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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监督处工作职责 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全文(优秀6篇)

时间:2023-09-30 11:56:49 作者:书香墨 执法监督处工作职责 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全文(优秀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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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监督处工作职责篇一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二)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三)未执行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四)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执法监督处工作职责篇二

xx年上半年的卫生执法监督工作,在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在省厅具体指导下,以推行依法行政、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为突破口,大力加强了卫生系统内的法制建设,特别是在防治非典工作的特殊时期,全市卫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和实施各项卫生法律法规,使各项卫生执法监督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为维护广大群众正常生活秩序,保护人民健康作出了一定贡献。

一、卫生法制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自年初以来,我们紧紧依托卫生法制建设工作,下大力气,狠抓了各项法律、法规的落实。

1、认真落实了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按照省卫生厅和市法制处印发的《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的要求,结合全市卫生执法的工作实际,制定了考核方案,落实了责任制。尤其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层层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实施首问负责制,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卫生医疗、防疫部门的职责和任务。

2、结合非典防治工作,狠抓了《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办法》、《非典型肺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的宣教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使这些法规在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更加深入人心。同时组织多次培训班,采取以会代训的形式,使广大医务工作者,尤其是工作在抗击非典第一线的人员能够熟练掌握这些法律法规,依法防治非典。并于6月份对全市的《传染病防治法》执法情况进行了检查。共检查二级以上医院43家,乡镇卫生院126家,村卫生所xx余家,个体诊所600余家。

3、狠抓了《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工作。今年是职业病防治法颁布的第二年,为深入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结合当前的防治非典工作,于4月25日至5月1日开展大规模的《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宣传,切实在用人单位和企业内部建立起依法预防职业病的机制,使广大劳动者真正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全市共出动监督人员200余人次,设宣传站点15个,挂过街横幅26条,张贴宣传组图400多张,发放宣传单xx0余份。

4、始终把《食品卫生法》和《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理条例》的宣传工作,当作重点工作来抓,结合非典的防治工作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宣传,组织监督员到企业结合日常监督检测,进行长期的宣传工作,帮助企业科学预防食源性疾病和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使广大业主、广大消费者的卫生防范意识有了进一步提高,增强自觉守法经营意识。5,按照声卫生部的统一要求,明确要求自5月1日起全市各级卫生监督执法部门停止使用老式执法文书,统一更换成新版的执法文书,所有老式文书立即予以废止,进一步规范了执法监督工作行为。

二、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工作稳步推进

按照卫生部和省卫生厅的统一部署,我市积极加大卫生体制改革的运做力度,特别是在非典疫情发生后,尽快完成我市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建立,进一步加快我市两个体系建设,已显得迫在眉睫。为此,我们积极的与省、市进行沟通,取得政府、财政、计委等的支持,并积极努力的筹措缺口资金,加快项目的进展。现已完成了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选址和前期规划工作,有望在年底前建成投入使用。

三、卫生监督工作得到全面加强

1、食品卫生工作。一是按照全国的统一部署,有效的开展了xx年全国保障食品卫生安全春节大行动和xx年全国保障食品卫生安全春季大行动。二是在全市防治非典工作中大力加强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进一步规范了食品市场生产经营行为。三是针对非典的传播途径广,难于控制的特点,特别夏季是食源性疾病的高发季节,重点加强了对大型餐饮业的监督管理,明令禁止婚丧嫁娶等大型聚餐活动。四是联合工商、公安、技监等部门对街头食品摊床、游商散贩、无证经营等进行了彻底的清理整顿,净化了食品卫生市场环境。据统计,全市上半年共组织大型食品卫生检查15次,出动卫生监督人员2300多人,车辆200余辆,检查各类食品生产、加工、餐饮等企业1500余家,查封不合格企业12家,取缔无证摊床131个,停业整顿17家,销毁不合格食品2100余公斤。

2、职业卫生工作。组织开展了职业病及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对全市的75家职业危害企业发出了重新申报职业危害项目的通知。认真开展了对放射单位的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监测工作。

3、公共场所卫生工作。首先会同人大、政协开展了大规模的清理整顿工作。尤其是在发生非典疫情的情况下,突出了对大中小型旅店以监督、监测,责任落实到人头,督促各类旅店、浴池等外来人员集中的场所,对外来人员逐一进行登记,并设立专人专岗,有专人负责消毒;禁止二人转剧场、补习班、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停止营业,确保非典病情绝不由这些途径传入。

