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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优质16篇)

时间:2024-05-08 08:06:02 作者:飞雪

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的基础,它明确了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权益,以及保险公司的责任和承诺。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保险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大家可以通过仔细参阅范本,了解保险合同的一般格式和内容,以便更好地理解和编写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下面是就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保险。

合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82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家庆。

上诉请求:

二、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xx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徐新因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查和认定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判决在第9页第一行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xx版)》是合同的载体,其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首先,该保险条款是一审被告单方面制定并在庭审时才出示,并非双方当事方协商确定,也没有任何我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所以,该条款中的内容并非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保险条款中有多处责任免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上述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也未向上诉人一方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相关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并不是全部合法有效,相关条款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一方也不具备约束力。

2、原判决在第9页第11行认定:“足以印证投保人已收到了上述条款”,该认定也是错误的。

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投保人盖章的保险投保单”,我方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该“投保单”是真实的,其上面的内容也无法确定投保人明确确实收到“保险条款”,而且该投保单上的内容全部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从法律规定的有利于未提供条款方的解释出发,该内容完全不能明确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其次,如果认定该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应由被上诉人举出明确证据证明确实已交付条款并由对方签收。再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法院不能由推理来认定。不能认为因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点部分”,所以推定该条款一定交付给了投保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推理缺乏逻辑性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xx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将格式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或重点提示,因此,本案保险人提供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因此,保险人的所谓“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的条款无效。

3、《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据此规定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相关赔偿,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

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单位根本未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赔偿,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支付医疗保险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都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付给被保险人签收。因此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对相关内容作出解释。

2、《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

据上述法条规定,保险公司因为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格式条款并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制定的免予自己责任的条款无效。

因此,上诉人请求的按照最高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保险金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新。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被上诉人:xx市某厂;。

上诉请求:

一、撤销xx市某区人民法院(20xx)民二初某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0万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制发了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系错误的民事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

上述判决书错误之处为:

一、上诉人从未自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418583.51元。

上述判决书称上诉人在答辩时表示“现经.......核算,应赔偿的保险金为人民币2418583.51元。

经查案卷笔录,上诉人庭审中原话为“根据原告的资料,我方最后核定被告损失为2418583.51元”,此系表示,被上诉人虽然诉称其损失高达392万余元,但经上诉人核算,其损失仅为2418583.51元。此并不表示上诉人需要或愿意或自认向被上诉人完全赔偿该损失,且,在该页笔录中,上诉人进一步陈述了对原告诉称的种种异议,并提出“应按比例赔付”。

所以,上述判决书误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的核定作为上诉人自认之赔偿金额,上述判决书存在严重不当。

二、判决书对保险原则存在认识误区,以致对本案核心概念“重置价值”认定错误。

保险的原则在于损失补偿原则,也即,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因此,根据上述原则,所谓重置价值,无论法律概念还是顾名思义,即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需要的金额,而该概念的核心即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相同状况”。所谓相同状况,即包括保险标的的成新度(折旧率)等。

换言之,如果某人现在拥有一辆已经用了三年的手机,原购进价是5000元,现在同样的新手机的市场价是3400元,而其使用的手机,根据成新度,在二手市场的市场价只有1100元了。在前述情形下,如果某人手机投保了某种保险,保险时也约定如果手机全损则按重置价值予以理赔,而现如果手机真的出现了全损,在此情形下,即应是按前述二手市场的市场价1100元予以理赔,而不可能依现在新手机的市场价3400元理赔,更不可能以原价格5000元理赔。

上述举例,则是充分地表明了“重置价值”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而如果以现新价格3400元或原价格5000元理赔,则违反了保险原则。且,如果依此对重置价值的错误理解,可以推演这样的情形:一些投保人先行购买某些物品,使用多年后再行投保,而一旦出现保险责任,则仍获得最初支付的物品购买款。投保人可以据此生财有道,作为一门经营之术,而此必将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

