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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同制和劳动合同制(实用16篇)

时间:2023-12-26 08:33:22 作者:薇儿

劳动合同是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的一种约定,规定了工作的内容、时间、报酬等要素。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和编写要点,以下是一些相关的实例分析。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聘用职工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禁止事业单位非经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全部职工及新进职工)。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北京市人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

(四)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五)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单位主要领导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从确立聘用关系之日起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的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的时间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或续延聘用合同,受聘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国家和本市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政府人事部门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聘用单位应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的`任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事业法人变更后,原合同仍有效,由新事业法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缓刑期间原聘用合同保留,适当安排工作,缓刑期满后视情况确定聘用合同是否解除。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上述情况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受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二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者负伤未愈的;

(三)受聘人因公(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或应征入伍的。

第二十八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为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四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服务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受聘人解除合同,应按每年递减20%的培训费和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向聘用单位支付培训违约金。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不能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的。

聘用单位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的月基本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基本工资。

第五章聘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

第六章组织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事局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和各区、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系统事业单位对本办法的的实施工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一、国营企业招用的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包括学徒工人),属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企业应当与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签订一年到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的长期合同,有些行业或工种可以签订一直达到退休年龄的长期合同。

二、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时,除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外,还应与县或乡签订相应的合同。

三、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是他们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和其它有关待遇的法定凭证。由企业负责随时填写,经工人本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劳动部门公章。工人在企业工作时,劳动手册由企业管理;工人离开企业后,随着合同的解除或工作单位的变化,企业应将劳动手册连同工人档案一起办理转移手续。

四、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制内,因生产、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经双方单位和工人本人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新单位可以不再办理招工手续;原单位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新单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如新单位同意,可以不再规定试用期;原单位和新单位都要将工作变更情况填写在劳动手册内。

五、企业招用原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的企业精减的职工,其试用期一般可规定为三个月,招用其中技术、业务对口的职工,也可以不规定试用期。招用被辞退、除名、开除或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待业人员,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其试用期可以适当延长,也可以不延长,延长的最多不超过一年。

六、《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全市都按全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提取。其使用办法如下:

一每个企业掌握使用相当本企业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工资性补贴,全部用于补贴合同制工人,按月发放。具体使用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

二用于每个合同制工人按月缴纳相当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月代为上缴,存入本市企业职工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三由市集中掌握全市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劳动条件差、劳动强度大、工资收入低的企业和工种。

工资性补贴全部列入成本。发给个人的工资性补贴,要和本人的劳动贡献大小挂钩,不要平均发放。

七、企业招用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其工资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招用原来已经定级的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定级时的一般定级水平支付;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予以定级,定级工资与试用期间工资的差额部分,从开始试用时起予以补发。

二招用原来尚未定级的合同制工人,工种对口的,其工资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年限原固定工人中的学徒工人、熟练期未满的工人相同。改变工种的,分配到学徙工种岗位工作的,应当重新学徒,学徒期可以适当缩短,学徒期间生活补贴标准,可以按照本企业同工种、同年限的学徒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八、企业对招用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的考核,除其他条件外,应当包括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三个方面的内容。

九、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给予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医疗期,连续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最多可以延长到二年。企业可以根据患病、负伤的情况和工人龄的长短,作出具体规定。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企业的医疗待遇。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具体发放办法由企业自定。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工人,可以酌情加发一定的医疗补助费。

十、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各项规定,并按期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人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之间转移工作单位,其转移前后在各单位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重新就业后为合同制工人的,其过去的连续工龄应与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四凡在劳动合同期间被企业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的合同制工人,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五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劳动教养但仍保留公职的,其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劳动教养前和劳动教养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结工龄;不保留公职的,劳动教养以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六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或在待业期间被判刑,其服刑期间和服刑以前的工作时间都不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一、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按本市国营企业退休费统筹办法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统一实行退休费统筹。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由企业代缴的退休养老基金,用于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的医药费、冬季宿舍取暖补贴、困难补助、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十二、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退休、退职,并享受有关待遇。

十三、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由本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发放。劳动服务公司应增设退休费管理、发放和退休工人管理的机构,增加相应的人员,办法另定。

十四、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在执行《暂行规定》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由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不服时,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和调解、仲裁组织办法另行规定。

十五、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招用工人时,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问题,另行规定。

十六、《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工龄、保险、福利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他们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六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第七条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第八条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

第九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四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北京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一、本市的国营企业和中央主管部门直属的在京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职工,是指在上述企业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派往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兴办的其他经济单位工作的固定职工。

三、下列职工,不属于辞退处理的范围:

(一)严重违纪,已经被公安、司法部门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二)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

四、辞退违纪职工,在征求工会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的小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当经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决定辞退后,要填写《辞退证明书》(式样附后)三份,一份给被辞退的职工本人,一份由企业留存,一份随职工档案转移;填写《辞退职工情况表》(式样附后)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由企业存查;同时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给本人。企业要在被辞退职工接到《辞退证明书》后三日内,将其档案(装入《辞退职工情况表》)和《辞退证明书》送达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被辞退职工应当在被辞退五日以后持《辞退证明书》和《副食补贴转移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并到街道办事处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五、被辞退职工对辞退处理不服时,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后,从次日算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仲裁后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另定。

六、在劳动争议处理期间,企业停发被辞退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副食补贴等待遇。

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企业辞退某一职工不当时,企业必须收回被辞退职工,并补发其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待遇,但要扣除职工已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并负责退回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同时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八、被辞退的职工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和处理以后,不得无理取闹,纠缠企业领导,影响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影响企业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九、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事业单位,凡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制度的,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

十、各企业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

十一、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劳动合同制度

——专门规范劳动合同的制度,称为。

中国的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试点,在九十年代得到大力推行,至今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中国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该书面订立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关系双方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劳动者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

充分认识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的制度;是通过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制度。的建立,从源头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是劳动社会保障工作的基础工作。通过,来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调整好劳动关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事实越来越被人们肯定。为此,各级政府要重视劳动合同工作,把它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工作议程。劳动保障部门更应对劳动合同工作引起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在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统一思想,集中精力,全力以赴地实施。

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

随着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制度的确立,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用工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迅速发展,劳动用工管理的面和量都有明显的增多。为此,要全面实施,必须加强、完善劳动合同管理体制。

首先,要建立劳动管理的专门部门或科室。随着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扩大,一些地方在机构改革中将劳动保障部门中劳动管理的科室撤销或合并,致使劳动管理的功能削弱。笔者认为企业自主用工,不等于劳动保障部门不需要劳动管理,而是要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企业自主用工来进行劳动管理,也就是全面实施。因此,必须要加强劳动管理的部门或科室的建设。由其全面组织、实施,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备案、管理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其次,要建立科学、规范的劳动合同管理程序。按照《劳动法》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要求,从劳动者择业、企业用工,到签订劳动合同、录用备案,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劳动合同管理的全过程进行梳理,对每个环节的时间、条件、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用工单位、劳动者、劳动管理部门都能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运行。还要建立劳动合同签订登记、变更、解除、终止预报制度,存档管理制度,履行检查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确保规范有序地实施。

最后,要加强劳动用工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应配合专职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录用备案工作,同时,还要发挥社区(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的作用,由其负责做好本区域的合同签订台帐,个人劳动合同签订台帐,并及时将每年劳动合同、录用资料装订归档。要充分运用计算机来管理劳动合同,建立企业和个人劳动合同数据库,及时将录用备案的企业和个人情况输入数据库中,并要实现社区(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的计算机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计算机联网,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提供方便。

全面推行。

应针对实施现状,依照《劳动法》全面推行。

加强宣传,在社会上形成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的氛围。先要在各级领导中进行宣传,使其认识到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再要对企业进行宣传,使其认识到用工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最起码的职责;还要对劳动者进行宣传,使他们认识到签订劳动合同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教育他们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还可在公共场所、车站、码头张贴大型宣传广告,使全社会都认识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加强、完善已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要把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整理归档,并进行全面清理、核对,然后输入劳动合同数据库。同时,要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实际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期限进行动态管理,充分发挥劳动合同在劳动管理中的作用。

制定切实可行的全面推行工作计划。根据各地劳动用工情况,以及已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制定实施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突出重点,采取分类排队等方法。

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制。根据工作计划,由政府召开会议,进行部署,按照企业属地管理原则抓落实。要发扬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落实到实处。

科学地做好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统计。劳动合同签订统计必须要数据真实,按照录用备案数进行统计,及时正确地反映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对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运用劳动监察的职能对各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按《劳动法》和各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促进企业自觉签订劳动合同。对运行中的关键环节和难点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应主动出击,及时检查,通过劳动年检、日常巡视和专项整治活动,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劳动合同制度

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和逐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全省定于底以前全部完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具体要求为:

(一)1995年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比例,全省平均应当达到80%,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达到100%。对各类用人单位的具体要求分别为:

1.外商投资企业在上半年内全部完成;。

3.地、州、市、县属国有企业在年内完成劳动者人数的80%以上;。

4.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年内完成劳动者人数的50%以上。

(二)19上半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完成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

