落实得很不好。当然,法律总则确定的基本原则在以具体条文具体化的过程中总是要受到一定具体时空条件的限制,具体条文对于基本原则总会留有余地,因为基本原则需要适用更广泛的时空。但是,就《行政诉讼法》总则确立的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与其具体化的具体条文的关系来说,在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二者太不成比例了,太不协调了。如果说,在16年前,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的话,那么,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完全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

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1]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时间的关系,这里不讨论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所有问题,而只探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其一,行政主观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行政主观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是多方面的:首先,就行政主观诉讼而言,法律只允许本人主观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对于与本人特定权益无涉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起诉。然而,在现代社会,行政侵权行为侵犯非特定行政相对人的非特定权益的现象却越来越多,例如,国企主管行政机关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非法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国土资源主管行政机关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国有矿产资源采矿权,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环境主管行政机关不作为,放任企业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环境;林业主管行政机关违法颁发森林采伐许可证,造成森林大面积被滥伐和导致生态破坏;政府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城市、乡镇规划,导致国家重要历史文化遗产遭受破坏,等等。其次,根据行政主观诉讼的规则,即使行政相对人本人权益受到侵犯,其他人的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同时被侵犯,如果被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被侵犯的权益有不同于他人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之处,也同样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被侵权的政相对人即使能证明自己被侵犯的权益有不同于他人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之处,其起诉被法院受理,法院也只对相对人被侵犯的权益予以救济,而不会同时对受到侵犯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救济,或同时追究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

其二,现行监督制度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有人认为,对于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可以通过我们现行监督机制予以监督和查处,而无需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监督和救济。诚然,我国现行监督机制对于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确实能发挥重大监督作用。但是,这种作用也是有很大局限性的。首先,就人大对行政的监督而言,其监督对象主要是行政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及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大多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就行政监察对行政的监督而言,其职责主要是检查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公职人员违反政纪的控告、检举;查处行政机关和行政公职人员违反政纪的行为。[2] 这种监督对于追究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机关和个人的责任是有作用的,但对于及时和有效维护和保障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却有很大的局限性。此外,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对行政可能产生的监督作用而言,一是其监督的重点是行政公职人员贪污、受贿及渎职的犯罪行为,而很难及于行政机关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二是此种监督因属事后监督,从而很难及时和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主体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对于解决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也是有局限性的:首先,就层级监督而言,上下级行政机关因各种因素的缘故,可能构成利益共同体,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时事前即请示过上级,有时甚至是奉上级指示而为,在这种情况下,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很难企望通过上级机关的监督得到纠正。其次,就专门监督而言,例如,国资局对一般行政机关违法处置国有资产的监督,环保局对一般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监督,其监督作用有可能还不如层级监督。因为,其一,专门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不如上级机关有权威性;其二,专门行政机关的监督要受到同级人民政府的制约,政府和政府部门首长如果不高兴,专门机关很难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其三,专门行政机关(如国资局、环保局)自己即具有实施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机会与可能,它们如果自己违法,更难于得到及时有效的监督。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必要的。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能性问题,则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当然就有权实施监督。至于监督的方式,则取决于监督目的,哪一种监督方式能有效地实现监督目的,法律就应确立该种方式。国内外的经验证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对于监督、制约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因此,法律就不仅可能,而且应该确立这种方式。

《行政诉讼法》第1 条确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当然是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相一致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确立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之一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字面上考察,这一原则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没有限制的(当然从法理上讲,则应该有限制),从而,无论是监督对象,还是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都可以根据实现监督目的的需要而赋予检察机关以广泛的范围。因此,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立法者在抗诉方式之外增设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方式就完全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有人认为,诉权是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只能由利害关系人自己行

使,而不能由他人代行。这种观点虽然有其正确性,但其正确性只是部分的,片面的。从法理上讲,只有涉及“私益”,不涉及“公益”的诉权,法律才赋予当事人完全“意思自治”,而对于既涉及“私益”,又涉及“公益”(如绝大部分刑事诉讼)的诉权,或者只涉及“公益”不涉及“私益”(如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几乎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完全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予以干预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行政公益诉讼不是一般的行政诉讼,而是仅仅涉及“公益”,或者虽然也涉及“私益”,但主要是涉及“公益”的诉讼。正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事实前提。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私域和公域的区分,“私益”和“公益”的对立统一,为确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必要性。但是必要性并不等于可能性。一个国家,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还需要这个国家法治的发展进步。在一个法律很不完善,法律制度、机构、设施很不健全,国民和政府官员法治观念很淡薄的国度,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不可想象的。而我国自改革开放20多年来,法律已日臻完善,法律制度、机构、设施都已逐步健全,国民和政府官员的法治观念都在不断提高,所有这些,加上目前正进行的司法改革,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相当充分的条件。

