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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证的演讲稿 保证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演讲稿(实用5篇)

时间:2023-10-07 16:11:07 作者:书香墨 三保证的演讲稿 保证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演讲稿(实用5篇)

演讲,首先要了解听众,注意听众的组成,了解他们的性格、年龄、受教育程度、出生地,分析他们的观点、态度、希望和要求。掌握这些以后,就可以决定采取什么方式来吸引听众,说服听众,取得好的效果。那么演讲稿怎么写才恰当呢?那么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演讲稿怎么写才比较好,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三保证的演讲稿篇一

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转变学生的学习方式和教师的教学方式,教育部在《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中增设了包括“研究性学习”在内的综合实践活动。我省从处秋季高一年级开始将执行该教学计划,因此,“研究性学习”作为面向所有普通高中学生的必修课程正向我们走来。“研究性学习”是学生在教师指导下,从自然、社会和生活中选择和确定专题进行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主动地获取知识、应用知识、解决问题的学习活动。这种学习活动作为一门独立的课程设置和渗透在各学科中的研究性学习方式之间具有怎么样的关系?研究性学习和科学研究之间有哪些联系和区别?在这种学习活动中师生之间应形成怎么样的关系?等等。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将影响“研究性学习”课程的实施策略和收效。

一.对独立设置的“研究性学习”课程和各学科课程中的研究性学习方式的关系的认识

实施素质教育,关键是改变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学生的学习方式。设置“研究性学习”的目的在于改变学生以单纯地接受教师传授知识为主的学习方式,为学生构建开放的学习环境,提供多渠道获取知识、并将学到的知识加以综合、应用于实践的机会,促进他们形成积极的学习态度和良好的学习策略,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对学生学习方式的这种改变,是当前学校教育的目标,也是各学科教学的任务。从学习的意义看,学生的任何学习,包含了“接受学习”,也应该包含“经验学习”、“研究性学习”的成份,在学科学习中,回避研究性学习活动,就是削弱了学习的丰富生命,这也是学生对某些学科学习失去兴趣的主要原因。从教学的意义看,让学生进行研究性学习,目的是要让学生在接受知识的同时,能够主动地寻找和发现知识、解决学习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问题、培养能力。因此,鼓励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是各学科教师进行教学设计必须完成的任务,研究性学习应渗透于各学科的教学之中。

当前,受传统学科教学目标、内容、时间和教学方式的局限,在学科教学中普遍实施研究性学习尚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将“研究性学习”作为一项特别设立的教学活动以必修课的形式纳入《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将会逐步推进研究性学习的开展,并从制度上保障这一活动的深化,满足学生在开放性的现实情境中主动探究、获得亲身体验、培养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保障措施类似于我国在经济建设中建立深圳、浦东等经济特区一样,以特区精神和在特区创造的经验推进我国现代化建设。

“研究性学习”课程为研究性学习提供了相对独立的、有计划的活动机会。从知识域限角度看,基于学生学习和生活的研究性学习课题往往是综合的问题,在各学科中受到本门学科知识体系、逻辑体系和方法的限制,而“研究性学习”课程打破学科界限,为学生学习提供了一个自由驰骋的天地。从学习机会角度看,由于规定了一定的课时计划,为研究性学习活动提供了相对稳定的、集中的训练、展示时空。因此,设立显性的“研究性学习”课程,更有利于教学方式、学习方式的改革。“研究性学习”课程的开设之所以成为本次课程改革的一大亮点和突破口,是由其课程价值决定的。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应能对一些片面的想法加以纠正。如:认为“研究性学习”是一门特殊的学科,只跟部分老师有关;认为“研究性学习”是“阳春白雪”,条件好、师资力量强的学校可以搞,其它学校则可以降低要求;认为“研究性学习”是教育改革中的时髦的东西,不会长久实施;等。应增强法规意识,严格按教学计划开设“研究性学习”课程,注重实效,变革学习方式和教学方法,进而在各学科教学中更自觉地推进素质教育,为21世纪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才作出积极的探索。