(三)国家机关和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与适用本规定的劳动者完成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

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

第四条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如期完成订立劳动合同任务确有困难的,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负责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推迟完成时间,但必须在年底以前完成。

(二)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地、县两级的负责范围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一)准备阶段。自1995年1月开始,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摸底,按规定的任务确定每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任务的完成时间,拟订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各地、州、市,各主管部门拟订的实施方案,应当于1995年3月底以前报省劳动厅审批。

(二)实施阶段。自1995年4月开始,由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按照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于1996年底以前分期分批地完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

(三)检查验收阶段。分别于1996年1季度和1季度进行,主要检查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和抽查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先由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再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经贸管理部门和总工会对各类用人单位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按分级负责的范围进行。对检查合格者予以验收;对检查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度实行定期报表制度。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所属用人单位按要求填报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发的季报表和年报表。

第八条已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和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劳动者原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的,不需要重新订立;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当变更和补充相关条款。

第九条其他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的,不需要重新订立;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当变更和补充相关条款;变更或者欠缺条款较多的,应当重新订立。

第十条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对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换句话来说又叫做劳动协议或者劳动契约。是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对立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协议形式,对双方行为进行约束以及保证双方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而劳动合同解除是在原有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或者因素的左右,使得劳动合同主体中的双方或者一方要在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合同终止时间之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发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劳资关系的改变、劳动关系的停止,这种行为是在合同主体的意愿控制下发生的。在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人单位为了创造更多的利润和价值,会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进行不同程度的剥夺和获取,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就会针对赋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而发生法律纠纷等。

首先,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仍存在着区别对待的情况。劳动合同双方在协调一致的状态下解除劳动合同,从法律思维来说是一种双向运动的法律行为,虽然从常规思维上考虑而言多会认为是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关系的解除,但是也存在很大一部分可能是用人单位在某一方面存在着管理制度方面的欠缺或者企业内部存在另一些原因等。但是就目前来说,很多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劳动合同的解除时,多为根据哪一方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哪一方就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公正、不公平的,而经济补偿金制度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环节中并没有发挥出真正效用。其次,经济补偿金制度中对经济补偿金设定的限额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计算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时,往往不按照法律制度规定的细节计算,而是笼统的进行计算,并且用人单位内部对经济补偿金的上限下限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也有一定的缺失现象。我国《劳动法》中规定了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以及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要素,但是针对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实际年龄与经济补偿金额度之间的对等关系并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这就造成了很多年纪较大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年龄的影响,再就业的难度非常之高,然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并不能满足生活需要,这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对社会和谐与稳定发展非常不利。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予补偿金,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这项工作的实际操作性非常差,劳动者并非是出自个人意愿来解除劳动合同的,往往是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企业在管理上存在着很大缺陷和漏洞,有的用人单位利用职务之便,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却没有出示任何的手续,造成了劳动者离开用人企业后,无法领取到补偿金,没有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劳动者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许多被迫辞职的劳动者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

劳动者由于劳动能力不足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概念并不完善,它的概念界定方式非常模糊,使劳动者处于被动的位置,一旦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也不合理,而用人单位并没有相应的考核制度,常常对那些没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者是那些还是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对他们任意行使劳动解除权。

而对于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或者并不是刻意地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劳动者如果任意行使解除权,这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而且一些专家学者也普遍认为,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有待商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拓展了补偿金的范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是在实际情况当中,由于违反有关合同期限的原因,造成劳动者恶意索取补偿金的现象出现,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增加了用工成本,本身签订劳动合同是一种双方自愿的行为,用人单位还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如果无特殊原因,还要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无疑是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而且经济补偿金只是适用于劳动合同解除,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终止,这就导致了用人企业为了避免提供补偿金,不与劳动者签订长期的用工合同,只签订短期合同,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用人单位常常出现滥用解除劳动关系的现象,针对解除条件当中所说的“不能胜任此工作”问题,还有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的问题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针对“不能胜任工作”的所有情况,用人单位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说明,而对于因为客观原因的发生使得劳动关系发生巨大的变化的情况,导致劳动关系被迫终止无法延续的行为,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解除劳动关系。

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对其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客观情况,即是指国家在政治军事等国家宏观环境发生了改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在法律上认为这些为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抗力,顾名思义,就是不以人类意志为转移的一类因素,人们本身无法避免它的出现。而另一种情况,由于劳动者本身出现问题而引发劳动者不能从事相应的工作的,比如说劳动者身体出现残疾,疾病或是由于其他原因死亡的,劳动合同也将被迫终止。

