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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故意伤害案的心得体会啊大全(16篇)

时间:2023-10-19 19:39:05 作者:雅蕊 2023年故意伤害案的心得体会啊大全(16篇)

通过写工作心得,我们可以梳理自己在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果,加深对工作的认识和理解,为今后的发展打下基础。以下是一些感人的军训心得分享,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思考和启示。

故意杀人的心得体会

故意杀人,是一种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违反了人类的价值观和社会道德。这种行为不仅造成了无辜者的死亡,也破坏了社会的安宁和和谐。然而,正是因为这种严重的后果,我们容不得对故意杀人心存侥幸或放任自流,我们需要深入研究其根源,以求防范此类犯罪的发生。

第二段:挖掘动机。

故意杀人的行为多源于个人的负面情绪和恶劣环境的双重作用。个人的负面情绪可能是经济困窘、家庭纷争、心理压力等种种原因,这些负面情绪严重损害了个体的心理健康,使其自律能力降低。恶劣环境则是指社会快速发展带来的利益分配不均、贫富差距加剧等问题,导致一些人处于生存压力之下,选择以暴力解决问题。因此,为了防范故意杀人的发生,我们需要加强对个人和社会环境的关注,为其提供更多的救助与改善条件。

第三段:重视心理健康。

个体的心理健康是防范故意杀人的关键,我们要逐步改变社会对心理健康的忽视态度。首先,我们要加强对个体的心理疾病预防和治疗工作,为那些患有心理问题的人提供适当的帮助。其次,我们要倡导积极心理健康,推广心理健康教育,培养个体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情绪管理能力,让每个人都能够正确应对困境和压力。

第四段:改善社会环境。

当今社会的快速发展给了许多人希望和机遇,但同时也带来了贫富差距激化、社会不公平等问题。为了降低故意杀人发生的风险,我们需要改善社会环境,使每个人都能够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首先,政府需要加大对弱势群体的资金支持,通过生活保障和就业机会,让贫困人口摆脱困境,改善自己的生活。其次,社会各界应加强教育公平,提供平等的教育资源,让每个人都有公平竞争的机会,从而减少社会矛盾。

第五段:加强法律意识。

故意杀人行为的严重性超出了个体和家庭范围,对整个社会产生了巨大恶劣影响。因此,我们要加强法律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首先,政府应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让大家明白杀人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其次,要严厉打击故意杀人犯罪,加大对杀人犯的处罚力度,以震慑和警示其他潜在犯罪分子。

总结。

故意杀人行为严重侵犯了人的生命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秩序和人类文明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为了防范和减少故意杀人的发生,我们需要从个体和社会共同努力。加强个体心理健康的关注和改善社会环境,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才能有效预防故意杀人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宁和和谐。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使故意杀人的发生趋于零,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抗疫伤害案例心得体会

随着新冠疫情的肆虐,抗疫工作成为全球最为紧迫的任务。在这场战“疫”中,有许多抗疫案例涌现,其中既有充满正能量的成功案例,也有可悲的伤害案例。通过总结这些伤害案例,我们能够深刻认识到抗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进而更好地改进我们的工作方式和方法。下面将从科学防控、信息公开、心理疏导、医源性感染、公共意识五个方面探讨抗疫伤害案例带给我们的启示。

首先,科学防控是抗疫工作的核心。然而,在一些伤害案例中,我们发现部分地方政府在疫情防控中没有充分依据科学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疫情扩散。例如,有地方在疫情爆发初期缺乏紧急采取封控措施,造成疫情快速蔓延。因此,我们应该牢记科学防控的重要性,建立起科学、规范的疫情防控机制,以及确保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疫情防控中时刻保持与科学家的沟通与合作。

其次,信息公开也是十分重要的一环。一些伤害案例中,因为信息不透明,疫情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被掩盖,导致广大群众对疫情的认知滞后,错失最佳的防护时机。因此,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及时公开疫情信息,告知大家疫情的实际情况,排除谣言,避免人们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恐慌和误解。

心理疏导也是应重视的方面。抗疫工作中,许多患者和医护人员不仅要承受身体上的疼痛,更要面对心理上的巨大压力。一些伤害案例中,我们看到许多人的心理出现了问题,严重的甚至导致了自杀事件的发生。因此,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心理疏导力度,为受伤害群体提供心理支持,同时加强对潜在心理问题的预防和干预。

医源性感染也在一些伤害案例中暴露出来。医护人员是抗疫工作中的最前线,但由于缺乏个人防护装备、工作环境卫生不达标等原因,一些医护人员在救治过程中感染新冠病毒。这不仅对医护人员本身造成了伤害,也危害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我们应加强对医护人员的保护,确保他们的个人安全及工作环境的卫生,同时加强相关科技研发,提高个人防护装备的质量和性能。

最后,公共意识也是抗疫工作中不可忽视的一环。在一些伤害案例中,人们出现了不守规矩、不配合工作的情况,给抗疫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阻力。例如,有人故意隐瞒疫情,甚至散布虚假信息,导致疫情进一步扩大。因此,我们要加强对公众教育,提高人们的公共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树立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总而言之,在抗疫伤害案例中,我们看到了一些值得反思和改进的地方。只有通过总结经验教训,我们才能更好地应对以后可能出现的类似情况。科学防控、信息公开、心理疏导、医源性感染和公共意识是我们必须重视并改进的方面,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也是呼吁各级政府和个人共同努力的关键。只有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战胜这场疫情,共同走上疫后复工、复产、复市的道路。

故意伤害案的心得体会

作为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人们在不断地进步与发展,但是也需要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犯罪问题。而在犯罪中,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频率较高,其危害性也不可小视。故意伤害案的背后,隐藏了多少惨痛的故事,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和伤害也是无法预计的。对于故意伤害案,人们要认真思考其深层次的问题和解决他们的方法,这是我们每一个人都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

故意伤害案件不是一朝一夕而成的,每个案例背后都会有其发生的原因。有的人随意施暴,因为情绪波动不稳,有的人则因钱财、争执、私人恩怨等原因而采取暴力行为。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人可能因素质素质低下、缺乏自我掌控等多种因素导致故意伤害的行为。针对这些根源,我们需要加强法律的司法程序,同时也需要从根本上完善社会教育,加强社会公德心等方向入手,发挥法制在治理故意伤害案中的重要作用。

故意伤害案件的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被害人的家庭从此失去安宁,其身体健康和心理都遭受了严重的伤害,甚至有的人还会付出生命的代价。而对于加害者来说,除了受到监禁等刑罚外,更可能承受长久的负面影响,例如信用受损、被社会孤立等。故意伤害案的后果在不同的角度都格外严重,因此要想避免故意伤害案,我们必须铭记后果,警惕故意伤害案背后所隐藏的危机因素。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争斗的双方往往都会在快速冲突中忘掉了理智,而被伤害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休息后,逐渐恢复清醒,在这个时候追悔莫及,已经无法挽回局面了。这种情况向我们说明,在我们随意使用暴力前,先清晰思考利与弊,并充分了解后果,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我们必须学会修身养性,强化自我控制,减少个人感情波动的影响。同时,在社会教育方面,要在培养年轻人情感与智慧、倡导和平的思想等方面下功夫,始终将平和与宽容作为价值观的核心。

第五段:总结。

总之,故意伤害案的发生给我们提出了难题,但也为我们指明了前进方向。通过深入剖析故意伤害案的背景和后果、通过认真思考教训,我们需要拿出更好的方法,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秩序与安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让每一个人都能够享受到安心、和谐的生活。

故意伤害案的心得体会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接手故意伤害案件时,我的身心都会承受巨大的压力。这类案件涉及到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必须亲身面对受害人和加害人,耐心细致地倾听他们的陈述和抗辩,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经过多年的实践,我深深地体会到了故意伤害案件的特殊性,也逐渐领悟到如何更好地应对和处理这类案件。以下是我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一段:深刻理解案件的背景和影响**。

故意伤害案件发生之后,受害人和身边的亲友都会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和创伤,一些人的生命甚至会受到威胁,这对我们法律工作者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背景和考量。在接手此类案件的同时,我们需要尽可能全面地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背景,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身份、动机、作案经过以及受害人的伤情等等。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做出适当的判决。

**第二段:注重沟通和调解,促进双方理解**。

在处理故意伤害案件时,我们不仅需要注重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更需要关注加害人的内心情感和治疗康复。因此,我们要尽可能与加害人进行积极沟通,了解他们的内心想法和动机,并尽可能做到不伤害他们的尊严。如果条件允许,我们还可以尝试倡导调解,通过协商和谈判,尽量达成和解协议,促进双方理解和谅解。