三保证的演讲稿篇二

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而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保证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广泛的运用,对经济关系的良性运转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正因为保证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如果一旦这种信任不存在,保证关系中出现了欺诈,主合同、担保合同就失去了根基,债权人的权益就会出现危机,保证人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的出现无疑会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担保制度正常功能的发挥。保证关系中欺诈问题应当引起司法实践者的重视。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关系中的欺诈作出的规定可以归纳出欺诈的几种情形:一是债权人欺诈保证人;二是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三是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四是债务人、保证人共同欺诈债权人。

《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中欺诈的情形并不周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即欺诈债权人与之签订了主合同,又欺诈保证人由保证人出面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就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如何处理此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结合《担保法》及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债务人欺诈债权人也欺诈保证人的场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将会使主合同归于无效,此时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要看保证人是否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只有保证人也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并经举证证明自己的保证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才有可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如果保证人并不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主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是一个有效的合同,而不能简单的适用担保的从属性原则,认为只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应当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方面考量担保合同的效力。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受欺诈只是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并不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虽具有从属性,但其本身首先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所以在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债权人的场合,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主要应当看保证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不主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人主张担保合同因受欺诈无效,则有可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既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即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犯罪行为受害者的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不待其行使撤销权,法院即可根据债务人的.犯罪事实,直接认定主合同无效和担保合同无效。

二、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举证责任的问题。

若债权人、保证人认为是受债务人欺诈,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应当负举证责任。债权人、保证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受债务人欺诈之故而陷入错误,同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正是因为受到债务人的欺诈陷入对合同内容和其他重要事项的认识错误,才签订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债权人、保证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错误认识与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保证人来讲若要进一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主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的事实。在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构成诈骗罪的场合,债权人、保证人无需对债务人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证据,也无需就其受债务人欺诈陷入错误认识以及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但保证人若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供担保过程中无过错或过错较轻的事实。

三、在债务人既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与责任承担的关系问题。

所谓责任承担是指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或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或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债权人、保证人是否行使撤销权,是否主张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决定了债务人、保证人将承担不同的责任:

合同义务,如不能履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债权人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不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于此情况下债务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3、债权人不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债务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如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其承担损失的范围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4、债权人主张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也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于此情形下,如果最终认定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证人可免除担保责任,但不能免除过错赔偿责任。这时的过错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主要看保证人的过错程度,过错大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大,过错小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小。保证人过错赔偿责任有可能承担全部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也可能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从上述债务人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类型分析中,不难发现不论是债权人主张主合同无效,还是保证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始终不能免责。有人认为这样规定对保证人未免太苛刻,但笔者认为这恰好符合《担保法》的法理基础,首先这是保证的法律关系的使然。保证虽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但保证中的法律关系实际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保证人与债务之间的委托关系;三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其中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内部性的,仅存在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债权人不加予过问,也无从知晓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债权人关心的只要保证人为其债权实现做担保就行了。保证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保证人之所以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的背后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资产和信誉有所了解,或他们之间有着某种信任关系。其次这是《担保法》立法宗旨所决定。《担保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

保障债权实现,可以说是担保法立法的最直接目的,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制度,担保是交易风险的一种防范,对担保债权的实现能够起到特殊的保障作用,同时担保也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了有利的救济途径。第三,担保法赋予保证人的追偿权可以有效的救济保证人的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分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开了“过错责任仍得追偿的先河”虽然它在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但这一规定把只是具有缔约过错责任的担保人看作代偿责任者,赋予担保人在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后,有权向最终义务人即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恰恰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第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人不能免责。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债务人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当担保合同中存在着保证人受债务人欺诈时,相当于合同当事人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欺诈,受第三欺诈的保证人不能免除担保合同责任。

