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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宣传工作报告

时间:2023-08-01 05:13:24 作者:韩ll

“报告”使用范围很广,按照上级部署或工作计划,每完成一项任务,一般都要向上级写报告,反映工作中的基本情况、工作中取得的经验教训、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工作设想等,以取得上级领导部门的指导。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报告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殡葬宣传工作报告篇一

广大市民朋友们,你们好!

一、弘扬文明健康的.祭祀新风。广大市民自觉做到不在交通干线、市区大街小巷等公共场所烧冥纸、撒纸钱,不在山头墓地点香烛、烧冥纸、燃放鞭炮,严防森林火灾和安全事故,共同维护绿色的生态环境和整洁的城市生活环境。

二、倡导现代文明的祭奠方式。提倡用宣读祭文、敬献花篮、瞻仰遗像、网上祭祀等低碳环保方式进行文明祭奠;用献一束花、敬一杯酒、植一棵树、清扫墓碑等符合时代特点的方式寄托哀思;用回忆先人抚育之恩,向后人讲述先人生平事迹的方式,把祭拜先人的传统习俗和良好愿望,用更加环保、自然的方式进行表达,使清明节成为传统文化与现代文明相融合的节日。

三、发挥党员干部的带头作用。广大共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做“告别陋习、文明祭祀”的先行者、带头人,积极影响和带动身边的居民群众进行文明祭祀。

四、各级团组织要通过组织开展为革命先烈扫墓、献花,开展专题队会、成人宣誓等活动,引导教育广大青少年继承先烈遗志,发扬革命传统,争做讲文明、树新风的带头人。

五、自觉错峰祭扫。清明节期间,祭扫的人数和车辆将更加集中,广大市民要科学合理地安排祭扫时间,避开车(人)流高峰,尽量避免在高峰时段集中祭扫,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有序的节日环境,确保祭扫活动安全、顺畅、有序进行。

六、为倡导绿色殡葬、文明祭扫,更好地引导广大群众逐步接受和使用骨灰撒散、树葬、鲜花葬、草坪葬等绿色环保节地的安葬方式,市文明办和市民政局将于4月5日,在市天堂园公墓举行2015年清明节绿色安葬活动。本次活动将免费为逝者安葬骨灰,骨灰安葬将采取树葬、花坛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有意愿采用绿色环保节地葬法的逝者家属请于3月31日前与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联系,联系电话:xx。

市民朋友们,为了我们生活的这片绿色家园,为了文明城市建设,为了您的身心健康和他人的平安幸福,让我们共同携手,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告别陋习,倡导新风,移风易俗,文明祭奠,用实际行动为创建文明鹿城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殡葬宣传工作报告篇二

一、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县城区内有2个街道办事处,4个社区居委会,10个村(居),人口约11万人。建有两处公益性公墓(分别位于东关居和大佛寺村),一处经营性公墓青龙山安息园,占地26亩,可安置穴位4000个。近年来,我县不断推进殡葬改革,xxxx9年,县民政局等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规划的通知》,明确了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规划原则、期限和职责部门分工。xxxx0年,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的意见》,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发展空间不断拓展,城区殡葬工作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乱埋乱葬现象严重。通过调查,县城周围山林、风景区、道路旁坟墓林立,墓型多样,占地面积大小不一,成为城市化进程的“绊脚石”。

(二)无序殡葬增加了城市建设成本。按6‰正常死亡率测算,城区每年应安葬的逝者约660人左右,以土葬平均每个墓穴占地6平方米计算,每年占用土地面积为3960平方米(约6亩),加之墓地多分布在县城规划区内,既浪费了土地,又影响了建设工程施工。

(三)城市扩容使逝者无处可葬。xxxx0年,全县城区死亡人数约700人,经火化后,8%安葬在合法的经营性公墓,40%安葬在自家坟墓,50%埋葬在县城周边。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县城人口规模不断扩大,死亡人数随之不断增加,城区内无一处合法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容量有限,将出现逝者无地可葬的局面。

(四)封建迷信活动有所抬头。受传统观念和迷信思想的影响,部分城区居民相互攀比,追求大坟头,高墓碑,看风水建墓、超标准建坟现象日趋增多,侵蚀了社会风气,阻碍了殡葬改革。