**第三段:精细认定罪责和定罪量刑**。

在认定故意伤害案件的罪责和量刑时,我们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作案手段、加害人的情感状况、作案动机以及受害人的伤情等等。我们需要尽可能精细化地认定罪责和量刑,综合考虑每个案件的独特性,避免机械化地套用标准罪责和量刑标准。在执行判决时,我们还要尽可能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需求和利益,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段:鼓励加害人改过自新,促进社会和谐**。

故意伤害案件一旦发生,对社会稳定和公民安全都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和伤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们不能仅仅注重罚责,还要鼓励加害人改过自新,走上正义之路。我们需要帮助他们反思自己的行为,引导他们积极拥抱社会和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民众的安全。

**第五段:加大社会的普法宣传和教育**。

最后,我认为,我们还需要加大社会的普法宣传和教育力度,提升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只有当每个人都拥有正确定义故意伤害的认识,并且知晓自己的法律权益和义务,才能真正预防和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因此,我们需要更加努力地推动法律宣传和普法教育,让更多的人了解法律、尊重法律,从而实现社会和谐与进步。

综上所述,故意伤害案件处理的过程和方法并不简单,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具备高强度的判断力、沟通能力和综合素养。只有在不断的实践和经验积累中,我们才能更好地应对和处理这类案件,保障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全。

故意杀人的心得体会

故意杀人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它带给人们的伤害不仅仅是生命的丧失,还有整个社会秩序的动摇。作为一个法律学生,我有机会研究和探讨故意杀人罪的相关案例和法律条款。在这个过程中,深入思考并总结了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了解动机和心理状态的重要性。

通过研究一系列故意杀人案件,我了解到理解杀人犯的动机和心理状态对于案件的解决至关重要。直接的动机可能是财富、报复或争吵导致的情绪爆发,但背后往往有更深层次的原因。了解犯罪者内心的动力可以帮助我们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比如提供更多的心理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三段:引导犯罪者寻找合法途径表达情绪。

人们杀人的原因可以有很多,但一些常见的原因是情绪激动和无法控制的愤怒。社会应该鼓励人们寻找合法途径来处理自己的情绪,与他人沟通和共享,而不是采取暴力行为。通过提供更多的咨询和心理治疗服务,我们可以帮助那些情绪不稳定的人,寻找更健康、积极的方式来表达情绪,从而减少故意杀人的发生率。

第四段:加强社会监督和法律制裁。

故意杀人必须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这是确保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我们不能对这种犯罪行为采取宽容的态度。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嫌疑人的社会监督,以确保他们在脱离监狱后不再构成威胁。这种监督可以包括定期报告和监视,确保他们没有机会再次犯罪。

第五段:提高法律意识和普及法律知识。

作为公民,了解并遵守法律是我们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每个人都能够充分了解法律,知道他们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合法,就能更好地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提高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就变得非常重要。政府和学校应该加大对法律教育的力度,让更多的人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减少故意杀人这样的极端行为。

结论:

虽然故意杀人是一种令人震惊和不可容忍的行为,但通过深入研究和探讨,我们可以从中引发一些改进和反思。了解犯罪者的心理状态、加强社会监督、增强法律意识等方法可以帮助我们预防故意杀人的发生,并为建立更安全和和谐的社会做出努力。

注:本文仅为人工智能生成草稿,供参考。

故意伤害罪讲座心得体会

近日,我有幸参加了一场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讲座,该讲座由一位资深法官主讲。这次讲座对我来说是一次宝贵的学习机会,让我对故意伤害罪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以下是我对该讲座的一些体会和心得。

首先,讲座全面而系统地介绍了故意伤害罪的相关法律条款和适用标准。法官先是明确了罪名的定义,指出了该罪行所具有的故意和伤害的主要特征。接着,他详细解释了构成故意伤害罪所需的行为和结果要件,包括暴力或其他直接伤害行为的必要性,以及对受害人的身体或精神的实际伤害。这些细致入微的解释使我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也让我意识到在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时需要花费多少心思和时间。

其次,讲座通过案例分析,深入浅出地讲解了故意伤害罪的具体应用。法官向我们介绍了一些实际发生的案例,包括家庭纠纷中的伤害行为、言语语言中造成的精神伤害等。他在详细描述案例的过程中,突出了伤害行为的主观意图和结果的实际后果。通过分析这些案例,我深刻理解到故意伤害罪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也更加明确了法律在保护人民身体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重要性。

第三,讲座强调了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和法律责任。法官向我们详细解读了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条款和相关规定。他特别提到了故意伤害罪的不同等级和相应刑罚的区别,以及对于特殊情况下的故意伤害罪的从重处罚措施。这些讲解使我明白,法律对于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性,也增强了我对刑罚和法律责任的认知。

接下来,在讲座的互动环节中,我向法官提出了一些问题,并得到了详细的解答。我提问了关于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别和界限,以及在满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要件时,如何考虑到被告的主观故意等问题。法官根据我的问题,一一给予了解答,并引用了相关法律理论和判例进行说明。通过与法官的互动,我受益匪浅,也更加深入地理解了故意伤害罪的相关问题。

最后,我对这次讲座给予了高度评价。这场讲座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扇了解法律的窗口,使我对故意伤害罪有了更全面和深入的认知。讲座内容条理清晰,案例生动有趣,让我们在轻松的学习氛围中有效掌握了相关知识。整个讲座过程感受到了法官的敬业精神和深厚的法律素养,他的言传身教使我们为之震撼。通过这次讲座,我深刻认识到了法律的普遍性和权威性,也更加坚定了我继续学法的决心。

总之,这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讲座给了我宝贵的学习机会,让我对法律有了更全面的了解,也对保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我相信,只有通过不断学习和加深对法律的了解,我们才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为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做出贡献。

故意伤害案的心得体会

前不久,我了解到一个故意伤害案件的详情,在听闻了事情的始末之后,我十分震惊。本案中的被害人遭到了凶手严重的伤害,不仅身体受到了损伤,而且心灵也受到了极大的创伤。我深深感到,虽然这是一起单个案件,但它所反映出的社会问题却非常深刻,离我们并不遥远。

第二段:探讨社会问题。

在这起案件中,凶手采用极度暴力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攻击,这给社会安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我们可以看到,虽然社会的治安状况不断地得到改善,但是一些人的越轨行为和心态却越来越令人担忧。与此同时,公众对于相关问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这说明了人们对于法治社会的期待和对于保护自身安全的呼声。

第三段:思考个人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除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受到了谴责之外,我们也应当思考作为一名普通民众,我们是否做到了自身安全的防范措施。我们时刻提高自身安全意识、加强自身安全防范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和治安有着关键作用。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更加要注意身边的安全环境,加强信息意识和保障自身安全。

第四段:呼吁法治建设。

在这起案件中,主要的治安问题在于当时的社会环境以及法律法规的缺位使得类似案件得以发生。因此,我们在呼吁法治社会的同时也要认识到,法治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参与才能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与此同时,通过不断地加强公安力量的建构,加强各类技术手段的应用,可以大大提升社会治安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第五段:结论。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看到了加强治安、推动法治、提高自身安全意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们更需要意识到,保障自身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推进法治的发展是每个人都应当担负的社会责任。我们应该在平静和安定中规划自己的生活,并在安全和法治的环境中创造和实现自己的理想和梦想。

故意伤害案的申诉状

申诉人:**,男,汉族,小学文化,19**年*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九龙岭镇财神村9组8号,身份证号码:43052119490******,电话:0739-22******。

申诉人不服邵阳市中级法院湘05号刑申2号通知书,继续申诉,直到得到公道为止。

申诉请求:

1、撤销(2016)湘05号刑申2号通知书。

2、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第一、邵阳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虚。理由如下:

(一)关键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理由如下:

1、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两证人对同一主要事实的叙述不一致,和其他证人证言和“受害人”自己的称述也不一致。

a、证人张三(又名郑**)的证言:

法庭发问的证言:辩护人多次问还有其它行为吗?都没有说申诉人用脚踩踏“被害人”胸口。

b、证人李四的证言:

两个证人在公安机关、律师、开庭审理的时候证言不一,同一个证人在主要事实前后说法不一致,两个证人之间对同一主要事实的叙述也不一样的啊。打的方式,打的次数,倒地的姿势,案发地形的叙述,拖脚的方式是拖一只脚,还是两只脚都不一致。“受害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说的也完全不一样,“受害人”的第一次陈述说是拳头打在左胸口,第二次陈述为拳头打在左腋窝下面一点;次数为第一是一拳,第二次是多拳;倒地姿势为仰面倒地;用脚在胸口踏了多脚。但是相同的地方是都认为伤是申诉人打的,带着主观臆断的证言怎么让人相信。