四、保证人过错认定与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关系。

在债务人既欺诈债权人又欺诈保证人的场合,保证人很难免除自己的责任,但是如果过分的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也不利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如何均衡好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关健是把握好保证人的过错责任,而如何正确认定保证人的过错又是一个难点,这里所称的过错是指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具有的提防、戒备心理的疏忽,而不是指受欺诈本身有过错。笔者认为应结合这两方面的因素来看保证人的过错,一是从保证与主合同成立的关联程度上看,二是从债权人、保证人的警觉性上看。如果保证人的担保促成了主合同的成立,而债权人有理由信赖保证人的资信又没有过错的,保证人缺乏应有警觉性,使本可以发现的事实真相没有发现,即表明保证人的过错程度较高,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全部损失,如果此时债权人又不主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且法院也最终认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保证人的担保对主合同的成立不起促成作用,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缺乏应有的警觉有一定的过错,债权人却没有过错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损失。

如果保证人对主合同的成立不起促成作用,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缺乏应有的警觉,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债权人也缺乏应有的警觉有一定的过错,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损失。笔者之所以将担保人过错赔偿责任作上述类型的划分,是因为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受欺诈而无效的原因,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无效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单独处理的方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是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那么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受欺诈而无效的原因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不宜作简单的适用,而应当允许法官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担保对主合同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自由裁量。

三保证的演讲稿篇三

被特许人在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中既享有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同时又有履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以下我们将从特许经营关系的开始阶段、冷静阶段、存续阶段以及结束后阶段来分析被特许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特许经营活动开始阶段被特许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鉴于合同及相关营销计划、经营策略、商业数据及服务方式等都是由特许人自行制定的,潜在被特许人对于特许人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在特许经营关系中是一种弱势地位。因此,在商业特许经营关系中,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关系开始之前有权要求特许人进行初始信息披露。初始信息披露制度是指特许人按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向特定潜在的被特许人事前提供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资源信息以及其他相关的重要信息等。[2]我国对于特许人向潜在被特许人履行的初始信息披露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二条要求,特许人必须向被特许人真实披露包括特许人经营状况、知识产权、服务条件、特许经营费用、指导和督导办法、现有被特许人数量和经营情况以及近2年财务报表和5年内特许经营相关诉讼和仲裁情况等十二项内容。当出现特许人不真实、不充分和不准确履行该义务的情形,特许人对此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的侵权行为,《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办法》第七条要求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也就是说被特许人须在签署保密协议的前提下,才可以获得特许人的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即使最终双方未形成特许经营关系,潜在被特许人也必须对特许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不得向他人告之其商业秘密,也不得擅自使用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二、特许经营活动冷静期阶段被特许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即是通常所说的“冷静期”。但是条例中对于“冷静期”的时间长短并没有特别指定,所以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特许人往往会将“冷静期”定得比较短,因此被特许人要利用好这段时间,对于是否存续特许经营关系有明确的考量。在此期间,被特许人可以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要特别注意的是,“冷静期”仅仅指初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阶段,对于合同续订、展期和转让都不适用。[3]同时,即使特许经营合同没有成立,在保密协议的法律规范下,被特许人也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在特许经营关系中,被特许人对于商业秘密达到了“实际利用”的标准就视为“冷静期”的结束。

1.被特许人“知晓”即为“实际利用”

特许经营体系商业方法和设计、特许经营指南手册、商业计划、商业策略信息、客户以及供应商名单资料、潜在被特许人资料和特许经营发展规划,只要被特许人知晓,就视为被特许人的“实际利用”,冷静期结束。

2.被特许人“实施利用”即为“实际利用”

三、特许经营活动存续阶段被特许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在特许经营关系存续阶段,保密协议仍旧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基础。特许经营存续阶段主要存在如下形式的商业秘密类型:(1)特许经营手册;(2)商业计划和战略信息;(3)产品资源、配方及菜单;(4)客户和供应商资料;(5)计算机软件和专有技术等。[5]特许人必须按照合同义务,对于这些商业秘密予以信息披露、培训指导。被特许人在此期间有权使用商业秘密。