二、成因

(一)思想观念陈旧。群众深受几千年丧葬陋习根深蒂固的影响,70%的群众存在“入土为安”丧葬理念,必须按封建迷信习惯把亲人遗体安葬在“风水宝地”。

(二)法律法规不完善。现行《殡葬管理条例》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只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对违纪违规丧葬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和办法,惩罚力度小,违法成本低,难以遏制违法行为发生。

(三)部门合力尚未形成。殡葬管理涉及公安、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城管执法等部门,由于缺乏专门机构牵头,尚未形成推动殡葬改革工作的合力。加之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认识仍不到位、监管不到位,殡葬改革基层基础仍比较薄弱。

(四)执法机构不健全。作为殡葬主管部门,县民政局没有专门的执法编制、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缺乏应有的设备设施和经费,执法力量薄弱,执法不到位,使乱埋乱葬现象不断蔓延。

(五)公墓建设滞后。城区内只有青龙山安息园一处经营性公墓,榆山办事处东关居和大佛寺兴建的公墓未办理土地使用和公墓审批手续。城区居民只有选择将亲人骨灰有偿安葬在经营性公墓或随意埋葬在县城周边。

三、建议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根治乱埋乱葬现象发生。一是加强领导。各级各部门要把发展殡葬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将治理乱埋乱葬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建议成立全县殡葬整治联合指挥部,协调民政、公安、林业、国土等相关部门开展工作。以县政府名义出台《平阴县殡葬管理办法》、《平阴县治理“乱埋乱葬”工作方案》、《殡葬管理细则》等规章制度,严禁在“三沿五区”、城市规划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埋葬,已埋葬的散墓逐步迁至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留标记、植树绿化,对新增死亡人员,一律集中安葬。二是明确职责。民政部门搞好牵头协调,做好殡葬事务的管理、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对城区内已形成的非法公墓限制其扩大规模,指导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加强管理,待时间成熟后进行搬迁。公安部门要加强防治管理,对丧葬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处罚。住建委、国土等部门要加强殡葬用地的规划审批管理,对丧葬滥占土地、私修乱建坟墓者,给予查处。林业部门要依法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认真查处毁林造墓等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加大行政管理和查处力度,搞好殡葬市场整治,对于违反经营资质、税收政策、物价规定的严肃查处。编制部门适当增加编制,财政部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为殡葬执法工作提供保障。各街道办事处要认真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各城区驻地村、社区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根据历史上形成的埋葬点,设立面向本村居户籍人员的集中埋葬点,禁止外来人员埋葬。三是扩大宣传。大力宣传殡葬管理办法,在集中埋葬区、三河五沿区设立广告牌匾,禁止在城区内乱埋乱葬。四是加强执法。民政、公安、林业等部门抽调专人,组建联合执法大队,按照职能分工,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开展专项治理,从源头上堵住乱埋乱葬行为。五是明确重点。重点解决城区范围内国家公职人员、党员干部乱埋乱葬问题,对出现问题的公职人员和党员干部采用行政和党政等手段,追究其责任。

(二)明确要求,规范建设,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建议以政府为主导,以街道及所辖村居(社区)为基础,各部门协作为支撑,共同推进城区公益性墓地建设。出台《城区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建设、管理,确保公益性墓地建设规范有序进行。县城公益性公墓建设应以榆山街道办事处和锦水街道办事处为主体,并按照政策规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民政部门依据有关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指导与监督。住建委、公安、国土等部门做好配合。在选址上,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稳步推进”的原则,围绕“有利于保护土地,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由国土、规划、林业、民政等部门共同确定公益性墓地的地址。在建设标准上,县城公益性公墓要有前瞻性、高起点规划,规范化、标准化、园林化建设。根据县城人口数量及分布情况控制公墓规模与数量,公墓建设用地面积标准,按每年人口6‰的死亡率来确定建设面积,并预留足够的发展空间,逐步完善道路、停车场、祭奠厅和纪念亭,硬化园陵甬道等相应配套设施。在筹资措施上,县财政应在公墓建设上给予一定扶持。交通、水务、供电等部门负责解决道路、供水、供电等问题。