为了弥补有关条文规定所造成的缺陷问题,用人单位有效地扩大了经济补偿的范围,针对劳动关系解除或停止后有关劳动派遣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补偿范围重新加以说明,从而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绝对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解除劳动关系,当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的用人关系时,劳动者每工作一年则必须发放一个月的补偿金,以此类推,当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时候,需发放一个月的补偿金。而当因为用人企业的有关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解除劳动关系时,比如企业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进行了搬迁,裁员,由于国家建设等问题,企业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下去的,用人单位必须决定裁员,对于裁剪下去的劳动者,也要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每工作满一年的时间,就要补偿给劳动者一个月的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因为违反有关国家规定所造成的行政管理处罚,除了应该发放相应的补偿金外,还要另外发放 50% 的补偿金,对于不按时发放工资,克扣工人工资的用人单位,要另外发放 25%的补偿金。

我国要不断改进并且完善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制度,建立一种新型的解决机制,使得解决机制符合用人单位实际情况,对过去劳动合同有争议的问题加以分析和讨论,将企业补偿金同社会失业救济金统一,保障了劳动者失业后的生活保障,这是用人单位的社会义务,但是,在实际经济补偿中,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往往是企业由于客观原因难以继续下去,必须进行裁员,但是裁员后还要给予大量的补偿金,这样更加增添了企业的负担,所以我国将经济补偿金同社会失业保障金联系在一起,形成系统,既实现了经济补偿,也实现了失业保障制度,这是一种科学合理的解决机制,得到社会各企业的广泛实施。

综上所述,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动合同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劳动合同的解除环节时,经济补偿金是不可忽视的一项内容,因此针对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制度就发挥了异常重要的角色意义。为了进一步增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深入对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法律研究工作,旨在为建立绿色、平等、和谐的劳资关系而做出一份贡献。

[1]闻明明。 浅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j]. 经营管理者,20xx,19: 230 - 231.

[2]彭小霞。 劳动合同解除之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研究[j]. 北京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xx,03:56 -61.

劳动合同制度

现将《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家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者原为固定工(包括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其内容与本办法一致的,执行原合同;不一致的,应经双方协商,按照本办法变更合同条款。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订立。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订聘任合同,不再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可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下的(含1年),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工;。

(二)再次就业未改变劳动岗位(工种)的;。

(三)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四)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员。

对转业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可给予2年熟悉业务的时间;对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执行国家关于见习期的规定。

第八条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企业签订。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九条劳动者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属于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必须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补偿用人单位为培训该劳动者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因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劳动者经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1年,冲减培训费20%。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本人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十二条劳动者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但必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三条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的实得平均工资计发,下同);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半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个月发给。

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但最多不超过本人12个月的工资。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五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的部分,企业应当给予一定的工资性补贴。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每月补贴的标准为本人工资总额的7-9%,所需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六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支、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其实施监督,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及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十八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工人身份的劳动者到管理岗位工作的,可享受管理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退休前仍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可按照国家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回农村安家的,可按照本单位管理人员退休回农村安家的'标准发给住房修缮费或建房补助费。

企业管理人员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在岗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对工人的规定执行;在工人岗位到达退休年龄时,在管理岗位工作不满的,其退休条件和退休后的待遇,原则上按对工人的退休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富余职工在企业内培训、待岗时间超过半年,企业确实无法安置的,经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及时办理失业登记,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发给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应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或不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违反本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扣销其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向其索取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期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或工资性补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不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劳动法》及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本办法。

劳动合同制度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

评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结果,是在平等的基础上用双方自愿的办法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友好途径。无论双方谁先提出来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都可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专门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三十八条规定赋予了劳动者享有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可以依法维护劳动者自己的合法权益,让劳动者得到权利的充分享受。

当然,从法学理论上讲,无论双方谁先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是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协议,我们讲究的就是两个字公平,然而,这种公平是建立在双方完全自愿,又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的,既然是公平协议,那么,互相就无须谈及补偿问题。但是,法律的立法精神考虑到了强者与弱者的问题,考虑到了单位与劳动者个人的问题,法律的条文结合了生活中的这一实际问题,向弱者作了倾斜,完全出于维护弱者的权益,对劳动者个人进行了有力的法律保护,这样,当用人单位先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劳动者给与经济补偿。

文档为doc格式。

劳动合同制度

至今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劳动合同 制度。中国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该书面订立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关系双方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劳动者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