其五,我国法学研究的前沿成果,特别是关于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包括国外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

人们要建立任何一项制度,要在该制度建立后保障其良性运转,要通过该制度良性运转发挥其对社会的预设功能和作用,都必须事前对相应制度进行充分的理论研究,把握该制度的性质、特征,熟悉该制度的功能、作用,掌握该制度运作所需的环境,明了该制度功能、作用发挥所需的条件,了解该制度在国外、境外运作的实际情况、其产生的正面和负面的效果,各国、各地区运用该制度成败得失的经验、教训,等等。人们如果没有相应的理论准备,匆忙地建立起一项制度,该制度很可能在建立后难以正常运作,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时甚至不仅不能发挥其正面作用,还可能产生负面作用。这方面我们过去有过深重的教训。正是因为我们有过去的教训,我们今天对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非常慎重的,是非常重视理论准备的。早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十几年前,法学界就开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到现在应该说已经取得了相当丰硕的研究成果。正是这些研究成果,包括关于一般检察监督和一般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关于国外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

[1] 对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来说,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只需要“明确”,因为立法者已经赋予其广泛的内涵;但对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来说,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则不是“明确”不“明确”的问题,而是必须“扩大”和“增加”的问题。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

校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篇二

【摘要】 目前,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完善,在检察机关对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管不管,能不能提起公诉的问题上,理论界仍有很大争议。所以,加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 问题研究

1.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实现其基本职能的根本要求。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为实现其监督职能,采取了一系列检察监督方式。如检察意见、检察建议、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和解、民事行政案件抗诉等,这些方式都发挥了相当的作用。国外许多国家的检察实践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因而有学者提出:“现代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

监督与诉讼是有机结合的,实现监督是诉讼的目的,诉讼是实现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对此列宁曾有过精辟的论述:“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什么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把案件提交到法院判决。”由于检察机关并无最终裁判权,但随着案件移交至法院及法院的受理,实现了监督权与诉讼权的转化。

1.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国有资产的流失、公害案件以及随着行政权的扩张,侵害的不只是一个两个人,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甚至是一个国家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单个主体提起诉讼,其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不符合公平承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代表,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义务。由其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诉讼既符合其本质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1.3检察机关提出公益诉讼也是完善国家诉权的重要途径。国家诉权是指国家起诉损害其利益,破坏其管理秩序行为的权力。这里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作为管理者,对破坏其管理秩序的,给予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但这并非诉权的内容),这是公法领域的诉权;二是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对损害其利益的,寻求司法保护的请求权,是私法领域的诉权。前者是我们熟悉的公诉权,而后者在我国还几乎是空白。因此允许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是对我国国家诉权的健全,有利于充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国家为了保护其利益不受侵犯,法律应当把起诉作为一种义务赋予特定的起诉主体,使主张公益的起诉变成一种公权力。根据公权力不得随意委托的理念,接受这种义务的起诉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而不可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此外,由于有的案件涉及几个交叉的国家利益,这就会造成几个部门的互相推诿或重复劳动,有的涉及到地方利益,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而起诉不能;由法院主动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又不符合“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诉讼,有以下理由: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与其它部门相比,更能胜任这一职责。其四,外国的检察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切实可行的。

2.关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2.1确立“以公诉制度为主,私诉制度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模式。与公益诉讼私诉制度相对应的是公益诉讼的公诉制度。就目前能够代表国家行使诉讼权利的三个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人民检察院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唯一适格的公益诉讼公诉制度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虽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但其主要行使立法权等抽象的权力,一般不涉及具体权力的行使,况且允许其参与诉讼必然会导致其为部门利益而滥用立法权,从而破坏法律自身的正义性。政府是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者,但其所实施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可能会侵害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从而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因此,政府也不宜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而检察机关却因其自身的特点而符合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要求。首先,从检察机关的性质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一种国家权力和法治活动。”从这一定义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中,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起诉、参与诉讼以及依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力等。“只有这三项制度在民事行政领域相互联系、联结,才能构成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的整体,才符合我国设立该项制度的本意。”其次,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来看,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平行的三个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产生,对其负责,向其汇报工作。

2.2公益诉讼的范围。尽管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总则和分则规定却不相一致,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两部诉讼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是分则中又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是有争议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行为,将突破现有的立法框架,将扩大人民法院审判权势范围,实际上带来了重新界定我国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权限划分及监督制约机制等问题。

2.3在有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必须以私法的方式进行。当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毕竟检察院是我国的国家机关,公法色彩比较、浓,而且其在日常生活中多以公法主体的身份出现。而公益诉讼所涉及的都是私法关系,要求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在公益诉讼的私诉制度中当事人双方毫无疑问是以私法的方式进行诉讼的,为了保证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的统一和谐,检察机关应当和其他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一样,以私法的方式参与诉讼。