4、学校卫生工作。学校卫生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直接关系到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为此,我们加强了对学校周边食杂店、快餐店及校内食堂的监督管理,尤其是抓住高考、中考两次考试,联系教育、工商、公安等部门,对校园周边的各种食那杂店、小吃部、校门前的烧烤等流动摊床进行了彻底清理整顿。同时,还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对学校内的学生食堂和食杂店进行检查。并明确要求在“两考”期间所有食堂和食杂店一律停止营业,为广大学生营造了一个良好的卫生环境。仅在“两考”期间,全市共出动监督人员2300多人,车辆50余台次,对全市的160多所中小学校的校内食堂、食杂店、小吃等400多家进行了全面检查,关停不合格的食堂3家,小吃20家,取缔校外流动摊床400多个。

5、消毒工作。对大型宾馆、饭店等消毒情况进行了专项整治。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工作,采取积极措施,购置了消毒设施和二氧化氯、过氧乙酸等消毒药品,指导企业进行消毒,并要求各企业设立专人负责日常消毒工作。二是开展大型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全市各级医疗单位的'消毒人员参加了消毒人员培训班,提高其专业水平,全市共有300多人参加了消毒人员培训班。三是主动到大中型商场、火车站、汽车站、党政机关等单位进行全面彻底的消毒,羡慕与公安、铁路等部门协作,加大对出入我市的交通工具的消毒。xx年上半年,我市卫生执法监督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不足:

一是卫生法制建设相对滞后,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是受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影响,卫生执法监督队伍还不稳定;

三是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步伐较慢;以收代罚现象较普遍。四是执法力度较小。针对这些情况,我市的下步工作具体是:一是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将防治非典工作继续当做工作重点,切实抓好日常卫生监督工作。大力加强对饮食业、公共场所、学校的消毒工作管理,要做到每餐一消、每人一消。同时,要加强对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使其达到预期目的。各类学校、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消毒的基础上,对人员比较集中和密度较大的学校、公共场所及餐饮业,要进一步加大对本单位环境卫生和室内用设施的消毒工作。二是年初国家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后,使我们的改革受到一定冲击,受冲击的很重要原因是我们监督体制改革久拖不决。省卫生监督会议已明确提出意见,今年全省地市级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必须结束,县(市、区)改革要全面推开,并且明确要求县(市、区)的卫生监督所和疾病控制中心不能搞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目前困扰我们监督事业发展的最重要原因是监督、监测不分,以收代罚、以费养人。长此以往,使我们卫生监督工作显得单薄无力,卫生执法成了社会文弱执法的代表。为此,我们必须下决心成立一支专职综合执法队伍,进而真正用法律武器捍卫卫生事业,为人民健康保驾护航。

三是继续加强对《职业病防治法》宣传贯彻落实。今年是《职业病防治法》颁布的第二年,也是我国职业卫生全面启动的一年,要借今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的良好开端,克服职业卫生底子薄、基础差的困难,力争使我市的职业卫生工作有一个新的起色,认真做好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全面掌握本地职业危害企业数量及项目,对那些督促后仍不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的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各县(市、区)卫生局要在摸清本地区职业病危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本地职业危害治理计划,并报请当地政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做到职业危害综合治理。按照卫生部和省厅统一部署,从5月1日开始,开展《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换证工作,全面掌握本地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数量和种类,对防护达不到标准的应用单位,一律关停整改。。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正在进行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资质认证,加强监督。5月1日起,凡未取得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上述工作。

四是随着法制建设进度的加快,法律、法规、规范不断更新。各县(市、区)一定要加强对执法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要定期学习《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执法文书规范》和《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将对我市的执法文书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检查中发现哪个县(市、区)仍在使用旧的执法文书,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局。加强各县(市、区)执法队伍的软硬件建设,要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执法规范,企业基本情况的收集、整理、保存工作,要利用现代化的手段,建立起当地执法工作的管理系统。同时,要在财力紧张的情况下,统筹安排,加强采证、检验工具等硬件执法设备的建设,以适应新时期卫生监督工作的需要。

执法监督处工作职责篇三

行政执法主要包括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和申戒等。下文是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六)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和证件管理工作;

(七)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确认、行政登记;

(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

(六)行政给付;

(七)行政裁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听证活动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科学界定执法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对所属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可以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作为第三方,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外部评议。

第十七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政府法制监督系统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监督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等比例较高的,可以约请该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按照职责权限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其补正或者改正:

(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改正,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无效:

(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或者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三)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四)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

(六)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七)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九)未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作出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省人民政府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执法监督处工作职责篇四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执法监督处工作职责篇五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二)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三)未执行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四)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执法监督处工作职责篇六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其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五)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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