2、两个证人都有作假证的地方。

(1)、证人自己提供的“自述材料”和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不一致;。

(2)、律师发问的时候,两个证人对双方见面的地点、见面时间、见面打没打招呼,说法完全不一样。证人郑佰满说是夜晚九点见的面,见面地点是在院子里,见面时李四主动和他打招呼。证人李四说的是见面时间是下午四点,回家时候就见面了,见面的地点是在他打牌的房间里,他没有和证人郑佰满打招呼。

(3)、证人当庭说下午四点骑摩托车回家,回家的时间是下午四点左右,而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还在家里吃了中饭。

(4)既然是回家吃豆腐饭,按照申诉人当地的习惯是一定要送礼的,但是被律师问道是否送礼,总是回避不答,说这是个人隐私,因为我律师手中有该送礼人家的记账清单,如果说就会当庭穿帮。

3、这两个关键证人都和“受害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无法客观的反映情况。

张三和*佰满是亲兄弟,这是客观事实无法否定。张三说“被害人”王五认他们的父母作干爹干妈,这在张三的问话笔录中有记录,但是郑佰满故意隐瞒不说,反而说自己和双方之间没有亲属关系,意欲还在?李四和郑佰满系亲叔侄关系这也是客观事实,虽然这在案件中没有反应。就是这些和“被害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都说看到了申诉人怎么打伤“被害人”的,而其他所在场的人却没看到,我想这是有蹊跷的。已经被证明说谎的证人,他所说的其它证言也无法保证都真实,所以说,这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无法客观反映事情的真实情况。

(二)、“受害人”自己的陈述自相矛盾,和证人的证言也不一致。“受害人”在年9月10日的称述说申诉人一拳将他打倒仰面倒地,拳打在左胸口位置,倒地后申诉人还用脚在“受害人”的左胸口踏了几脚,具体多少脚记不清楚了。而在2010年9月22日被打的位置却变成了左腋窝下面一点,踏就改成踏在身上其它地方了。“受害人”自己说位置是和申诉人是面对面,证人说郑佰满说是“被害人”站在申诉人郑伯胜和当事人郑白云两人中间,用两只手分别挡着他们两个人,是申诉人正面对着“被害人”的侧面。

第二、鉴定鉴定不具有客观性。

1、鉴定机构收到委托鉴定的时间是为2010年9月17日,但是在2010年9月10日的问话笔录中就有该鉴定结论的案号(邵)公(法)鉴(活检)字【2010】1720号鉴定结论了,这明显不具备客观性。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该鉴定结论,理由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这是“补签”,只要稍微分析,这又是一个弥天大慌,分析如下:9月17日接到委托,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侦查机关补正为9月三十日,一审法院也认定为是这个时间,这还是重新陷于原来的困境,因为假的就是假的,不管你怎么掩盖,都是假的。只是原来在鉴定结论作出前20天就出现了,这样用“补签”来修正为在鉴定结论作出十天前出现,这有什么实际意义吗?还不是先有孩子后有老子的错误逻辑。这样的不具备客观性的鉴定结论认定为有效,跟最高院沈德咏说的“宁肯错放,不肯错判”是背道而驰了,请二审法院仔细阅读这两个地方,认真对待这两个地方。(请领导重点关注这一重大逻辑错误的情况)。

2、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院用鉴定人的证言来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这申诉人不说这样的逻辑对于错,只说如果你这样证明了,申诉人无话可说,说鉴定机构登记证书处于换证时间,鉴定单位可以到该机构登记机关开具在该鉴定时候确属换证,并有资格的证明,鉴定人的资质情况和鉴定机构的证明方法相同,为什么拿不出来?推断可知没有啊!说白了就是证件换发过程中怎么证明自己的.资质行为,鉴定机构拿出的是后面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院绝对不会分不出什么证据可以证明什么目的吧,那为什么还要这样认定了,是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

4、鉴定结论做出的依据不客观;致伤原因病历上明显记录为患者自己不慎摔伤所致,鉴定结论上却将致伤原因记录为被打伤所致。鉴定人不依据客观材料进行鉴定,而是另外依据被鉴定人的称述说明来进行鉴定。患者本来就有旧伤在身,鉴定结论却没有对这伤是新伤还是旧伤进行分辨,无法令人信服。鉴定时间为2010年的9月33日,一个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鉴定结论,这种工作态度做出的鉴定结论怎么让人信服。

所以该份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的资料不客观,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该案两个疑点无法有合理解释。

1、被害人在检察院、法院都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不要赔偿主动放弃?还是自知理亏不敢面对?还是另有隐情?无法有一个合理的解释。2、报案寻求公力救济的是申诉人,而不是“被害人”,案发时间是2010年9月9日下午四点左右,而“受害人”治疗却在2010年9月10日中午12点30分才到医院治疗,既然是被人打伤,为何迟迟不去就诊,为何愿意自己承担所有的治疗费用而不找致害人索赔了?无法有合理的解释,逻辑指向一个结果,那就是栽赃陷害,惹火烧身,不敢面对了。

第四、邵阳市人民法院程序违法,用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两次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自行侦查所搜集到的材料不具备合法性,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没有法律授权补充侦查两次之后,原来的侦查机关还可以自行继续侦查,也没有授权检察院可以继续侦查,所以侦查机关提供的20做搜集的赵**证言、李四证言、杨**证言、仇**证言、王五陈述、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补签错误情况说明都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诉述,指控申诉人犯罪的证据不充分;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关键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两个证人之间的证言对主要事实的称述都不一致且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证人在作证时说谎;第二次退补后,侦查机关继续再行侦查搜集的证据不合法;“受害人”不寻求经济赔偿且不报案无合理解释;因此检察院指控申诉人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湖南省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6-6。

人身伤害案件点评心得体会

最近几年,人身伤害案件在我国不断增加,这给我们的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尤为重要。同时,作为一个普通的高中生,我也有一些个人的体会和感悟。

首先,我认为预防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非常重要。我们应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通过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从源头上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此外,我们也应该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常识,提高社会全民素质,让每个人都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通过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可以防止很多不必要的犯罪行为的发生。

其次,对于已经发生了人身伤害案件,我们要及时调查、处理和追究责任。这样才能让受害人和家属得到公正的赔偿,充分维护了他们的权益。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也需要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惩处。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有效的威慑,让其他人慎重考虑自己的行为,防止实施犯罪行为。

最后,我认为我们也应该关注一些潜在的隐患和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解决。例如校园暴力事件、家庭暴力事件等,都是人身伤害案件的一种。我们需要加强这类事件的预防和处理,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重心理疏导工作,在事件发生之后,对受害者和施暴者都要进行适当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顺利地度过这个困难的时期。

综上所述,人身伤害案件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需要我们所有的人齐心协力去解决。加强法律法规制定和执行,提高社会全民素质,及时调查、处理和追究责任,关注潜在隐患和问题,是预防和处理人身伤害案件的重要途径。我相信,在我们共同的努力之下,我们一定能够建设一个更加和谐、更加美好的社会。

伤害案件办理心得体会

伤害案件作为一类涉及人身安全的重要案件,对于受害者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作为一名法官积极参与伤害案件的审理工作,并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提升自身能力。在这个过程中,我获得了许多宝贵的心得体会,下面将结合自身经历,以五段式的形式进行阐述。

首先,对于伤害案件的立案审查,我认为需关注案件证据的完整性。在伤害案件中,受害者身体损害程度往往是无法改变的事实,但却是判决结果的重要依据。因此,我们在立案时应严格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材料,尤其是医学鉴定和证人证言方面的证据。尽可能全面、客观地收集和汇总证据,有助于为事实的查清提供保障,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其次,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应本着正确认识案件的原则,确保审理过程的公正和透明。对于伤害案件中的法理问题,我们要运用法律知识,准确把握各自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面维护庭审的程序和原则。例如,针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我们要妥善保护,并严格遵守法庭规则,确保庭审的公正性。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我们还要注意语言表达和审判方法的特殊性,及时采取调解等方法,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有效的解决途径。

