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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行政法的论文正文多少字 公共行政与行政法社会分析论文(优质9篇)

时间:2023-10-16 12:37:16 作者:XY字客 2023年行政法的论文正文多少字 公共行政与行政法社会分析论文(优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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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论文正文多少字篇一

行政主体外延的扩大和行政手段的多样化必然引导新行政法的兴起,传统行政法在面对这些变化时出现不灵活、主体不明、管理错位等问题。在面对这些现象时,如何进行有效的规范和引导,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何责任的问责,保证权力的有效运行和权利的有效行使是新行政法的首要问题。

1公共行政的变迁表现在哪些方面

1.1权力行政范围扩展到非权力行政

权力行政范围扩展到非权力行政,从而也产生了法律保留方面的冲突。行政手段增多,建议、通知、报告等手段协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减少行政措施的直接实施,作用行政管理的手段以及为行政处罚所做出的监测手段和后果的处理。当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或者行使其行政监督权,要求行政公开时,应提交对应的申请材料,医疗、保险、税收需提交身份证等证明身份的证明文件,如果有缺漏,则应及时通知其补齐,而不能置之不理。行政处罚,行政违法监管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利用电子手段、给付手段予以通知和警告,而不是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是以通知、警告、纳税等替代性手段,减少公权力的滥用。用非公权力行为引导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参与行政监督和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手段的灵活性,应对日常生活中的行政行为,把握合理性原则,符合法律法规指定目的和比例。要使所保护的权益大于所受的损害,不得过分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1.2行政机关行政的外延扩展到其他公共组织的行政

行政组织理论内容更加丰富,授权委托转变为其他公益性团体也可以参与行政管理,从而调动各团体的积极性,有利于问题的提出和集中解决,借助团体组织的自主性和灵活性。而不是只依靠这两种行政机关进行管理,主体范围的扩大实质上是管理内容的扩充和水平的提高,不必依赖于特定主体,从而将权力分散,利用自身的优点和不足进行协调。组织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教育,在加强自我管理的同时普及行政管理的知识从而促进全体守法、集体守法。这种守法不单指行政相对人需要守法,更指行政主体自身需要知法守法,从而在执法过程中更加公开化合理性。

1.3从国家行政扩展到协作行政政府部门、团体组织和公民的互动

努力形成多方位的行政治理体系,而不仅仅依靠行政机关单方的主动性。例如公路行驶红绿灯的指示或者酒驾、超速等,不单依靠执法者告知处罚结果,而且要听取被处罚者的申诉与建议,从才能做出相关处罚或者建议。让公民能够在接受管理的同时知晓并且提出合理的建议,不仅有利于执法过程的实现,也有利于执法效果深入人心。提高公民普遍守法水平,守住法律的底线,不轻易违法乱纪。积极形成行政管理部门、团体组织、公民三者互联互动的局面,积极拓宽行政参与、行政监督、行政管理的渠道。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法定权力,履行法定义务。

1.4消极转化为积极预防

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许可、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中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冻结、扣押相关财务、没收相关财产,责令停产停业等都是出现违法或者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后所做出的处罚措施,仅仅对事后的结果进行处罚而不能提高行政执行效果。而现在的行政则更多的转化为行政预防,加大行政规范的宣传力度,并且对行政主体进行管理和监督,加强审查,在其发生有关违法、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或者伪造证明文件时就告知其危害性和具体的配套惩罚措施。发挥法律法规的威慑性,提高其自身的规范意识和预防意识。

2对传统行政法产生的影响

2.1传统行政法的僵化

行政管理手段呈现出多样化、灵活化,传统行政法不能面对这些变化。在应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面前捉襟见肘。对于一些处于行政管理和非行政管理界限地带无法进行明确界定。在执法过程中无相对应的措施并行,无法准确地适用对应的法律规范使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传统的法律规范不能解决新出现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在法律保留方面,由于行政管理渗入到公民日常生活中,如果都按照固有的模式进行管理则容易陷入僵局。从而可以更好地为公共服务方面加强福利设施的建设,合理进行社会资源的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和公民福祉的保护,从而让他们在现代化发展过重有现实的获得感。

2.2执法主体不明

在管理过程中,由于权力划分不明确,执法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传统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外延扩大,容易出现越权行为。各级政府和司法管辖容易出现冲突,对于行政违法的司法监督陷入困境。行政权力的过于扩大,不限于执法范围,从而影响立法和司法,需要进行合理的规制。执法主体不明也带来公民在行政过程的被动性,无法根据程序的规则行使相关权利,相关的建议和诉求也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表达。

2.3执法过程中管理错位

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仅仅是指受法律法规的限制,而不是规章、章程的限制。现实生活中在管理过程中许多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并非依法设立的具备合法资格的主体。其权力运行的规范性、程序性自然也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管。权力内容没有合法的o定,管理范围交叉重叠,执法容易发生冲突,而且出现了管理职能的空缺。传统行政法表现出具有重大的漏洞,需要进行针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合理解释。

3新行政法的兴起

新行政法主要强调合法性与最优性,提高行政效能。相对而言,传统行政法强调司法审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执法主体执法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新行政法要求,保证行政信息真实有效,并且未经合法程序不得更改。选择合理的方式将当事人的损害降到最低,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和结果的正当性。执法过程要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之内,不能超越其范围限定滥用公权力。对于公民咨询的问题及时解答,定期进行政府信息的公开,线下和线上两个渠道双管齐下,完善电子化行政服务,公布政府权力清单。促进公民的有效参与。有权力必定有行政责任,行使权力的时候必定受到群众的监督。在执法过程中出现违法拆迁、违法颁发经营许可证等行为,如果对公民或其他团体组织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则可以用合理的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不仅提高了对行政机关执法的要求,也提高行政相对人自觉维护权的要求。不再仅仅依靠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通过行政复议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而行政诉讼只能进行合法性的审查,所以对于一项具体措施的审查,运用行政复议内部程序进行纠错和问责往往更具指导性。能够提高行政效能,将行政的合法性和最优性相结合,将公权力的限制和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进行权衡。

4结语

权力行政范围扩展到非权力行政、行政机关行政的外延扩展到其他公共组织的行政、从国家行政扩展到协作行政政府部门、团体组织和公民的互动、消极应对到积极预防、四个方面的现状进行分析,从而引出新行政法的兴起,从而希望新行政法能够有效解决这些问题,进行行政管理体制的转型,提高行政效能和责任追究机制,减少公权力的滥用,调动政府部门、团体组织、公民三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格局。

参考文献

行政法的论文正文多少字篇二

公共政策代表了我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公共政策的制定直接关系了社会和谐和社会生产,关系我国公共社会管理的稳定。就我国国情来看,公共政策制定属于行政范畴,公共政策的制定要遵循三大原则的要求进行具体的制定工作,本文通过在行政法的视角下进行分析,讨论公共政策的制定原则,并且在行政法推行的大背景下,更加突出了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性,因此本文也对公民参与下的公共政策制定进行分析。

一、公共政策的含义及功能

公共政策是世界上范畴较广的一个定义,是根据公共管理研究衍生出来的一种公共性质的政策。所以说公共政策是对于一般决策和一般决定而言的形式特殊的政策种类,虽然区别于一般决策或决定,但也具备相应程度的'一般特征。总的来说,公共政策是包含了公共问题、公共目标以及公共利益的意志表现,代表了公共权力的发挥和行使,具有能够分配价值的权威,其表现思想也是双重的,即存在积极意义也存在消极意义。公共政策的功能主要包括了:管制功能,针对政策的具体内容进行解决,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制约性和强制性,其表现形式为政策中的具体条文;引导功能,通过具体规定对公众群体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具有很强的导向性作用,发挥了促进社会和谐、帮助人们规范正确行为、具有积极性功能的作用;调控功能,是对政策进行具体治理的手段之一,是公共权力机构的利用工具,在公共事务中扮演调节和控制的角色;分配功能,公共政策将共有价值和公共利益均衡的分配到政府和群众之中,代表了社会生产力的最广泛要求,也是站在社会多数人的立场上出发和考虑的[1]。

二、行政法下突出公民参与在政策制定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实现公共政策制定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加强公民参与进行公共政策的制定,能够有效提升公共政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下面针对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作用进行探讨:(一)公民参与是公共政策制定的有效途径我党在十六大中提出了现代社会主义文明社会的发展目标就是要发扬民主精神,体现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并且我国最新行政法出台后,更加体现了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运行思想,不仅要强化公共政策制定的民主化程度,更要突出人文主义精神,那么,提升公民的参与度是实现公共政策制定走上民主道路的有效途径之一。(二)公民参与能够提升公共政策制定的质量所谓民主,就是人民当家做主。在我国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要想提升公共政策的制定质量,首先就要提升民主化程度,而民主化程度的就要依赖于全民参与。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能够体现最根本利益的需求,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决策的失误,更能够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制定合理科学的政策,进而提升了政策制定的质量。(三)公民参与是保障了公共性质的要求公共政策的表征是实现全民参与化的制定状态。因此,在对于公共性质的要求下,实现不同利益主体呼声的体现,不仅符合多元化、多层次、理性化和复杂化的发展要求,更对我国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精神深度扩大。因此,总的来说,公民参与深深保障了公共性质的根本要求。

