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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模板8篇)

时间:2023-10-16 03:12:15 作者:飞雪 最新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模板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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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篇一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

第十二条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篇二

1.1为规范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内容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内,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应按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城区其他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3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1.4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5本规定自1月1日执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篇三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于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 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篇四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于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 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判断所有城市建设和开发活动的合法性提供准确的依据;

3.以形象体现的城市发展蓝图易于广大市民的认识与理解;

4.城市政府实施城市发展政策的有力工具。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篇五

5.1.1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5.1.2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5.1.3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5.1.4已建和规划的城市各类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并不得建设与绿化规划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除外)。

5.1.5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5.1.6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6%。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化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1/3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5.1.7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在一个街区内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5.1.8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

5.1.9主次干道中间分车绿带和交通岛绿地不得布置成开放式绿地。

5.1.10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方向应建设宽度不少于30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5.1.11加强城市生态脆弱地区与湿地保护,重点保护好城区百二河、马家河、茅塔河、张湾河、神定河、犟河等主要水体,在规定的蓝线内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

5.1.12黄龙水库是十堰城区主要供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为水源保护区,取水口上游米内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5.1.13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别墅或住宅等建筑群;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5.2风景名胜区保护

5.2.1四方山植物园、伏龙山、牛头山森林公园系市级风景名胜区,应加强保护,科学利用,合理开发。

(一)保护景观资源及资源环境的自然状态,不可作人为改造;

(二)严禁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

(三)区内封山育林,禁止开山取石;

(四)加强绿化培育,注重整体生态环境协调,禁猎禁伐。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篇六

3.1.1十堰市城区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3.2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3.2.1为适应城市动态发展的要求,在不偏离城市规划控制轨道的前提下,对用地使用性质划分的同时,规定了合理的土地使用兼容范围(见附表3.2.1)。十堰市城区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必须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

3.2.2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过3.2.1条兼容性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申请,调整规划,按法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3.2.3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即城区)范围划分为:茅箭区、张湾区与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辖区,面积为1190平方公里。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的洪溪湾,南至百二河村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3.3地块控制

3.3.1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3.2建设用地选址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3.3.3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以及有关部门规章、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依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土地利用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功能分区明确,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控制人口密度。

(三)以人为本,保障社会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方便、舒适、宜人的城市空间。

(五)严格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旧城改造项目、城乡结合部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批,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单位编制行业专项规划,应在规划编制前期充分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沟通协调,编制完成后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评审。上报市政府审批时,要附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各类园区规划及涉及城市土地、空间利用内容的各行业发展规划、建设规划等,必须严格遵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各项规定,编制完成后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规划编制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各县(市)县城总体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经技术审查,同级人大会审议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各自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实行审批制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再依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再向项目核准部门办理项目核准。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上位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七条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出让后的土地,容积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办法》执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超过期限有关部门未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取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关于该宗地的规划条件,并以此作为处置土地的组成部分。否则,若出现处置土地与城乡规划不相一致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不予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城市核心区(城市核心区范围为:彩虹路以东、东风路以西、渭河以北、文林路以南区域)内住宅开发项目的建设强度,所有在城市核心区范围内的住宅开发项目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不得突破《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对有条件的地块,应对土地开发强度进一步降低。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核心区内,原则上不批准“见缝插针”式的新建住宅项目。在核心区旧城改造、退二进三和原有工业企业外迁过程中,应注意完善城市功能,通过城市用地结构优化调整,实现增公共设施、增绿、增路、增空间的目标,防止因单一的房地产开发容积率过高而造成的交通拥堵、市政设施负荷不足等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完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要加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均衡布局,完善配套体系,对核心区内现有公共设施进行改扩建,在功能缺失区域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要加快完善城市周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便捷的交通、完善的公共服务,吸引广大群众到新区和城市周边居住就业,缓解城市核心区人口压力。

第二十五条加快完善城市核心区路网建设的进度。应统筹规划核心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加强城市支路的规划建设。增加改造区域之间及城市道路之间的联系,加大城市路网密度,分散城市主次干道交通压力。

第二十六条加强居住小区内绿地、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在居住小区建设时必须要有相应规模的公共绿地、便民市场、公厕、垃圾收集站、幼儿园、学校、停车位、社区管理用房等完善的小区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加强建筑退五线(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管理。退后距离必须满足《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退距要求,并在重点节点和地段增加退后距离,为城市道路、市政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的拓宽改造和生态环境建设留有发展余地。

第二十八条统筹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道路要综合各类因素编制道路建设计划,并协调给排水、供热、供气及电力、电信等管线单位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满足长远发展要求,避免“拉链马路”现象的发生。