第三,我们需注意审理程序中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伤害案件办理中,往往涉及到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赔偿,这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我们在审理过程中,应根据被告人的就业状况、经济收入等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赔偿方式和数额。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要尽可能客观公正地评估损失和赔偿金额,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第四,对于伤害案件的办理,我们还应关注社会救助的渠道,加强法律与实践的对接。伤害案件中的受害者往往面临生活和经济上的重大困难,他们需要社会的帮助和支持。因此,我们作为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仅要关注案件结果的公正,还要关注受害者的后续生活。我们应积极引导受害人了解相关救助政策,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重建生活自信。

最后,我认为伤害案件办理的核心在于保护人身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在每个案件中,我们都要时刻铭记这个使命,并以此为指引进行办案。我们要在法律框架下确立正确的价值体系,注重司法职能的正当化和社会公众的满意度。只有坚守底线,才能有效平衡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诉求,确保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总之,伤害案件的办理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它不仅涉及到法学理论知识的研究,更需要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修炼,同时,也需要法官具备判断力和公正正义的价值观念。我在这一领域的实践中,逐渐悟得有效办案的心得,但仍然是一条注重学习和不断进取的道路。我相信,只有不断总结经验,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众,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社会公正。

故意伤害案的申诉状

申诉人郑xx,男,xxx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城关镇赤诚路皮革厂小区。

申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台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刑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撤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台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台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见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申诉人于xxxx年8月7日上午,因相邻房屋接驳超高而与邻居潘建桔发生争执,申诉人见潘建桔拉住自己衣服不放,即后踢一脚,踢中潘建桔膝部,致使潘建桔右膝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构成重伤,据此两审法院均判决申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四年。

申诉人认为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均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撤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台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改判申诉人无罪。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假定“后踢一脚”的事实认定成立,本案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按照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申诉人郑xx是否应对被害人潘建桔右膝三根韧带断裂的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郑xx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右膝三根韧带断裂的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性质,因此,我们应该从上述性质来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一)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方面分析,没有关于成伤机制的临床法医学分析和判断指证“后踢一脚”的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确定和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现象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转移而客观存在。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解决刑事责任的时候,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分析和推理是不够的,很多时候还得通过司法鉴定对被害人伤害情况的成伤机制作出临床法医学分析和判断。在做下一步分析前,请允许申诉人罗列膝关节韧带损伤的一些基本常识:1、内侧副韧带损伤(mcl),几乎为膝外翻暴力所致,当膝关节外侧受到直接暴力的使膝关节猛烈外翻,便会撕断mcl,当膝关节半屈曲时,小腿突然外展外旋也会使mcl断裂,mcl损伤多见于运动创伤,如足球、滑雪、摔跤等竞技项目;2、外侧副韧带损伤(lcl),主要为膝内翻暴力所致,因外侧方髂胫束比较强大,单独lcl损伤少见,如果暴力强大,髂胫束和腓总神经都难免受损伤。3、前交叉韧带损伤(acl),膝关节伸直位下内翻损伤和膝关节屈曲位下外翻损伤都可以使acl断裂。一般acl很少会单独损伤,往往合并有mcl、lcl与半月板损伤的,但在膝关节过伸时,有可能会单独损伤acl,另外,暴力来自膝关节后方,胫骨上端的力量也可使acl断裂,acl损伤亦多见于竞技运动;4、后交叉韧带损伤(pcl),无论膝关节处于屈曲位或伸直位,来自前方的使胫骨上端后移的暴力都可以使pcl断裂。暴力又分膝过伸暴力和后旋暴力,膝过伸暴力迫使膝关节处于过伸位,首先引起pcl断裂,暴力继续使膝盖过伸,继而acl也受损伤,后旋暴力是指当足部固定时胫骨上端受到来自前方的暴力并同时旋转,这种损伤机理常常导致复合损伤,即合并有侧方结构的损伤。pcl损伤少见,通常与acl同时损伤,单独pcl损伤更为少见。从上述膝关节韧带损伤知识的罗列,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本案被害人潘建桔的伤害情况十分特殊,内侧副韧带(mcl)、前交叉韧带(acl)和后交叉韧带(pcl)同时断裂的这种伤害结果出现的几率非常小,不是单一因素可以形成的,成伤机制相当复杂。申诉人“后踢一脚”的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官仅依据常识来进行推理和判断难以作出准确认定,必须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而本案刑事审判部分仅有的三份鉴定(详见证据十五、十六和十七)撇开其证据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谈,单就鉴定目的和鉴定内容而言,均是伤情鉴定,没有任何一份鉴定就成伤机制做出过分析,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出过判断。既然成伤机制没有查明,“后踢一脚”的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不能确定,理所当然的结果,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就不宜推定申诉人郑xx有罪。

二)从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分析,不能排除自行摔伤的可能性。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不能离开其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出某种结果。这种具体条件,既可能是当时当地的具体环境,也可能存在于被害人自身之中,或者兼而有之。因此,在考察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要进行具体分析。本案公安机关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是致命的缺陷,案发现场地面情况是否凹凸不平,是认定是否具有摔伤可能的重要证据,然而天台县公安分局竟然没有在案发当时进行勘查并作出《现场勘查笔录》,最终导致是踢伤还是摔倒扭伤成为无法查明的事实,打架现场必须做现场勘查并搜集证据本是是刑事侦查的基本常识和任务,未及时勘查,失去了收集证据的良好时间,且永不可弥补。好在申诉人在案发后,自己就案发现场做了拍照留存(照片详见证据十八),虽然效力远不如《现场勘查笔录》,但基本可以还原案发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潘建桔自己陈述的倒地之处,四张红铁门前两米左右的地方,正是废砖碎石堆放处,地面凹凸不平。加之被害人潘建桔脚穿塑料高跟拖鞋、拉扯、追赶、体胖等多种情形构成了本案案发时的具体条件,再结合大脚趾出血、右腿内侧多处皮肤擦伤(该伤情有证人证言、病历为证)的体表受伤情况和被害人陈述的被踢部位没有局部直接暴力造成的体表伤和骨骼伤等等情况综合分析,不能排除被害人具有绊倒摔伤的可能,既然自行绊倒摔伤的可能性没有排除,依据“疑罪从无”的刑法理念和诉讼原则,就应当推定为申诉人无罪。这不但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更加顺应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法治进程。

三)从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分析,申诉人“后踢一脚”单一暴力伤害行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右膝三根韧带断裂”的伤害后果。

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导致,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

根据“因果关系客观性分析”一段中罗列的有关膝关节韧带损伤相关知识,我们不难看出本案成伤机制十分复杂。到底是什么原因直接导致了本案十分罕见的伤害结果,我们有必要做深入分析。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的在实际生活中的成伤机制,中国骨科鼻祖黄家驷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基本观点如下{详见附件参考文献二、黄家驷《外科学》第九十六章(下肢损伤)第1987页【诊断】部分}:

一、成伤机制大体可以归为四类:1、屈曲-外展-外旋损伤,最常见,外力多来自膝或小腿之前的外侧,或身体向对侧旋转时扭伤,最先伤及内侧韧带,然后是前交叉韧带(acl)和半月板,外展应力较强者,可合并胫骨外髁骨折,acl的断裂处多在股骨髁附着面;2、过伸损伤,单纯过伸损伤所涉及的组织主要是pcl和acl损伤,依作用力的着力点在膝上或膝下有所不同;3、前后位移损伤,膝关节屈曲位受到来自前方的暴力可以造成pcl断裂,但反向暴力造成acl损伤的情况则几乎不存在;4屈曲-内收-内旋损伤,多伤及外侧副韧带(lcl)、acl、以及腘肌腱,此类损伤很少见。二、从损伤组合看,前交叉韧带(acl),多合并内侧结构,很少合并外侧结构损伤,后交叉韧带(pcl)既可以单纯损伤,也可以合并内侧或外侧结构损伤,但后交叉韧带(pcl)合并内侧结构损伤的机会较小,机制也比较复杂,其中主要是在屈曲位扭伤所致,严重者后交叉韧带(pcl)与前交叉韧带(acl)同时损伤。