三、行政法下公共政策制定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在公共政策制定中,合法性原则起着全局统领的作用,时刻提醒公共政策的制定要合理、合法,绝对不能与行政法相悖、相抵触。在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下,对公共政策制定主体、事务内容、地域情况以及范围和时间都要进行一一排查和审核。遵循合法性原则,能够使公共政策的制定依法逐步进行,更有助于行政主体能够全面实行监督职能。(二)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公共政策制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又被叫做适当性原则。顾名思义,合理性原则是要求公共行政机关在公共政策制定的过程中要遵循我国实际国情以及市场发展规律,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突出平等、互助、和平和信赖的中心思想。在合理性原则的指导下,公共政策制定要体现适度性和保护性,从人民群众的均衡利益入手,实现有效分配,体现人民主体的价值。(三)民主化原则从自然层面来说,民主化原则贯穿了公共政策制定的始终。民主化原则追求人民价值的最高体现,力求实现正义和公平,并且公共政策制定的最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保证公众群体能够有效得到适当的权力。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在行政法的视角下进行分析,讨论公共政策的制定原则,并且在行政法推行的大背景下,更加突出了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性。加强公民参与进行公共政策的制定,能够有效提升公共政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最后,对公民参与下的公共政策制定进行详细分析,围绕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民主化原则对公共政策制定进行解读。

行政法的论文正文多少字篇三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和物质基础,首先表现为一种自然的物质的属性。在过去,一般都认为环境的经济属性与其生态的属性不会产生冲突,法律只需要对其经济属性作出制度性安排就可以了,传统的物权制度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现在人们不仅意识到环境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并且由于人类长期以来对其生态属性的忽视造成了环境资源的经济性与生态性的剧烈冲突。在承认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前提下,我们不禁要问,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物权法究竟能起多大作用?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物权法应作出如何反应?尤其是中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将如何构建环境保护的有关制度?这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重大问题。

一、物权法的生态化与环境物权

物权法是与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直接相关的规范体系。但是,传统物权法并未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这样才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生。在当代,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环境资源的可持续供应,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法律制度的物权法如果不对可持续发展作出必要的反应,并对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保护作出制度性安排,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将会因无法落实而大打折扣。在此意义上,物权法的生态化是环境资源的民法保护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所谓物权法生态化是指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它包括物的概念拓展、新的物权制度的建立以及已有物权制度的更新等内容。物权法的生态化是建立在物权社会化基础之上的。

(一)物权社会化

近代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内容的私法自治原则,并将所有权绝对自由作为其首要原则加以确认。

所有权绝对曾有过历史的贡献,不容置疑。然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承认与尊重毕竟是以个人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和自然法理论为前提的,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理论指导下的财产制度的各种弊端不断暴露出来:第一,所有人不仅对所有物可以直接任意地支配而且可以凭借其财产上的优势对他人间接的发挥其威力,从而形成一种不平等的社会关系;第二,所有权既然是一种绝对的,不含任何义务的权利,其行使与否均由所有人任意决定,很容易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和资源配置的低效率;第三,所有权绝对原则以利己主义为核心,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但一切均由个人意志决定,则容易造成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因此,强调所有权绝对原则既不利于他人的利益,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种情况下,产生了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1].

德国学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会性的所有权”的主张,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及所有权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适合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预。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地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的场所让之生产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之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所有权,它的理念与社会之理想冲突时,到底还是不能够让它存在的。[2]”这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确。1919年《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使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体现。瑞士民法典也规定:权利人应以诚实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显然滥用的,不受法律保护。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于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折中,力求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结果。

物权的社会化直接导致了法律对所有权由绝对保护转变为相对保护。所有权人无论在享有的权利上、还是权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时,也使得所有权由绝对自由发展为禁止权利滥用。

1.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

这种限制表现各个方面:

在法律调整上,不再仅仅只是民法典及单行民事法等私法规范涉及所有权的内容,而是在宪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规范中也直接对所有权的限制作出规定。如日本宪法规定对所有权可由法律进行限制,所有权伴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财产利用为中心替代了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确认土地所有权不及于与权利人毫无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确认了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在规范类型上,普遍设置了所有权的义务性规范,立法加强了各类义务规定以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如容忍他人合法侵害的义务,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不作为义务以及某些作为义务等等。

在权利的范围上,对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目的等进行了全方位限制。

在利益保护上,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而限制所有权。所有权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可以存在。

这些限制已充分显示出现代立法不再将所有权视为个人绝对意志自由的领域。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当然也是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2.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

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集中表现为他物权优位化。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本身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体现。但在传统民法中,他物权始终是作为所有权的附属性权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护的重点在于保障所有人的占有和处分权,将物的利用或收益权能放在次要的地位,在所有权与利用权的关系上强调所有权优位,法律偏重于所有人利益。20世纪以来,生产的社会化所要求的资源配置的社会化要求强化物的利用功能,在法律上为促进物的充分利用必须将立法重心转移到利用和收益权能。在保证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原则下,为平衡资源的私人占有和资源配置的社会化之间的关系,他物权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日益加强,他物权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与所有权虚化的倾向,物权法也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这种以利用

为中心的民法新观念主要有如下表现:

第一,现代各国物权法均以促进土地的利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益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所有人若不能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国家可以依法对其权利进行限制。

第二,物权法从着眼于维护静态的所有关系,逐步向注重调整动态的利用关系发展,对物的现实利用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如在不动产物权法中,土地利用人不论是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还是对他人所有的土地,其使用和收益受到社会和法律的全面保护。所有人仅凭观念上的所有权收取租金,原来那种绝对强大的支配权因此退让。与此相适应,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和巩固,在土地利用和土地所有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优先保护利用人的利益。

第三,权利人可依法设定他项权利,充分利用其所有的资源。

物权法这种“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趋势,应该说是为环境资源的物权性内容的构筑提供了理论基础。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复兴

在古罗马就有这样的法谚语,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有害于他人,即权利行使原则。另外,还有权利滥用禁止的概念,即存有加害于他人目的的权利行使被看作是违法的,不被承认为正当行为。“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其所包含的“不以损害他人财产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财产”、“不允许没有补偿的损害行为”等观念对于环境保护都是十分有利的。但是这些体现古代道德的法律原则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体现功利主义思想的“效用比较”原则[3].

所谓效用比较是一种判断或衡量价值的方法,它要求将污染者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或价值同污染受害者(包括社会)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价值作比较。如果比较的结果表明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超过了受害者的受损害的社会效用,那么,该生产活动就被看作合理的和合法的行为,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公害责任要成立,被告的行为应该是不合理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如果符合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而且行为是合理的,那么,公害责任将不成立。比如,化工厂排出废气,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健康,如果这个化工厂是本地经济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厂对废气进行了合理的处理,如降低废气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该厂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产。[4]”这一原则实际上就是允许企业把工业污染转嫁给社会。它为各工业化国家牺牲环境发展经济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典型的功利主义的法律观是排他的、为市场经济的外部不经济性进行辩护的理论[5].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开始意识到要消除环境危机就必须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改变现代工业把损害环境资源所造成的沉重负担转嫁给社会的状况,使污染者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为此,必须改变“效用比较原则。”

人们发现,古代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是可以适应当代社会对付环境危机需要的。“同19世纪的冷酷态度相比,这个古老的习惯法原则(即权利不得滥用――作者著)显得高尚和人道。效用比较原则……允许工业利用者将其污染代价外部化。这种法律原则对活跃的财产利用者开发能够防止这种副作用的技术提供不了任何经济刺激。……它是一种不顾公众的愿望,迫使公众投资于工业发展的不正当方法。[6]”

在这种情况下,一项重要的民事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又回到了其应有的位置。“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7]”因为任何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只在确定一种规范,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就为权利人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在个人主义思潮之下,权利绝对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直到19世纪末,法律的中心观念由个人移向社会,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与权利并同时兼顾整个社会的发展与人类生存。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从而使权利滥用在权利社会化思潮下成为所有权得以限制的一种表现。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正当权利的存在。如果不存在正当权利,而加害于他人,属于侵权行为。环境损害大多是基于正当权利的行使,如对自己所有权、利用权的行使等。民法的这种变化则恰恰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物权的产生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生态性物权的构建

物权的社会化运动导致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即出现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8]”的物权。但这种社会性物权所指的公法义务,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的条件下,仅指对社会的义务,并不包含对环境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性物权还不是生态性物权[9].但是,这种观念却为生态性物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思路。

现代民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

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10]”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其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