(三)移风易俗,统筹兼顾,大力推进殡葬改革工作。以倡导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为主线,坚持土葬改革与丧俗改革两手抓,两手硬,充分发挥村居红白理事会的群众自治组织作用,逐渐形成丧事简办,不大操大办和革除丧葬陋习。县城殡葬改革要以解决群众关心、关注的具体问题为突破口,对殡仪服务收费标准、服务项目和程序进行公开,方便丧户办丧事,让丧户明明白白消费。实行困难救助制度,继续实施针对农村五保户、低保人员、城市三无人员或特殊困难家庭的丧葬补助。

(四)多措并举,加强引导,建设村级公益性骨灰堂。骨灰堂占地少,可以多个村(社区)联办或街道集中兴建,既节省建设经费,又方便群众,可以作为公益性墓地建设的补充和今后骨灰安葬的发展方向。建议,在加强公益性墓地建设的同时,积极学习济阳公益性骨灰堂做法,开展骨灰堂建设的试点工作,引导居民逐步接受新的安葬方式。

殡葬宣传工作报告篇三

每个地方都有每个地方的殡葬管理条例,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的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第七条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须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

第九条应当火化的遗体,在7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遗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方能保存。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承担;需立案的无主遗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条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采取壁葬、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60日后处理。

第十一条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批准,领取《昆明市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根据《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此条自2019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六条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以内;

(五)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公墓墓穴的经营认购活动只准在殡仪馆、公墓以内进行。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墓墓穴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绿化,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38%。

第二十条墓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二十一条火葬区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

土葬区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至3000元的罚款;应当火化的遗体,逾期不火化的,强行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丧葬土葬用品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市容、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殡仪服务单位责任造成骨灰灭失的,每具赔偿2019元;造成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2019元;造成遗体灭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毁坟墓,对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殡葬宣传工作报告篇四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殡葬管理办法。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辖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一条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十五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第二十三条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后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二十六条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并对丧主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非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七条各市,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发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殡葬宣传工作报告篇五

殡葬文化,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并沉淀下来的,集中了人们对死亡的认识、生存的价值、人性亲情等有关于人类本源性问题思考得出的结论。下文是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积极为推行火葬创造条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提高服务质量。

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城市、县城以及人口稠密、人均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殡仪车辆当日可以往返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土葬。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实行火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土葬的,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土葬。

第九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条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提倡不保留骨灰。要求保留骨灰的,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

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四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往异地土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死亡人员,应当火葬的,有关单位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七条可以土葬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二十一条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

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xx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

第二十八条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禁止制造、销售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xx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近年来,墓园价格不断攀升,很多地区都出现每平方米数万元的墓地,墓价远远超过房价,甚至赶超别墅价格,很多人一提到殡葬就想到“暴利”。普通老百姓千元的收入与数万元的殡葬费相比,“死不起”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网上有传言,“活不起,死不起!生无安居之所,死无葬身之地!”也并非无道理。殡葬费用如此增长将引起严重的社会危机,引发新的社会不公平因素。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作为中国公共服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政府保障民众基本的殡葬权益的重要方式,分析中国殡葬市场混乱原因是加强殡葬监管针对性的重要前提。

“.暴利现象”为人深诟。殡葬服务市场的规制分为三个级别。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实行政府定价,选择性殡葬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殡葬用品实行市场定价。基本殡葬服务关乎到基本民生保障问题,市场开放程度相对较低,政府对殡葬服务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准入机制,具有一定的行政垄断色彩。通过实地调查西安市三兆殡仪馆、咸阳市殡仪馆,发现其基本殡葬服务环节的经营成果都为亏损状况,而亏损的多寡则与殡仪馆的接纳量成负相关。规模相对较大的西安三兆殡仪馆年接纳量为3500~4000具左右,比咸阳市殡仪馆能获得更好的规模经济效益。在此环节上,三兆殡仪馆的亏损比咸阳市殡仪馆较小。

在“天津市丧俗如何适应城市文明建设与社会管理发展”座谈会上,针对民间殡葬商业组织(即所谓的“大了”)利用增加封建迷信环节谋取利益的问题进行了商讨,应由民政部门出面办“大了”,既能降低“白事”的费用,让市民真正享受到实惠,还能对“大了”进行有力的监管。

殡葬宣传工作报告篇六

每个地方的殡葬管理办法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实行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积极推行火葬;其他地区允许土葬,但应进行改革。

第四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各级人民*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市、建有火化场的县、县人民*府驻在市内的县、地区行署或市人民*府确定为火葬区的县为火葬区。