根据黄家驷的归纳总结,并结合前述的膝关节韧带损伤的基本常识,基本上可以作出如下一个相对准确的判断:要形成本案被害人“内侧副韧带(mcl)、前交叉韧带(acl)和后交叉韧带(pcl)同时断裂”的伤害结果,需要在膝关节处于屈曲位并由多种力量因素相互结合相互影响所形成的的旋转暴力所导致,最大可能的原因是:当膝关节处于屈曲位时,小腿突然外展外旋,再外加前方暴力或后旋暴力因素叠加而形成。这种情况最常见于足球运动员奔跑中用足内侧起脚踢球时,突遭对方球员从侧后铲球。回顾前述“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分析”一章中黑体字部分的内容,申诉人就本案伤害结果形成的过程做这样一个假设,请评判其合理性和作为证据的可采性:被害人潘建桔穿高跟凉鞋快步向前追赶申诉人郑xx,右大脚趾头踢到废砖头之类的障碍物,高跟鞋鞋跟一歪,右足掌内侧着地,人以顺时针方向从左向右对侧旋转,从而形成一个相对旋转力和右膝外翻应力,两力叠加,形成本案的损伤。申诉人就这一假定,做了多次模拟实验,发现完全符合理论上的成伤机制,如果再加上地面情况凹凸不平,最有可能导致右膝内侧多处擦伤,和本案门诊时的伤情纪录也十分契合。

再根据本案的言辞证据做一个分析:被害人从后面拉住申诉人的衣服时,申诉人后踢一脚,根据这描述,两人显然是前后站立,膝关节处于伸直位,此时如踢在内侧,形成的是外翻应力,损伤的时外侧副韧带,根本不可能损伤内侧副韧带;如踢在膝盖部,来自前方的暴力只能导致过伸损伤或前后位移损伤,伤的是pcl,几乎不可能再导致其他韧带损伤。分析结论表明,单纯来自右膝内侧或右膝盖的局部直接暴力是不能造成这样的损伤的,况且局部的暴力作用往往会造成局部体表或骨骼的损伤,本案所提供的病历均不支持直接暴力所造成的损伤。

关于这一分析和判断的结论,有两个几乎完全类似的案例可以相互印证。《中国法医学会法医临床医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版)第390页、安徽蚌埠市公安局王刚论文《成伤机制的临床法医学分析和判断》一文的案例一(详见文献四)和中国法医学杂志xxxx年第24卷第6期案例报道、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医学系杜宇和林子清合写的《膝关节韧带损伤成伤机制法医学分析一例》(详见文献三)两文中的案例,和本案几乎完全雷同,两案例都是甲乙两人因纠纷发生厮打,导致其中一人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文献三案例仅断内侧副韧带和前交叉韧带)。两文的分析结果也都明确指出:案例所述损伤,局部直接暴力无法形成。

综上,即使假定“后踢一脚”的事实认定成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当然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

二、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申诉人实施了“后踢一脚”的伤害行为。

一)被害人在关键情节上(被踢中部位是右膝髌骨内侧还是右膝盖部)的描述前后矛盾,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故意伤害的依据。

被害人潘建桔在xxxx年8月7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被踢部位为“右腿髌骨左侧(医学上称右腿内侧)”(证据一第一页倒数第四行),但在xxxx年2月1日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又说被踢部位是“右膝盖部”(证据二第二页倒数第十二行),到底踢在哪里?右膝三根韧带断裂,伤势不轻呀,踢在哪里应该是刻骨铭心的记忆!怎么才相隔半年多一点点就记不清了呢?那就显然只有一个解释:根本没有被踢!

被害人陈述固然是证据之一,但如此关键事实,居然记不清楚、前后矛盾,显然被害人在关键情节上做了虚假陈述,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故意伤害的依据。

二)根据法医学关于钝器伤之足踢伤的有关知识,一脚踢断三根韧带,应当存在致伤痕迹,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害人右腿有踢伤的痕迹。

根据有关法医学关于钝器伤的知识(详见文献六第二页):足踢伤(kicking)多见于人体下部,如双下肢、会阴部、臀部、腰腹部,如被害人处于蹲位,坐位或卧位,则可见于身体任何部位。损伤性状及程度与被害人穿着、加害人脚上是否穿鞋、鞋的质地、作用力大小及作用部位等有关。除了因足踢时外伤作用力一般较拳击时为重,致伤作用面也较拳击时大,因而足踢伤的损伤程度多较拳击伤为重,较易造成受伤部位的骨折或内脏损伤,其他特点与拳击伤类似(由于拳头为不规则形状,体表常见不规则形擦伤、皮内出血和皮下出血。由于拳头表面有皮肤、皮下组织和肌肉被覆,因此打击在人体较柔软的部位,如腹部、胸部、四肢肌肉较厚部位,常不在受伤部位外表皮肤上留下损伤征象。尤其当穿有较厚衣着时,有时留下外伤,程度也很轻,如擦伤和挫伤,不大可能形成挫裂创。)如所穿鞋较硬,有时能在受伤部位形成部分反映鞋尖形状的擦伤和挫伤。小孩、老人、体弱者遭受足踢伤,其后果常较一般人为重,因而致死的并不少见(文献六、法医学之钝器损伤)。

在本案中,申诉人后踢一脚致被害人右膝三根韧带断裂,此非强大暴力不能导致这样的结果。结合前述足踢伤的法医学常识,被踢部位(右腿髌骨内侧或右膝盖部)应当能找到致伤面,挫擦伤、皮内出血、皮下出血,因为正值夏天,甚至应该能找到反映鞋跟形状的挫擦伤。但是不论在门诊病历还是住院病历里,都没有致伤痕迹方面相关的伤情记载。

本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4月20日发布施行)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查明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公安机关有义务运用刑侦技术对致伤痕迹和致伤工具进行检验和鉴定,以此确认申诉人是否实施了“后踢一脚”的伤害行为,遗憾的是,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公安机关又没有依程序办案,遗漏了重要的一环,导致踢还是没有踢,成为无法查明的事实。

综上所述,申诉人自始至终否认有“后踢一脚”的加害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也完全不能认定申诉人实施了“后踢一脚”的行为,既然不能证实申诉人实施伤害行为,本案应当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三、指控申诉人有罪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依法不得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一)天公(xxxx)活检字第277号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活体检验报告),本案据以刑事立案的证据,不但形式不合法,内容也有重大瑕疵。

从形式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1980年的《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二条也规定: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检验报告由检验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并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可见,鉴定书上鉴定人签名是法定形式,而该份鉴定书法医陈栖亭没有签字。陈栖亭目前退休在家,申诉人走访他并询问签名事宜,他非常错愕,谨慎表示,他一生做事谨慎,只要是亲自经手的,存卷备查的鉴定他都会签字的。言外之意是不是可以这么理解,这份鉴定不但形式不合法,来源也不合法。

从内容上看,重伤鉴定结论不确定,因该鉴定刻意加注了“随时间延长,加强功能锻炼可望减轻伤害程度”的说明,更为荒谬的是,被鉴定人,也就是被害人的名字被写成了“泮建桔”,检验对象究竟是谁呢?至今没有更正。

(二)浙人伤鉴(xxxx)第25号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文证审查意见书,最后确定申诉人有罪、并判处四年徒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

1、鉴定主体不合法。

首先,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不具备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的资质。该委员是依据xxxx年5月31日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详见附件地方法规一)第7条规定成立的,委员会成员由指定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的专家、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资深法医组成,挂靠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鉴定结论由该院出具。鉴定范围仅限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具体包括:死亡原因的医学诊断;损伤情况的医学诊断;疾病的医学诊断;伤害与疾病的关系;伤害后有无并发症、后遗症;伤害后有关生理、病理状态;其他涉及医学专门问题的诊断等(详见附件地方法规一第2、3条)。而文证审查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对检察机关所办案件(包括批捕、起诉、民行等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文证审查是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方式之一。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显然不具备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的资质。

其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不具备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资质。损伤程度鉴定属于法医学鉴定范畴,不属于医学鉴定范畴。《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第八条也明确规定:涉及损伤程度、尸体现象、死亡性质、死亡及损伤时间推断、损伤工具推断、是否造作伤等法医学鉴定由法院、检察、公安等法医鉴定机构作出。这一条规定非常明确指出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不具备鉴定损伤程度的资质。法医界的权威著作《法医鉴定实用全书》界定:医院的医生做鉴定应签名为“医师鉴定人”,以利于与“法医鉴定人”相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同志19在全国法院第二届司法鉴定学术会议上也明确指出:“医学鉴定不等于是法医学鉴定,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法医学工作者,不是医学工作者所能替代的,指定医院从事医学鉴定并不是说法医工作不要了,并不是这个意思,不要产生这个误会,不要把这个误会留给历史。”可见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两者有着根本性的区别。

统而言之,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只能进行医学鉴定并出具医学鉴定书,无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无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更无权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其鉴定文书不具备证据能力。况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医鉴定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而医学鉴定则不是诉讼证据,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只能作为法医学鉴定的前提和基础,依法不得采纳为证据使用。