(三)环境物权

我在将物权法生态化定义为“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的时候,已经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只有能够纳入物的概念的环境利益才是物权法上的利益。因为,并非所有的环境资源或生态价值都可以纳入物权调整的范畴的。否则,根本就不会产生什么环境法。这里要讨论的是,何种物的生态功能可以纳入物权法的范畴,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物权。

1.物权立体化:一种新的定义方法

关于物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双重属性的认识,虽然不能直接为我们定义生态物权直接发生作用,但这种认识的意义却是重大的。它为物的定义方法的突破寻求了一种新的途径。

法律上的概念定义是一种根据主体的价值判断,通过对被定义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描述而使之法定化的工作。目前基本上采取的是价值定义法,这种价值表现为被认识的对象对于人的主观需求满足程度,人类为了特定的目的而产生的需求是价值判断的标准,在所有的价值中,人的生存价值是最高的。

物权法上的物被定义为有体物、特定物和可支配之物也是使用了这种方法。物权法上的物之所以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是因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它必须符合主体的价值判断,并且能够满足主体的权利需求。因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假定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他行为的内在动力,而财富最大化是人类生存的最高目标。那么他获得权利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只有他能实际控制、支配、并能感知的物才能够为其占有、使用并进行交易,从而获取利益,满足他的生存需要。至于那些不能为其所支配、所控制的物是与他的利益无关的东西,不能实现人所需要的增加经济利益的特定目的,因而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这样,对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只能是一个――能否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所以尽管每个人生存都实际需要空气、水等物质性的资源,但因为它们不能为某个人所独占、所支配,更不能为某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不能为某个人的生存增进福利,所以它们不能进入物权法的视野。

但是,人的需求是会发生变化的,价值作为主观标准也是不能恒定的。现在,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人类对环境的认识逐步深化,终于意识到人类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单一价值目标的结果,会对人类自身的生存构成毁灭性打击。人类以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为生存最高价值的生活方式是自取灭亡。此时的人,已经不是“理性的经济人”了,而是“源于自然又依赖于自然的生态人”,在这样的假定下,人类的生存价值本身必然发生变化,现代人认为:人类的可持续生存是至高无上的,经济利益的追求必须服从于人类持续生存的需要。

有,物权法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况且物权法上的物除了资源性物之外还有其他形态的物,如果我们因为它的某些不足就任意改变它的价值判断标准,必将使它失去应有的功能,使本来已经由物权法规范的社会秩序被打破,非但不能解决物的双重功能问题,反而可能导致新的混乱。

于是,有必要考虑新的定义方法,既然物是有价值的,而这种价值主要体现为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那么这种价值对物而言就是具有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根据我上面的分析,物对于人类而言主要有两种功能:即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那么,我们可以根据其不同的功能来对其进行定义,即具有经济功能的物和具有生态功能的物。我将这种根据物的不同功能进行定义的方法称之为功能定义法。它作为客观定义的方法,不仅可以随着人们对物的功能认识的发展而扩展,而且可以使各种功能的价值形态并存,不同的功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不同价值需要,既可以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规定,也可以进行概念的整合。

按照这个思路,物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这二种功能是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种价值之中的。现在,我们仍然假设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他的本性,他也仍然要以对物的实际占有、支配为取得利益的手段。但是,“理性”告诉他,如果对其占有、支配的物不加限制的使用,不仅他的利益会成为不利益,而且他的生存将直接受到威胁,或者说他将成为自己行为的受害者,此时,他必须将物的生态功能纳入考虑的范畴。只有这样,才能将生态的考虑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真正完成将“公法支配与公法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的工作。

其实,这种定义方法在物权法中是早已存在了的。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空间权实际上就是在对物的功能定义基础上所产生的权利。而德国物权法上的有关“附属物权[11]”的规定,就是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后纳入物权法调整范围的实证。越来越多的国家水权从土地所有权中独立出来,实际上也是这样一种方法运用的体现。

2.环境资源的特定化

环境资源是一个无限广阔的概念,无论是其范围,还是其功能,到目前为止都还不能为人类所控制,更遑论为某个特定的人所控制。但是,不可控制的是环境资源的整体,对于它的局部范围和部分功能人是可以控制的。如前所述,环境资源具有形式和内容上的双重含义,对生态功能而言,生态功能是内容,物质形态是载体。而对经济功能而言,物质形态既是形式又是内容。现在的问题是无体的生态价值或功能能否纳入物的概念范畴。这取决于这种功能能否为人们所感知并通过某种手段使其具有独立性,成为可以特定化的物。

首先,是其可感知性。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所需要的基本条件的总和,它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其具有生态系统的各种功能和结构,如可更新性、可恢复性、可循环性等等,它通过生命系统的食物链和非生命系统的物质流组成了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的生物圈,它的价值蕴涵于各种结构和功能之中,各种物质形态只不过是其载体,并非它的价值本身;但是,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又的确是可以感知的,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淡水、良好的气候、舒适的风景等等都是我们可以实际享受到的。

其次,是关于环境资源的可控制性。客观地说,具有整体性的生态功能的确是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人类只不过是生态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对它的了解少之又少。但是,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一些基本规律是已经获得了的认识,人类也有多种认识生态规律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看,生态资源无价是其无主的原因,只要能够确定其价格,就可以通过价格机制使其特定化从而在市场主体间进行配置[14].因此,要解决其可控制性问题,其简便易行的方法就是通过生态资源的价值化使之能够进入市场。从理论上讲,生态资源的价值化是可行的,如在日本,经济学家曾经采用替代方法将森林的涵养水源功能、防止土壤沙漠化功能、防止水土流失功能、供人休闲享受的保健休息功能、保护野生动物功能和提供氧气功能等分别进行了计算。国际上也还不少量化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方法[15].这样,通过技术的方法将可以量化的生态功能纳入物的范畴也是可行的。

3.环境物权的建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生态性物权实际上是通过功能定义法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的新型物权,它的实质是在传统物权对物的经济功能加以界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物的生态功能的肯定,为了与一般物权相区别,我将其称之为环境物权。它具有如下特征[16]:

(1)环境物权是一种“无体[17]”物权或无形物权,即从物理学意义上讲,它是不具备固体、液体或气体形态的。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表现为环境容量,它无实体形态。过去就是因为它们没有实体形态或没有独立的实体形态,才被排除于资源的范围之外,更被排除于法律上的“物”的范围之外。在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以后,我们便不难看到:环境资源不是已有体形式表现的经济价值,而是以无体形式表现为生态价值并为人类提供功能服务。并且这种生态价值也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经济价值化,从而形成民法上的物权。

(2)作为无体物权,环境物权的标的和表现形态不同于一般物权。它的标的不是实物形态,而是环境容量和自然景观等无体功能和价值。在具体的内容中,环境容量表现为接纳环境污染物的能力、环境自净能力,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或者是人们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境物权的客体类似于知识产权,必须以有体的环境资源作为载体。

。但是这种联系或从属性并不能否定环境物权的存在,因为,环境容量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环境容量并不仅仅取决于它所依托的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更重要的是其中的生态因素。如同样数量的土地因为土壤组分的不同,具有不同的环境容量是十分正常的。因此,承认环境物权的从属性不是为了否认它的独立性,而是通过对这种属性的认识,使我们充分注意到在对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进行规范的同时,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必然破坏它的生态功能。所以,在传统的有关资源性物权的立法中增加环境保护的生态性限制是必须的。

从环境物权的特征可以得知,构建生态性物权制度必须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即法律解释的方式和建立新的物权制度。其中,建立新的物权制度又包括规定新的环境使用权、生态性准物权或对传统的所有权施以生态限制。由此,可以得出对中国物权法生态化的几点建议[18]:

――在总则中增加权利人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的原则规定,为法律解释留下空间。

――增加有关法律解释的标准条款。如现在已公布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九条为[物权的解释],该条内容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19]”显然,这一解释标准中就没有包括物的生态功能。我认为,应该将此条款改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以为物权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发生冲突时,协调两者的关系留下弹性空间。

――借鉴德国民法中的准物权或附属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直接规定环境用益权以及对所有权予以生态性限制,并为物权法和环境资源法的协调留下空间。

二、环境使用权

从生态学的角度上看,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20].在这两个特性中,整体性已为人们所认识,所以通常人们将环境资源称为公共资源或将环境保护作为公共利益,这一认识是正确的。也是基于此种认识,我认为环境资源是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有财产,我们有为世世代代保护好地球环境的义务。但是,我们同样也认识到,保护环境并非是消极的保存环境,而是建立在对环境基本生态规律认识基础上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那么,我们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包括那些内容呢?我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的开发利用,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开发森林草原、开采矿藏;二是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开发利用,如人们所知道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采取防污措施等等。前者已由现代物权法加以规范,并且在这方面注意到了通过采取科以特别义务的方法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问题[21].而后者则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事实上,环境资源的自我调节性或环境容量本身就是一种资源,并且是一种可以通过经济价值化而为人所控制的特定物,它应该能够为物权法所承认,我在这里用“环境容量使用权”(简称为“环境使用权”)来表述这一权利[22].