上述市、县中不便于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市、县人民*府可以作出允许土葬的决定。

第七条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火化场的市、县,应积极筹建火化场,其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市、县火化场承担。

第八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就地火化。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第九条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亡故的人,其遗体的火化应由火化场的殡葬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对私自转运尸体的,医院有权制止,制止不听的,应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亡故的人,允许实行土葬。但死者生前要求火化或遗嘱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第十三条尸体火化,正常死亡的,需持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十四条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省、地、市、县的计划部门应积极地、逐步地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未划为火葬区的县和经市、县人民*府决定的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化的偏远乡、村,可暂定为土葬区。

第十七条土葬区的人民*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可以村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

第十八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条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要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四条在土葬区亡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级人民*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的地点埋葬。

土葬区死者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暂定为土葬区的县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二十七条改革丧葬习俗是殡葬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丧葬习俗的改革,每年应在清明节前后对本辖区内殡葬改革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县和市辖区人民*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殡葬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以保障殡葬改革工作的进行。

各级国家干部在丧葬习俗的改革中应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各地可因地制宜,兴办便于群众纪念的殡仪场所,为节俭文明办丧事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取缔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的职业者。

第二十九条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不准借办丧事送礼、受礼,不准大摆宴席。

国家干部和职工的丧事办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市、县和市辖区人民*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领导当地的殡葬管理工作,决定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三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贯彻执行有关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殡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市、县和市辖区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对殡葬管理法规的执行;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要把殡葬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指定专人负责,依靠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农林、城乡建设、文化、劳动人事、民族事务、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切实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中做出贡献的;

(三)制止违反国家殡葬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国家殡葬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揭发、检举、劝阻、制止和批评教育的权利。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限期恢复原来地貌;

(五)生产、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十一)借办丧事收受礼物,搞封建迷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国家干部和职工从严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二)破坏、干扰殡葬管理,煽动闹事的;

(三)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其他维护殡葬管理法规的人员的;

(四)在殡葬管理中利用职务之便,行*、受*、勒索财物、贪wu的。

上述行为中,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分别处以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

(一)行政处分:对国家干部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对职工的行政处分一般由所在单位决定,需要行政开除的,要报县级以上人民*府批准。

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本级人民*府批准后,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执行。

(二)经济制裁:对单位、国家干部和职工的罚款,按市、县人民*府的规定执行;对其他人员的罚款,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执行;殡葬管理所也可直接作出对个人的罚款决定。

罚款的数额、幅度和批准权限,由市、县人民*府作出决定。

本办法有关没收的处罚,分别由殡葬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执行。

第四十条受经济制裁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天之内,应如数交付。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付又不申诉或起诉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由市、县人民*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殡葬宣传工作报告篇七

尊敬的领导:

       经多日的谨慎思量,我最终决定辞去现任××殡仪馆之工作。

作此决定并非一时之冲动,早先我怀着一腔热忱投入到令我满为憧憬的殡葬行业中。但,在此工作相当的一段时间之后,我越发认为,此行此业并非适用于自身。

首先,我爱好文学,喜欢读书写作,经常沉醉于文字直至深夜,但由于工作要求我必须长时间处于早起床的状态,并且休息也没有一定规律,所以总感觉到疲惫。另外说道“安排休息”这个问题。单位所定的规则令我颇感意外,早前在引导中心,经常两三个月安排不到一整天的休息,而后到了骨灰堂,被安排好的休息日期又经常被调换或者调用,这样毫无章法的作息安排,却又往往被冠以“馆内需要,馆长要求”的理由。当然,被剥夺的休息时间所对应的补偿,也并未被体现在物质上。

或许在我说到休息这方面问题时,您会觉得我是个强词夺理的人。的确由于咱们的工作性质特殊,上班的紧张时间有限,大部分时间处于清闲状态。但就是这样的清闲状态,让我清楚地看到在这样的行业里,员工普遍素质太过于底下。在引导中心的那段时间里,耳边总是充斥着对于“吃喝嫖赌”等低俗娱乐顶礼膜拜的声音。大家所聊的,所感兴趣的都是不堪入目,不堪入耳的内容。而在调离引导调职骨灰堂之后,虽说耳边少了些污言秽语,但女性之间的勾心斗角却逐渐体现。在骨灰堂主任的带领下,周遭的同事们,谈论着男人,八卦,传闻,总是弥散着市井小民的气味。并非我附庸风雅,只是难求知音。但凡每个人,都能把工作当做是生命中一件必要的事去完成,为之拼搏,为之努力。但凡每个人,都能专注于自己的生活,别太热衷于其他人的喜怒哀乐。我所处的那个环境,也就会少些结党营私,尔虞我诈,无事生非,有恃无恐的恶俗之气。