而本案中,上述判决书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其错误理解了“重置价值”的概念,将其理解为所涉设备或物品原购进之的价值,要求上诉人支付宛如上述举例中的手机原购进价5000元。上述判决书的错误显而易见。

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依重置价值约定进行理赔时,应是根据所涉保险标的在出现保险事故时的状态并据此评估后确定其价值,即结合被上诉人原购进价、现市场价、成新率(折旧率)等予以认定,而不能仅考虑原购进价或现市场价而不考虑其成新率(折旧率)。

一审时,上诉人曾提请法庭向保监会等政府权威部门对“重置价值”的概念进行查证,但遗憾的是,法庭未接受此要求。

故此,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对上述“重置价值”予以正确认定并据此正确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三、判决书及评估报告存在其他严重评估错误:

判决书及评估报告除对上述“重置价值”的错误认定外,仍存在其他严重评估错误。对此,上诉人已多次向法庭书面及口头陈述,可详见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及庭审笔录,而上述判决书对此却未有正确认定。

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对评估报告存在的其他严重评估错误予以认定及纠正。

四、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上诉人应按比例赔付:

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核定,可以表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按比例赔付。

现由于评估报告存在的上述评估错误,导致显示被上诉人已足额投保,但如将上述评估报告存在的评估错误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的事实即可显现,上诉人也即应比例赔付。

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在确定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的情形下判定上诉人应比例赔付。

五、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及损失存在过错:

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及损失存在过错,但遗憾的是,上述判决书无视与此,却表述为“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审中,上诉人一再申请法庭向消防部门调取诉争火灾事故的案卷,但法庭却一直未予调取,此严重影响了对本案事实的相关认定。

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提出:

1、被上诉人在诉争火灾事故前一年曾发生类似的火灾事故,但被上诉人却未完善防火措施,短短一年后又发生同样的火灾事故。

2、被上诉人缺乏应有的防火设施,防火设施不完备。

3、火灾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救火措施不当,未采取通常的的救火措施,也违反其已经存在的消防制度。如,发生火灾后不是及时拨打119电话报警,而是自行救火,数十分钟后才拨打119电话报警,延缓了消防部门的及时救火,导致了火灾损失的扩大。

等等。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过错情形,上诉人在庭审中均已详述,在此不再重复。在此等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可酌定减少理赔金额。

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上诉人应按比例赔付。

综上,一审判决书对案涉核心概念“重置价值”存在认定错误,未注意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被上诉人对火灾损失存在过错、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等事实,致使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当法律,终致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切实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法院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上诉请求:

一、撤销xx市某区人民法院(20xx)民二初某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0万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制发了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系错误的民事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

上述判决书错误之处为:

一、上诉人从未自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418583.51元。

上述判决书称上诉人在答辩时表示“现经.......核算,应赔偿的保险金为人民币2418583.51元。

经查案卷笔录,上诉人庭审中原话为“根据原告的资料,我方最后核定被告损失为2418583.51元”,此系表示,被上诉人虽然诉称其损失高达392万余元,但经上诉人核算,其损失仅为2418583.51元。此并不表示上诉人需要或愿意或自认向被上诉人完全赔偿该损失,且,在该页笔录中,上诉人进一步陈述了对原告诉称的种种异议,并提出“应按比例赔付”。

所以,上述判决书误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的核定作为上诉人自认之赔偿金额,上述判决书存在严重不当。

二、判决书对保险原则存在认识误区,以致对本案核心概念“重置价值”认定错误。

保险的原则在于损失补偿原则,也即,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因此,根据上述原则,所谓重置价值,无论法律概念还是顾名思义,即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需要的金额,而该概念的核心即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相同状况”。所谓相同状况,即包括保险标的的成新度(折旧率)等。

换言之,如果某人现在拥有一辆已经用了三年的手机,原购进价是5000元,现在同样的新手机的市场价是3400元,而其使用的手机,根据成新度,在二手市场的市场价只有1100元了。在前述情形下,如果某人手机投保了某种保险,保险时也约定如果手机全损则按重置价值予以理赔,而现如果手机真的出现了全损,在此情形下,即应是按前述二手市场的市场价1100元予以理赔,而不可能依现在新手机的市场价3400元理赔,更不可能以原价格5000元理赔。