(一)环境使用权的涵义

环境使用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一权利包含如下特性:

1.环境使用权是用益物权性

即是以物的收益为标的的他物权,也就是“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23]”它包括对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占有是法律意义上的,或者可以说是通过对环境容量的经济价值化、标准量化以后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特定化状态。

2.境使用权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

自然人必须在一定的自然环境条件中生存,人类既是自然界的组成部分,通过其生理作用参与生物圈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交流;同时也为自身生存和发展使用一定的环境容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同时也要排放一定的废弃物,使用一定的环境容量。

3.环境使用权的客体是环境资源整体

环境容量是环境资源的整体调节能力,如我们熟知的水体对一定污染物质的降解能力、大气对一定污染物质的稀释能力、树木的再生能力等等,都是整体调节能力的一部分。有时候,我们也将这种能力称为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自适应能力”。按照生态学的最小限制律[24],环境容量资源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相互关联的整体。

4.环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即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25]

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取得环境容量,一般由环境法加以规定。同时,依法取得的环境容量可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26].

5.环境使用权保护的目的是保持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

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与环境容量两者互为因果,密不可分。一定的环境容量是环境资源具有自我更新或再生能力的表现,而一定的更新或再生能力则是环境容量得以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容量具有持续性的保证。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生态性使用是以永续利用为目标的,环境的自适应性和自我调节功能是资源得以永续存在的源泉。所以,只有保护了环境资源的更新或再生能力才能保护环境容量,对环境容量的破坏,就是对环境资源的更新或再生能力的破坏。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环境使用权必须以环境容量为客体,以保持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为目的,否则,环境容量是不可能得到持续利用的。

当然,环境使用权存在的前提是环境容量的有限性,而这种限度或初始的分配,则是由环境法来确定的。

(二)环境使用权的内容[27]

环境使用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也是由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我们可以从权利与义务两方面来分析它的内容:

1.环境使用权人的权利

得或占有一定环境容量的权利应为自动取得,无需法定程序,不需经过批准。而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占有环境容量,并且这些活动可能造成环境容量的大幅度变化,因此,对于法人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取得或占有一定环境容量的权利应加以限制,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并经过批准。

(2)开发利用权。使用权人有权开发、利用环境容量,可以依法利用环境自净能力,向环境排放水、气等污染物质,也可以将特定的环境容量以旅游资源的形式加以开发和利用。当然,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服从国家的环境监督管理。

(3)收益权。使用权人可以利用依法取得的使用权获取正当收益。如在环境使用权交易市场上进行环境使用权交易。

2.环境使用权人的义务

(1)无害使用的义务。环境使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的环境标准;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选择对环境损害最小甚至无害的方式行使权利;对所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减轻、减少或消除。

(2)使用者负担。环境使用权人应承担一定的费用,对已耗用的环境容量进行补偿。这些负担如:环境使用权的有偿取得、超标排污费、污染治理费用、损害赔偿费用等等。

(3)服从管理。环境使用权是一项社会性私权,其行使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为此,权利人必须服从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所进行的环境资源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相邻权

(一)新型相邻权

民法上的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权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权利角度而言,即为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因一方所有人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谋求共同利益,调和冲突而依法直接确认的权利的总称[28].相邻权的.实质是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大。

相邻权的规定最早可上溯到《汉穆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现代各国民法典对相邻关系均作了具体规定[29].相邻方在行使权利时影响他方利益并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他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现代各国民法中,相邻权制度也在向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如: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可量物侵害”,英美法系的“法定妨扰”制度[30].但是,这些发展相对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而言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

1.相邻范围扩大。传统的相邻权是以不动产的相互毗邻为前提而存在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则不一定是严格的土地的连接,而主要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的更大范围的“相邻”[32].这种“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对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称之为“相邻”[33].

2.内容的广泛性。较之于传统的相邻权,环境保护相邻权的内容更为广泛。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防污、防险关系,指的是一次污染(或直接污染)或直接危险;而环境保护相邻防污、防险关系还包括有间接污染(二次污染或复合污染)及间接危险。

4.利益的多元性。传统相邻关系是一种利益衡平关系,但它所调节的主要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建立该制度的目标在于追求效率的最大化。但是,经济因素只是界定相邻权的一项内容而非全部内容。在环境保护相邻权中,主要考虑的不是怎样利用环境要素才更具有经济效益,而是怎样才能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如在房屋相邻关系中,如果从经济角度出发,可以考虑怎样利用房屋才更具有经济效益,也可以考虑怎样使用房屋才能让居住者舒适、安宁。对于舒适、安宁的考虑不仅是一种比人的物质生活需求更深层次的精神生活需求,而且还包括有深刻的道德价值[35].因此,可以说环境保护相邻权是财产性因素与人格性因素的复合,是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双重体现。

5.权利的复合性。环境保护相邻权与一般相邻权一样,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复合。同时,它还具有基于环境保护的要求而出现的特殊权利的复合。其复合性可以归纳为:(1)物权调整规范与行为禁止规范的复合;(2)私法权利形态与公法权利形态的复合;(3)财产性权利与人格性权利的复合;(4)法定性与约定性权利的复合[36].

种民法上的联系,使他们之间的事实关系能够形成为法律关系,受到民法的调整和保护。

(二)对主体的限制?

?1.应有的注意义务

在法律上严格规定应有的注意义务,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客观上有利于污染的预防、控制和治理。但是,应有的注意义务在法律上必须是明确的和有具体限制的。从目前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来看,这些义务大多为环境法所规定,如法律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义务、选址义务、环境管理义务、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义务等等。否则,空洞的漫无边际的注意义务是无法履行的。

2.权利滥用的禁止

(三)主体权利的扩大?

1.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权

现在的问题是,决定无过错责任的忍受限度应如何确定呢?忍受限度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似乎令人难以琢磨。事实并非如此,忍受限度是基于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由客观情况所决定的。对忍受限度的判断,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的实际情况,如加害和受害双方的实际情况、被侵害的利益性质及受害程度、社会影响、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受害地的区域特点、可能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土地利用的先后及守法与否等等。一般所指的忍受限度是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在综合平衡的过程中,既要重视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也要重视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忍受限度不是绝对的,也是有区域性或国界的。当然,忍受限度也必须将是否遵守环境标准作为重要的因素。

2.停止请求权

首先,传统民法上的请求权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包括物权和债权;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则以保护相邻关系中的环境权益为目的。

民法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持续的违法行为为构成要素;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则以持续的超过或可能超过忍受限度的行为为构成要件。此外,两者的主体也不完全相同。

3.环境保护自卫权

环境保护自卫权,是法律允许公民采取的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它是指在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超过被污染者的忍受限度,受污者行使了公力救济方式未能解决问题或来不及行使公力救济方式时,为了保护受法律保护的环境权益、受污者有权对污染者的人身和致污设备给予适度强制力以迫使其停止污染的行为。法律规定环境保护自卫权的目的在于完善保护环境权益,防止污染、排除侵害的法律途径[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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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汤玉枢金石谷:《论现代土地物权的新发展》,华侨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4期。

[2]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0年版,第60页。

[3]以下参见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85页。

[4]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5]这种观点不仅在美国大量的法院判决中有各种表现形式,而且在不少的法律经济学著作中有透彻的阐述。

[6]coquillitte,mossesfromanoldmanse:anotherlookatsomehistoricpropertycasesabouttheenvironmrntal,64cornelll.rev.761,792(1979)。

[7]孟德司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4页。

[8]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9]关于生态性物权还可以从生态中心主义的角度进行理解,即将自然环境置于与人同等的主体地位。但我在这里所指的生态性物权依然是从物权的主客二分法的角度出发的,即将自然环境仍然置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地位,只不过强调了作为主体的人对自然生态的尊重、保护义务。实际上,这种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社会义务,环境问题不仅是生态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只是因为过去没有明确地将环境问题纳入社会义务的范畴,我为了强调这一点,才有此说。

[10]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1]在德国,附属物权包括用水权、林权、狩猎权、捕鱼权等。这些权利因不能表现为典型的物权,故被称为附属物权。(参见孙宪忠:《德国现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在我看来,这些附属物权实际上就是一些所谓的公法性物权,它们既受到水法、自然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制,又受到物权法的规制,是将物的生态性功能纳入物的概念的结果。没有人会对附属物权所指的物与完全物权所指的物因为功能的不同而加以区别产生疑问。

[12]孙宪忠:《德国现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13]梁慧星、陈华彬认为:“无法特定化的物,既包括自然界的生成物如海水和大气等,也包括人的制造物如聚合物中的个别组成部分等,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以交易的观念作为判断标准,是指某物即使在物理上与他物相互连接但在交易时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部分而成为单独交易的对象,也不妨成为独立物,并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15]关于生态资源的价格化问题,我将在“环境使用权交易”一章中详述。