间稳定***劳动关系的制度;是通过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制度。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从源头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社会保障工作的基础工作。通过劳动合同制度,来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调整好劳动关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事实越来越被人们肯定。为此,各级政府要重视劳动合同工作,把它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工作议程。劳动保障部门更应对劳动合同工作引起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劳动合同制度在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统一思想,集中精力,全力以赴地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合同范本《劳动合同 制度》。

随着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制度的确立,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用 劳动合同制度分析

工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迅速发展,劳动用工管理的面和量都有明显的增多。为此,要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必须加强、完善劳动合同管理体制。

1、要建立劳动管理的专门部门或科室

随着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扩大,一些地方在机构改革中将劳动保障部门中劳动管理的科室撤销或合并,致使劳动管理的功能削弱。笔者认为企业自主用工,不等于劳动保障部门不需要劳动管理,而是要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企业自主用工来进行劳动管理,也就是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因此,必须要加强劳动管理的部门或科室的建设。由其全面组织、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备案、管理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2、要建立科学、规范的劳动合同管理程序

3、要加强劳动用工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应配合专职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录用备案工作,同时,还要发挥社区(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的作用,由其负责做好本区域的合同签订台帐,个人劳动合同签订台帐,并及时将每年劳动合同、录用资料装订归档。要充分运用计算机来管理劳动合同,建立企业和个人劳动合同数据库,及时将录用备案的企业和个人情况输入数据库中,并要实现社区(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的计算机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计算机联网,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提供方便。

劳动合同制度

所谓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并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换句话说,劳动合同,也就是“劳动契约”。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了确定劳动关系,明确相互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同学们在理解和掌握劳动合同这一概念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要理解劳动合同的性质。首先,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意义的性质。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实现劳动权利和招用人员的法律形式。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庆当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劳动合同是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实现权利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因此,它具有法律意义的性质。同时,劳动合同还具有社会性质。因为,劳动合同不仅是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的一种法律形式,同时,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招用和组织使用劳动力的手段,其社会经济地位在不同性质的国家也是有区别的。

从法律性质来看,劳动合同作为以订立合同形式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律手段,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性质:

2)劳动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3)劳动合同是有偿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提供劳动的义务,另一方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都相应地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从社会性质来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招用和组织使用劳动力的手段,不仅资本主义国家可以采用,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采用。但在不同性质的国家里采用,具有不同的社会性质。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由于生产资料归资本家私人占有,所以劳动者与资本家订立的劳动合同是一种劳动力买卖契约,它反映的是剥削与被剥削的劳动关系。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由于实行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和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而铲除了产生剥削的经济基础。所以,在现代企业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生产关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方之间不存在剥削与被剥削的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互助的合作关系。这是我国劳动合同与资本主义雇佣合同的本质区别。

要理解劳动合同的特征。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有关劳动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它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

1)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劳动者本人。如果合同双方都是用人单位,双方都是劳动者个人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叫做劳动合同。另外,这一特征也表明,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该单位的行政方面,而不是该单位的党、团或工会组织。

2)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但从组织管理上看,又具有身份上的录属关系。这就是说,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中去成为对方的一员,并在用人单位内离开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服从用人单位的领导和工作安排。这一特征也决定了劳动者个体在同一时期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3)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除规定合同期限的有效时间外,一般还应明确规定一定的试用期限,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满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继续有效。

4)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劳动合同不但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权、利,而且还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医疗等问题;职工因病、工伤、残废、生育、年老或死亡等原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时,用人单位应及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

上面我们分析了劳动合同这一概念,请同学们思考并回答三个问题:

2)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什么问题而达成协议签订合同?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就是说,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组织社会劳动、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在合同中,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一员,遵守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及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等。

可见,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他们为确立劳动关系和为明确在劳动过程中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而达成协议签订合同。劳动合同既具有法律性质,也具有社会性质。劳动合同的特征是;劳动合同的双方必须是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行政方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劳动合同一般都约定适用期;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劳动合同必须依法定程序订立。

所谓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专门规范劳动合同的制度。换句话说,劳动合同制度就是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这一法律形式来规范和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劳动合同是法律形式,劳动合同制度是法律制度。劳动合同制度既是一个经济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经济概念,劳动合同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相互选择和科等协商而建立起的期限可长可短、稳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反映劳动关系的制度。也就是说,从经济角度讲,劳动合同制度是一种用人制度,是一咱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方式。作为法律概念,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一种合同制度,实行上述用人制度时,必须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具体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是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制度的联系与区别。教师可结合下面的图表来讲)。

劳动合同制度是一种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制度,它出现于80年代,90年代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1995年我国颁布,《劳动法》又将劳动合同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并加以规范。到底,我国的绝大部分地区已基本上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制度适用于下更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劳动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交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另外,也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合同与每一个劳动者都息息相关,它是每一个劳动者在走上工作岗位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必须签署的协议。