上述举例,则是充分地表明了“重置价值”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而如果以现新价格3400元或原价格5000元理赔,则违反了保险原则。且,如果依此对重置价值的错误理解,可以推演这样的情形:一些投保人先行购买某些物品,使用多年后再行投保,而一旦出现保险责任,则仍获得最初支付的物品购买款。投保人可以据此生财有道,作为一门经营之术,而此必将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

而本案中,上述判决书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其错误理解了“重置价值”的概念,将其理解为所涉设备或物品原购进之的价值,要求上诉人支付宛如上述举例中的手机原购进价5000元。上述判决书的错误显而易见。

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依重置价值约定进行理赔时,应是根据所涉保险标的在出现保险事故时的状态并据此评估后确定其价值,即结合被上诉人原购进价、现市场价、成新率(折旧率)等予以认定,而不能仅考虑原购进价或现市场价而不考虑其成新率(折旧率)。

一审时,上诉人曾提请法庭向保监会等政府权威部门对“重置价值”的概念进行查证,但遗憾的是,法庭未接受此要求。

故此,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对上述“重置价值”予以正确认定并据此正确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三、判决书及评估报告存在其他严重评估错误:

判决书及评估报告除对上述“重置价值”的错误认定外,仍存在其他严重评估错误。对此,上诉人已多次向法庭书面及口头陈述,可详见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及庭审笔录,而上述判决书对此却未有正确认定。

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对评估报告存在的其他严重评估错误予以认定及纠正。

四、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上诉人应按比例赔付:

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核定,可以表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按比例赔付。

现由于评估报告存在的上述评估错误,导致显示被上诉人已足额投保,但如将上述评估报告存在的评估错误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的事实即可显现,上诉人也即应比例赔付。

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在确定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的情形下判定上诉人应比例赔付。

五、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及损失存在过错:

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及损失存在过错,但遗憾的是,上述判决书无视与此,却表述为“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审中,上诉人一再申请法庭向消防部门调取诉争火灾事故的案卷,但法庭却一直未予调取,此严重影响了对本案事实的相关认定。

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提出:

1、被上诉人在诉争火灾事故前一年曾发生类似的火灾事故,但被上诉人却未完善防火措施,短短一年后又发生同样的火灾事故。

2、被上诉人缺乏应有的防火设施,防火设施不完备。

3、火灾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救火措施不当,未采取通常的的救火措施,也违反其已经存在的消防制度。如,发生火灾后不是及时拨打119电话报警,而是自行救火,数十分钟后才拨打119电话报警,延缓了消防部门的及时救火,导致了火灾损失的扩大。

等等。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过错情形,上诉人在庭审中均已详述,在此不再重复。在此等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可酌定减少理赔金额。

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上诉人应按比例赔付。

综上,一审判决书对案涉核心概念“重置价值”存在认定错误,未注意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被上诉人对火灾损失存在过错、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等事实,致使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当法律,终致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切实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法院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82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家庆。

上诉请求:

二、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徐新xx因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查和认定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判决在第9页第一行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xx版)》是合同的载体,其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首先,该保险条款是一审被告单方面制定并在庭审时才出示,并非双方当事方协商确定,也没有任何我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所以,该条款中的内容并非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保险条款中有多处责任免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上述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也未向上诉人一方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相关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并不是全部合法有效,相关条款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一方也不具备约束力。

2、原判决在第9页第11行认定:“足以印证投保人已收到了上述条款”,该认定也是错误的。

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投保人盖章的保险投保单”,我方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该“投保单”是真实的,其上面的内容也无法确定投保人明确确实收到“保险条款”,而且该投保单上的内容全部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从法律规定的有利于未提供条款方的解释出发,该内容完全不能明确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其次,如果认定该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应由被上诉人举出明确证据证明确实已交付条款并由对方签收。再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法院不能由推理来认定。不能认为因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点部分”,所以推定该条款一定交付给了投保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推理缺乏逻辑性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将格式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或重点提示,因此,本案保险人提供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因此,保险人的所谓“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的条款无效。