[16]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7―279页。

[17]此处的有体与无体是纯粹从物理学意义上而言的。并非德国物权法上的“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概念。

[18]这一思路,来自于中南政法学院民法学术沙龙――《中国物权法制定》专题的集体讨论,主要是高利红《物权法生态化》一文的启发。

[19]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20]见第三章第一节中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有关内容。

[21]如德国民法上的准物权制度。

[22]对此,不是我的凭空臆造,在德国民法中,已有“不可量物”的概念。此外,我国学者早就注意到美国环境法中的“泡泡政策”或“排污权交易”制度,国际上有“环境服务贸易”。目前,有许多学者在研究中国的“污染权交易制度”。但是,令人不无疑问的是:它们所交易的是“污染权”吗?污染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如果在法律上承认“污染权”,岂不是要对这种权利提供保护,如果这种权利受到了侵害,还要进行救济。但以防治环境污染为目的的环境法要保护“污染权”?难免使人产生怀疑。每当我就此与学者们讨论时,大家要么避而不答,要么干脆告诉我,污染权不是法律上的权利。这一回答更是令人莫名其妙,法律上规定的交易制度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上什么权利?经过多年的思索,我才认识到,法律所确认的并非污染环境的“污染权”,而是使用环境容量的“环境容量使用权”。

[2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24]1840年德国化学家j.v.李比西提出的生态学基本规律。它是指整个环境质量,不能由环境要素的平均状况去决定,而是受环境诸要素中那个与最优状态差距最大的要素所控制。也就是说,环境质量的高低,取决于诸要素中处于“最低状态”那个要素,不能用其余的处于优良状态的环境要素去代替,去弥补。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216页。

[25]一般认为,支付排污税(费)是有偿取得环境容量的方式。如在我国,目前并未对自然人的生活排污征收排污费,而对企业排污行为也并未完全收费。

[26]关于环境使用权的交易问题,我将在下一章详细论述。

[27]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2页。

[28]关于相邻权的利益调和观点,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29]一般而言,相邻关系作为不同于地役权的一项制度,是以谋求相邻关系双方的利益调和方式而对所有权权能的限制,主要包括邻地损害的防免、取排水以及地下水、邻地使用、越界建筑等内容。(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1]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2]根据史尚宽先生的观点,现代民法相邻权中的相邻也不仅止于地域的邻接,他认为:“依气、热、音、响等之放散所生之侵害,不独就不动产,就动产亦得发生。近代民法关于此项问题,不仅限于所有权而扩及一般私权,以之为权利滥用之问题。”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所谓邻地,凡因土地所有人使用权利可遭受损害之土地,均包括在内。”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73页。

[33]参见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理解》,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34]参见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理解》,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35]参见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

理解》,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36]如苏永钦先生认为:“民法相邻关系所作的物权调整虽皆为强制性规定,但除少数具有行为禁止性规范性质者,尚非不得由当事人在其调整基础上为私法再调整,包括地役权的设定,或单纯债权的约定。”(参见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主要问题》,载于台湾《法学丛刊》,1996年第3期)

[37]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74条“邻地损害之防免”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38]参见欧阳鑫吕忠梅《国际环境法》,陕西科技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39]参见野村好弘:《公害对策法概论》

[40]参见李宜琛:《民法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77年第6版,第339页。

[41]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中虽无权利滥用的规定,但学说和判

行政法的论文正文多少字篇四

一、社会行为的定义

(一)社会行为的含义

所谓社会行为,是指个人参与到社会中,所实行的与他人具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行为。首先,社会行为必须是个人参与到公共活动、社会集体活动中,才能称之为社会行为。其次,个人行为需对他人或是组织产生一定的影响,能够影响到他人的权利或义务。如果,个人行为未对他人或组织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个人在自己的网络空间发布关于自己的隐私,未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这也不能称之为社会行为。另外,如果个人在网络空间里散布关于他人的谣言,可能侵犯特定人的名誉权,此时则成立社会行为。因为此时个人的行为,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与他人建立起了联系。因此,社会行为还需要彼此之间具有相应的联系,或是法律联系,或是一般的不具有法律性质的关系。

(二)社会行为与个人行为之间的关系

社会行为与个人行为并非简单的对立或是矛盾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转化的关系。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属于社会行为,而要想成为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也必须符合实行社会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合法建造一处房屋,此为事实行为,个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房屋,如果在登记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自身原因,出现工作失误,将房屋登记薄中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错误,这将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纠纷不仅发生在房屋登记人与被登记人之间,而且还牵扯行政机关与房屋登记人之间。这就属于典型的个人行为转化为社会行为。

二、行政法规范中的社会行为

(一)行政法的属性

行政法是控权法,主要功能是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而设立行政权此种公权力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因此,行政法也被定性为控权法,是为将公权力放到笼子中,限制其范围才应运而生。然而,如何更加有效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实现公民的利益,在此层面上,行政法不仅是控权法,更是管理法。通过管理行政行为,管理社会行为,管理公共行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尽自己最大的职责,来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行政法中的管理职能

社会行为影响甚至决定社会秩序。因为各尽其能,各司其职的良好社会秩序正是社会行为的体现。行政法的管理职能主要是针对社会秩序而言,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类从事生产生活的前提,秩序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行政法规范通过管理社会行为,调整公共利益实现其价值和目标。而社会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代名词。因此,社会行为中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或是社会利益是实现行政法规范价值与目标的关键。

行政机关必须要以公共利益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在经济迅速发展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也就更容易产生个人利益之间或是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的联系与冲突。而行政法规范则可以在其所能调控的范围内,来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是建立在个人利益之上的,只有每个个人都实现其根本利益,才可能实现公共利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要想完全实现每个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不容易的,因此,在最大限度内实现个人利益,统筹协调社会利益,通过对社会行为所牵连的各方面利益相互协调,才能实现行政法规范意义上的价值。因此可以看出,行政法规范可以以社会行为作为桥梁,在其范围内实现对各方面利益的管理与协调。

三、行政法规范调整社会行为引发的思考

(一)行政法调整社会行为的缺陷

行政法规范在调整社会行为的过程中,也会出现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当个人参与社会生活,并与他人产生一定联系,例如,广场舞有利于鼓励全民参与娱乐活动,休闲健身,丰富业余生活,但是如果严重影响到周围人的休息;又如公民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如果其言论对他人的名誉或是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这些都不仅仅是个人行为。社会行为所体现的各方面利益,要求行政法规范对此有较为明确的价值观念,更应明白如何取舍,如何做出更为合理的平衡利益的决策。如果作为倾向于全面禁止广场舞或是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等行为,这必然属于行政法规范调整社会行为的缺陷。行政法调整社会行为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要遵循比例性原则和可行性原则。因此就需要行政法规存在一个衡量的标准,以绝少数利益人利益为衡量标准的行为是不可取的。

(二)行政法合理调整社会行为

首先,加强行政机关法制建设。行政机关处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地位,只有通过法治制度建设,完善行政执法制度,并且确保行政执法人员自身以及执法的专业性与法律性,避免“临时工”的出现。如此才能保障行政机关基础性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所有的事务置于阳光之下,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社会行为本身即为公众参与是社会活动的结果,要想实现公共利益,公众本身即为重要的参与力量。听取群众的心声,加大公众参与度,真正做到阳光,透明,公开。如果仅把公开当空口号,不仅无法获取民心,更是事倍功半。

最后,强化监督。监督是保障权力公正运行的最重要的手段。社会行为必然是牵连各方当事人,每个人都有权得到最合理最公平的结果。每个人都积极监督行政机关工作,发挥主观能动性,保障自身权益。如果没有监督,那公平也只是空谈。

行政法的论文正文多少字篇五

西方音乐史主要是以西方历史和文化背景作为基础,对西方音乐的发展、流派、特点等进行介绍,从而进一步对西方音乐发展研究中的方法进行针对性分析和学习,对于丰富学生的艺术视野、增强学生的音乐素质等具有着重要意义。因此,西方音乐史一直都是各大艺术院校、音乐院校及普通综合类高校音乐系的专业基础课程。但现在大多高校的西方音乐史课程包括其他一些音乐类基础理论课程都存在着授课方式单一、授课效率低下的情况。

一、西方音乐史在高校中的教学现状

(一)课时受限,难以精细授课

高校课程时间大都比较固定,课时也都比较少,但是西方音乐史的内容又比较复杂,很难在短短十几周的课程中进行精准授课,所以这门课大多是以公共课教学的形式来进行,导致在授课时难免有很多内容没有办法很清楚地跟学生讲授,对不是太重要的内容往往一笔带过。