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劳动合同书的主要组成部分,即指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的那些条款。换句话说,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过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关于责任、权利和义务事项的条款。依据《劳动法》及企业劳动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劳动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和地址、合同期限、试用期限、职务(工种、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纪律、政治待遇、教育与培训、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其他事项(如住房问题、特殊困难)、纠纷处理(劳动争议)。

上述劳动合同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来理解。第一部分,是双方当事人自己规定的条件,它包括必要劳动条件和补充条件。如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这是必要劳动条件,有了必要劳动条件,合同才能成立。而解决子女入托、上学及住房等问题则是补充条件。以上这些内容只要不与国家规定相抵触,完全可以由双方协商决定。第二部分,是按照法律、法规执行的条件。在这里需要说明两点:其一,双方按法律、法规执行的条件没有必要再写进劳动合同,因为这是法定内容,双方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坚决执行。因为,这些条件对于高速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强制性。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劳动合同也就是劳动契约,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这宰为了确定劳动关系,明确相互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关于责任、权利和义务事项的条款。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内容目的就在于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能用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使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都能依法得到切实保障。

订立劳动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遵循下列三项原则来进行签订。

平等自愿的原则(板书)。

平等,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在政治上、经济上都不依附于对方;自愿,即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双方自己的意愿,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也不允许第三方进行非法干预。平等自愿的原则是劳动合同订立的核心原则。

协商一致的原则(板书)。

协商一致,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各项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充分的协商,特别是在出现意见分歧时,要通过协商办法解决,使双方的意见达到一致,而不能使用强加于人的和欺骗等手段。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是密切相关和不可分割的,平等是自愿的基础,自愿是平等的体现,协商一致则是平等自愿的唯一表达形式。可见,协商一致原则是平等自愿原则的延伸和结果。

不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原则(板书)。

这就是说,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规定。首先,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企业一方应具备法人资格,有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履行能力和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劳动者一方则应该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即应年满16周岁、能以自身的行为来行使自己的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其次,是劳动合同的各项内容必须合法,即双方当事人在确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时,不得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只有这样,劳动合同才个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而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劳动合同或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则属无效合同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最后,是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必须合法,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书面的形式签订。

(讲授以上三项原则时教师可结合书上例子及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违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具有欺骗行为的劳动合同。

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胡某,因不服所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查,胡某调入该公司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两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事隔3日,该公司收到区人民检察院对胡某免于起诉判决书。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胡某曾因在原单位盗窃电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同年双盗窃原单位苫布被查获,因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免于起诉。该公司调查之后,以胡某隐瞒受过处分的情况,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胡某的劳动关系。仲委会认为,胡某故意隐瞒自己因违法违纪先后两次受处分的事实,以达到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属欺诈作为。公司、用人单位终止与胡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此案以胡某撤诉而结案。

案例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而订立的劳动合同。

赵某,男,35岁,是北京市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1992年该公司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赵某每年向单位上交承包利润后,本人的病、伤、残、亡等企业均不负责。赵某开的是“面的”车,一次交通事故中赵某负伤致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出租汽车公司不负担赵某任何伤残待遇费用,赵某和该公司发生了争议并起诉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其伤残保险待遇问题。

经了解,赵某所诉情况属实。认为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作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1988年,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便发生了职工上诉事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安徽省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该企业与职工签订的“生死合同”是无效合同,企业必须按照宪法及其有关社会保险政策支付职工的一切有关伤残待遇费用。

这一案例说明,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企业不论采取什么用工形式,搞什么样的承包,都不能违背宪法和劳动法,关于“保障劳动者权利”这一基本原则。

所谓签订,就是订立条约或合同并签字,表示对条约或合同负责。劳动合同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因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

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我国劳动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不得采用口头形式,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劳动法还未普及,人们的劳动法制观念还不强,口头合同没有文字的依据,不便于合同的履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又空口无凭,难以处理。因此,国家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样做有利于加强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感,促使合同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得到全面履行,避免发生劳动纠纷。即使发生劳动争议,也有可靠的文字依据,易于解决。

所谓鉴证,就是审察的意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要送交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鉴证的目的是证明劳动合同是否真实与合法,对劳动合同依法进行审察有利于劳动合同的认真履行。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能毁约。如一方有毁约行为,要到劳动仲裁机构处理。(教师可结合教材中涉及毁约行为的案例讲,但讲完案例后要进一步明确指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违反此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可以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板书)。

