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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三个优化调整 山西省行政区划调整方案(优秀5篇)

时间:2023-10-07 12:04:11 作者:笔舞 山西三个优化调整 山西省行政区划调整方案(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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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三个优化调整篇一

1.撤消清徐县,古交市,及晋中市榆次区,设立太原市清徐区,古交区,榆次区。

2.撤消晋中市,其所辖榆次区并入太原市;寿阳,昔阳,和顺,左权并入阳泉市;榆社并入长治市;祁县,太谷,平遥,灵石划归介休市。

3.设立地级介休市,原县级介休市改设绵山区,原晋中市所辖祁县,太谷,平遥,灵石划归介休市。

4.设立地级汾阳市,合并原县级汾阳市和孝义市,改设汾阳市汾州区和孝义区,吕梁市所辖交城,文水,交口划归汾阳市。

5.撤消大同市城区,矿区,南郊区,调整后设立平城区,云中区和口泉区;大同县更名西坪县;将朔州市所辖怀仁,应县划归大同市。

6.将忻州市所辖神池,河曲,保德,偏关,岢岚,五寨划归朔州市。

7.撤消阳泉市城区,矿区,郊区,平定县,调整后设立沙江口区,荫营区和平定区。

8.撤消长治市城区,郊区,长治县,潞城市,调整后设立党城区,漳泽区,韩店区和潞城区。

9.撤消晋城市城区,泽州县,调整后设立凤台区,丹川区。

10.设立地级绛州市,合并原侯马市,曲沃县和新绛县,改设侯马区,曲沃区和新绛区,辖翼城,绛县,闻喜,垣曲。

11.临汾市尧都区析设姑射区;撤消襄汾县,县城及北部地区设临汾市襄陵区,汾城镇及南部地区划归绛州市。

12.撤消运城市盐湖区,分设安邑区和解州区。

太原市8区2县人口401万

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小店区迎泽区晋源区

古交区榆次区交城县太谷县

(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小店区迎泽区晋源区晋中市榆次区

娄烦县古交市阳曲县交城县清徐县太谷县重新整合)

长治市5区3县人口325万

上城区党城区太城区行城区潞城区(城区郊区长治县长子县潞城市

屯留县壶关县平顺县重新整合)

黎城县(襄垣县+黎城县)武乡县沁源县(沁源县+沁县+榆社县)

临汾市5区3县人口326万

尧都区槐树区根城区古城区霍州区

(尧都区洪洞县古县霍州市安泽县浮山县重新整合)襄汾县

蒲县壶口县(吉县蒲县大宁县永和县隰县汾西县乡宁县重新整合)

运城市4区4县人口297万

盐湖区解州区关公区龙门区(永济市临猗县盐湖区重新整合)

芮城县万荣县夏县平陆县

大同市4区3县人口270万

云中区云岗区恒山区同城区(城区矿区南郊区新荣区大同县重新整合)

浑源县阳高县(阳高县+天镇县)广丘县(广灵县+灵丘县)

侯马市4区3县人口281万

侯城区绛南区绛北区河津区闻喜县稷山县翼城县

(侯马市曲沃县绛县新绛县垣曲县闻喜县稷山县翼城县重新整合)

晋城市4区2县人口211万

漭河区高平区泽州区历城区阳城县陵川县

(城区高平市泽州县沁水县阳城县陵川县重新整合)

朔州市3区3县人口234万

朔城区平鲁区汾源区应县怀仁县偏关县

(朔城区平鲁区山阴县应县怀仁县五寨县岢岚县保德县河曲县宁武县神池县偏关县右玉县左云县重新整合)

孝义市3区3县人口256万

义城区绵山区杏花村区(汾阳市孝义市介休市重新整合)文水县

平遥县祁县(平遥县灵石县祁县重新整合)

阳泉市3区2县人口198万

娘子关区石门关区旧关区(城区矿区郊区平定县盂县重新整合)

左权县昔阳县(寿阳县和顺县左权县昔阳县重新整合)

忻州市3区2县人口208万

忻府区原平区禹王区五台县繁峙县

(忻府区定襄县原平市五台县代县繁峙县静乐县重新整合)

吕梁市3区2县人口201万

石州区中阳区柳林区兴县临县

(离石市中阳县柳林县兴县临县方山县岚县交口县石楼县重新整合)