(二)授课形式太过单一化、枯燥无聊

由于部分教师经验不足或者对课程内容了解不够充分,导致在授课时不够生动,也没有办法进行拓展延伸,授课往往是照本宣科地读课件,学生跟教师之间得不到良好的沟通。或者部分教师已经养成了自己的授课习惯,很难根据学生的需要和时代的发展对课堂内容和授课方式进行变革,课堂往往枯燥无味,难以引起学生的兴趣。

(三)内容死板,难以记忆

西方音乐史涉及大量需要背诵记忆的内容,而且大多是时间、人名等难以连贯记忆的知识点,教师在授课时对于这些也很难做到让学生充分理解或者通过别的方式使学生加深印象,因此学生在学习时会很难记忆,因而产生对这门课程的抵触心理。

二、西方音乐史教学改革

(一)注重理解性教学

学生对课程内容难以理解,造成记忆困难,从而排斥课堂,是西方音乐史这一科目教学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教师如果想要对西方音乐史这门课程进行改革,首先要做的就是将单一的授课方式转变为理解性教学,使学生从死记硬背变成理解性记忆[1]。用生动有趣的小故事使课本也跟着生动起来,这样学生自然会对课程产生更大的`兴趣。同时将期末考试的形式从单纯按照书本知识点进行考查的方式改为将课程中的理解内容也加入其中,提高课堂理解的比重,使学生更加重视课堂听讲。

(二)丰富授课形式

西方音乐史这门课不同于别的课程,它具有很多音乐特有的难以用语言进行具体描述的地方,因而必须使学生亲耳欣赏对应音乐内容,从而对该音乐产生真正的理解和记忆。而采用视频放映、音乐欣赏等形式可以使学生的注意力集中,在提高课堂效率的同时也能够使学生得到适当的放松。通常情况下,进行欣赏的确是一种好的调节方式,但当这种方式用的次数太多时,学生就难免会产生厌倦。所以适当地在课堂中让学生去进行对应类型音乐的视唱,可以极大程度地加深学生对于对应音乐类型的理解[2]。同时也可以让学生对课堂放映欣赏的内容进行分析讨论,再经过教师的讲解,使学生更深层次地了解作家及作品的艺术风格和艺术内涵。

(三)结合专业特点调整授课方向

不同专业的学生,学习基础和未来就业方向等都有着很大的区别,所以要根据课时进行课程内容的规划和设计。大学课程的课时都是进行了严格规划的,根据课时的长短进行课程内容的规划,是十分有必要的,这决定了课堂质量和整个课程的张弛度[3]。例如文化艺术管理的学生也需要进行西方音乐史的学习,但这些学生音乐基础要薄弱得多,所以对于这类学生进行西方音乐史的教学时不能用同样的方法和标准。又比如录音专业和演唱专业的学生,同样是音乐类学生但是未来的就业方向完全不同,所以也应该针对不同的专业进行针对性的授课,才能够真正的满足学生需要。

三、结语

西方音乐史的学习可使学生在进行中式音乐学习之余了解到西方的音乐发展历史和相关流派的主要音乐特点及特殊音乐技巧,采用古今结合、中西合并的方式提高学生的音乐水平;同时对于增强学生的音乐素养、扩展学生的艺术视野、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具有重要意义。但当前的西方音乐史教学方式却过于枯燥、单一,过于注重课本和课件,缺少知识拓展延伸,理论学习过多,不重视学生的理解教育。因此必须对西方音乐史的教学方法进行改革,增强理解性教学;使用音乐鉴赏、视唱分析等方法,丰富课堂形式,在吸引学生注意力的同时加深学生对相关音乐的理解和记忆;教师应当注重因材施教,根据学生的基础差异和未来就业方向的差别等进行区别教学,通过不断改革创新提高西方音乐史的课堂教学质量。

参考文献:

[3]杜亚典.西方音乐史教学改革的思考[j].北方音乐,2014,(8):177.

行政法的论文正文多少字篇六

培养学生将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传统的教学方式是“知识传授型”,重视理论教学,课堂教学缺乏趣味性,学生容易产生厌学情绪,实验课和理论课间隔时间长,造成理论与实验的脱节,学习效率低,基本技能的训练欠缺,与普通高校注重实践、注重技能的培养目标相悖,因此,改革传统的教学方法显得尤为迫切。在实验教学中,采取讲解——提问——讲解的教学方法。即在实验开始前的讲解过程中,就学生学习过的理论知识提问,让他们把问题“带”到实验中,认真对待实验,争取运用学习过的理论知识,然后通过实验,自己解决问题。对于学生无法解决的问题,教师再逐一加以解答。这样,在实验过程中,学生就有了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的过程,从而实现认识的飞跃。

更新课程内容。目前的仪器仪表课程,一部分内容有些陈旧,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所以在仪器仪表课程的教学中,应尽量增加一些新的内容,条件允许时可增加先进的仪器设备,同时开设与之相关的实验。可以通过几个典型实验来掌握现代仪器,分析实验的原理和操作方法。这种实验应尽量选择与学生专业关系比较密切的内容。对实验内容进行探索和改革。仪器分析不仅是一种测试手段,还应该为实际生产服务。作为测试手段,须能解决实际问题。仪器分析实验内容多数为验证性实验,有必要对实验内容进行探索和改革。为了培养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结合周围环境的实际生产情况,使他们充分认识通过先进的仪器仪表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的重要性。

二、改进学习方法,增强创新精神

一个好的学习方法是提高仪器仪表课教学质量的保障。对于仪器仪表课来说,大学生最不感兴趣的是纸上谈兵。仪器仪表课程教学必须进行实践,才能真正做到入耳、入脑、入心。现在,教师在课堂上不仅要讲授知识,更要善于操作,只有这样才能吧仪器仪表课的'教学效果提高上去。配合辅助教学手段,培养学生的独立操作能力。仪器仪表实验与普通的实验相比,具有很强的直观性,同时还有其特殊的危险性。因此,在开启大型精密仪器的过程中,如果学生操作不当,也会对仪器造成损害。

三、实验环节中培养动手能力

实验和规范基本操作同步进行。仪器仪表实践课中使用的基本上是大型精密仪器,自动化程度较高。仪器运行过程中,学生往往感到无事可做。因此,针对学生在实验室里操作技巧较薄弱这一情况,完全有必要在某些实验中,将这部分时间充分利用,规范学生的基本操作,强化实验技能。基本操作的正确与否,是否规范化,是完成实验的前提条件。及时发现操作不规范现象,应该及时纠正,培养他们严谨的科学态度。补充数据处理在分析中的应用。数据处理是数据分析中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而仪器仪表实验要求较强的数据处理功能。很多学生是初次接触仪器仪表,对此不甚了解。因此,在实验的空隙时间内,给学生介绍几种数据处理的方法、教他们如何用数据处理的方法解决一部分问题很有必要。同时,实验中得到的数据,让学生手动记下来,实验结束后自己分析处理,而不是直接打印仪器软件上得到的结果。努力做到活学活用,并且将学到的知识及时加以巩固。这样他们在做毕业论文时,遇到数据处理的问题就不会觉得陌生,而是可以把数据处理得比较熟练。

四、教学形式与考试机制的改革

实行开放式教学。仪器仪表教学过程中要涉及一些交叉学科,它结合了大量的现代科学技术和信息,科技含量较高,需要掌握的知识多。学生在规定的学时内进行实验,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实验结果的部分数据可能不是很理想。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学生尊重实验结果,实验报告中不能编造数据,而是认真查找问题,在教师的指导下找出原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为此,在教学中实验室应对学生全面开放,在计划学时内没能完成实验内容或者实验失败的学生,提前同教师联系时间和实验室,鼓励他们参加开放实验,培养学生在科学研究中实事求是的品质。同时,实验室的开放,为学生开展创新型实验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也为毕业论文设计做好了准备。

以往的考试机制,只适合纸上谈兵,不能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鉴于此,仪器仪表课程实验操作复杂,实验周期长,而且大型精密仪器数量相对而言比较少,因此,一般该实验课没有考试内容。为了达到实验教学目的,可考虑引进合理的考试机制。具体操作内容为:考前约一周公布试题,考试分小组进行,提前抽签,学生根据题目可查阅资料,组内共同讨论设计实验方案,教师给予适当指导,增强学生的团队意识和合作能力。考核成绩要注重实验过程,将实验过程考核和实验后期工作有机结合,将目标考核转变为过程考核,这样能够真实地反映学生的实际水平,符合课程的培养要求。这种考核对学生的心理素质也是一次考验,对他们综合利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培养创新能力也是一种很好的尝试。

仪器仪表课程是一门实验性很强的课程,是实践性很强的教学环节。它对于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综合应用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要提高教学质量,完成培养目标,就必须在教学中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并加以研究和探索,以培养社会需要的创新人才。

行政法的论文正文多少字篇七

摘要:随着信息时代快速的到来,网络技术大大提高了信息的传播速度,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经常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稳定。近几年来,针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国家加大关注,并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但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仍存在较多问题。如今各种机构滥用权力收集、利用用户信息,侵害公民权益的例子屡见不鲜,要想实现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必须从行政法视角下进行分析,对公民个人信息提供行政法的保障。本文从对行政法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旨在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完善规范政府部门的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权益。