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实行的是以固定工为主的劳动胀制度。这种固定工的特点是:国家对劳动者的招收分配,统得过死,包得过宽,劳动力需求单位没有录用职工的自主权,只有按国家规定的指标安置职工的义务,就业者也无权选择最适合自己条件的就业岗位,“一次分配定终身”。

长期实行这种固定工制度,使用人单位不可能根据生产的情况与市场的变化调配劳动力数量,也使劳动者个人不能做到人尽其才,造成劳动力资源不能得到合理配置,导致经济效益差,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能够消除旧的用工制度的这种弊端,使用人单位真正行使了劳动用人自主权,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与企业发展的需要,选择录用劳动者,并与劳动者签订有限期的劳动合同,灵活地变动职工的数量和结构;同时使劳动者也有了选择职业的自主权,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情况与自身条件选择事业,从而使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方面起基础性作用。这就是说,实现劳动资源的合理配置需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进行流动和交流的场所(如各级各类的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所、劳动服务公司等。)。

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可以增加劳动者的竞争意识和促进劳动者自身素质的提高(板书)。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固定工制度,使劳动者的就业完全靠国家下达指标来实现。不管劳动者是否具有适合生产力发展需要的劳动能力,只要到了一定年龄都可就业。而且一经到某个经济组织就业,就只能进不能出,只能上不能下,即使不需要也只能养着不能辞退。另外,劳动者成为固定工后,不管其劳动态度好坏、技术水平高低,用人单位都一包到底,这就是人们常说的“铁饭碗”。这种缺乏竞争机制的劳动用工制度阻碍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不利于劳动者自身素质的提高。而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就解决了固定工制度的这个弊端,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择优录用、择业选优都必须通过竞争机制加以实现,这必然替增加劳动者的竞争意识,促进劳动者自身的素质的提高。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板书)。

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便将有关劳动者利益的内容(如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的经营状况紧密挂钩,目的是使职工在上岗这前就明确地知道[企业与职工的关系是唇齿相依、生死与共、荣辱共担的关系。这就增加了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极大地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可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劳动权利、劳动义务、劳动收紧密结合起来,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共同利益,使劳动者能以主人翁的责任感去关心企业,是可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权利与义务,体现劳动者主人翁地位的法律保障(板书)。

劳动合同是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就意味着劳动者自身应该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应该履行的劳动义务都被纳入到了国家法律管理和保护的体系中,使得劳动者在尽职尽责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其各项合法权益均得到了切实的保护。这就要求劳动者能够配合做到:第一,要增加自我保护意识,珍惜自己的权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不论受雇于谁、不论就业于何种所有制形式单位,都没有改变国家主人翁的地位,都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第二,要敢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应该明确和牢记自已依法享有的那些劳动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就要理直气壮,据理力争,依法到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把损失找回来。(教师可结合教材中涉及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案例讲)。

以上,我们从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增加劳动者竞争意识和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体现劳动者主人翁地位等方面分析说明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重要意义。总之,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对于加强现代企业的劳动管理,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依法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调动广大劳动者积极性,增加企业活力,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巩固新课。

(教师对本节课的内容进行归纳总结,并请学生思考和回答以下问题)。

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有哪些?签订的目的是什么?

劳动合同制度

的主要意义:

实行的意义主要有四点。

一、实行可以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固定工为主的。由于需求单位没有录用职工的自主权,只有按国家规定的指标安置职工的义务,就业者就无法选择最适合自己条件的就业岗位。使得用人单位不可能根据生产的情况与市场的变化调配劳动力数量,也使劳动者个人不能做到人尽其才,造成劳动力资源不能合理配置,导致经济效益差。但是,如果实行了,就能够消除旧的用工制度的这种弊端,使用人单位真正行使了劳动用人自主权,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与企业展的需要,选择录用劳动者,并与劳动者签订有限期的劳劝合同,灵活地变动职工的数量和结构,同时,劳动者也有了选择职业的主权,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情况与自身条件选择事业,从而使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二、建立可以增加劳动者的竞争意识和促进劳动者自身的素质的提高。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固定工制度,只要工作指标下达,不管劳动者是否具有适合生产力发展需要的劳动能力,只要到了一定年龄就可就业。到了某个经济组织就业后,即使单位不需要,也只能养着不能辞退。而且劳动者成为固定工后,不管他的态度好坏,技术水平高低用人单位都一句到底,这就是人人常说的“铁饭碗”。这种缺乏竞争机制的劳动用工制度阻碍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不利于劳动者自身素质的提高。而建立,就解决了固定工制度的这个弊端,即用人单位与劳功者择优录用,择业选优都必须通过市场机制加以实现,这必然增加劳动者的竞争意识,促进劳动者自身素质的提高。

