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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劳动合同纠纷答辩状(案例15篇)

时间:2023-10-26 16:20:13 作者:影墨 实用劳动合同纠纷答辩状(案例15篇)

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记录,以防止后期产生纠纷。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看一些优秀劳动合同范文,探索撰写劳动合同的技巧和要点。

劳动合同纠纷答辩状经典

答辩人:李xx,男,汉族,xxxx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场镇上游村3组19号。

被答辩人:长沙xxxx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xx路xx号xxx房。

法定代表人:xxx,男,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xxxx]雨劳仲案字第18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仲裁裁决书第二页最后一段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xxxx年4月19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处工作并担任市场总监,工资为元每月,被申请人一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xxxx年7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是xxxx年5月13日,并以xxxx年4-9月的工资表、xxxx年4-9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但以上证据均为打印件,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而且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因此本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会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xxxx年7月10日予以认可。”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即被答辩人在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依法理应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以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也缺乏证据证明力。

首先,从证据的来源看,被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等证据均是由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连基本的真实性要素都不具备,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答辩人亲笔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考勤签到表,仅依据其单方面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来确定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只有21天的主张显然不能让人信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被答辩人的证据在不被仲裁庭认可情况下,竟还怀疑劳动仲裁机构的专业素养,“认为仲裁庭完全没有法律基本知识”,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答辩人诉称认为答辩人申请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综合答辩人在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工作时间为xxxx年4月19日至xxxx年7月10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此外,被答辩人因工作期间未依法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答辩人将保留向劳动监察机构申请要求被答辩人补缴社保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依法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二0xxx年三月七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七民初字第20xx3号)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陈述不实,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1、答辩人销售给原告龙桌系在答辩人展厅展品,系原告经办人到展厅看过后现货确认愿意购买才签订的《订货合同单》,龙椅系按原告的要求的款式按龙桌颜色配置订做,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收到货物后书面明确确认产品验收合格,有验收单为证,这充分说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2、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致电原告要求安装人员到位后再验货。出现两把椅子靠背、一把椅子座边损坏问题系在运输途中损坏,运费系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只是代办托运手续,且原告系在x年11月29日左右收到货物,在x年12月7日才开拆发现损坏,因原告不及时验货、向托运公司提出异议,答辩人帮助原告联系货运公司时,货运公司已拒绝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如前所述,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没有也不可能有质量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其一,三把椅子系轻微损坏,可以修复,退一万步,即便不修复并不影响龙桌和其他13把椅子的使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其二,三把椅子的损坏系托运过程中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答辩人也不可能预料讼争事件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退货和返还货款及所谓的“延误使用商品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原告在讼状中称用于公司开业,并非生活使用,不具备消费者资格,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三把椅子的损坏系托运过程中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着专业、对客户负责的态度,答辩人从订立合同至售后服务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承诺负责维修,事至如今,答辩人也仍愿意承担维修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答辩人:xx市南海某某电动餐桌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

x年4月27日。

年劳动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路16号4楼。法定代表人宋仕和,电话5866×1,邮编20xx*1。

被答辩人黄(化名),女,x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路*40弄*7号202室,电话58*3,邮编200**7。

答辩人收到()*民一(民)初字第346号案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采信。

答辩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黄美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二、被答辩人应聘进入答辩人处在填写登记表和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具有欺诈行为?

四、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的“6月24日”谈话沟通,是否具备名誉侵权的4个构成要件?

1、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答辩人首次与答辩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为x年2月28日至x年2月27日,月工资800元;期满后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是x年2月28日-20xx年2月27日,月工资940元,自x年4月1日起月工资提高到960元。

x年6月24日上午,答辩人管理主管在自己的宿舍同被答辩人进行日常谈话沟通,提醒她夏天地毯清洁要点,告知地毯清洁不到位可能产生的后果,希望她把工作做到位。没有想到她经过一个中午考虑,于当天下午到公司办公室提出公司要求太多,表示再做一个月就不做了,答辩人管理主管提议,既然你主动辞职,可否多付你一个月零六天工资,工作就做到当天结束,被答辨人高兴地表示同意,当即亲笔签名并亲自提交了“离职申请单”。