2、鉴定程序不合法。

本次鉴定,提请并委托鉴定的部门是天台县法院刑庭,受托单位是省高院法医处,出具的是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鉴定对象是被害人潘建桔,鉴定目的是对伤情程度做重新。既然提请的是法医学鉴定,就应当由省高院法医处依法自行鉴定,进行活体检验并出具法医学鉴定文书,但遗憾的是,省高院法医处没有自行鉴定,而是转委托没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进行鉴定,鉴定对象及方式也由对被害人的某些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即活体检验,偷换为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浙江大学附属二医院医学鉴定书、病历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即文证审查。整个鉴定程序完全不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3、鉴定文书形式不合法。

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依《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结论应明确提出同意、不同意、建议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由于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在意见书中提出鉴定结论性的“轻微伤”、“轻伤”、“重伤”的审查意见,也不应表述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或“结论可靠”。作出鉴定结论后,鉴定人都必须签名,只有持不同意见者才有权不签名。浙人伤鉴(xxxx)第2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不符合要求,并且四个共同鉴定人,居然无一人在文书上签名,,是不是四个鉴定人无一人认同该结论?不管背后有多少原因,没有证据无从追究,但至少有一点,单从形式该文书格式就不合法。

4、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抛开主体资格不谈,单就内容而言,在法医文证审查中,需要对被鉴定文书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分析,需要通过对检验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的关联性、一致性的审查,确定某种损伤和某种结果的内在联系(也即因果关系),最后确定被鉴定文书的客观真实性。在本案中,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二伤鉴(xxxx)第02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是唯一一份合法性没有瑕疵的鉴定(详见证据十六)。请注意该材料的两个关键点:1、该材料第二页顺数第六行表达内容为:检查过程中被鉴定人配合欠佳,尤其是检查右膝屈伸活动中;2、第二页顺数第十三和十四行表达内容为:检查显示右膝屈伸活动丧失在50%以上,但体检时被鉴定人配合欠佳,故屈伸度难以作为鉴定的依据。这两个关键点,在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直接决定罪与非罪,以及量刑的轻重,但浙人伤鉴(xxxx)第25号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文证审查意见书在引述浙二伤鉴(xxxx)第02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的相关内容时,刻意去掉上述两个关键点的内容。既然是文证审查,怎么可以去除直接影响结论的关键内容呢!如此行径,不能排除别有用心、构陷他人的嫌疑。

综上所述,浙人伤鉴(xxxx)第25号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文书格式均不合法,内容也不具有客观性,显然不具有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依法不得采纳为定案的证据。

三)住院病历及护理记录重抄、篡改痕迹十分明显,涉嫌伪证。

1、护理入院录及报告单(证据十四)。

仔细审查第2页,我们可以发现该页共有七个护士的护理记录,但只有三个人的笔迹,这三个人分别是葛紫阳、许照英、陈小倩。项桂莲、陈薇以及徐冬梅的护理记录经比对均是陈小倩的笔迹。篡改处尤其对比鲜明一处是8月8日下午三点徐冬梅的护理记录,该记录刚好跨页,第二页最后一行和第三页第一行,同一个人的护理记录明显是两个不同的人用两支不同的笔写出来的。

2、住院病历。

查看住院病历病史诊断依据部分(证据十三第七页),其诊断1表述为:外伤史明确,内翻应力加右膝内侧直接受力。一眼就可以看出,内翻应力的“内”显然是由外字修改而来。为什么这么改,这涉及到一个医学知识问题:膝关节处于伸直位时,膝内侧直接受力形成的是内翻应力。医生葛永健为配合被害人潘建桔的控告,申诉人郑xx后踢一脚,踢中其右膝内侧,以期相互印证而将外字改为内字。但也恰恰是这欲盖弥彰的一改,进一步证明了住院病历是篡改的,因为从骨科学关于成伤机制的常识(因果关系部分罗列了这方面的知识)来说,内翻应力损伤外侧副韧带,外翻应力损伤内侧副韧带。而本案受害者伤的是内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没有受伤,这清楚的说明受害者根本不是内侧受力。葛永健当时是实习医生,专业知识贫乏,他不经思考的一改,让申诉人顺藤摸瓜找到了病历资料被篡改的痕迹。另从整个病史部分书写十分整洁、一气呵成、没有任何删涂的痕迹等明显不符常规现象也能看出病历被偷换了。尤其离谱的时,动手术的麻醉纪录篡改时因时过境迁,记错了日期,签字日期竟然写成是8月3日的了。

四)言辞证据除被害人描述被踢部位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外,还存在其他多处矛盾,现列举三大主要矛盾以说明本案言辞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为了更好更清晰的展现言辞证据的矛盾之处,让我们先确认和罗列各方说辞能相互印证几个事实:

关于纠纷的起点:仅有丁再义和申诉人郑xx有所描述,丁再义说申诉人郑xx拿一捆扎丝从家里走出来,在潘建桔后门口对出的弄堂上(地址状况可详见证据十八现场图及照片第二、三、五页)撞到他们(丁、潘、朱)三人的。这个说法和申诉人的说法一致,,两人说法相互印证,基本可以确认发生纠纷的起点是在被害人潘建桔后门对出弄堂口七米多的火表箱处。

关于潘建桔倒地的地方:言词证据中,有三个人分别提到被害人潘建桔倒地位置,其中潘建桔在检察院笔录中说是离申诉人门口一米的地方(证据二第二页倒数第三行),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说是离申诉人家两三米的地方,丁再义说是倒在快到申诉人门口的地方(证据四第二页倒数第五行),范筱英说是倒在申诉人中间房屋的门口(见证据六第二页一、二行)。综合三人说辞并结合现场,基本可以判定被害人潘建桔倒地的地方在申诉人地基前两米左右,也即证据十八第四页所标示的地点。

关于丁再义和朱岩根追进了郑xx家里的事实,这一事实有丁再义(证据四第七八行)、潘建桔和申诉人郑xx三人的说词均予确认,三人说辞相互印证,应可认定。

关于申诉人的衣服被拉破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害人潘建桔、朱岩根、申诉人郑xx三人说辞确认,并能相互印证,应可确认。以上四个事实窜起来,基本可以还原整个案发过程的主干。现以主干为依托,进一步抽丝剥茧,分析言辞证据的矛盾之处,以此说本案明言辞证据里的涉及案件定性的关键点相互不能印证,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因为这种矛盾违反逻辑、违反情理、违反常识,是由证据的虚伪性造成的,应当予以排除,存在实质矛盾的证据,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矛盾1、有无外伤。

受害人潘建桔陈述自己没有外伤(见证据2第3页倒数第7、8行),范筱英等证人均说有外伤,医院病历也明确记载有外伤。

申诉人说在弄堂火表箱处遭到被害人潘建桔方三人围攻,不得已往家跑。被害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丈夫朱岩根和她同道拉过申诉人(见证据一第二页第九行),检察院笔录则改口说她被踢倒在地的时候,朱岩根和丁再义还在她家门口(见证据二倒数第四、五行)。朱岩根则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同被害人一起同道拉过申诉人(见证据三第一页倒数第七、八行),拉的过程中,申诉人踢倒他妻子,即受害人。范筱英在公安笔录中说被害人潘建桔追上去拉郑xx时,朱岩根也追上去拉(见证据五第一页倒数第五、六行),但在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又改口说被害人潘建桔倒地时,朱岩根和丁再义还在被害人自家门口。

矛盾3、严弘到底在不在现场?