依照《合同法》和《保密协议》相关要求,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关系存续阶段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不得擅自将其知晓的特许人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或向公众公开或擅自许可他人使用。特许人在合同存续阶段往往还会通过竞业禁止条款来限定被特许人在加盟店以外的场所从事相同或相似的经营业务。特许人为了维护商誉,会对被特许人进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被特许人也要以积极的态度面对特许人的监督行为,保护并利用好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四、特许经营活动结束后被特许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合同的转让、终止或解除即意味着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已经不存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了。此时,被特许人对于特许经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就不再享有使用的权利,被特许人必须履行其后合同义务,包括安全处理特许人连锁店铺的物品、宣传品和各种设备,对于各种操作手册要妥善处理和承担保密义务。

1.返还、销毁协议

第一,在特许经营关系终止时,被特许人有义务返还特许经营手册、特许经营商业计划、特许经营产品制作程序、配方及菜单、客户和供应商资料等以书面形式为载体的商业秘密。第二,在特许经营关系终止时,被特许人有义务销毁特许经营活动中的商业工具———计算机软件系统。

2.竞业禁止限制

特许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和被特许人签订竞业禁止条款,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之后的一定时期和地域范围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业务。

三保证的演讲稿篇四

长期以来,我国的外语教学一直投入很大,却收效甚微。这已在全社会引起了强烈反响和深入的探讨:教什么?怎么教?学什么?怎样学?很多老师终日辛勤耕耘,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结果却不容乐观。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根据对部分学生的英语学习情况的调查了解,可以看出:他们在英语科上投入的时间不能说少,但主要是因为他们认为英语是高考中的重要课程,非学不可,换句话说,他们是为了升学而学习,却不是为了运用而学习;即使掌握了一些语言知识,可到实际运用时却又时常感到束手无策,等等。要扭转这种局面,切实提高教学质量,我认为在平时的教学中应正确处理以下几对关系:

一、学习兴趣的培养和英语学习目的的关系

俗话说:兴趣是最好的老师。有了对英语学习的兴趣,就自然能端正态度,主动认真地学习,就会创造机会并利用机遇去实践,就会充分发挥自己学习的潜力,使英语水平大大提高。这是一个逐步内化的学习过程。调查中“答最喜欢英语”的学生占调查总人数的22.22%,这与认为“学英语感到不困难”的占26.67%是基本吻合的,水平调查题的结果也证实了这一点。学习目的可以说是学习的动力所在,是指导学习的精神支柱,以升学为目的的学生很自然地就会把每次考试的成绩看得非常重要,成天围着试题转,长期以往,学生就会走向应试的死胡同而不能自拔;反之,正确的学习目的能带来积极的影响,也会加深他们对学习的兴趣。所以在教学的一开始就应该研究学生这个主体的心理特征,运用现代化的教育教学手段和先进的教学方法,如开展兴趣小组、英语角、竞赛等各种活动,从培养兴趣入手,逐步将学生引导到正确的学习目的上来。

二、语法和阅读教学的关系

现行教材强调交际和运用,可是交际并不排斥语法,我们不能孤立地谈咬际,更不能片面地教语法,这是两个极端。语言的基本功能就是交际,就是用来交流思想和看法的,很难想象一个满口病句错句的人能把他自己的思想准确无误地表达出来。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适当的语言形式(即语法)应在运用中、在篇章阅读中让学生不断体会,进行自我总结,再由老师简要归纳,最后为学生所掌握,至于一些不影响阅读的语言项目则完全不应该在课堂上连篇累牍地讲解,甚至可以不讲。教师存在重语法轻阅读的现象的直接受害者是学生,有37.18%的学生认为“多阅读不如多做练习有益处”,故课外极少进行阅读,而“课外读过10万字以上的补充读物”的同学只占2.22%。这与大纲的要求相差甚远,对提高英语水平是非常不利的。近期国内不少专家都认为我们中学这个基础阶段的英语教学存在“词汇量小、阅读量少”的弊端亟待改进,高考中书面表达得分偏低即是属于这类情形。的确,只有通过大量的输入(听、读)才能有自由得体的输出(写、说),我想这应该是我们今后的教学重点。