第四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施工图进行审查,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需用热的项目确定供热方案。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征询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并缴讫各类规费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施工期间,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建设项目现场将规划许可内容向相关利益关系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相关利益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应书面向规划许可机关进行反映,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的,可以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者超过批准的延期期限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方案的,必须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四条在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一般为2年,到批准的使用期限后应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2年。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临时建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五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及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或产业园区等项目在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就同期规划配套项目(绿地、便民市场、垃圾中转站、公厕、停车库、社区用房、幼儿园、学校等)一并进行验收,配套工程未按规划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对与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临街建筑物以及大型建筑工程的外部装修亮化方案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十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市区所有建设工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费用。

第五章旧城改造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旧城办负责市区城中村、棚户区以及改造区域内依据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规划所涉及拆迁的企事业单位改造工作。其它涉及市区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等的改造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四十三条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要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调整城市用地结构,降低建筑密度,控制开发强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设施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增加城市综合功能。

第四十四条城中村和棚户区规划管理工作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按照“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的要求,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强化规划监督。

坚持一厅式办公,一条龙服务,提高旧城改造项目审批效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驻一名副局长兼任市旧城办副主任,市旧城办规划管理科作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市旧城办土地管理科、拆迁管理科作为市国土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房屋征收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市级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旧城改造工作,建立绿色通道,依法快速办理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手续。

第四十五条涉及城中村和棚户区的项目,由市旧城办牵头,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建设管理等主管部门及秦都区、渭城区共同提出年度旧城改造的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按照市政府分工,由市旧城办和秦、渭两区政府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对列入年度计划的城中村和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由市旧城办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此条件为土地招拍挂出让的法定依据。根据项目实施主体申请,由市旧城办牵头,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专家及市级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完善规划设计方案。

第四十七条旧城改造项目“一书两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建设手续必须严格依法审批和发放,市旧城办组织有关领导、科室及专家审查同意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盖章,市旧城办负责发放。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旧城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和国家与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渠道,缴讫城市配套费、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墙改基金等规费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城市建设工程管理

第四十八条凡在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咸阳市域内所有应招标建设项目必须进入咸阳市建设工程有形市场交易。

第四十九条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能动工建设。

第五十条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应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图纸进行文明施工。施工应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十二条所有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后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在综合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各种施工技术资料应及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十三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环卫设施、绿化设施、广场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燃气设施、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电力、通讯(电信、邮政、移动、联通、广电网络等)。

(三)其它需要穿越、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特殊管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五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应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要按规划一次实施道路及配套设施,达到配套齐全、功能完善的要求。需进行拆迁的,要拆迁到位(由各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拆迁)。需新敷设或迁改的管线,在道路建设时应组织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

第五十八条新建道路配套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埋地敷设,并要结合道路改扩建,对原有的架空线路逐步进行入地。在城市主干道,应大力推进建设地下综合管沟。

第五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应经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放线。工程基槽开挖完成后,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六十条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必须严格审批、从严管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在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足额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费等规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证金。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费等规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证金必须依规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工。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六十三条在市区人行道上设置停车位,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每年收取的停车费按比例划拨给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用以对人行道等配套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加大因车辆停放破坏人行道设施的行为查处力度,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及时对破损路面进行修复,确保人行道设施完好。

第六十四条城市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化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提升绿化品质。对占地面积较小的现有公共绿地的提升改造项目,由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现状和城市发展需要负责审批建设。

第六十五条编制城市照明系统规划,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八章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及处罚

第六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建设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的建设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的规划执法、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遏制乱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市政、绿化、亮化等设施的维护和执法检查,依法处置乱挖乱占和损坏市政、绿化、亮化设施等行为。

第六十九条持有行政执法有效证件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和综合执法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制止、调查、取证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七十条对未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进行建设及未批先建、未履行规划审批手续进行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对未经审批,擅自开挖占用城市道路和绿篱绿带、不按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审定的挖掘方案进行施工以及超过审定时限而未经审核继续挖掘占用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60日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至2014年10月31日止废止。有效期为两年。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篇八

2.1为确保城市规划设计的质量,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2.2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规划方案,除应遵照建设部第146号令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规定外,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2.3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规划方案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技术审查会通过的规划成果,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方可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总规或分区规划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4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

对规划作一般性调整,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2.5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少于1.0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2.6根据十堰市城区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为宜。确因地形、地物等条件限制,需东西向布置的,建筑物应考虑遮阳设施,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以东向为主朝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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