目前,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会破坏“诉辩平衡”的机制是许多人反对这一制度的重要理由。他们的疑虑不无道理,若检察机关把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当作犯罪嫌疑人对待,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取证时也把办理刑事案件的做法照搬过来,必然会造成公益诉讼中平衡机制的破坏,从而破坏整个法制的合理体系。

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以私法方式进行,特别对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与其进行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严格区分。比如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享有司法权,只要没有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不得动用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对自己代表国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等等,以此保证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

(作者单位:吉林广播电视大学白山分校)

校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篇三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与你息息相关的公益诉讼——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

最高检公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制定经过

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依据该方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被告没有反诉权。

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依据《改革试点方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据悉,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向法院提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并应当制作公益诉讼起诉书。

最高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 设有诉前程序

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依据该方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被告没有反诉权。

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依据《改革试点方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据悉,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

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向法院提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并应当制作公益诉讼起诉书。

地方检察院拟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需报最高检审批

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依据《改革试点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在北京、内蒙古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改革试点。试点期间,地方检察院拟决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一律先行层报最高检审批。

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肖玮表示,试点进行中,最高检将与最高法共同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适时就公益诉讼案件管辖、起诉、审理中涉及的具体问题,联合作出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及时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适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完善有关法律。

肖玮向记者介绍,为确保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稳步推进,检察机关还将加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并积极与最高法协商,共同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部署、推进和监督检查,使改革试点的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正义网)

一图读懂公益诉讼

校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篇四

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行为。近年来,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逐渐赋予了公益诉讼以更大的作用和权威性。而作为一名参与公益诉讼诚信活动的志愿者,我有幸亲身参与其中,这让我深刻体会到了公益诉讼对于社会的价值和意义。

第二段:了解公益诉讼

在参与公益诉讼诚信活动之前,我先是深入了解公益诉讼的概念和背景。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环境、资源、消费者权益、人身权利等。而公益诉讼诚信活动则是为了推动诉讼活动的规范化和透明化所设立的制度。这让我明白了公益诉讼不仅是一种司法行为,更是社会的一种进步和法治的体现。

第三段:参与公益诉讼诚信活动

参与公益诉讼诚信活动,我有着一种莫名的激动和责任感。在诉讼前的准备阶段,我们组织了相关研讨会和培训班,学习了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让我们对于诉讼程序和流程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我们采取了注重依法办事、诉讼诚信的原则,并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合作。这样的参与让我不仅体验到了公益诉讼的程序和技巧,更增强了我对于法治和公共利益的认同感。

第四段:体会与收获

公益诉讼诚信活动让我受益匪浅。首先,我学到了很多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在诉讼实践中逐渐提高了自己的能力和素质。其次,我深刻认识到了公益诉讼对于社会的重要性。公益诉讼不仅是维护公共利益,更是保护社会的法治环境,促进社会公平和公正的一种手段。最后,我还体会到了公益活动的人文关怀和温暖,通过与当事人的交流和帮助,我深深地感受到了法律的力量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第五段:总结

通过参与公益诉讼诚信活动,我不仅收获了知识与经验,更增强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和参与意识。作为一名志愿者,我将继续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并且将公益诉讼的理念和精神传递给更多的人。公益诉讼诚信活动,让我明白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也让我坚信只有以法治为基础,我们才能共同构建一个更加公正和幸福的社会。

校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篇五

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部署。2017年6月27日,十二届xxx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全新监督职能,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主要监督范围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2017年7月1日起,该项制度正式在全国实施。近年来,我院深入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积极融入全县发展大局,以生态环境领域司法保护为重点,积极、审慎、稳妥地推进公益诉讼工作,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履职,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

自2017年7月至今,共摸排各类公益诉讼案件线索45条。立案调查26件,其中发出诉前检察建议23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件,法院已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件。通过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督促追缴人防异地建设费800余万元、督促整治并恢复被占用林地12余亩、督促清理固体废物500余吨等。上述工作成效彰显了公益诉讼工作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提高政治站位,强化组织协调,确保公益诉讼有序开展

严格按照xxxxxx关于“检察官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肩负着重要责任”的重要指示,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深刻认识公益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意义,把公益诉讼工作作为重要政治任务,科学谋划、扎实推进。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确保政治站位。自公益诉讼工作正式实施以来,我院即确定了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下推进公益诉讼工作的指导思想,深刻领会中央决策部署和立法精神,按照高检院、省院部署和要求,切实增强服务大局意识,努力提高服务大局能力。进一步突出办案重点,围绕县委、县政府以及上级院工作大局,突出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确保公益诉讼工作正确方向,提高公益诉讼的办案质量。