被害人潘建桔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在场人员是自己、朱岩根、丁再义和范筱英(见证据一第一页倒数第一行和第二页顺数第一行),在检察院笔录中则增加了严弘和褚玉珠。丁再义说在场人员只有四个人:丁再义、朱岩根、潘建桔、范筱英。范筱英的笔录说在场人员是丁再义、朱岩根、潘建桔、范筱英、严弘和褚玉珠。严弘和褚玉珠则说是接到范筱英的电话来到现场的,严弘把电话交给褚玉珠后跑下楼,刚好看到了申诉人踢了被害人一脚。让我们来结合现场分析一下这些说辞:

从规划图及现场,可以确认纠纷起点到申诉人家总共距离不超过8米,过程实际上也很简单,根据言辞证据归纳描述如下:拦住申诉人,要他去楼顶看一下,申诉人不去,返身往家走,被害人追过去拉住申诉人,申诉人后踢一脚,被害人倒地喊脚被踢断了,申诉人趁机逃回家,朱岩根、丁再义追进申诉人家里。申诉人也一直坚持整个过程就一两分钟,范筱英也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整个过程大概就一两分钟(见证据五第二页顺数第五行)。结合距离和过程描述分析,这个时间跨度是比较可信的、贴近事实。现在我们来做个假定:

假定褚玉珠和严弘说的时真话,请注意她们母子的说辞,严弘把电话交给他娘褚玉珠后便逃到楼下,到楼下时看到申诉人后踢一脚,被害人倒在地上,褚玉珠挂了电话下来,只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申诉人后踢一脚是听儿子说的。如果这个假定成立,则显然范筱英不在现场。反之,假定范筱英说的是真话,发生纠纷时她在自家门口,打架时她已经到了褚玉珠的门口,那么她根本没有打这个电话,褚玉珠和严弘就根本不在现场。

综上,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指控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因此,恳请贵院重新客观、全面、公正的审查本案,根据我国法律及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提起再审,纠正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重新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宣判申诉人无罪,还申诉人一个清白,一个做人的尊严!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郑xx。

xxxx年3月1日。

故意杀人罪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入故意杀人罪的定义和重要性(200字)。

故意杀人罪是指以故意杀人为目的,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刑法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由于涉及人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对法律、社会以及个人都有重要影响。故意杀人罪的存在,提醒着我们不能以权力滥用或个人意愿为由去剥夺他人的生命,也促使我们对人性的黑暗一面进行思考。

第二段:心得体会之犯罪背后的复杂心理(250字)。

作为犯罪,故意杀人背后往往隐藏着复杂的心理动机。饱受心理压力的人可能会在情感崩溃时做出极端行为。有时,动机可能是报复、嫉妒、仇恨等负面情绪的结果。在犯下罪行的瞬间,罪犯可能会感到一种非常强烈的解脱感,但随之而来的常常是内疚、恐惧和孤独感。通过研究故意杀人罪心理,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人性的复杂性,并提醒自己时刻保持对他人的尊重和情感的掌控。

第三段:心得体会之对法律与公正的重视(250字)。

故意杀人罪的存在让我们认识到法律和公正的重要性。法律是社会秩序的保障,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体现。只有具备公正的法律体系,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行为。故意杀人罪的严重性和罪犯的处罚力度,体现了法律对于保护人身安全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决心。作为公民,我们应当遵守法律并尊重它,同时,也要积极呼吁和参与到法律的完善与执行中,以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四段:心得体会之人性与善良的思考(250字)。

故意杀人罪也让我们反思人性和善良。犯罪的背后往往是人性的扭曲和黑暗,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些罪恶而否定人性中的善良和美好。人性是复杂多样的,有光明面也有阴暗面。而且,在面对犯罪时,我们应当不仅谴责罪恶,也要通过培养良好的价值观和积极的社会环境来促进善良的发扬。只有通过正义和善良的力量,才能减少罪恶和创造一个更美好的社会。

第五段:心得体会之呼吁关注和预防(250字)。

故意杀人罪的存在,要求我们关注和预防。为了减少犯罪的发生,我们需要从多方面入手,包括加强对心理健康的关注、提供教育和培训以增强个人认知和道德意识、建设更加安全和公正的社会环境等。此外,我们还应当关注罪犯的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以减少再犯率。只有通过预防和改善措施,我们才能够从根源上减少罪恶的发生,并将人性的光明一面发扬出来。

结尾段:总结与展望(200字)。

总之,故意杀人罪使我深刻认识到人性的复杂、法律的重要、善良的价值以及预防罪恶的必要。只有通过关注和探讨故意杀人罪,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评估人性的阴暗面,并为建设一个更加和谐、安全和美好的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因此,我们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为鉴,时刻牢记尊重他人权利和保护他人生命的重要性,共同建设一个对人性光明面有信心的社会。

故意杀人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言(背景介绍)。

近年来,社会上发生的一些恶性暴力事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其中,故意杀人案件的发生更是引发了人们的深思。作为一个普通人,我会对故意杀人的所思所想进行一些探讨。通过对这一行为的理解和思考,我对人性以及社会关系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第二段:了解施害者。

在了解故意杀人的行为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施害者。故意杀人犯通常具有严重的心理问题,他们可能受到了长期的社会压力、抑郁、心理疾病的折磨,或者曾经遭受过其他人的伤害和虐待。有时,他们可能是被赋予了过大的期望,长时间的无法实现导致逐渐崩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该为杀人犯的行为做出辩护。仅仅是通过了解他们的痛苦,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他们行为的成因。

第三段:认识受害者。

与了解施害者相反,我们也需要重视受害者。无论是因为个人恩怨、财产纠纷,还是因为其他原因,受害者无论如何都不应该付出生命的代价。对于这些不幸的人来说,他们背负着不可挽回的痛苦和家庭的悲痛。我们要将他们放在我们的立场上,去体会他们的痛苦和故事,唤起更多关于法律和社会的思考。

第四段:思考社会责任。

故意杀人犯的行为不仅是个人的错误,也体现了社会的失败。社会感知和关注的缺乏,家庭教育的缺失,法律的不完善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导致故意杀人行为的原因。我们需要深刻反思,如何构建一个和谐、公正、安全的社会,如何提供更多的心理援助和应对途径,使得那些被压迫、被伤害的人们能够得到关爱和帮助。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些问题,我们才能减少悲剧的发生。

第五段:对于未来的思考。

故意杀人的案件给人们敲响了警钟,让我们反思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的影响。我们应该坚定做一个负责任的公民,努力传递正能量,构建和谐的人际关系。同时,我们也要关注那些需要帮助的人们,提供他们所需的援助和支持,努力创造一个更美好的社会。

总结:

通过对故意杀人案件的思考,我们对人性和社会关系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了解施害者和受害者的背后,思考社会的责任,对未来有了更多的思考。唯有通过共同努力,我们才能创造一个充满爱与希望的社会,让每个人都能在和平与安全的环境中生活。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郑先林。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卫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方卫作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方卫对熊军不构成刑讯逼供,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依据我国的刑法第247条的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客观方面必须要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如果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则必须是刑讯逼供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残疾、死亡的结果即必须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构成要件。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

(一)指控被告人方卫对熊军实施刑讯逼供证据不足。

2、审讯椅的来源合法、使用方法合理。到办公室之后,方卫等人搬来局里统一定制的审讯椅让被害人熊军坐下并做思想工作,由于熊军情绪激动,为防止其自杀、自残,方卫等遂用审讯椅上的电缆线将其固定在椅背上,但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审讯椅由县公安局十几年前统一制作,不是方卫、王辉私自制作,局里所有审讯椅上均绑有电缆线,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用头撞挡板自残,并非被告人方卫等人专门安装。而且电缆线并非绑在人体上,而是固定在审讯椅上,与人体有10厘米左右的距离,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使用的审讯椅差异不大。因此,本案所用的审讯椅来源合法、使用合理,不是一种专门制作的刑具。被告人方卫使用该椅讯问熊军,完全合法。

3、被告人方卫没有饿熊军。当晚六点左右,被告人方卫等欲盛饭给熊军,但熊军称不愿意吃,问他要不要喝水,其称要喝水,于是方卫端水给他。被告人方卫没有故意饿熊军,是熊军自己不愿意吃,侦查人员既没有强迫嫌疑人吃饭的权利,也没有强迫嫌疑人吃饭的义务,这里请注意,没有进食与故意不给食完全是两个性质的行为,因此方卫对熊军没吃晚饭不存在过错。

5、被告人方卫没有冻熊军。现有证据证实,当晚空调一直开着,室内并不寒冷,熊军除上厕所之外,一直在室内。方卫亦同在该办公室内阅卷办公,如果熊军上厕所时受寒或者因为冬季相对其他季节客观存在的气温低下诱发心脏病,被告人方卫对此亦不存在过错。

6、被告人方卫积极采取措施对熊军施救。观察到熊军发病之后,被告人方卫积极施救,并及时拨打120救护,其行为也无过错。

(二)被告人方卫对熊军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2、被告人方卫在笔录做完之后让熊军在审讯椅上睡觉。但是该行为既非逼取口供的'刑讯逼供行为,亦非故意伤害熊军的行为。而且按常理分析,一个正常人没吃晚餐,接受7个多小时问话并坐在审讯椅上过夜根本不会造成伤残、死亡后果。因此被告人方卫对熊军的死亡结果,既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更不存在希望或放任的故意。