三、实行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便将有关劳动者利益的内容(如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的经营状况紧密挂钩,使职工在上岗前就明确地知道企业与职工的关系。这就增加了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极大地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怀与创造性。

四、实行是维护劳动者权利与义务,体现劳动者主人翁地位的法律保障。

劳动合同是有能力的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就意味着劳动者自身应该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应该履行的劳动义务都被纳入了国家法律管理和保护的体系中,便得劳动者在尽职尽责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其各基合法权益均得到了切实的保护。

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意义: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义主要有四点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可以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固定工为主的劳动合同制度。由于需求单位没有录用职工的自主权,只有按国家规定的指标安置职工的义务,就业者就无法选择最适合自己条件的就业岗位。使得用人单位不可能根据生产的情况与市场的变化调配劳动力数量,也使劳动者个人不能做到人尽其才,造成劳动力资源不能合理配置,导致经济效益差。但是,如果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就能够消除旧的用工制度的这种弊端,使用人单位真正行使了劳动用人自主权,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与企业展的需要,选择录用劳动者,并与劳动者签订有限期的劳劝合同,灵活地变动职工的数量和结构,同时,劳动者也有了选择职业的主权,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情况与自身条件选择事业,从而使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二、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可以增加劳动者的竞争意识和促进劳动者自身的素质的提高。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固定工制度,只要工作指标下达,不管劳动者是否具有适合生产力发展需要的劳动能力,只要到了一定年龄就可就业。到了某个经济组织就业后,即使单位不需要,也只能养着不能辞退。而且劳动者成为固定工后,不管他的态度好坏,技术水平高低用人单位都一句到底,这就是人人常说的“铁饭碗”。这种缺乏竞争机制的劳动用工制度阻碍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不利于劳动者自身素质的提高。而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就解决了固定工制度的这个弊端,即用人单位与劳功者择优录用,择业选优都必须通过市场机制加以实现,这必然增加劳动者的竞争意识,促进劳动者自身素质的提高。

三、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便将有关劳动者利益的内容(如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的经营状况紧密挂钩,使职工在上岗前就明确地知道企业与职工的关系。这就增加了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极大地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怀与创造性。

四、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权利与义务,体现劳动者主人翁地位的法律保障。

劳动合同是有能力的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就意味着劳动者自身应该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应该履行的劳动义务都被纳入了国家法律管理和保护的体系中,便得劳动者在尽职尽责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其各基合法权益均得到了切实的保护。

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制度 - 内容概述
劳动合同制度中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试点,在九十年代得到大力推行,至今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中国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该书面订立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关系双方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劳动者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
劳动合同制度 - 制度作用
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稳定***劳动关系的制度;是通过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制度。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从源头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社会保障工作的基础工作。通过劳动合同制度,来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调整好劳动关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事实越来越被人们肯定。为此,各级政府要重视劳动合同工作,把它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工作议程。劳动保障部门更应对劳动合同工作引起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劳动合同制度在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统一思想,集中精力,全力以赴地实施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制度 - 管理体制
劳动合同制度随着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制度的确立,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用工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迅速发展,劳动用工管理的面和量都有明显的增多。为此,要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必须加强、完善劳动合同管理体制。

首先,要建立劳动管理的专门部门或科室。随着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扩大,一些地方在机构改革中将劳动保障部门中劳动管理的科室撤销或合并,致使劳动管理的功能削弱。笔者认为企业自主用工,不等于劳动保障部门不需要劳动管理,而是要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企业自主用工来进行劳动管理,也就是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因此,必须要加强劳动管理的部门或科室的建设。由其全面组织、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备案、管理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其次,要建立科学、规范的劳动合同管理程序。按照《劳动法》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制度的要求,从劳动者择业、企业用工,到签订劳动合同、录用备案,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劳动合同管理的全过程进行梳理,对每个环节的时间、条件、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使用工单位、劳动者、劳动管理部门都能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运行。还要建立劳动合同签订登记、变更、解除、终止预报制度,存档管理制度,履行检查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确保劳动合同制度规范有序地实施。

最后,要加强劳动用工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应配合专职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录用备案工作,同时,还要发挥社区(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的作用,由其负责做好本区域的合同签订台帐,个人劳动合同签订台帐,并及时将每年劳动合同、录用资料装订归档。要充分运用计算机来管理劳动合同,建立企业和个人劳动合同数据库,及时将录用备案的企业和个人情况输入数据库中,并要实现社区(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的计算机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计算机联网,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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