二是重视组织领导,提升思想认识。我院把公益诉讼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将其作为检察业务的新亮点、新增点、新发力点。我院成立了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领导小组,检察长亲自担任组长,负责公益诉讼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等工作。组建公益诉讼专业化办案团队即成员由分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员额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组成,从而有效提升公益诉讼专业化办案能力。对内建立公益诉讼线索联动机制,要求院内刑检、控申、案管等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公益诉讼线索,及时移送公益诉讼部门。

三是加强沟通协调,形成保护合力。一是加强同行政机关保护公益协作,我院多次走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分局、水利局等部门,在促进相关领域行政执法、完善沟通协调机制等方面达成共识。20xx年,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挂牌成立全市首家两法及公益诉讼衔接办公室,会签了《含山县食品药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及公益诉讼衔接配合工作实施意见》。今年上半年,我院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本县非法采矿情况多次开展联合调查取证工作,为接下来的公益诉讼工作夯实了基础。二是重视与法院沟通工作,推动法院打造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绿色通道”,检法两院就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人法律地位、举证时限、庭审程序、案件裁判等问题达成一致,有力地促进了公益诉讼案件高效审理。

(二)突出工作重点,围绕主要矛盾,着力解决时下热点问题

充分认识公益诉讼在贯彻五大发展理念、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方面的积极作用,主动将公益诉讼工作置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谋划和推进,将时下群众关心的问题作为当下工作的主要方向。

一是将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工作首位,守护“绿水青山”。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发展理念,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作为公益诉讼工作开展的重点方向。在公益诉讼工作方面,密切关注我县生态环境动态情况,一经发现生态环境污染隐患,及时督促行政机关予以整改,争取事前消除危害,追求“以事先预防为主、事后治理为辅”的理想状态,达到切实取得地方生态环境保护实效的最终目标。我院办理的首例贾某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取得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该案是在依法履职中发现的,贾某某无证挖取碎黄石变卖,致使被挖区域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极大地改变了原来土壤、地形、地貌以及植被覆盖,加剧了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发生的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将该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关于该案的全部诉讼请求,贾某某不但受到刑事处罚,还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原状责任。如果无法恢复原状,则要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9万余元。通过该案的成功办理和有效宣传,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校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篇六

近年来,公益诉讼成为了法律学界和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在学习中深刻认识到了公益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参加公益诉讼听课过程中,我进一步加深了对公益诉讼的认识和理解,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公益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机制,是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公正等方面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听课中,讲师深入浅出地讲解了公益诉讼的涵义、内涵以及实现的方式,让我深感公益诉讼是非常重要的,对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第二,公益诉讼的主体。在听课中,我了解到,公益诉讼的主体除了政府部门外,还包括公民、群众组织和环保组织等多方面的社会力量,这些都是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与此同时,也需要注意到不良的利益集团、损害公共利益的企业、恶意行为的自然人等等,他们都会对公益诉讼进行抵制,因此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和社会法治的保障。

第三,公益诉讼的法律途径。公益诉讼是一种法律救济途径,针对不同的侵害公共利益事件,需要采取不同的法律手段,比如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刑事公益诉讼等等。在听课中,我进一步了解到公益诉讼的法律途径和程序,同时对于不同公益诉讼途径的优缺点有了深入的了解和分析。

第四,公益诉讼的案例分析。在课程中,讲师还给我们讲了许多公益诉讼案例,如北京市西城地铁12号线建设、民间围捕野生动物等,这些案例丰富了我对公益诉讼的认识和理解,也让我对如何处理实际问题有了更深入的思考。这些案例分析对于我们深入学习公益诉讼有很大的帮助。

第五,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在听课中,讲师还着重分析了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和未来前景,他指出:“公益诉讼不仅是一种司法救济机制,而且是未来司法改革的重点和趋势之一。”因此,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公益诉讼方面的发展,在学习中积极参与实践探索,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素养,以适应未来社会对法治建设和公共利益维护的需求。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是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公正的重要途径,它在维护社会正义和公众利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和法治保障。通过这次公益诉讼听课,我进一步增强了对于公益诉讼的认识和理解,也为我今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很多的启示和收获。

校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篇七

今年以来,在县委、县政府的坚强领导和大力支持下,县文明办的精心指导下,紧紧围绕全县中心工作,以“三严三实”活动为契机,认真落实制定下发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任务,不断提升我办文明素质xx县城文明程度,为进一步推进省级文明县城创建工作和建设“两富两美”新武功提供强大精神动力。