山西三个优化调整篇二

1、大类培养阶段人才培养方案,理论教学部分由通识课程和大类课程两部分组成,其中通识课程包括公共必修和公共选修两类,大类课程文科试验班包括文学、史学、哲学三类,理科试验班包括数学、经济学、管理学三类;实践教学部分结合理论教学及教学计划统一要求设置。分流培养阶段,统一执行所并入专业的教学计划。

2、通识课程平台公共必修课中,文科试验班马克思主义原理的哲学部分并入哲学大类课程中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理科试验班马克思主义原理的政治经济学部分并入经济大类课程中的政治经济学;同时,对中国近现代史纲要、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3门课程进行凝练,采取专题讲座的形式,实行名师负责、集体授课的管理办法(其中,文科试验班不修中国近现代史纲要,其余两门课程文、理科试验班合上)。

大学英语统一采取二级起点教学。

3、通识课程平台公共选修课按照学校统一安排进行。

4、大类课程平台由学生根据学习兴趣选择其中一类修读所有课程(必修和选修),同时必须修读其他两类中的必修课程,学有余力的学生也可修读其他两类中的选修部分课程。课程设置应最大限度地保证与后两年专业课程的衔接。

[标签:大学,教师,文科,理科,普通班,]

山西三个优化调整篇三

(2003年12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执法的检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对本行政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解、查询、纠正和处理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为行政执法检查人员。

第六条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他层级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坚持深入实际、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重点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行政执法单位解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拟订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或者根据检举等需要查处或者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受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约束。

第十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制定行政执法检查方案。

行政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公正、高效和廉洁。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四)询问知情人、向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情况;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督查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依法开展检查工作,可以事前通知被检查对象,也可以事前不通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外,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笔录。

第十七条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协助、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专门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结束后,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向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写出行政执法检查报告。

行政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全面评价;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等方式自行检查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自行检查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单位。

第二十条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督促执行或者责令限期执行;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前款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做出;其他决定可以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做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直接做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职权范围或者需要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职权范围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直接做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使用报告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以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加盖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送达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后,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发出通知的行政执法检查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送达有关部门后,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接受司法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内容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对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2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2

月2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协调处理;

(六)组织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正职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和贸易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建设、质监、国防科技、水利、邮政、信息产业、旅游、煤监、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对直接监督管理的行业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批;

(四)每年组织一次以上重大危险源的排查;

(六)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进行监督;

(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十)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四)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五)每月组织对主要生产现场进行两次以上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条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的,应当公开审批条件、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联合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送达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查处。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或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应当安排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内容;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及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毁灭证据和有关责任人逃逸。

第二十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发生轻伤和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二)发生死亡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五)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前,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或单位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处理决定。事故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煤监、交通、建设、农机、铁路、民航、国防科技、质监等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月的伤亡事故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的行政正职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臵废弃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二)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四)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大检查;

(六)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卫生、交通、工商、建设、商务、农业、质监、铁路、民航、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便于监管的原则自行划分。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措施,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鼓励、支持全社会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款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作出批准的决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

申请人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批准书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向环保部门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环保部门对其环保设施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由卫生部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卫生部门依法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建设项目竣工试运行期满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对其设计、施工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计前及竣工后,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评价机构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省质监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专业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使用气瓶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登记证,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储存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及相关记录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使用危险化学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单位,其作业场所的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应当设臵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规划和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标准。

因企业改、扩建造成危险化学品生产装臵和储存设施与有关场所和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或者关闭的,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费用由企业承担。

因城市发展或者有关部门规划不合理造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与有关场所和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或者转产、搬迁,相关费用视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企业和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内,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场所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或者压缩气体、醇醚类燃料)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经营企业必须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分别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农药(含杀鼠剂)经营活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要求。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厂外设立销售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含杀鼠剂)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从事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取得交通部门相应的运输资质。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的单位〖〗,凭交通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输资质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一条承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许可证后配发的车辆营运证,并随车携带。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设臵明显标识。

第三十二条承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经市级以上交通部门考核,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运输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在装载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检验运输车船的资质证件以及车船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根据车船核定吨位(量)进行装载。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与装载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告知承运人。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第三十五条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五章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臵

第三十六条处臵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从事危险化学品废弃物收集、贮存、处臵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安全处臵,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臵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处臵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弃臵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接收。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储存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并须明确专人负责保管,严防丢失、被盗流散社会。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将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移交给环保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与处臵。

第四十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能依法自行处臵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代为处臵,处臵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无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臵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和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的集中处臵设施。