整个骨灰堂,从主任到员工,上上下下,溜须拍马,阿谀奉承的功力令我望尘莫及。我只是一个初出茅庐的毕业生,哪里见识过党权之间的明争暗斗。表面上,主任对我是客客气气,关怀有加,但私下里却总是暗地自作主张地将我的一言一行罪恶化,然后煞有介事地报告给更上层的领导。然后她再以遗憾的语气,打着张馆长,馆规馆纪的名义,为我冠一个虚无却又合理的罪名,批评我,扣我的钱。而身边的同事们,则是在一旁远远的看着,鼓励我,欢迎我,恭喜我,一步一步的走进罪有应得的惩罚。

人,一旦得到了满足他欲望的权贵便会毫不犹豫地脱下伪善的外壳,化蛹成蜂,然后变本加厉的追求与自身能力不相称的辉煌。在这个过程中,他们或许还保持着外人看惯的`那种温和,可一旦下面的人对于这种权利有丝毫忤逆,便要小心他们瞬间所迸发出的恶意。在这个工作单位里,情与义往往比不上权与利。而我身边那些人所谓的权与利,似乎都不限于物质和金钱上的东西。有时甚至只是毫无价值的虚荣心,自尊心,以及恨屋及乌的裙带关系。

我只是一个不谙于世事的人,很难把握与周围人交流的尺度。做的太好,会被人嫉妒,做的太差,又会被人嘲笑。一旦变的缄口不言,周围人又都会暗自认为你是一个冷漠的木讷的人,但若是太过于能言又会被人冠以“搬弄是非”的帽子。每每想到第二天要上班,要陷进这样的污浊中,我在绝望之余,也只得如履薄冰的与之斡旋。

殡葬宣传工作报告篇八

自20xx年3月1日我县强制实施殡葬火化工作以来,总体上讲,我镇工作开展推进顺利,全镇范围内未发生一起聚众闹事和群体上访事件。各级政府部门强力宣传,相互配合,广泛参与,工作已基本步入了正常化和规范化轨道。但只要身临其境,就会发现其中存在一些客观制约因素,阻碍了殡葬工作的良性运转。3月31日,笔者还亲身体验了殡葬工作的全过程,与遗主亲友座谈时间长达二天二夜,深有所感。在此,本人站在长远角度和负责任的态度,发表一些简单看法,仅供参考。

1、宣传舆论力度不够

殡葬改革工作在山城老百姓心里算得上是一件新鲜事,因受中国传统几千年封建文化思想影响,老百姓难免在事物的认识上有误差,真正实行思想上转换还要一些时间,有的认为“这是当地政府部门自己找上门的事,国家在该项工作上还没有形成有效的法律蓝本” 。还有的认为“现在死一个人费用不断加重,我们无法承受。”……等等一系列想法,这从中明显看到,我们在宣传力度上还不够深、不够细,毕竟全县殡葬改革工作到目前为止也还只有半年多时间。

2、火葬开支费用偏高

许多老百姓反映,“现在农村死一个人与往年相比费用要多支出近20xx元,这笔沉重的费用我们确是负担不起。”“现在退休老人死亡还能得到一笔丧葬补助费,老百姓就要全出,确是想不通。”在实际工作当中,我们的老百姓殡葬的大部分开支都是由社区居委会支付,就拿_____社区做比较,死亡一例社区支出费用高达3000元,长此以往,工作的实际难度会不断加大,社区基层经济负担可想而知。

3、执法环境不够优化

名副其实的县殡葬改革综合执法大队,在实际工作当中,执法队伍明显出现有执法不准时,不到位,执行力度偏软的现象,对反映的突发情况迟迟不能到位,对镇居两级存有明显依赖性,必要的时候还没有真正发挥自己应有的社会作用。

4、个案处理力度不大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的老百姓就发现政府部门在处理相关个案问题上存在有明显漏洞,这就无形中给老百姓找到了推脱,出现了攀比的不良行为,他们一二再、再二三向组织提意见,这也给其层组织在工作中增添了不少麻烦,不利于工作开展。