一、认真学习,提高思想认识

201x年我办坚持周一、周四的学习时间不变,认真学习了习^v^的各种讲话精神,结合开展的 “三严三实”活动和省、市、县主要领导在“三严三实”工作会上的讲话及中央“八项规定”等,以地方志文化建设为纽带,以弘扬“存史、资政、育人”的修志行业精神为重点,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学习宣传先进典型为载体,努力提高机关干部文明素质、文化素质为地方志事业的科学发展、和谐发展提供思想保证、精神动力、智力支持和文化氛围。

二、狠抓落实,把虚事作实

政治路线确定后,干部就是主要因素,党政一把手亲自抓,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创造一个良好的政治环境、生活环境和宜居环境。

1、始终贯穿一条主线。坚持用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武装

头脑贯穿一条主线,围绕深入学习宣传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

2、紧紧围绕一个目标。深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围绕

“一个目标”,就是围绕二轮修志及地方志事业发展这个目标,通过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修志队伍素质,提高修志管理水平,把创建工作予于工作之中,相互促进共同提高。提升地方志行业形象。

三、细化任务,责任到人

义理论体系。紧紧围绕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关注民生,落实发展。

2、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打牢团结奋进的思想道德基础。要通过学习宣传和教育实践等多种途径,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贯穿到党员、干部职工教育之中,转化为党员干部同志的自觉行动,在机关形成共同的理想信念和强大的精神支柱。

3、大力加强文化建设,不断丰富党员干部精神文化生活。加强和谐文化建设。要积极引导全体干部职工树立和谐理念,培育和谐精神,培养和谐心理,充分发挥和谐文化的思想引导作用,价值引领怍用和道德规范作用,以和谐精神启迪思想、陶冶情操、传授知识、鼓舞人心,为地方志发展和改革营造良好的和谐环境,使和谐文化渗透到方志精神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成为全体干部职工奋发向上、团结和睦的精神纽带。

4、弘扬“献身、负责、求实”的行业精神,大力加强党员干部队伍建设。一是继续深化先进典型示范教育活动。“献身、负责、求实”的修志行业精神,是广大方志干部同志在长期的编修实践中逐步形成并培育起来的,既具有鲜明的修志特色,又富有强烈的时代精神。我办以马冬梅同志荣获全省十佳修志能手为抓手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带动和引导全体干部职工勇挑重担、开拓创新、埋头苦干、无私奉献的精神、求真务实、廉洁自律、创造一流业绩。二是着力提高干部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要充分发挥精神文明建设的自身优势,进一步推动学习型机关、学习型单位建设,调动干部职工提高自身科学素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终身学习、技术创新和工作创新的能力。守住清贫,耐住寂寞。三是鼓励同志参加各种培训班,实现一人一技的战略目标,培养同志们的爱好,力求每人掌握一个修志业务,包括电脑、多媒体、修志、年鉴等,你爱好什么,我们就培训你的爱好,对爱学习、肯钻研,存成果的同志给予奖励。并制定政策,凡取得毕业证的报销上学期间学费,在媒体、报纸等刊登文章县志办奖励媒体稿费的二倍。

5、反腐倡廉,把活动引向深入。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引导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党章,加强理想信念、党风党纪、廉政勤政和艰苦奋斗教育,树立正确政绩观和利益观,做到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充分发挥廉政勤政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进一步树立党员干部的良好形象。

今年来,我们申报了“市级文明标兵”单位。年初下达的任务在一项一项的落实,尽管作的一些工作,但离上级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精神文明标兵是干出来的,不是等出来的,我们一定要对照201x年创建目标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奖罚“的三落实”活动。紧紧围绕201x年县志办工作目标任务,坚持以人为本,扎实工作,务求实效,为全面推进各项工作打牢思想基础,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营造和谐的舆论氛围,培育文明的道德风尚。为实现“两富两美”而奋斗。

校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篇八

公益诉讼是一种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作为一名公益诉讼的律师,我有着自己独特的体会和感悟。在长时间的实践中,我深刻地认识到公益诉讼的重要性和意义,也明白了公益诉讼对于社会的影响和帮助。以下是我对公益诉讼的心得体会。

首先,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在现实社会中,由于利益的博弈和力量的不对等,很多公众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社会正义也无法得到实现。而公益诉讼的出现,能够给公众提供一个维护权益的机制,平衡利益关系,使社会公平正义更加得以体现。在我的实践中,我曾参与多起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公益诉讼案件,通过向法院起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进而迫使企业改善环境、提高产品质量,维护了公众的利益,同时也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其次,公益诉讼需要充分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的领域广泛,法律法规复杂,需要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在涉及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领域,律师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在我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我深刻理解到只有通过不断学习和实践才能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才能胜任公益诉讼的工作。因此,我始终坚持学习新的法律法规,关注最新的行业动态,提升自己的综合素质,以更好地为公益事业服务。