3、《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据此规定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相关赔偿,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

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单位根本未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赔偿,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支付医疗保险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都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付给被保险人签收。因此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对相关内容作出解释。

2、《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

据上述法条规定,保险公司因为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格式条款并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制定的免予自己责任的条款无效。

因此,上诉人请求的按照最高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保险金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新xx。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金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间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那么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你了解多少呢?以下是本站小编整理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欢迎参考阅读。

一、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xx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xx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xx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xx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xx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xx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车损险保险。

合同范本。

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被告答辩情形:

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方辩论: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方辩论: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情形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我方辩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

情形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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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代理词

案中被告吴某xx与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假设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利息也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只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期待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代理人: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二零一二年十一月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13年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3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2.民间借贷的代理词范文一则。

8.金融借款合同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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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魏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孙某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某承认其与原告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吴某xx个人偿还,只是现在苦于缺乏还债能力。结合20xx年被告吴某、魏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可见,被告魏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财产或权益。因此对该司法解释理解时,应回归立法,忠于立法,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考虑主、客观两个标准判断: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符合此两个判断标准即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与细化,不能脱离婚姻法第41条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院吴法官分别在《人民司法》20xx年第7期、20xx年第1期发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以及在其负责具体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观点。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也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当前主流观点。

庭审中被告吴某与原告均已确认借条上的内容包括“魏某”签名均系为被告吴某xx个人所为,被告魏某对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较大,就被告魏某、吴某当时家庭生活困难的状况而言,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因而,本案债务对被告魏某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确是被告吴某与魏某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应该要求被告魏某在借条上签字或盖手印或有魏某授权书,而不是让他人在借条上冒签,原告在明知共同举债人应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明知冒签他人名字是违反法律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而故意为之,显然,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两张借条是在原告不在场,甚至是原告与被告吴某恶意串通下的举债,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其一。

案中被告吴某与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假设被告魏某对涉案借款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利息也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只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期待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代理人: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20xx年十一月日。

保证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本律师作为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争对本案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是否有效、保险卡是否已经激活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单论激活条款约定,该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后果,该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

激活条款表面为生效条款,实为未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未对该未激活条款免责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在庭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该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

二、经过法庭审理,通过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佐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事后医院查勘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卡已经激活。

仅登记姓名及身份证号。

2、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宁乡县人民医院看望了投保人,并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赔资料交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进行理赔。这也足以说明保险卡已经激活,未激活系统中不会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没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到医院查勘,更不可能让原告收集理赔资料理赔。上述事实宁乡县双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投保人理赔案件的事由说明》第2点、第3点及第5点可以印证。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卡已经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激活免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保险卡交付投保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律师:刘朋辉。

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6.保险代理人的作用是什么。

7.平安保险代理合同。

8.车辆商业险有哪些不予理赔的情况。

9.为什么第三者责任险要保100万。

保证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成都溢阳茶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雷云友、王仕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接受案件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经开庭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物业服务合同均属无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不是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故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也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即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经过半人数且占过半面积的业主表决同意,因此,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没有起诉的合同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履行过物业服务义务,无权主张物业服务费。事实上,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履行过诸如房屋维修、养护,水、电、气设备维修、保养,绿地、花木种植养护管理,垃圾清理,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代缴水、电、气、宽带、垃圾清运费用等物业服务义务,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履行过诸如前述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所举的诸如保洁记录等资料,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相反,被告所在的附56-57号商铺,早在建房过程中就已单门独户、大门朝外(有公证处保全的现场录像光碟内容为证),自行直接独立向相关部门申请了专用的水、电、气、宽带等配套设施,并直接向相关部门缴费(有缴费发票为证),而且,被告就56-57号商铺聘请了专门的保安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维护人员、保洁人员对商铺外围进行服务,有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出庭作证、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为证。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却主张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诉讼时效已过。假如(仅仅是一种假设),被告与原告存在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那9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也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因为合同约定费用每季付,即每季度的费用为一笔债务,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各笔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而07年9月以前各季度的各笔费用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滞纳金违法属无效。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滞纳金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概念,它是特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特定行政法律义务而实行的一种行政执行罚,它不能适用于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且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里面,根本就没有滞纳金这种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法也没有授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的违约责任形式。因此,本案合同里约定的滞纳金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滞纳金也应被依法驳回。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大家好!