关键词:行政法;个人信息;保护

当前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网络的普及导致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更加广泛,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不能满足发展的需求,行政法制度的缺失不能给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有效的保护,导致大规模的侵权事件频繁发生。行政法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对个人信息的管理不规范、信息泄露救济制度不完善等方面。本文主要是从行政法视角看待并讨论如何有效保护个人信息问题。

一、我国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在2008年,深圳市出现了一起孕妇集体被骚扰的案件。据当地媒体报道,孕妇到医院进行检查之后,陆续收到各种推广母婴用品的骚扰电话以及短信,更有孕妇会收到关于婴儿死亡如何处理的“特殊”服务推广。在当今这个生活节奏逐渐快起来的社会,孕妇以及准爸爸都会感觉到前所未有的压力和烦躁,小宝贝的到来打破了原本二人世界的宁静与轻松,还要面临商家的频频骚扰,更加重了生活的恐慌和焦虑。经过媒体的仔细调查后得知,深圳市很多接受过孕检的孕妇的个人信息都被放在网上贩卖,而且还是标有明确价格的出售。隐藏身份的记者通过协商之后购买了一张含有所有孕妇联系方式的光盘。工作人员还特地向售卖者询问了信息是否真实,对方非常确切的保证这些信息都是来自于当地的卫生部门,是很可靠的,而且还承诺如果信息不真实可以退款。尽管没有证据显示是卫生部门泄漏了这么多孕妇的个人信息,但是规模如此巨大的信息泄漏是怎样发生的,值得人们深思。该事件被曝光两年后,类似案件并没有再次发生,但是当地的居民还是对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部门不放心,由于管理松懈和不当致使公民个人信息泄漏给居民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影响。虽然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恶意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还强调了“情节严重”的条件。意思就是仅仅惩罚打击那些规模较大、后果严重、性质较为恶劣的行为,对于小型的违法泄漏、贩卖行为并没有详细的惩罚措施。所以,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很有必要从行政法的层面进行进一步详细的改良完善。2013年,我国行政法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保护指南》,然而,由于缺少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系统配合机制,该文件并没有发挥预定的作用效果。还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初始方案已经上交审议,却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这种现状致使一些地方的规章制度发挥了相应的作用,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在公民信息保护方面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二、我国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缺陷

(一)缺少对个人信息处分主体的规则

公民的个人信息一般没有经被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是被人处分。本文把个人信息处分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以商业盈利为目的采集、利用公民信息,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以企业为主体的;另一方面指的是政府有关部门采集公民的个人信息用来方便管理的一种行为。就目前存在的法律规范出发,还没有对以上第二种行为有详细明确的处罚规定,最多就是粗略的写一条规定:不得违法使用、滥用公民个人信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被违法使用有知情权,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及配套机制还不完善,公民无法得知自己的信息是否被滥用。在理想情况下,公民的信息不管被哪些主体所采集、利用都应该让权利人知情,必要时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但是,因为我国有关信息保护的立法才刚开始起步,要达到这种状态估计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尤其是当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要想经过系统程序得到权利人的同意是比较困难的。在实际中,有很多起信息泄漏事件是由于合法持有信息的主体在使用过程中防范措施松懈,致使信息被不法分子取得,然后被违法使用,最后使权利人在不明所以的状况下受到骚扰。当今是大数据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是人们难以置信的快,在法律体质不完善的条件下,多元化的传输介质让侵权人的踪迹无法琢磨。就目前的形式来看,未来的法律制度必须要对侵权主体全方位规制,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信息安全。

(二)政府部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不够系统规范

纵览我国目前存在的法律规定,行政部门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使用缺少明确详细的条文规定。因为法律在这方面的缺少,一些部门为了省事儿,简化了办事的必要程序,在工作中的态度非常简单粗暴,基本上不会获取权利人的同意和授权,甚至都不会通知权利人。因此,权利人一般情况下对政府部门使用自己的信息是毫不知情的.。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能时,公民属于行政相对人,简单来讲,就是行政机关是管理者,公民则是被管理者,双方的社会地位是不平衡的,所以在双方之间发生冲突时,公民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尽管我国相继出台了几部条例,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但是这些规范的不足在信息技术下渐渐凸显,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个人信息的行政保护制度存在明显的不足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没有正式颁布,目前比较缺少针对保护公民信息的法律规定。如果权利人的信息遭受侵犯,还只可以从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寻找依据。当下实行的《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有关侵权的文件对公民的权利有比较完善的保障,为侵权救济提供了有效的依据,但是,公民信息权的救济制度依然不够完善。《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文件虽然提供了救济机制,但重点是针对生命权、财产权,而且这些文件中还没有信息遭受侵犯后的具体救济措施。通过以上讨论,目前这种救济制度现状必然会使公民的信息权益保护没办法完美实现。

三、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健全

通过以上讨论的个人信息行政法存在的问题,总结出了以下几种健全完善的方法:

(一)构建个人信息处分主体的行政许可制度

就如以上讨论的,我国的政府相关部门是用默认统一的形式来采集、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这种工作形式能够有效提高工作效率,但同时肯定会出现侵犯公民权利的隐患。因此,完善健全相关部门处理公民信息的制度以及规范处理公民信息的机构的行为做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建立制度时,应该明确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公民信息的权限。每一个公民从呱呱坠地开始,会不断形成自身的信息资料,比如户口本、身份证等。政府部门由于社会管理工作的需求,会需要公民提供个人信息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相关部门的行政制度应该做进一步必要的完善,具体实施流程应该是:有职业需要的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交申请,申请的内容应该包含收集信息的对象范围、信息种类、收集后怎样处理还有采用什么方法保障其安全性等。审批机构应该核实申请部门的做法是否正当合法等。

(二)促进政府相关部门对个人信息管理的规范

政府工作人员管理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是采集、存储、使用等。为了保证信息管理过程中不被不法分子侵犯、盗取,加强信息化规范管理是必须的。第一,采集公民信息时要按照规范一步一步走,不得为了省时省力而简化工作流程。第二,信息被使用时应该严格监控,一定要避免出现信息被违法滥用的行为出现。

(三)健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救济制度

救济制度是保证个人信息权利的前提。仅仅规范信息处理主体制度是不够的,还有必要健全救济制度,让个人信息遭受侵犯的公民能够通过救济制度得到应有的说法和赔偿。当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法律条文还比较缺乏,遭受侵权的公民只能够通过复议、诉讼等方法来自我救济,要求处理信息的政府相关部门承担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第一,目前最经常用到的是行政复议机制,这种方法高效、快捷、成本也较低,但是被侵权人用这种方式维权时还容易面临二次侵权。在大数据时代下,行政救济不应该使用复议制度,这样才能为被侵权人提供救济基础,还可以有效防止权利人再次受到侵犯。第二,行政诉讼制度是非常公正的救济方法,可以审查行政部门行为是否合法,并对其进行监督。虽然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不止只有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也没有行政复议快捷高效,但是它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最后防线,在实际应用中发挥着非常要紧的作用。我们当下生活的时代是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尤为重要,逐渐被不法分子觊觎,一定会使侵权案件持续增加,同时也使政府部门意识到相关法律体系的重要性。然而,行政诉讼对案件的范围有很多限制,公民的信息权益还不算是被保护的对象,未来的立法应该着重考虑这一方面。最后,应当健全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受到政府工作人员侵犯之后得到对应的赔偿,信息泄漏,被不法分子利用使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失,就是应该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范围偏小,很有必要进行进一步地扩大,尽量健全被侵害人的维权制度。

四、结语

如今的社会已经信息化,个人信息的保护变成了迫在眉睫的事情。虽然很多国家及地区都已经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立法,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公民信息泄漏问题仍是层出不穷,我们要在保证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下对公民自身的信息予以保护。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看,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是当下法治社会一项最基本的需求和任务。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2]顾宇飞.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暨南大学.2011.

[3]谢笑.个人信息公益性增值利用的对策研究.情报资料工作.2011(1).