再次,公益诉讼需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律师在起诉的过程中,不仅要依法维护公众利益,还要保持冷静客观的态度,避免过度激动和冲突。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我始终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案件,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维护公众利益。在案件的公开宣传和庭审过程中,我也积极与社会各界展开合作,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通过这些努力,我深刻认识到公益诉讼的实施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更是塑造社会良好秩序的一种方式。

最后,公益诉讼的成功需要多方合作和支持。公益诉讼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与相关的机构和组织合作,共同推动案件的进展。比如在环境保护类案件中,需要与环保部门、专业机构等进行合作,收集充分的证据材料,提供可靠的依据。同时,我们也需要得到广大公众的关注和支持,通过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推动案件的进展,并最终取得胜利。在我的实践中,我不仅积极与相关机构进行合作,还通过媒体宣传、社会活动等方式,引起公众的关注和支持。这些有力的合作和支持,为公益诉讼的实施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也是公益诉讼能够取得一系列成功的重要因素。

总之,公益诉讼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工作,需要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倡导社会和谐稳定,并得到多方合作和支持。作为一名公益诉讼的律师,我将继续努力,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和水平,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众利益做出更大的贡献。同时,我也呼吁更多的人关注公益诉讼,积极参与其中,为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作出努力。(1200字)

校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篇九

构建适合我国的公益诉讼机制,可以借鉴国外有关公益诉讼方面的经验,毕竟英、美等国家对公益诉讼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经验,但更为重要的是结合国情,立足现状,建立一个有特性、操作性强的公益诉讼机制。笔者就此提出以下几点构想:

首先,从立法上放宽原告起诉资格,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维护被侵犯了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其它不特定人的权益。另外,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起诉的资格,因为在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政府非法行政行为等案件中,被告相对于起诉的个人来说都有很大权力或势力,个人或一般组织即使敢于对其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也会遇到很大的阻碍。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同样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有利维护者,被赋予对公益案件提起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的权力。

其次,设计科学合理的、具体的公益诉讼程序。我们所讨论的公益诉讼主要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其诉讼程序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如对地方政府或国家机关人员挥霍钱财提起的诉讼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关于环境污染案件公民对侵权企业或工厂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不过公益诉讼毕竟与一般的诉讼有所差别,对其也应有一些特别的规定,如对于一些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先要求相关行政机关解决处理。

再次,明确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于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不是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而是从追求正义、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的动机出发参加诉讼。因此,不仅要在受理费上以及其他诉讼费用上把征收标准降至最低,对胜诉的原告(除检察机关外)还应给予奖励,以鼓励和促使更多的人敢于使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二、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思考

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一方面要以典型案例为契机扩大公益诉讼的社会影响与社会认知度,另一方面,应在融合与借鉴两大法系成熟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法制体系。

(一)在宪法中补充增加有关规定公益保障与公益诉讼的条款

20世纪2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的宪法宗旨和宪法内容都更加关注社会公共利益的变化。在实行宪治和法治的当代,包括公益诉讼在内的重大法律建制都必须从国家根本大法中求得合法性。目前可能被作为公益诉讼宪法依据的是宪法第2条、第12条和第41条。

综观各条可知,我国宪法并没有有关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宪法条文中的公共财产并不等同于公益,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也不等同于诉讼。因此宪法中的有关条款不能算作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至多只是公益诉讼的推定前提。为适应公益保护的世界性趋势,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宪法条文作出调整,未来我国宪法修改应该考虑增加公益保护条款,并采取公益诉讼的多元模式。如在宪法第12条增加一款:对侵占或者破坏公共财产等损害公益的行为,经依法授权的公民、团体、国家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在宪法第41条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中增加规定有诉讼的权利。如此则我国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甚为明确。另外,还需要考虑增加宪法诉讼(违宪审查)条款,宪法诉讼虽属宪法保障的重要制度,但如前所述其也是公益诉讼的重要种类与必要组成,规定宪法诉讼即可对有违宪之嫌的法律提起司法审查,以纠正与阻止违宪性法律对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之侵害。

(二)制定单行的公益保障法

根据宪法的公益保障条款,可以考虑制定公益保障法。现代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法律对社会公益日益关注,制定一部公益保障法应是顺应时势之举。单列公益保障法的优点在于:

(1)落实宪法公益保障规定,突出公益保护之重要地位,使公益保障的客体、对象、方式、程序、原则具体化。(2)避免重复立法,其他涉及公益的立法,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即可规定当事人参照公益保障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已初露端倪,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就提出公众环境权益概念;2006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27条指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中国官方文件第一次正式出现和认可公益诉讼概念。随着相关单行法律法规对公益诉讼的立法推进,制定统一的公益保障法显得更为必要。公益保障法是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并存且以程序规范为主的法律,尤其是公益诉讼启动程序。但公益保障法中的公益诉讼程序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程序是不同的,前者不涉及到司法审查或裁判之具体过程,而更多是诉前程序及公益诉讼运行之保障制度。因此公益保障法中的公益诉讼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衔接关系。

