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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民法总则研究读后感(通用5篇)

时间:2023-10-09 09:08:22 作者:文轩 2023年民法总则研究读后感(通用5篇)

“读后感”的“感”是因“读”而引起的。“读”是“感”的基础。走马观花地读,可能连原作讲的什么都没有掌握,哪能有“感”?读得肤浅,当然也感得不深。只有读得认真,才能有所感,并感得深刻。可是读后感怎么写才合适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读后感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民法总则研究读后感篇一

民法总则是指导民族法制建设的基础,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基石。在学习民法总则的过程中,我深深地体会到了民法的价值和作用。下面我将从立法理念、编纂结构、法律意义、实践应用以及改革进展等方面,谈谈我对民法总则的心得体会。

首先,民法总则的立法理念是以人为本、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一理念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现了中共党的思想和全民国家的意识形态。立法理念的确立,为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代民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传统的农业社会中,法律主要是为社会保持秩序、安定民心而服务。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追求公平正义。因此,民法总则的立法理念不仅为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其次,民法总则的编纂结构十分严谨,注重条文的合理性和条理性。民法总则的条文总体上按照一般规定、人称、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继承、特别规定等七章内容来编排,构成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严格的编纂结构有助于民法总则的学习和运用。同时,为了提高法律效力和适用性,民法总则还在一些涉及具体制度、债权债务等方面进行了特别规定,这些规定为实践操作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导。编纂结构合理、条理清晰是民法总则的一大特点,也是其成功之处。

再次,民法总则在法律意义上具有重要的价值。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法律体系的基础,是民法法律制度典型的缩影。它不仅具有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还起着规范社会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民法总则的出台,为公民间的关系调整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准则,强化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公平竞争的监管。同样地,民法总则的存在也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此外,民法总则在实践应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民法总则的学习和运用,我深刻地认识到民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工作和生活中,我会时刻铭记民法总则的宗旨,遵守法律,尊重他人的权益,增强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推动社会公正。

最后,我对民法总则的学习使我对我国民法改革进展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民法总则的出台是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基础和标志性一步。近年来,我国民法改革进展迅速,大量的法律体系建设和条文制定工作正在进行中。我深信,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民法将完善更为完善,为保护公民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更大贡献。

总之,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法律体系的基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价值。通过学习和体验民法总则,我进一步认识到民法的价值和作用,并且在实践中提高了自己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随着改革的继续推进,我期待着我国民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为构建法治社会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

民法总则研究读后感篇二

民法总则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11章、206条。

民法总则贯彻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总结继承我国民事法治经验,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全面系统地确定了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规定和一般性规则。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下一步将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拟于整体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经全国人大会分阶段审议后,争取于将民法典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

民法总则研究读后感篇三

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规范,而作为我国最重要的法律基础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个人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在我与本国法律的研究和实践中,让我深感民法总则在保护个人权益、规范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所起到的作用。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就民法总则给我的启示和心得体会进行探讨。

首先,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立法,对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有重大意义。个人的人身尊严和自由是其最基本的权利,而民法总则通过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进一步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进步。例如,民法总则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明确了个人权益受到侵犯时的补偿和救济途径,为公民维权提供了法律保障。这在维护个人尊严和社会公正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在保护个人财产权利方面,民法总则进一步规范了合同法、物权法等关键法律规则,为公民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保护。因此,民法总则在维护个人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其次,民法总则在规范经济秩序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经济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基础,而法律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至关重要。民法总则进一步规定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法规则、公司法规则等,为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供了基本框架。例如,在合同法方面,民法总则明确了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效力、合同变更等规则,进一步保证了合同交易的公平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这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促进了经济秩序的规范化。此外,民法总则还规定了公司的设立、股东权益、公司解散等规则,为公司经营提供了法律保护,有助于规范经济管理活动。因此,民法总则在促进经济秩序的规范和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再次,民法总则在促进社会和谐与人民幸福感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社会和谐是现代社会发展的目标,而法律在社会和谐中的作用不可忽视。民法总则在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关键作用。例如,在婚姻家庭法方面,民法总则规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效力,为家庭成员的权益保护提供了保障。此外,民法总则还规定了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重要法律规则,为社会和谐提供了法律纠纷解决的基础。只有通过法律的约束和保护,社会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和和谐。因此,民法总则在促进社会和谐与人民幸福感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最后,民法总则的实施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和共同努力。法律只有在实践中发挥作用,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权益和社会秩序。因此,加强法律教育、推动全民法治素养提高,是民法总则实施的重要任务。同时,法律从业人员也需要不断学习和更新自己的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和专业能力。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真正实现民法总则对于社会的价值。因此,民法总则的实施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和共同努力。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于保护公民权益、规范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通过研究和实践,我们能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民法总则给予我们的启示和帮助。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实现民法总则对于社会的价值和目标。未来,我们应继续关注民法总则的实施和效果,不断完善法律体系,进一步维护公民权益、规范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民法总则研究读后感篇四

近日,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进行了深入学习,通过阅读和思考,我深刻体会到了民法总则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下面我将从五个方面分享我对《民法总则》的心得体会。

首先,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规定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指导。例如,在《民法总则》第二编中,明确了财产权利的保护,强调了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和不可侵犯性,为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此外,民法总则还对人格权利、合同法、侵权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确立了保护个人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健全提供了基础。