(三)被害人熊军的死亡与被告人方卫的讯问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为检验意见书,并不是鉴定结论,仅为鉴定人员的一种主观分析意见,鉴定结论才是证据的一种,即使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亦必须符合证据的三限,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3、我们对高检技鉴字(2011)89号检验意见书“外来因素和其心脏潜在病变共同参与了死亡过程,其中寒冷等外来因素起主要作用,”持有异议,这个检验意见完全是鉴定人员主观上的认识,不客观的案情介绍将影响意见的形成,不同的鉴定人员可能得出不能的结论。本案作为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却使用本系统鉴定部门的检验意见,实有失公允。

4、高检技鉴字(2011)89号检验意见书仅凭死者肺部及肾上腺呈现较明显的应激改变,就断定死者机体处于由寒冷而引起的“高度应激状态”,但是后面紧跟一句“依据目前的送检材料确定冻死尚缺乏充足的依据(如死亡现场情况、衣着、尸斑等)”。

请注意,本次鉴定所缺乏的材料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第一,死亡现场空调开放,温度适宜;第二,死者衣着冬装;第三,尸斑呈淡紫色,而冻死尸体尸斑应呈鲜红色或者樱红色等鲜艳颜色;第四,死者临死时抢救被抬到室外,室内外温差大,凌晨室外气温极低,足以引起立毛肌收缩和造成“苦笑”表情。此外,冻死尸体呈现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特征就是胃粘膜出现弥漫性红斑,而死者尸体却未呈现。第五,死者死后其尸体在室外存放四个小时,可能造成尸体呈现寒冷迹象。第六,被害人死前,进行过人工呼吸与按摩等抢救,照片上的面部表情亦不能反映被害人死前的真实状况。因此,我们申请补充送检材料并重新鉴定。

5、退一步讲,即使认可该检验意见书,熊军的死因系由寒冷、饥饿等外部因素引起心源性猝死,如前所述,这些外部因素也不是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秋冬季节本身就是心脏病的发病高峰期,冬季气温较低是客观的自然现象,非被告人方卫所能改变。当晚熊军本人不愿吃饭,被告人方卫亦无强迫嫌疑人吃饭的义务。由此,导致熊军死亡的外部因素及内部因素均与被告人方卫的行为无关。

二、指控被告人方卫对李政、潘世讨进行刑讯逼供证据不足。

(一)指控被告人方卫对潘世讨实施冰冻行为证据不足。

1、潘世讨在黄山市检察院两次讯问笔录中的冰冻指证自相矛盾。

潘世讨亲自否定在《讯问笔录》中的冰冻指证,称在押期间多次受检察机关对他加刑或减刑的威逼、利诱,才作出了对方卫、王晖不利的虚假供述。祁门县提供的民警李德清与潘世讨的四份《谈话记录》、潘世讨写的《潘世讨黄山区提审经过》,潘世讨2011年11月10日《询问笔录》及同步影音资料等,均承认自己对被告人方卫系错误指证。

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方卫未对潘世讨实施刑讯逼供。

(二)指控被告人方卫对李政实施冰冻行为证据不足。

1、李政在黄山市检察院两次讯问笔录中的冰冻指证存在不实。

李政在2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指证将冰搞碎绑在缠在他“胸口、肩膀、大腿还有肚子上”,在4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指证只有两袋冰,前后两次指证存在矛盾。

2、李政在看守所的就医用药情况也能证明遭受冰冻为不实指证。

4、由于潘世讨指证被冰冻系检察机关“加刑或减刑”的威逼、利诱下所作的伪证,因此李政的指控亦不能排除伪证的嫌疑。

(三)指控被告人方卫对李政喷射催泪瓦斯证据不足。

1、检察机关对李政有多次讯问笔录,其中黄山市检察院对李政的两次讯问,李政并没有指证被告人方卫对其喷射过催泪瓦斯。李政的指证亦不能排除有虚假陈述的嫌疑。

2、证人陈红伟在《询问笔录》中并称“我们同监室的人看见李政胸前和生殖器附近皮肤有发红、脱皮现象……他讲是祁门县公安局抓他的人用瓦斯喷的”,该份证据只是一份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方卫向李政喷射了催泪瓦斯。第一,陈红伟是听别人说的,他本人并没有看到;第二,其证词没有指证是被告人方卫向李政喷射催泪瓦斯。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结合的情况下,该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3、三名同监人的证言中没有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又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4、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方卫未对李政实施刑讯逼供。

(四)起诉书所称被告人方卫对潘世讨喷射催泪瓦斯无证据。

1、潘世讨从来没有指证是被告人方卫对其喷射催泪瓦斯。

2、李政、潘世讨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笔录、狱医方纪新、祁门县看守所副所长李德清、祁门县公安局干警吴丽国的《谈话记录》均证实二被害人在9月26日凌晨入所时体表正常,除李政因骑摩托车摔伤之外,均无体表异常情况。

3、潘世讨称在押期间多次受检察机关对他加刑或减刑的威逼、利诱,才作出了对方卫、王晖不利的虚假供述。祁门县提供的民警李德清与潘世讨的四份《谈话记录》、潘世讨写的《潘世讨黄山区提审经过》,潘世讨2011年11月10日《询问笔录》及同步影音资料等,均承认对被告人方卫系错误指证。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卫在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熊军、李政、潘世讨实施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刑讯逼供行为,对于被害人熊军的死亡,被告人方卫不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亦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转化条件,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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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案件心得体会

如今社会治安不断恶化,各种伤害案件也时有发生。我也曾经遭受过伤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我得到了很多启示和体会。下面我将着重谈谈伤害案件处理时的一些感想。

第一段:心理疏导是非常重要的。

在经历了一场伤害事件后,我变得异常敏感,经常会陷入情绪低谷。这时,医生的心理疏导非常必要,可以重新唤醒你的心灵,给予心灵上的支持和安慰,让你摆脱负面情绪。因此,在伤害事件之后,我们要及时寻求专业心理辅导,以增强心理康复能力。

第二段:拥有强大的证据是关键。

在伤害案件中,对于存证和保全证据有着非常高的要求,此因证据是定罪的唯一依据。而我们受害者要做的就是尽可能的收集证据,并把证据都交给有关部门保护好。只有这样,才能为后期的案件审判提供足够的证据。

第三段:对于司法制度要有足够的信心。

处理案件的人员和律师会告诉你一些现实中的不平等,例如权势和金钱的作用。尽管如此,也不要失去自信和信任,坚持还是要走的。始终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只要证据确凿,那么真相最终一定会被揭示。同时,我们也需要在自身方面加强法律意识和知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段:尊重案件的诉讼程序。

在解决案件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尊重事实很重要,也尊重诉讼程序同样重要。诉讼程序的全面,准确,受到法律的保护,让每一个个体都有平等的机会,按照公正的程序实现合法的权益,因此我们要遵循程序,不去做出过激的行为。

第五段:正视伤害事件所带来的影响。

伤害事件的影响不仅仅是肉体性的,还有很多隐性的影响,包括人的情感和信任等。我们需要正视影响,从而进行适当的反应和调整,有时候我们需要长时间来恢复之前的状态,这些时间不需要过分地害怕,只要在适当的时间找到心灵的寄托和适当的宣泄方式,就能继续走下去。

参透这些感悟,我们可以更加从容地应对各种伤害事件,迎接复原的希望。对于我们其它的日常,在面对关键,困难,挑战性的事情时,也是可以借鉴这些方法和思路,常怀理性,坚持信心。

人身伤害案件点评心得体会

近年来,人身伤害案件频频发生,给社会治安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作为普通公民,我们应该深入了解该类案件,并从中汲取经验,提高自身防范能力。

首先,人身伤害案件无处不在,我们的工作生活中都有可能遇到。因此,做好自我保护至关重要。我们应该学会一些基本的防身技能,比如如何闪避攻击、如何拆解解救各种缚绑绳索、如何求救等等。此外,在遇到危险时要有清醒的头脑和果断的行动,不能慌乱失措。

其次,人身伤害案件大多是由矛盾纠纷引起的。因此,我们平时要多加留意,注意言行举止,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如果遇到矛盾纠纷,首先应该以和为贵,采取和平解决的方式,如果实在无法解决,尽可能地寻求法律帮助。另外,亲朋好友之间也不应该因小事而闹翻,要懂得相互理解和包容,以和为贵。

最后,我们也要明确自己的权利。在遇到人身伤害案件时,要及时报警,而不是自行处理。同时,也要掌握自己的权利,比如保留现场证据、要求医疗救助、委托律师等等,让自己不受侵害,同时也让加害者受到法律制裁。

总之,人身伤害案件是社会治安中比较普遍的一种事件,我们要加强防范、增强意识、掌握自身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减少人身伤害案件发生的机会,同时也可以保护自己和周围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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