公益诉讼是公益保障法的核心部分(此外公益保障法还应有公益保障的其他方式),有关公益诉讼部分可考虑规定如下内容:

(1)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明确公益诉讼为公益保护的重要方式和救济手段。(2)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依照国际经验结合本国国情适当确定公益诉讼适用范围和诉讼对象,具体包括宪法权利侵害、民事(含经济、环境等)公益侵害、行政行为(含作为、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公益侵害等。(3)公益诉讼提起的多元主体,规定依照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公民、团体(组织)、国家机关可单独或联合提起公益诉讼。如前所述,应规定团体(组织)特别是那些可以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团体、协会和自治组织等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如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环保组织等。同时还应规定公民个人和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权。(4)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即部分发达国家所采取的前置模式,包括行政先处理程序和司法预审程序,当遇到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之行为侵害公益时,需先申请或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对行政主体不作为或处理不服,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同时规定公益诉讼提起后需经过司法预审,方能进入正式诉讼程序。(5)公益诉讼基金制度。为了有效落实公益诉讼,除对公益诉讼相关诉讼费用予以减免或判令由公益侵害者承担外,还可以通过公益诉讼基金对公益诉讼胜诉原告予以补偿和奖赏,促进公益诉讼制度良性发展。

(三)修订传统诉讼法

公益诉讼的发展离不开诉讼程序法的保障,这就需要对包括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内的传统诉讼法作出修改,使之能吸纳公益诉讼,并与宪法以及公益保障法相协调。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上排除了公益诉讼提起的可能性。行政诉讼法排斥公益诉讼主要体现在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两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之公益诉讼自然无法展开。受案范围方面,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对行政立法等抽象行政行为也无法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处在研究修改之关键时刻,为保障公益诉讼能够有效进行,特别是适应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和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国际发展趋势,应对行政诉讼法作如下完善:

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机关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对有损公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外,当务之急是确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或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来说对公益之损害更大,将其逐步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公益诉讼发展的客观需要。

(3)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类型。目前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现象,我国应该在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行政公益诉讼。

(4)修订行政诉讼法的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判决、费用与执行等部分,使之与前述公益保障法协调,也与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接轨。如只要求原告提供损害公益的初步证据,规定由损害公益之被告负举证责任,诉讼费用上可采取原告费用减免或由侵害公益的败诉方承担或采原告无偿公益诉讼原则。

除上述行政诉讼法若干修正外,现行民事诉讼法也应适应公益诉讼的发展需要而作出相应调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可通过拓展直接利害关系的内涵,软化对当事人适格的限制,或放弃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总之,通过上述努力,希冀在我国能最终形成自根本法到基本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相对完善且中外通行的公益诉讼法制体系。

三、我国公益诉讼相关制度设计

1.拓宽检察机关的职能。

从理论和国外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行使三种职能:起诉、参与诉讼和抗诉。然而,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起诉职能极度欠缺:起诉职能仅限于在刑事案件中得以行使,在行政和民事案件中却无法律上的依据。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起诉权应当作为其核心职能,只有起诉权的广泛和彻底行使,才能切实起到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起诉权比抗诉权更能起到将案件诉诸司法程序解决的效用。因此,完全有必要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在受害者没有提起诉讼或受害者不明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也就是公益公诉。同时,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地提起公益诉讼,就必须为其提供相应的诉讼中的权利支持。我们不妨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赋予检察官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这三项重要性的权利:一是调查取证权。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证据往往技术性、专业性强,且一般为被告所掌握,原告举证比较困难,允许检察官在诉前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诉之利益需要司法保护的迫切性、现实性,这是十分必要的。二是优先审理权。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法院应优先尽快审理,这对于公益的及时保护和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极为必要的。三是和解权。检察机关在行政、民事公益诉讼中和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可以与对方达成和解,而和解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停止被指控的违法活动并得到法院的批准。

2.放宽原告的资格。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上,国内不少学者指出:为防止公民滥

诉,暂时不应赋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体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而且,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也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笔者认为,我国既然有决心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就应努力吸收一些国家的先进做法和理念,跟上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而且,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一个理论基础是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的有限分离,因此,立法上就不应再苛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和案件有实体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资格应予以多元化规定:即原告可以是受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是与公益违法行为有一定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是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可以是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协会;更重要的是,还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关心社会公益并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个体公民。