其次,民法总则以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为基础,旨在构建和谐社会。在《民法总则》中,平等原则是贯穿始终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强调了每个人都应当平等地享受法律所保障的权利和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自由原则体现了人民的自主意识和自由意志,保障了人民依法自由行使其权利的自由空间。公平原则是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和谐的重要法律原则。它要求人民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必须公平待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则强调了社会成员在经济交往和法律行为中应当具备的道德品质。这些原则的确立,为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

第三,民法总则强化了个人权益的保护和维护。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权益的保护和维护是任何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在《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利的保护,并将其认定为人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这些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确保了每个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此外,《民法总则》还对个人信息保护、合同自由、民间借贷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增强了人民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

第四,民法总则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在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对于构建稳定的社会秩序至关重要。民法总则以明确的规定和条文为基础,提供了法律适用的基本框架和准则。例如,在合同法中,明确了约束力原则、自愿原则、平等原则等,明确了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和法律效力。这些规定为人民在市场交往和法律行为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减少了法律风险。

最后,民法总则不仅为解决日常法律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还为推进社会进步和民族伟大复兴提供了指导。一部好的法律文件需要与时俱进,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我国对《民法总则》进行了多次修订和完善,旨在适应国家和人民的需求。当前,我国正面临着快速城市化、人口老龄化、互联网发展等多重复杂问题,这些问题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平公正提出了新的挑战。《民法总则》的制定和实施,能够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法律支持和指导,为我国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总之,在学习《民法总则》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了民法总则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它以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强化了个人权益的保护和维护,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同时,民法总则还为解决日常法律纠纷和推进社会进步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我相信,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民法总则》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民法总则研究读后感篇五

无权代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又未经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所受到的损害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的,相对人和代理人各依其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节表见代理

第一百七十条【表见代理】

因本人的原因致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该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本人知道他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相对人的审核义务】

代理行为中,相对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必要的审核义务。未尽此义务的,不能认定其合理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不得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得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二)被代理人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以及授权证书遗失或者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

(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八章时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期日、期间的定义】

期日是指特定的时点。期间是指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的时段。

第一百七十七条【期间的起算点】

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期间最后一日的终止点】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

第一百七十九条【期间最后一日的决定】

以日定期间的,算足该期间之日为最后一日。

以星期、月、年定期间,而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则以星期六、月终、年末为期间最后一日;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则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为期间之最后一日。但在以月、年定期间,而最后之月无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则以该月之末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以上述方法算出之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则以法定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第二节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得就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主张提出抗辩。

第一百八十一条【适用范围】

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下列债权请求权除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以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必要时,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二条【强行性】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断、中止和不完成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无效。

第一百八十三条【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为义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再行提出抗辩。

第一百八十四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其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以及侵害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以及其起算】

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

前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不知道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在二十年之后才显现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八十六条【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履行期限未确定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通知履行后,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务人死亡或者作为债务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定期给付债权之各期给付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定期给付债权中各期给付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各期给付履行期限届满或者条件成就之日起分别计算。

本法所称定期给付债权,是指在特定或者不特定期间内一再发生的,定期给付金钱或者其他标的物的债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基于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撤销权或者解除权依法行使之日起开始计算。

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需要以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进行的,自确定撤销或者解除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自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人缺位而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享有的或者向其主张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三条【遗产继承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止】

继承遗产的请求权或者对被继承人的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不开始或者停止】

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或者停止计算。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或者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的,最早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事由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

(二)义务人承认权利人的请求权;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

(四)权利人申请仲裁;

(五)权利人申请支付令;

(六)权利人申请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

(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

(八)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九)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

(十)权利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十一)在诉讼或者仲裁中主张抵销;

(十二)其他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请求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请求而中断的,自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自诉讼时效中断时起六个月内,权利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没有与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的,因请求而中断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

第一百九十七条【起诉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诉讼之日发生,在受确定裁判或者以其他方式终结诉讼前,继续中断。

撤回起诉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时,因起诉而中断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如果起诉状已经送达义务人,则诉讼时效在送达时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事项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与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各该程序之日发生,并于各该程序终结前,继续中断。

第一百九十九条【主张抵销与告知诉讼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或者将诉讼告知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中断的,在该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权利人未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诉讼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

第二百条【中断及于人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中断行为的当事人以及其继承人或者受让人之间。

共有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之一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或者连带债权人。债务人对连带债权人之一为承认的,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同样发生中断效力。

第三节取得时效

第二百零一条【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动产满五年的,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已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满十年的,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取得时效的准用】

对其他物权的取得,准用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四节除斥期间

第二百零四条【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予以审查。

第二百零五条【除斥期间的开始】

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时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失权期间

第二百零六条【失权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在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让义务人信赖其不会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二百零七条【适用范围】

财产权利得适用失权期间,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六节或有期间

第二百零八条【或有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请求权的期间。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或有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能取得或者不能行使相应请求权。

第二百零九条【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相应请求权,或有期间停止计算;当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的相应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第九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第二百一十条【民事权利的举证责任】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应当就该权利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存在限制的,应当就该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限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民事权利的限制】

非依法律的明确规定、非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第二百一十二条【民事权利不得滥用】

以加害他人或者非法限制竞争为目的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环境保护】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百一十四条【容忍义务】

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的不便,该他人负有适当容忍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时、充分、合理补偿】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征用,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及时、充分、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一十六条【自助行为】

权利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事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有权在实现请求权的必要范围内扣押、毁损义务人之物,或者限制有逃亡嫌疑的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制止义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

权利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必须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请求处理。上述行为未获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的,权利人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相关用语的含义】

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八条【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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