实践告诉我们,殡葬改革工作具有长期性、艰巨性的特点,发展与困难并存,要真正意义上达到社会认同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这就要求我们必顺站在以人为本的工作高度,以负责任的姿态,确保殡葬改革工作正常运转。针对当前存在的工作弊端和社会不利因素,可从以下四方面去改进,逐步破除其瓶颈。

推动新事物,宣传是先导。各级政府部门要把殡葬工作放到工作的首要位置,要多形式、多内容经常性宣传教育与指导,要不断创新宣传内容和方式方法,深入基层一线,宣传面要实现横到边、纵到底,真正使宣传工作深入人心,实际工作深得人心。

2、要合理考虑压缩殡葬费用开支

经实地走访得知,殡葬费用开支是当前必需解决的第一道瓶颈,很多居民在事情处理上往往都是采取软拖硬扛的方式应付,同意火化不拿钱。建议当地政府部门可否重点考虑将农村殡仪死亡对象参考退休人员优抚政策待遇,地方出台政策,给予一定数额的丧葬补贴资金,以此缓解老百姓生活压力和认识上偏差,有效推动殡葬事业发展。

新型事物的长足发展要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这主要突出在执法环境上,要将殡葬改革工作做为一种政府行政职能,保证执法效果,严肃执法队伍管理,保证执法队伍的常规性和有序性,严格杜绝一切与殡葬改革相违背的不法行为。

4、专项工作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

在稳步推动殡葬改革工作的同时,基层组织的工作难度进一步加大,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巨大,社区居委会既要站在和谐稳定的发展高度,又要承担人力和财力两方面的双重压力。调查得知,现农村社区死亡一例最少要列支20xx元,长久以往,社区根本无力承担。只有根据工作的整体运行情况灵活掌握,把殡葬工作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工作推动才会有原动力。

“万事开头难,总有了却时”,希望自己的想法能引起领导重视,引发社会思考。同时,也希望社区基层服务人员能进一步解放思想,扎实工作,让殡葬工作——造福于人类的这项伟大工程在我们这一代完成历史交接。

殡葬宣传工作报告篇九

殡葬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殡葬的管理,推进殡葬的改革,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梁平县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殡葬宣传工作报告篇十

一、转变观念,树立厚养薄葬的孝德理念。

百善孝为先,我们要弘扬尊老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形成老人在世时晚辈多关心、死后不搞虚孝敬的良好新风。

二、崇尚文明,倡导简朴节约的丧葬礼俗。

树立节俭意识,丧事办理不讲排场、不比阔气。提倡健康友善的人际关系,办理丧葬事宜,参加范围以亲戚为主,不借机收礼、借机敛财,既不为自己增加经济和精神负担,也不把负担转嫁他人。

三、移风易俗,杜绝过于冗繁的丧葬礼仪。

办理丧事礼仪,重在感情,贵在真诚。治丧力求简朴,不超过三天,提倡发放生平、佩戴黑纱白花、播放哀乐、鞠躬默哀等文明方式哀悼逝者。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在居住区、公共场所搭建灵棚、焚香烧纸、沿街游丧、抛洒冥币。自觉抵制看风水、出大殡、吹打念经、使用棺木纸扎等陈规陋俗和封建迷信活动。

四、遵守公德,推进绿色生态安葬祭祀方式。

自觉实行遗体火化,提倡骨灰存放、花葬、树葬、草坪葬、深埋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葬法,不违规土葬遗体、建墓立碑。用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网上祭祀、集体公祭等绿色祭祀方式缅怀先辈追念故人,不在林区等禁火区域焚烧纸钱、燃放鞭炮。

五、模范带头,自觉实行传播文明殡葬。

全县党员干部要以倡导文明殡葬为己任,自觉树立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的新风尚。在操办直系亲属的葬礼时,坚持节俭简朴,不大操大办,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要加强对亲属、朋友和周围群众的教育引导,及时劝阻不良治丧行为。各相关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到早发现、早劝导、早制止。

城乡居民朋友们,让我们共同行动起来,自觉倡导文明殡葬,节俭办丧,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为建设生态文明汶上作出应有的贡献。

xxxx社区

二〇一x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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