第六章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将其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设区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成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与当地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协助救援协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为外单位提供救援服务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保、质监部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应急救援的指挥和领导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经费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建立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别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质监部门、交通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单位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其超范围经营部分按照无证经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非法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检验运输车船资质证件以及车船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未根据车船核定吨位(量),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

(四)未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的。

第五十七条对危险化学品安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种类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列入的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剧毒化学品名录》列入的化学品。

第五十九条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作为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类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山西三个优化调整篇四

顺应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潮流,适应我校建设具有地方示范作用的研究型大学的战略发展目标,坚持夯实基础、拓宽口径、注重研究、强化实践、鼓励创新的指导思想,实施跨学科的综合教育,培养学科背景宽,理论基础厚,综合素质高,创新能力强,符合时代要求的高素质创新人才。

山西三个优化调整篇五

近日,山西省教育工作暨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会议以视频形式在太原召开。2016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此次会议不仅安排部署了今年我省教育重点工作,而且谋划了“十三五”我省教育发展的目标和方向。

家长们关心的很多教育方面的问题会上也都有所涉及,上幼儿园难怎么破解?择校热如何解决?我省教育质量如何提升?高考改革什么时候开始……从此次会议可以了解到相关消息以及我省教育发展的思路。

招考改革 我省《招生制度综合改革方案》已经通过教育部批准

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今年要全面启动章程建设工作,确保2017年年底全面完成中小学章程建设。《山西省教育综合改革方案(2016—2020年)》即将出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本校改革方案。

我省的《招生制度综合改革方案》已经通过教育部批准,启动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时间为2018年。山西大学、太原理工大学、山西农业大学三所综合改革试点高校将加紧制定完善综改方案。

学校体育“校园足球”放在突出重要位置

加强学校体育工作,我省将“校园足球”工作放在突出重要位置,今年省里将下发加快青少年校园足球发展的实施意见,研究制定支持政策,将校园足球纳入教育督导体系。各地各校要积极对接、认真落实,推进足球运动广泛开展,促进学校体育工作水平提升。

幼儿园今年再改造建设200所农村幼儿园

我省2016年要再改造建设200所农村幼儿园,今年我省将推动出台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幼儿园有关政策,制定普惠性幼儿园认定奖补的指导意见,协调有关方面确保政策落地,积极破解“入园难、入园贵”等问题。提升学前教育质量。三年学前教育普及程度较高的市县,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到提高质量上来。加大优质幼儿园帮扶工作力度,缩小园际差距。加强幼儿园管理,在大力整治无证幼儿园的同时,下力气规范保育教育行为,坚决防止和纠正幼儿园教育小学化倾向,保障幼儿健康成长。

高中办学坚决查处乱办班、抢生源等现象

继续推进普通高中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继续规范普通高中办学行为,各市教育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坚决查处乱办班、抢生源等不规范的现象,促进高中多样化发展,鼓励高中学校办出特色。

义务教育优质高中招生指标分配到初中学校的比例不低于60%

今年启动实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工程”,从资金、条件、办学模式等多方面着力,全面提升均衡水平。

今年优质高中招生指标分配到初中学校的比例不低于60%。落实《乡村教师支持计划》和我省实施办法,确保乡村教师各项待遇落到实处。特别要高度重视边远艰苦地区农村学校周转宿舍建设工作,遴选最需要的学校申请立项建设,确保项目建设如期推进,确保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都达到10%以上。加大城镇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力度,积极应对人口政策调整产生的影响,及早谋划布局调整,特别是要落实城镇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学校政策,确保城区学位供给,解决“大班额”问题。

职业教育按照初中毕业生总数6:4的比例安排普高与中职的招生计划

今年,我省将启动实施“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工程”,出台职业院校教师分类招聘、分类管理和吸引高技能人才来校任教等政策措施,争取双师型教师比例在年底达到40%;实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程”,推动各地大力加强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支持建设多元投资、多方共享的公共实训基地,积极运用现代技术开展虚拟仿真实训,进一步完善职业院校实习实训条件。省教育厅今年将继续按照初中毕业生总数6:4的比例安排普高与中职的招生计划,确保高中阶段普职招生规模大体相当。稳步扩大专升本和对口升学规模,分步实施职业教育分类招生考试改革,加快建设现代职教体系。硕士生招生计划新增部分原则上全部安排为专业学位类型,积极推动建立以职业需求为导向、以实践能力培养为重点、以产学结合为途径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促进职业教育人才成长渠道的完善。