欢聚里庆祝十二周岁生日我代表父母对大家光临表示衷心感谢!

十二年前伴一声响亮啼哭父母父母怀着喜悦心情迎来了们爱情结晶时光飞逝岁月如梭而今从当初襁褓中婴儿成长为潇洒帅气英俊少年!这期间父母付出了许多心血此时此刻我想们有好多话要对大家说!下面就请母亲女士、父亲先生讲话大家欢迎!

(......)。

望子成龙天下父母心愿辜负父母期望利民中学初一年级一名品学兼优好学生现在让以热烈掌声欢迎小寿星来说一说心中感想(......)。

朴实话语中流露出对父母深深感激之情孩子心纯洁孩子话真诚接下来有请同学代表为带来们最诚挚祝福!(......)。

下面让一起唱起生日快乐这首歌祝愿生日快乐学习进步!

跳动火焰为插上翅膀许下心愿将承载着理想翱翔在广阔人生天地间!在人生旅途上努力迈开了步相信在今后学习、工作、生活中能自尊、自爱、自立、自强男子汉!

光辉灿烂前景在向招手铺满鲜花道路就在脚下!朋友们!让举杯祝愿生日快乐明天更美好!也祝愿所有来宾朋友合家欢乐幸福安康!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乙方(受聘方):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业务发展和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的服务范围。

(一)、乙方律师的服务内容为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

1、协助公司起草、制订、完善以下相关规章制度。

(1)公司员工手册。

(2)公司考勤制度。

(3)公司休息休假制度。

(4)公司员工奖惩制度。

3、应甲方要求、参与磋商、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4、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件;。

6、应甲方要求,向甲方员工进行法律培训,讲授法律实务知识;。

7、办理双方商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甲方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必须进入诉讼或者仲裁法律程序的专案代理事务;。

(三)、甲方出资登记的企业和其他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

(四)甲方涉及长期投资、融资、企业改制、重组、购并、破产、股票发行、上市等专项法律顾问事务。

第二条乙方的义务。

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法律事务工作;。

3、乙方律师应当利用自身专业技能,努力使甲方利益最大化;。

8、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条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情况、文件、资料;。

2、甲方应当为乙方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提出明确、合理的要求;。

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和工作费用;。

4、甲方在本单位设法务部,并指派法务部工作人员配合甲方律师工作;。

5、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乙方律师过错(过错认定以律师执业规范为依据)造成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法律顾问费用及支付时间。

1、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7项法律顾问费为人民币,于本合同签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2、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专案代理(诉讼与仲裁)收费:

在顾问期限内,乙方免费为甲方代理件20万以下(含10万)标的或无标的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但甲方应按20__元/件向乙方支付基本办案费用。

除此之外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甲方另外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乙方收取的律师费须按顾问单位标准给予优惠,具体标准为:每件案件收取基本办案费为人民币20__元,并根据争议金额不同按照以下比例收取律师费:

(2)争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至200万(含100万),收取比例为3%;。

(3)争议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收取比例为2%。

有些特殊案件,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收费方式。

3、本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项目收费:

对于甲方出资登记的企业和其他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甲方企业并购、收购、对外投资等项目以及出差办案,甲方需要乙方参与提供法律服务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收费。

4、以上费用不包括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办案支出费用,此类费用由甲方与乙方据实结算后向乙方支付;以上费用也不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根据法律规定由甲方支付的费用。

5、本合同到期终止后或者提前解除的,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并结清有关费用。

第五条工作费用。

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

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评估、咨询机构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他费用;。