x年6月26日上午,被答辩人带领其家属及不明身份人员多人前来答辩人办公处所吵闹,谩骂管理主管“比外面扫垃圾的还不如”,并威胁该主管“要闹到让你没工作”,故意挑起事端,干扰正常秩序,答辩人劝告无效后拨打110报警,在警察到场后,答辩人出示被答辩人的“离职申请单”,熟料被答辩人及其亲属当场抢夺“离职申请单”,被警官勒令归还,警方规劝被答辩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不应干扰生产、工作秩序。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承认这个基本事实。

在劳动仲裁预备庭开庭的前一天,即x年8月7日晚上,答辩人无意中从12333获悉,被答辩人于20xx年5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x年1月5日再次查询,其已经领取到x年1月份。由此证明被答辩人是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33个月的人员。劳动仲裁裁决书也查明了这个事实。

被答辩人属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xx]24号)规定的特殊的劳动关系人员。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就是说,退休人员应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只要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就不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规定,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已经办妥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被答辩人,已经失去了劳动法意义上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即使答辩人终止这种特殊劳动关系,也就没有义务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不需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以劳动仲裁裁决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被答辩人引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作为通过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请求加付赔偿金的依据,是对法律条款的一个误解,混淆了行政执法与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区别,该条规定也不适用这种特殊的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合格的劳动者主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主张赔偿金之后也不应当再主张经济补偿金,这是被答辩人对法律条款的又一个误解。

3、被答辩人应聘进入答辩人处,在填写登记表和订立劳动合同时具有欺诈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在应聘填写入职登记表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条关于“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基本情况的规定,故意隐瞒了已经领取社会保险金的事实,采取欺诈手法掩盖了事实真相,使答辩人产生了误解,未能识别出这个特殊的劳动关系,所签劳动合同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意思自治基本原则,使劳动合同失去了合法性。有鉴于此,答辩人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退一步讲,即使完全适格的劳动者主体,只要他以欺诈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何况本案不是答辩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由于被答辩人经过一个中午考虑后自己选择的离职。

如果答辩人知道其为退休人员,则因其已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转变为受益人,用人单位也就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理由一,被答辩人能写会说,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身体和精神是健康的,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签名并提交“离职申请单”的行为及其后果是清楚的,对于胁迫是能够识别的。被答辩人劳动仲裁申请书也承认是“申请人自己当场选择离职,并当场在被申请人已准备好的离职申请单上签名”。应当强调指出,是被答辩人“经过一个中午考虑后的下午主动到公司”选择的离职。

理由二,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被答辩人亲笔填写并亲自提交“离职申请单”,不是上午谈话的当场,而是经过一个中午考虑后,下午主动到公司提出辞职,答辩人没有以对其和她的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就工作问题进行沟通谈话,属于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没有侮辱和诽谤的事实发生,也就不存在“胁迫”和“要挟”的事实。

理由三,被答辩人自己经过考虑主动提出离职,答辩人额外支付了一个月零6天的工资作为道义补偿,即被答辩人6月24日下午离职停止上班,答辩人却发了全月工资,还另外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960元,两月合计发了1920元,被答辩人没有否认这个事实,请问世上有这样的自愿破财和温馨儒雅的“要挟”和“胁迫”吗?劳动仲裁裁决否定了“胁迫”的说法。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竟然在要求支付补偿金的同时,还要求支付月工资8倍的赔偿金7520元,这显然是对法律的又一个误解。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属于适格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属于自己申请离职,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没有应当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的规定,当事人也没有这样的约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我国企业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经济实体,拥有自主经营权,包括经营决策权、人事管理权等,即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劳动者应当服从企业管理。答辩人同被答辩人进行谈话沟通,提醒她好好工作,属于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斜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的“6.24”谈话沟通,不存在用下流、肮脏语言辱骂、嘲讽,公然损害被答辩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不存在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被答辩人名誉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总之,答辩人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4个构成要件,也就不存在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