三,机械练习和交际运用的关系

对语言知识的掌握和对文章内容的理解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练习来实现。此时要特别注意练习题的选择,务必要采用精练这一原则,选题要“精”即要典型,要符合人的认知规律,机械的练习和考察单项语言点的练习都不能算是很好的,没有上下文的、孤立地听说读写也不能叫交际运用。

四,背诵文章或段落和语言学习的关系

语言学习的内容很广,它至少包括语音、语调、重音、词汇和语法等等,得体的语言可以使我们的话语更加丰富多彩,内涵深远,余韵无穷。话虽这么说,可是,怎么学才能牢记这些知识为我所用?背诵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好方法,有人认为上了高中,课文较长,没有必要再去背诵,可我认为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看法,固然每个学生的学习方法各不相同,但处于农村这样一种背景,学习的语言环境极其有限,光靠听磁带看电视是远远不够的,而课本上段落又都是精彩的语言材料,熟记它们不仅会使考试得心应手,而且在英语行文和表达时也会觉得轻松多了。正如古人所言: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正把知识转化成了能力。新编《许国璋英语》的前言中在谈到如何处理大量例句时说,做到“听得懂、写得好、背得熟就是学到了英语”了。可见背诵也是深得英语界专家们认可的了。

五,教知识和教方法的关系。

如果说传授知识是英语教师的本职,精当的传授可以使学生迅速地理解和吸收新知识新内容,能够更好地为学生英语语言的习得和考试服务,那么传授给学生英语学习方法就是给他们指明了一条继续学习的康庄大道,会使他们受益终生,这就是“授之以渔”而非“投之以鱼”了。

六。智商和情商的关系

在传授知识和技能的同时,充分发挥学生的非智力因素在英语学习中的作用。英语教学的成功不仅取决于学生的智力因素,还取决于非智力因素。智力因素主要指思维力、想象力、理解力、记忆力等,非智力因素主要指动机、兴趣、情感、意志和性格等。学生的学习活动是智力因素和非智力因素共同参与的过程。两者在学习过程中相辅相成,协调发展。处理得好,可以相互促进,使学生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通过教师的言传身教、师生之间心贴心的交流、利用各种刺激调动他们学习英语的兴趣,开发其自身潜力,尤其是学习成绩不好的学生在老师的真心关怀下会迸发出较大的能量,进步明显。

当然,在教学中因材施教,课堂教学形式的开发等要注意的关系还有很多,只要我们在教学的同时多留心多总结,不断学习,善于学习,就肯定会取得更大的成绩。

三保证的演讲稿篇五

债务重组中包括了债务人和债权人,本文就着重为大家分享关于债务重组中债务人、债权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工具/原料

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会计处理

方法/步骤

1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

(一)以现金清偿债务

1.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借:应付账款等

贷:银行存款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2.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借方差额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贷方差额记入“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借:银行存款

坏账准备

营业外支出(借方差额)

贷:应收账款等

资产减值损失(贷方差额)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1.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按应付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用于清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贷记“其他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等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等科目。

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非现金资产为存货的,应当视同销售处理,根据本书“收入”相关规定,按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

(2)非现金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其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3)非现金资产为长期股权投资等投资的,其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2.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借:××资产(取得资产的公允价值+取得资产相关税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营业外支出(借方差额)

坏账准备

贷:应收账款

银行存款(支付相关税费)

资产减值损失(贷方差额)

2

二、将债务转为资本

(一)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借:应付账款等

贷:股本(或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或资本溢价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注:“股本(或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之和反映的是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

(二)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等(公允价值)

坏账准备

营业外支出(借方差额)

贷:应收账款

资产减值损失(贷方差额)

3

三、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一)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借:应付账款

贷:应付账款债务重组(公允价值)

预计负债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如涉及或有应付金额,且该或有应付金额符合或有事项中有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将或有应付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上述或有应付金额在随后会计期间没有发生的,企业应当冲销已确认的预计负债,同时确认营业外收入。

(二)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债务重组(公允价值)

坏账准备

营业外支出(借方差额)

贷:应收账款

资产减值损失(贷方差额)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中涉及或有应收金额的,债权人不应当确认或有应收金额,不得将其计入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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