行政法的论文正文多少字篇八

摘要: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之中,我国行政法律原则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内容就是平等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有了更进一步的掌握,大多数的人都已经将关注的重点放在了法律的平等之上,遵循着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位置,而平等原则所诞生的根本就是政法对于人性平等的理念的尊重,主要可以通过行政自我拘束和禁止恣意挑衅等两个方面来进行实现。然而,目前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角度来看,在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的适用情况,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因此,本文针对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从平等的概念入手,交代了平等的法律标准,并深刻的讨论了在法律关系中平等关系的体现,为日后研究行政法中平等原则的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科学依据。

关键词:行政法;平等原则;分析

一、平等概述

(一)平等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对于平等的定义,就是无论是是政治地位,还是社会经济地位,都在同一标准之上,没有存在世袭的制度或是阶级的差别的一种特殊权利。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对平等概念的理解,首先,权利的平等。权利的平等指的是在我国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所享有的义务和待遇都是相同的。其次,结果的平等结果的平等指的是每一个公民,对于社会产品的分配以及价值的索取是平等的。第三,指的是机会平等。机会平等的意思是对于社会中每一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来说,社会会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来为每一个公民提供机会,从而实现公民的自我发展和完善。

平等,就是指的是人与之间能够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无论是在政治经济等方面,还是在文化方面,都处于一个同等的位置之中,在平等的理念中,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障条件的相同,对待方式的相同,即使在不同的条件下也会得到相同的对待,或者是说相等的情况下,绝对不允许不平等对待的情况发生,不存在任何的差别待遇。

(二)平等的种类

我们可以将平等的种类分为三个类型,第一,平等的种类可以分为权利的平等和状态的平等。权利的平等指的是我国的每一个公民,无论是在言论自由,社会发展,政治参与等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且这一部分平等的权利是得到国家的宪法保护。是能够获得一定的法律意义和保障的平等。对于权利平等来说,它将关注的重点是放在了公民的精神领域和人格领域之上,而与权利平等相反的一面就是状态平等,状态平等强调的是物质和经济利益的平等,指的是所有人都会获得相同的物质或是经济利益,是一种切身利益的平等体现。

第二种平等的类型是机会和结果的平等,机会平等通常指的是,人们的发展理想等方面的平等,而结果平等主要强调的.是公民按劳分配的平等,也就是说,公民和公民之间享有平等的地位,因此,在按劳分配的时候也应该获得相应的平等结果,保障实质和结果的统一,从而使每一个公民所分配到的劳务财产都是同一标准。

第三个平等的种类是完全平等和比例平等。完全平等指的是在多个方面公民都享有绝对的平等权利,例如,政治、经济和思想等,不同的公民之间不会出现差别待遇的情况,而比例平等这一概念是由亚里士多德的平等学说提出的,它的中心思想指的是通过比例的方式来实现公平公正的对待,也就是要求政府部门对待所有的人群都应该一视同仁,按照比例平等的原则来对个体展开平等的对待方式,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二、平等的法律标准

平等意味着针对相同的事物,不会出现差别对待的情况,或是针对不同的事物出现不同的差别对待的情况,然而在我们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和人之间都是不同的个体,因此,在人和人之间难免存在着一些差异,面对这样的情况,要想实现简单的原则,就必须要确定不同的标准,我们对法律中的标准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

首先,我们将权利平等作为根本出发点。对于法律中的平等来说,可以分成两个部分,分别是自然部分有社会部分,对于种族、性别和外貌特征等等内容,我们划分到自然的范围之内,是无法通过人为的方式来改变的,也无法以道德的标准去衡量,没有相应的善恶美丑之分。而社会的地位主要是凭借富贵,贫贱、职业等内容,是由一些人的自主活动而造成的最终结果,因此,对于法律来说,法律上的平等应该针对不同价格体验给予不同的保护标准,从而确定这个社会的平等标准对待。

其次,是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社会权利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它包含了经济和政治两个方面,我们也可以从两个角度去对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进行认定,一方面是政治权力,政治权利指的是公民有权利享受参与到国家的政治活动中来,而且国家的政治也不得对公民的政治自由产生干涉;另一方面是经济权力,经济权利指的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在经济方面作出贡献的权利,而且,社会在进行按劳分配的时候,也是以社会贡献为基础的,因此,不同的人会享有不同的经济权利,是按照贡献的比例来进行划分。

三、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关系的体现

(一)法律地位平等

在行政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之间,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制度是一个较为中间性质的观点,行政客体的权力可以任意地进行扩大,因此现代化的行政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势必是朝着自由裁量的方向发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自身权利的时候,会受到行政法的约束力和制约力,同时执法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也应该明确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要保障客体充分地享有自身的权利,保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例如,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必须要出示能够变身身份进行证明的证件,并且要出示违法的相关事,也可以给予当事人解释和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中的双方的独立性

对于国家的享有权来说,权力的真正主人就是国家的每一名公民,因此无论是社会的普通公民,还是政府的行政人员,二者之间的行政关系是平等的,而且在法律中也互相独立,例如,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获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和发展,在企业中形成了一定的法人,使单位人成了有自主地位的法人,农民也成为了自由农民,不断的对公民的社会地位进行了提升,从而体现出了行政法律中的平等原则。

(三)行政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自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就不断这次临时改变,同时我国的政府的职能也要进行转变,政府必须向公正和透明的方向发展,例如,公民日常的报警工作,公务人员的打击犯罪工作,都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秉持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而实现行政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双向性,和平等性。从而确保我国行政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壮大,为我国公民自身的权益提供一个可靠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版.

[3]罗堂庆:《谈谈对平等法律主体的公平保护》,山东法学02期.

[4]张恒山:《论正义和法律正义》,法制与社会发展期.

[5]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法学08期.

行政法的论文正文多少字篇九

在过去,信赖保护原则并未受到重视,然而近几年来,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被视作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当代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和地位与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原则有着同等作用和地位,那么作为当代行政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在众多领域当中都应当发挥自身的重要作用。

一、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概述

在行政法当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互相信任,保持自身的忠诚度,同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这一内容是行政法对行政主体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国家提高公信力的基本条件:行政相对人依赖的对象同时依赖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种互相依存的关系都在行政法保护范围内:对于相对人来说要想自身的信赖值得保护,首先就要具备信赖的利益,并以此作为信赖保护的基础内容,以实现信赖保护:行政的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利益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实现利益的保护,这一内容既是信赖保护原则最终追求的目标。根据上述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内容,在当代的法治国家当中,在切实维护人民基本利益和正当权益的基础上,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当中形成的各种行为,且对己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几种说法

(一)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一项具有浓重伦理色彩的基本原则,不能把它规划到公法或者私法范围内,但同时诚信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所以在公法和私法范围内也都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关于诚信原则能够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的说法有很多,有人认为,从适用方面的角度上看,诚信原则的存在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可以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然而这种说法的说服力度不够,有些牵强。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需要诚信原则来约束的,所以要求行政主体具有善意的行为且合法合理,而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对行政主体进行约束,这两种原则显然是平行的关系,信赖保护原则无法将诚信原则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

(二)保障基本权利的原则

多数学者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来源,但是信赖保护原则是否能将基本权利单独作为自身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在宪法中,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就个体来说的,如果撤销其法律和行政行为,也就是侵害了个人实现其法律行为的可能性,而信赖保护原则从根本上对人的基本权利有着保障的作用。基本权利并不能单独成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基于众多说法,有些说法倾向人的自由权,而有些说法倾向于财产保障,加之宪法中广泛的基本权利,并非所有的基本权利都适合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总而言之,如果将基本权利单独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是片面的。

(三)法安定性原则

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法的安定性原则,明确人与人之间的权益并划分出权利和义务的界限需要通过法律来实现。法律自身的状态也就是法律中权利和义务的安定性,同时借由法律中的各种关系也要维持一种安定的状态,显然,要想实现法律本身的安定,就要先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行政法本身就是构成法律安定秩序的要素之一,同样具备法的安定性,然而单独将行政行为作为实现公益的目的是很难实现的,行政法律中的关系也会因此受到威胁,可见行政行为作为法的方式之一具有一定的安定性。除此之外,行政行为受到法的安定的约束,要求法律中的相对人法律行为的效果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同时行政行为要继续维持自身的稳定性,行政主体不得对己经生效的行为随意变更或撤销。

(四)法治国的原则

法治国的理念是我国宪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治国原则的基本理念主要包括法的和平、法安定、权力分立、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等。其中保护人的信赖利益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同时也是法治国的目标。然而有些人认为,从法治国的原则中可以衍生出一些潜在的法律原则,例如通过法治国的原则可以要求撤销收益行政的行为,但是另一方面又可以要求继续保持这种行为,由此可见信赖保护的原则不等同于法治国的原则,而法治国的'原则确立应该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思想。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由于行政主体的行为具有多样性,这样在行政法上适用的表现也有所不同。首先行政主体之间要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互相信任,这样才会有诚实信用的行政行为。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来说是不具备效力的,行政机关不可以随意制定针对相对人的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得限制和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切实保障人的利益。要限制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分析,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要首先衡量行政合法的公共利益与人民的信赖利益是否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撤销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不发生相对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在行政法中撤销行政行为是相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来说的,废止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来说的,而终止这种行为之后的法律效力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所以废止行政行为应该受到限制。

四、结论

综上所述,文章从当代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和地位等为出发点,对信赖保护原则的依据以及适用等进行分析。在行政法当中,任何一种法律原则都不能够脱离主体单独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同样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依据也不能够取决于单独的原则,而是基于多项原则,可以说信赖保护原则是各种原则的综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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