4、乙方律师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工作费用。

第六条合同的解除。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的;。

2、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3、违反第二条第5至8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3、甲方逾期30日仍不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的。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二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法律顾问费。

2、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或者违反第二条第5至8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3、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法律顾问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第八条解决争议的方法。

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合同的期限。

1、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__年1月1日至20__年12月31日。

2、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是否续签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期满后,甲方交办的法律顾问工作延续进行的或者甲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之义务的,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条件继续有效。

第十条通知和送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本合同正文或者封面所列明的地址、传真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及时通知对方。

通过传真方式的,在发出传真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的,挂号寄出或者投邮当日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附则。

1、如甲方对乙方指派律师服务质量不满意,可申请调换;。

2、其他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作为本合同补充内容;。

3、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唐齐斌律师持有一份;。

4、本合同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公章)乙方:_________________(公章)。

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成都溢阳茶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雷云友、王仕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接受案件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经开庭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物业服务合同均属无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不是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故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也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即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经过半人数且占过半面积的业主表决同意,因此,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没有起诉的合同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履行过物业服务义务,无权主张物业服务费。事实上,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履行过诸如房屋维修、养护,水、电、气设备维修、保养,绿地、花木种植养护管理,垃圾清理,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代缴水、电、气、宽带、垃圾清运费用等物业服务义务,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履行过诸如前述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所举的诸如保洁记录等资料,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相反,被告所在的附56-57号商铺,早在建房过程中就已单门独户、大门朝外(有公证处保全的现场录像光碟内容为证),自行直接独立向相关部门申请了专用的水、电、气、宽带等配套设施,并直接向相关部门缴费(有缴费发票为证),而且,被告就56-57号商铺聘请了专门的保安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维护人员、保洁人员对商铺外围进行服务,有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出庭作证、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为证。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却主张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诉讼时效已过。假如(仅仅是一种假设),被告与原告存在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那07年9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也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因为合同约定费用每季付,即每季度的费用为一笔债务,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各笔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而07年9月以前各季度的各笔费用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滞纳金违法属无效。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滞纳金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概念,它是特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特定行政法律义务而实行的一种行政执行罚,它不能适用于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且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里面,根本就没有滞纳金这种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法也没有授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的违约责任形式。因此,本案合同里约定的滞纳金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滞纳金也应被依法驳回。

文档为doc格式。

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担任本案当事人贾楠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被告是否将借款17万还给原告是本案的存疑事实。

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成立,借据合法有效,且原告就借贷关系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被告主张的“收条”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还款能力分析伊梦云有无还款的可能性进而分析还款收据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证据二表明,被告并无偿还能力,在短期内还款显然与事实、常识不符。既然被告主张已还款,被告却没有就还款方式、时间、地点以及还款转账单予以举证。如果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偿还,也没有提供向第三人借还款的证据(账目明细及转账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伊梦云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从收据的一般书写习惯分析“收条”欠缺客观、真实性。

本案借款数目为17万,对于原被告都是不小的数字,然而,被告主张还款证据“收条”却极其不规范,除签名为原告所写外,其余均为被告自己的笔迹,此外,不仅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收条上也有其他涂鸦,极其不符合一般收据的书写习惯,此外,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过,收集到带有原告签名的纸条不难,利用原告的签名伪造“收条”的条件非常便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收条”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不能与正常的收据等同,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已还款的事实,应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已经还款的根据。即便收条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因还款“收条”仅存在还款合意,不能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还款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证人系被告的好友,在证人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相关的证据(如,被告于证人之间的借款账目明细往来)以证明被告确实还款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单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证人存在借款事实,因此,此“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还款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相较被告提供的证据而言,更为客观、充分、确实,其证明力明显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依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7万欠款。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代理意见,依法公正判决。

诉讼代理人:王艳燕。

2013年6月25日。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仲裁员:

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育林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今天的仲裁庭开庭活动。通过开庭前本代理人对案件细致的调查了解和刚刚进行完的庭审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