学科建设遴选支持8—10个优势学科冲击国内一流学科

加强学科专业建设,组织实施“优势学科攀升计划”和“服务产业创新学科群建设计划”,遴选支持8—10个优势学科冲击国内一流学科;遴选支持10—12个直接服务产业创新的学科群,培育2—4个引领学校转型发展的学科群。组织实施优势专业建设项目,重点支持20个优势专业建设。实施教学改革创新工程,重点支持150项省级教学改革创新项目,同时支持200项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激发学生的创新精神,鼓励学生积极创新创业。

“十三五”推进实施教育改革发展十大工程和四项综合改革破“瓶颈”

针对破解当前制约我省教育质量提升的瓶颈问题,“十三五”要重点推进实施教育改革发展十大工程和四项综合改革。具体为:

1、实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践行工程。

2、实施学前教育基础建设工程。深入实施二期、三期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继续推进幼儿园标准化建设,完成农村幼儿园的改造任务,落实优质公办园帮扶薄弱园计划,加大普惠性幼儿园扶持力度,持续扩大学前教育资源。到2020年,全省城镇小区补足配齐幼儿园,乡镇至少建成1所标准化中心幼儿园,公办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比例达到70%以上。

3、实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工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统一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做好城镇中小学布局规划,加大城镇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力度,落实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学校政策,确保学位供给。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全省所有义务教育学校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全部达到国家标准和省定基本办学要求。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办学模式改革,深化《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实施,加快实施边远艰苦地区乡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

4、实施高中阶段教育普及工程。优化高中阶段教育结构,统筹推进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协调发展,力争区域内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全面推进普通高中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深化高中课程改革,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到2020年所有高中阶段学校达到国家标准,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95%以上。

5、实施职业教育“双师双能型”教师培育工程。到2020年,“双师双能型”教师占专业教师的比例达到60%以上。

6、实施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工程。持续加强职业院校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省级以上骨干专业实训基地覆盖率达到80%。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政企校多元投资、多方共享的公共实训基地。推动职业院校把实习实训基地建在企业,企业把人才培养和培训基地建在学校,探索校企一体化合作模式。

7、实施应用型大学建设工程。首批遴选3-6所普通本科高校开展转型试点工作,探索应用型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和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新办法、新路径。结合区域和行业需要,试点成果首先在新建本科高校中推广,争取在“十三五”期间建成10所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应用型大学。

8、实施优势学科专业建设工程。启动实施“优势学科攀升计划”“服务产业创新学科群建设计划”、高校重点学科建设和优势专业建设项目,集中力量支持10个学科进入一流学科行列;建成20个直接服务产业创新的学科群,培育10个引领学校转型、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学科群;遴选支持200个一般性重点学科建设项目,拓展新的学科方向;重点建设100个优势明显、特色鲜明、社会认同的优势专业。

9、实施高校协同创新能力提升工程。面向国家和我省重大需求,按照学科、科研、人才“三位一体”的模式,依托现有的重点实验室和重点研究基地,整合创新资源,支持建设20个省级协同创新中心,力争有1—2个进入国家级行列,全面提升我省高校科技创新能力。

10、实施高层次领军人才引育工程。依托各类人才支持计划平台,引进培养国际国内知名学者300名、中青年拔尖创新人才500名,在重点发展的学科领域努力造就一批中青年学科领军人才和学术团队。建立中小学高层次校长教师培养培育共享平台,引进培养一批职业院校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小学名师、名校长。

同时,着力推进实施深化考试招生制度综合改革、推进教育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化办学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四项改革,通过调整政府、社会、学校的关系,不断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努力破除制约教育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激发学校活力,构建有效支撑质量提升的教育治理体系。

总结:

我省“十三五”教育工作的目标是:实现更高水平的普及教育,教育质量整体提升,人民群众接受高质量教育的需求得到较好满足。形成覆盖更广的公平教育,保障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构建更加完备的终身教育体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相互融通,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继续教育参与率大幅提升。全面深化改革创新,形成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符合教育发展规律、结构合理、服务有力、科学完善、充满活力的教育体制机制。到2020年,全省教育发展主要指标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水平,教育现代化取得重要进展,进入中西部教育先进省份行列。

到2020年的主要发展指标是: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入园率达到90%以上。义务教育发展实现县域内基本均衡,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7%以上,三类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92%。全面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95%以上。基本建成现代职业教育体系,保持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高等职业教育规模占全省高等教育的一半以上,接受本科层次职业教育的学生达到一定规模。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全国平均水平。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达到1200万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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