7、被答辩人主张因诉讼造成的损失4000元,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亦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已经退休,并已经领取养老金33个月,失去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属于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既没有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约定;被答辩人亲自签名并亲自提交“离职申请单”而辞职不存在答辩人要挟和胁迫,依据法律规定就没有经济赔偿和赔偿金,而且答辩人已经额外支付了一个月零六天的道义补偿。答辩人同被答辩人的“6.24”谈话沟通,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4个构成要件,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精神损害。所谓因诉讼造成的损失,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据此,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1月31日。

年劳动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

住所: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所称与答辩人在xx年4月7日至09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可从两方面来说,一是,从w处网上记录信息得知,是从xx年4月1日才正是开始在公司上班,而不是其所称的xx年4月7日;二是,据仲裁申请书中,所述,其xx年所签合同与07年所签合同都已经遗失,是否可以据此认为其与公司之间这两年内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答辩人要求经济补偿金5400元无法律依据。其打架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6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给予经济补偿金。

三、被答辩人要求我方支付其养老保险金与失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其一,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二,领取养老保险金与失业保险金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而被答辩人的条件尚不具备领取资格。

四、被答辩人要求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与失业保险金数额无事实根据,根据湖北省社保部门的规定,企业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比例是20%,缴纳失业保险的比例为2%,如果从xx年4月1日开始起算,答辩人应缴纳养老保险金为9090元,缴纳失业保险金为909元;如果从08年1月1日开始算,答辩人应缴纳养老保险金为5490元,失业保险金为549元。

五、被答辩人要求我方支付迟延赔偿金5000元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劳动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李,男,汉族,x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场镇上游村3组19号。

被答辩人:长沙x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雨劳仲案字第18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仲裁裁决书第二页最后一段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x年4月19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处工作并担任市场总监,工资为20xx元每月,被申请人一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x年7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是x年5月13日,并以x年4-9月的工资表、x年4-9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但以上证据均为打印件,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而且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因此本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会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x年7月10日予以认可。”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即被答辩人在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依法理应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以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也缺乏证据证明力。

首先,从证据的来源看,被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等证据均是由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连基本的真实性要素都不具备,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答辩人亲笔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考勤签到表,仅依据其单方面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来确定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只有21天的主张显然不能让人信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被答辩人的证据在不被仲裁庭认可情况下,竟还怀疑劳动仲裁机构的专业素养,“认为仲裁庭完全没有法律基本知识”,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答辩人诉称认为答辩人申请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综合答辩人在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工作时间为x年4月19日至x年7月10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此外,被答辩人因工作期间未依法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答辩人将保留向劳动监察机构申请要求被答辩人补缴社保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依法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

二0x年三月七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胡某,男,汉族,1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在广州市xx区路号,联系电话。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依法不能收取费用。

本案中,本案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第三方陈某某、李某某x1年x月x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性质上看属于居间合同,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真正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需要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本案买、卖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合同并未成立。而对于x1年x月x日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就买卖的部分内容约定,该内容充其量属于房地产买卖的意向性约定,但绝不能视为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被答辩人未促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正式签署,依法不得收取报酬。

此外,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x元费用,足以弥补被答辩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何况,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花费了多少必要费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多收的居间费用。

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报酬条款与《合同法》相冲突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署后,才有权要求支付报酬。可是,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的《房屋买卖合同》却在第九条只字未提《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署,仅仅签署了本居间合同就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违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此外,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只字未提被答辩人促成买、卖双方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基本居间义务,却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甚至违约金,这种行为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其单方面提供的《服务收费确认书》上签字表示愿意接受该确认书约束,一方面该确认书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因而无效,另一方面也表明被答辩人即使是自己提出的服务义务,也远远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甚至居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所述,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统一制作的标准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才属于履行了居间义务。被答辩人将其单方面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等同于答辩人要求签署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居间服务合同替代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第一被告):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丽丽(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告):xx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振兴(总经理)。

就原告起诉绿谷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绿谷公司答辩如下:

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本案相关事实是x年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补贴20xx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这一优惠。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绿谷公司投资的是蔬菜种植,而这项产业不但周期长、收益慢,而且受气候条件、天气状况、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近两年来蔬菜价格总体不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也正是基于此,贷款展期申请也得到了银行的同意。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不想还,只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

答辩人: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

x年5月8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因江苏××公司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提上诉,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认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于x8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乙方把所有原材料的质保书、合格证、检测报告提供给甲方后一星期内付至总价的80%,其余付款条件及其他所有条款和未尽事宜按x8年5月5日签订合同及x8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其中的“该项工程”系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的三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构成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出现的“该项工程”的含义是统一的、明确的,这一用语如无特别说明应指合同标的,即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将“该项工程”理解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中的验收系指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而不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作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的一项子工程,只能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而答辩人对全部工程的进度完全无法掌控,更何况分包合同只能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能对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做出约定。事实上,直至一审庭审,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仍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在x8年8月7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协议签订于x8年7月9日,当时双方都很清楚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不可能在x8年8月7日前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则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积极履行,只有将“验收合格”理解为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

二、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十万元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不限额。该违约金与合同总价相比,明显过高,而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延期完工所遭受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逾期四天完工是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极端天气,属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京××公司。

x0年×月×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因与原告xx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车辆,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

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所有的车辆车内外的广告位使用权归乙方独家所有,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将广告位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包括新增车辆和新增路线)。根据此约定,答辩人对原告所属的车辆张贴广告独家所有,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将广告位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对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2、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答辩人出示的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的照片上日期为20xx年4月18号,答辩人和第三方签定的合同是20xx年4月18号之后。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次张贴多少车辆申报时把所贴车辆的费用一次性付给甲方。该约定符合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据此,答辩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答辩人才没有及时付款,是行使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经济损失。

二、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广告位的费用,没有违约;相反,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答辩人损失。

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履行中,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原告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在合同解除和继续履行中享有选择权,答辩人本着诚信、和气生财的原则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念答辩人的良苦用心,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构成了违约,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合同。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xx省xx市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张xxx,女,xxx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室。

被答辩人石xx,女,xxx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室。

答辩人收到(xxxx)海民初字第147*号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采信。

1、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1、xxxx年6月20日,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有以下这样5条约定。

2、被答辩人租住面积92平方二室二厅的*海大道锦泰大厦1—1606室,租赁期限从xxxx年6月20日起至xxxx年6月19日止。

3、月租金为人民币16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即第一季度支付4800元,以后每次付款应提前15日付清下季度租金。

4、合同签订之日,被答辩人交付押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无损坏且付清所有一切费用并按期迁出无纠纷时,答辩人将押金全额无息退还给被答辩人。

5、被答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答辩人有权不退还押金,收回房屋:二是,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等一切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是,拖欠租金,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

6、甲乙双方确认均已清楚了本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并自愿接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

7、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8、被答辩人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属于违约和违法行为。该租赁合同的终止期限为xxxx年6月19日,而被答辩人xxxx年8月25日提出解除该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

9、被答辩人解除租赁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是,母亲住院,需要回家处理,必须马上回去,加之“资本运作”做不下去了,房子也租不起了。但是,被答辩人及其老公和1岁左右的孩子现在又都回来了,而且在铜鼓新村重新租的房子,证明被答辩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10、被答辩人编造谎言欺骗法庭。还是xxxx年8月25日,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帮忙转租该租赁房屋,并主动把原租赁合同、房屋钥匙、银行账号交给答辩人,答辩人确曾承诺“只要房屋能够转租出去,押金可以退还”,但被答辩人却欺骗法庭,胡说答辩人口头承诺无论转租与否“过几天退还押金”,还谎称答辩人主动“收回”钥匙与银行账号、租赁合同,这些都是无中生有。租赁合同也是被答辩人为了起诉于9月20日主动索回的。答辩人退还押金的前提是:房屋转租出去,现在房屋经过努力未能转租出去,自然不应当兑现退还押金的承诺。