一、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该格式条款中规定仅仅为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方才在理赔范围内,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其他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仅应包含免除任何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也应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因此对于本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法院判决或调解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对此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对条款的概念、性质、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那么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支付的赔偿款中交警部门调解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进行全额理赔。

二、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过错。

1、安邦保险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签订之前积极的收取保险费用,但对于保险条款却并未依法向王育林进行一般说明和明确说明。导致了王育林对本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的错误理解。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非法律专业的一般普通人员来说,该条款中涉及到了“调解”一词且在该词前排列的是“或者”而并非“法院”,那么很容易导致一般人员理解为法院判决或是任何形式的调解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可以得到理赔。因为安邦保险公司的未尽到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导致王育林采取了交警部门调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而安邦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理赔,则是其自身过程造成,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对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全额理赔。

2、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体现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同时应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育林就积极向安邦保险公司保险报案,要求进行勘察处理。后投保车辆及司乘人员被赶到的上百村民围困并扣押长达6天5夜要求赔偿,在长冶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共同配合行动下才把人质从车内解救出来。王育林在被解救后积极和安邦保险公司人员联系,并告知了其司乘人员几人和投保车辆被村民扣押要求赔偿的情况,同时告知了交警部门正准备对该案进行调解。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在已知晓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育林等人连同车辆遭受非法长时间扣押的事实后,对于专业从事车辆保险工作的人员来说应该完全能预见到死者家属会要求进行精神损失赔偿。而对于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保险公司却可以不予理赔。对此,王育林在交警部门调解前和其联系时就应尽诚实告知的义务,让王育林知晓交警部门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无法得到正常的理赔。但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却对于王育林的通知不予理会,也未进行任何方面的保险告知。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采取的交警部门调解方式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存在严重的过错。从公平原则的教的,安邦保险公司也应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理赔。

三、精神损害赔偿应在物质损害赔偿前进行全额理赔。

1、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育林共向死者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即停尸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万元。根据事故地点山四省统计部门公布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托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可以计算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81940元、丧葬费12914元(山西统计部门公布数据:农村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097.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825元)。即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尸费住宿费总计65146元。

2、交强险是国家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第一个强制性保险。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如果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种予以理赔。因此本案应先进行交强险的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安徽省高院回复的《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然后对于其他部分则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育林购买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因此安邦保险对于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等65146元应先行在交强险种予以理赔,然后对于剩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额度和商业三者险种予以全额赔付。

代理人:曾理。

二00九年十月六日。

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

合同。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总经理。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上诉云南__________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原告的各项支出符合客观事实标准,没有夸大损失。依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

二、关于本案中应当赔付的各项损失。

(一)车辆实际损失52130.45元应当赔付。

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颠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原告发生事故后车辆毁损严重,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52130.45元。该车辆实际损失经保险公司的专门业务部门核算,应当为客观和公正的;保险单中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所以被告应当全额赔付机动车实际损失。

(二)施救费2901元应当赔付。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施救费是原告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维护防损减灾的目的。所以,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赔付原告所主张的2901元施救费。

(三)应当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

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主持人:。

会议主题:知道用药安全与疾病控制。

总结上周工作:严格要求老师做好工作。

本周工作安排:。

1.知道用药安全,不随便或乱吃药。

2.不认识的物品或者家中一些像食物的物品,不能用嘴尝试。

3.不吞食异物。

4.增强家园联系,请家长一定要把药品交给医生,并说明食用剂量,特别是车接接送的,一定要求家长向本班老师或跟车老师说明。

5.医生在给幼儿喂药时,一定要严格要求,并检查幼儿有无带错大人的药品。注意有无过期,变质药品。

6.教育幼儿有不舒服的情况及时向老师说明。

7.保健医生做到安全教育和保卫工作,控制流行病、传染病的发生和蔓延,并做好记录。监督各班级搞好消毒工作。

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做好食品、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特别是饮食操作间操作规程、食堂食品留样等。

9.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要求做好疾病防治工作,

重点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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