3.设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前文提到,笔者建议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应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同时赋予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因此,一方面为了发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也为了防止公益诉讼中社会团体、尤其是公民个人对诉权的滥用,从而给法院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建议可设立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前,应先向检察机关举报,若举报后检察机关不立案或立案后决定不起诉,则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可以具备原告的资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4.确立预防为主的机制。根据现行诉讼法及司法实践,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一般必须以客观存在的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事实为依据。笔者认为,在公益诉讼中采这一要件不妥,原因有二:其一,许多公益违法行为的损害具有长期性与潜伏性,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往往不可逆转,因此,在诉讼制度上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其二,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补偿和对侵害者的惩罚,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出现或扩大,甚至禁止被告再从事有关活动。因此,公益诉讼不能只强调结果的已然,其提起不能仅以发生实际的损害为要件。这一做法在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最为成熟的美国已得到实施。例如,美国联邦州际商务委员批准铁路部门征收2.5%的附加运费的决定,该决定遭到5名法学院学生的起诉。他们认为,增加运费将导致很多可循环利用的物质得不到运输,从而引起伐木、采矿活动和垃圾的增加。这些都危害他们的享用华盛顿山区自然环境的利益。他们还认为,由于这项决定,国家的自然资源要遭到更多的开发和浪费,国家的环境质量要受到损害。该案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有无诉权。最高法院最终确认原告的起诉权。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所称损害是一种特定的和可觉察的损害,实际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无关紧要,只要存在某种实际损害就行。某种可辨认的微不足道的小事即可确立起诉权。故而,笔者建议,可效仿美国,将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规定为:既可以是公益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存在损害发生的可能。

5.设立奖励制度。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很多情况下并非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益,但是,却可能为了公益诉讼要承受一定的压力,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乃至于金钱。因此,笔者建议,在个人原告胜诉后给予其一定程度的奖励,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鼓励了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对违法者而言也是一种制约。例如,在英美等各国的法律实践中,由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个人原告有权从被告罚金中提取相当数额作为奖励。美国的反欺骗政府法就规定(公益诉讼的)个人原告有权从被告罚金中提取15%-30%的金额作为奖励。

6.确立原告败诉后的责任制度。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后,主要产生这两个后果:一是诉讼费用的负担。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调动公益诉讼个人原告的积极性,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原则上应由全社会承担,国家可以在司法系统支出上做出拨款。对此,笔者持有异议:防止滥诉比调动积极性更具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让原告承担应有的败诉后的诉讼费用,从而增强他们提起公益诉讼的审慎程度。二是对被告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可这样规定:若检察机关败诉或非因个人原告和社会团体的恶意滥诉而造成的原告败诉,则被告因诉讼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可获得国家赔偿;对于恶意滥诉,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校园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篇十

公益诉讼是法律工作者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公共利益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公益诉讼中,诚信活动是学习和贯彻法治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推动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通过参与公益诉讼诚信活动,我深切感受到了其对社会和个人的积极影响,并从中得到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

首先,公益诉讼诚信活动提高了司法公正的可信度和权威性。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参与诚信活动,不仅能够加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应用,更能够锻炼自身的素质和能力。通过公正、准确地调查和取证,在公益诉讼中,我们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使司法裁判更具说服力和公信力。只有真正做到诚信行事,才能保障公益诉讼的有效进行,为社会提供更为公正的司法服务。

其次,公益诉讼诚信活动促进了法律意识的普及和提升。公益诉讼是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其核心是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和维护公共利益。通过参与诚信活动,我们传递了法律知识和法治理念,让公众了解公益诉讼的意义和价值,增强了他们的法律意识。在与当事人沟通中,我们不仅解答疑问,还与他们分享法律故事和案例,引导他们正确对待和运用法律,让法律赋予了他们公正和正义的力量。这种普及和提升的过程,对于促进社会的法治进程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再次,公益诉讼诚信活动彰显了法律工作者的责任担当。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应该时刻将保护公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参与诚信活动,是一种实践和践行,是对法律使命的积极回应。在参与公益诉讼中,我们要始终坚持公正、廉洁、诚信的原则,注重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可信度,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具备责任担当的法律工作者,才能够真正发挥司法的职能,为社会和公众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最后,公益诉讼诚信活动增强了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养。通过参与诚信活动,我们不仅可以提高法律业务的水平和能力,更能够不断改进和完善自我。在与各类案件打交道的过程中,我们扩宽了知识面,提升了专业技能。通过与同事的交流和合作,我们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共同进步。公益诉讼诚信活动的参与,让我们见识到了更多的法律问题和实务挑战,不断锤炼了自己的思维能力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种专业素养的提升,是我们在法律工作中不断成长的重要动力。

总之,公益诉讼诚信活动是法律工作者履行责任、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举措。通过参与诚信活动,我们能够提高司法公正的可信度和权威性,促进法律意识的普及和提升,彰显法律工作者的责任担当,增强专业素养。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继续积极参与公益诉讼诚信活动,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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