11、被答辩人要求退还押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还押金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是“合同期满后”;二是“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无损坏”;三是“付清所有一切费用”;四是“按期迁出无纠纷”。现在这些条件都没有具备,合同还在履行期限之内,答辩人没有退还押金的义务。

12、答辩人不退还押金并收回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答辩人有权不退还押金,收回房屋:二是,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等一切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三是,拖欠租金,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被答辩人租赁该房屋目的是所谓“资本运作”,答辩人最近经咨询才知道,被答辩人实际就是搞传销,属于是应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答辩人理应不退还押金,收回房屋。合同还约定:“以后每次付款应提前15日付清下季度租金”,被答辩人依约应当于xxxx年9月5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4800元,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答辩人不退还押金、收回房屋,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

13、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追讨合同履行后应当获得的利益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答辩人明确表示解除租赁合同,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支付第二季度租金,给答辩人造成未来的这9个月14400元的租金损失,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追讨合同履行后应当获得的利益损失的权利。

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此致

*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附:证据清单。

具状人:

xxxx年10月14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与法律,现答辩如下:

一、在送货单上收货签章的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买卖关系,因而答辩人无需支付其货款。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一栏上签名分别是“××”、“××”“××”等人,经查,答辩人公司内并无与其同名的员工;而且在“公司盖章”一栏上盖的是一枚方形的“××厂收货章”,而答辩人公司的收货章一直都是圆形的,答辩人从未启用过方形的收货章,因此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的货物,依法不需要支付货款。

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发生过交易,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并不完全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的数额有错误。

(一)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有很大一部分(共计106717.1元)并非归其所有,而是一家叫做“××有限公司”的企业,经查询“××有限公司”的主体并不存在,故该部分货物的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应该是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实际送货人而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非该部分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之一,因此,被答辩人依法并不具有就该部分送货单起诉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该部分货款。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被答辩人送货单上的重量与答辩人实际收到的重量是有差别的(双方在送货单上对实际收到货物进行了标注),因此计算货物的金额应该以答辩人实际收到的货物的重量来计算(后附表)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送货重量,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是错误的。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有一部分并非是送货单,而是热处理单据(数额共计8344.8元),这部分单据是因为答辩人将钢材送到被答辩人处进行加工而产生的,属于加工承揽的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买卖合同案件中请求答辩人支付加工承揽的费用于法无据,答辩人无需在本案中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

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请求的总金额218103元,应当减去属于“××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货款106717.1元,还应减去热处理的加工费用8344.8元及实际送货的差额,答辩人充其量只需要再向其支付货款95857.98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无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交易。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发生过交易,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有一部分货物不属于被答辩人的,而且还有一部分是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除去以上两部分,剩下的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市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答辩状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代理人:张,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张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略)。

答辩人就张某所诉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x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6x号],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张某因其居住的b栋2单元3a于x2年11月1x日发生严重的渗水、漏水而起诉答辩人,认为是答辩人失于管理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答辩人作出相关赔偿。然而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情况与张某所称并不一致,适用法律上张某也有所不当,具体理由为:

一、被答辩人张某所称的损失是由其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而造成的。

x2年11月1x日12:53分,答辩人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所居住的b栋2单元3a门口发现有水渍,初步判定水源系从张某家的室内流出,答辩人的物业工作人员立即通知张某,等待张某回来查明原因,张某回家打开门后,答辩人立即组织物业有关工作人员紧急清理室内积水,答辩人的工程人员会同张某现场查看渗水原因,答辩人的工程人员在现场查看时发现,水源系从房屋天花中央空调排风口流出,根据现场流出的水发现有异味,当时判断这应是污水管道堵塞所造成。而答辩人调阅了张某装修申报的图纸发现,张某将原有的阳台改为厨房,原有厨房改成餐厅,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为此又私自改动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将空调排水接入污水主管,将污水排放接入雨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混排是导致张某改动后现有厨房污水倒流的主要原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x2]第11x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也明确有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显然,张某在装修过程中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也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装修手册》的相关管理规定与要求。

二、答辩人已尽到告知和维护义务,没有任何失职的过错。

张某于x年12月5日向答辩人提出了装修申请,答辩人对其装修内容审批时已就装修明令禁止事项进行书面告知,明确告知业主严禁改变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实际上答辩人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张某尽了告知义务。并且,x年5月5日张某的《装修延期申请审批表》里,答辩人再次提醒和书面告知了相关事项。不仅如此,答辩人还积极协助处理本次事故,当时是答辩人的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户内有水溢出,答辩人还在第一时间以电话形式通知业主,并全程协助业主处理户内积水及进行事件事故调查。

因此,本案事故的过错系张某本人所造成,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前因后果联系,答辩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人情关怀上都履行了协助义务。

三、依照双方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张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答辩人与张某双方签订的《装修进场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损坏他人物品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由责任人或业主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还约定:“由业主装修改动房屋结构而造成的房屋开裂、渗漏等后果,由业主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而本案张某装修期间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在先,导致户内设施损失,其主要直接责任在于张某,依据上述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其责任应自负。

四、张某应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

张某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改动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答辩人已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但出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物业管理需要,希望法院能劝诫张某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用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望法院能主持法律公平与正义。

答辩人:xx市某业管理有限公司。

x年七月二十九日。

合同纠纷答辩状

反诉人张某某、胡某诉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陈述如下:

20xx年5月18日,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与反诉人张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向答辩人购买stq4250号汽车头,价款为23.9万元,预交定金3万元,反诉人在提车时将剩余的车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在20xx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同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向反诉人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而与之相反的是,反诉人至今还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虽然答辩人长期以来三番五次地向反诉人催要剩余的车款20.9万元,但是,反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抵赖,反诉人已经很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反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诉人更加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而应该是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次性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因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答辩人与该诉争车辆的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江苏经理部签订了代理协议,答辩人由此取得了该车辆在连云港区域的经销权。该车辆是由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发货到江苏南通,然后,根据江苏市场的销售情况再调配到赣榆县即答辩人的销售部,因此,答辩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一系列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因此,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从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简直是无稽之谈!

该车是经过生产厂家质量检测合格后才准予出厂的,符合生产厂家的企业质量标准,同时,也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在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的第五、六条明确约定:反诉人在提车的时候对该车质量没有提出异议的话,即表示认同该车质量是合格的,答辩人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其真正的原因是反诉人购买的该车是牵引车,反诉人还另外购买了一辆后挂车,牵引车与后挂车组成一个整体才能够用于运输经营活动,而反诉人另外购买的后挂车与反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该车由于不是同一个汽车厂家生产的,后挂车与该牵引车在高度上是不匹配的,而需要对该牵引车的高度进行适当的整改才能够与后挂车配合使用,才能够使前后车作为一个整体运输工具用于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反诉人所称的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的原因不是因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出于以上的特殊原因,所以,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在20xx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样反诉人可以为该车办理上户、办牌照、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这样做是答辩人为了帮助反诉人解决反诉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的实际困难,答辩人配合反诉人办理相关的车辆抵押担保贷款手续,使得反诉人可以顺利地从银行得到贷款,可以使反诉人在拿到贷款以后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车款,然后由反诉人每月向银行分期支付其贷款。然而,反诉人在办理了该车辆登记等手续后,反诉人将交给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撤回,因此,反诉人就没有能够向答辩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答辩人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有权利拒绝反诉人将车提走的不合理要求,但是,更为恶劣的是,在20xx年8月11日反诉人带领十余人将车辆从答辩人处强行开走,虽然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及时报警了,但是公安机关认为这种情况不涉及刑事案件,是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不予立案受理。因此,答辩人并没有非法扣留反诉人的车辆,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也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合同纠纷答辩状

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一案,现答辩如下:

关系,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20xx年12月7日的“退货单”并非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的货物清单,而是答辩人以退货方式与被答辩人合意折价后形成的还款单。从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上看:

2、该份货单与其他“送货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20xx年12月7日的货单底部收货欠款人处并没有答辩人签名,而其他的送货单均有答辩人的亲笔签名;且该份货单的标题处“送货单”被改成了“退货单”,该改动是由被答辩人完成的。

(二)、答辩人从20xx年始经营养虾生意,20xx年12月7日与被答辩人结算付款后,答辩人便结束了在台山市冲楼八家的生意,回了缙云老家,20xx年12月7日也是被答辩人听闻答辩人要休业回家后,才到答辩人处催讨货款。后答辩人便依照现实情况将剩余材料退货后还清了部分欠款,且剩余部分货款已由现金支付完全。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意形成的20xx年12月7日的货单并非是“送货单”,而是一份“退货单”,也是在20xx年12月7日的当日,答辩人已将所有的货款结清,故双方虽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已在20xx年12月7日答辩人支付货款后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结,故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尚欠货款22190元并非事实,请法庭予以驳回。

20xx年12月7日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后一次往来联系,20xx年12月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的“退货单”即为双方在口头结算后,答辩人以退货的方式抵消部分货款,从而可以证实,20xx年12月7日,双方已经对最后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综上,不管是实体上答辩人已经完全支付货款的事实,还是程序上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都应依法予以驳回,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请。

代理人:胡**

20xx年4月20日

发问:

1、原告你与被告是什么关系?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向山东省高院出具批复,答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合同纠纷答辩状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就与、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xx集团总公司提出的上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工程结算方面,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卷材料可以证实,xx年xx月xx日、xx年4月20日,原xx公司总经理代表xx公司两次签收了被上诉人递交的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纸、建筑工程决算书及工程决算汇总表。上诉人称其未收到一次完整的汇总资料,只收到汇总表,无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同时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时隔三年多的时间,原xx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并未提出异议,远远超过原xx公司和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对工程结算10天异议审查期的期限。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第6.3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合同第1.7条和合同第6.3条,并不矛盾,也非无效条款。前一条款是工程决算的约定,后一个条款是工程结算方面的约定,两者概念不同。原xx公司作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进行的是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而非决算。对此,承包人和发包人作为经常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对两个条款内在的涵义、概念是明知的,不可能出现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谓的理解。是否决算是xx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的事情,不能因为建设单位未予决算而剥夺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结算的权利。上诉人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其主观拖延支付债务,赖账的故意非常明显。

二、关于利息方面,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和本案前述的基本事实,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在原东正公司收到竣工结算资料1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经视为同意,视为结算。在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确定数额的情况下,原xx公司和众股东未予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即使存在逾期结算的事实,也是原东正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方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无疑是正确的。

三、四股东对原xx公司组织清算,未依法恰当履行清算职责和义务,即未通知被上诉人,又未积极向主张债权,存在严重懈怠和重大过错。正因四股东在清算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以致使公司的资产受到贬损、减少,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四股东理应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案卷材料可以证实,xx年xx月xx日,原xx公司四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决议通过清算组成员由、担任。之后清算组分三次进行了公告,xx年xx月xx日,四股东召开了股东会通过了原xx公司清算报告,xx年xx月xx日四股东及东正公司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但遗憾的是四股东组织的清算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职责、义务的履行上均存在重大的过错。具体体现如下几个方面:

1、清算组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对有限公司清算组,规定“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并不需要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那么,全体股东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由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立法精神看,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而且,进行财产分配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公司股东如果没有明确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则应当参加公司清算,成为当然的清算组成员。

2、清算中的“通知”和“公告”是两个程序,不能混淆,清算义务主体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债权早已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是已知债权人,股东应当书面通知,未通知被上诉存在重大过错。

3、清算组成员应当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在明知尚欠3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清理债权的职责和义务,悬空债权最终导致原东正公司的财产贬损、减少、灭失,影响原xx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存在重大过错。

4、清算报告所列的财产状况是不实的,在明知不实的情况下仍对清算报告予以确认,未积极和依法履行完毕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仍进行剩余财产分配,终结清算程序,损害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非常明显,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四股东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和《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四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人所说的造法、按照分配的财产承担责任,只是单方面认识,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xx年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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